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9.年度存字第.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
所稱之「法院」
,應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55號裁定
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此
項規定,亦
適用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命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後准許
,聲請人並依該判決提存新臺幣5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
兩造業經和解,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
乃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惟原判決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
應由原法院審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亦即應由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