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送達處
兼法定
代理
人 乙○○
送達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乙○○、甲○
○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 號6 樓」,然本院
依職
權函查被告是否確實住於上址,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查明回覆稱:被告兩人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有該局中縣太
警偵字第0960003624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
此址,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
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