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指定送達
乙○○ 指定送達
丙○○ 指定送達
相 對 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694 號
假扣押事
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
用。次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06 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是聲請返還擔
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
,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
694 號假扣押裁定,向同法院提存所以89年度存字第728 號
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
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