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裁定
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 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