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2407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現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現有運用現金之急迫性,聲請變
換以華南商業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
語。
二、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又關於
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
惟按法
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
供之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否則由甲法
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變換時,在觀念上
亦非妥適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
用之明文,但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
於總則中,是除非
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
用之餘地。
三、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2407 號民事裁定)而為,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