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等2 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貳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