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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年度存字第.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 ,應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此 項規定,亦用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許 ,聲請人並依該判決提存新臺幣5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業經和解,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原判決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 應由原法院審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亦即應由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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