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複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
甲○○
相 對 人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己○○
乙○○
壬○○
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
第9520號執行事件及其併案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5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5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應予准許。另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停止執行(分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91 萬2834元;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審理期限至少約需4 年
4 月,則相對人因本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應係因遲延領取
分配款,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間內得受償之金
額共計193 萬4085元(計算式:8,912,834x5% x(4+4/12)
=1,934,085),本院
爰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情形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程度、
停止執行對相對人資金運用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0 萬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