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