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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甲○○ 相 對 人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己○○       乙○○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 第9520號執行事件及其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5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應予准許。另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停止執行(分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91 萬2834元;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審理期限至少約需4 年 4 月,則相對人因本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應係因遲延領取 分配款,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間內得受償之金 額共計193 萬4085元(計算式:8,912,834x5% x(4+4/12) =1,934,085),本院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情形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程度、 停止執行對相對人資金運用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0 萬元為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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