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有借據第16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
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
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
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迥不相侔(詳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58至
59頁,78年3 月版;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
訟法新論,第32頁,89年7 月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
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