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
新台幣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
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
企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並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 月8 日起以
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等情,
業據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