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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指定送達       乙○○  指定送達       丙○○  指定送達 相 對 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694 號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06 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 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 ,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 694 號假扣押裁定,向同法院提存所以89年度存字第728 號 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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