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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呈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玖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珈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 號碼:501241、50124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 0) ,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1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85號執行 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04號 廢棄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訴訟終結,且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提出假處分裁定、抗告裁定、撤銷執行命令通 知、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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