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昊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唐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5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存字第3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士
聲字第10號
公示送達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郵局
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士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及公示送達報紙乙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
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