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間返還暫時性給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