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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 2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538號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21 、122 號民事裁定,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 金額較該擔保金所擔保假扣押之金額為高,從而本件供擔保 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9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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