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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6 月6 日結婚 ,已於95年8 月24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與被 告乙○○自92年9 月間起即已分居,原告於95年8 月間要求 被告乙○○辦理離婚事宜之際,始發現其已懷有身孕,被告 乙○○已於00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雖於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 自92年9 月間起即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故被告丙○○ 絕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且經血緣鑑定結果 顯示,被告丙○○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乙○○、丙○○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 產科診所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據上 述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於95年11月 27日、丙○○於96年6 月16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 顯示兩者無父子血緣關係」等語明確,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 於96年6 月21日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與原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00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丙○○ ,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5年8 月24日離婚,被告丙○○ 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但被告丙○○確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5年 12月21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 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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