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呈堡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張登陽、甲○○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
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