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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勳陽(即金翊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 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貳 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165   萬元定之,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265萬元。    (100萬+165萬元=265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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