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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尚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分別核定如下:尚書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部分為新臺幣(以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甲○○部分為貳佰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  ㈡另財產權部分(即登報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為叁仟元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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