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丙○○
樓
丁○○
14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陳樑耿即大北消防器材行、甲○○間
拆
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並待審理時確定之),如未依期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