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呈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玖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珈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二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
號碼:501241、50124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
0) ,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1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85號執行
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04號
廢棄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訴訟終結,且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提出假處分裁定、
抗告裁定、撤銷
執行命令通
知、提存書、郵局
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