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尚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訴:
㈠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分別核定如下:尚書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部分為新臺幣(以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甲○○部分為貳佰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
㈡另
非財產權部分(即登報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為叁仟元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