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書面
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合約書第11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
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而為辯論,要與同法第25條所定不合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