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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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