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
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
2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538號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
第121 、122 號民事裁定,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
金額較該擔保金所擔保假扣押之金額為高,從而本件供擔保
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9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