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96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雖原告另
就應納裁判費
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本院前開命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
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本院96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另其就命補費裁定所提
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該院96年度抗字
第913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程式之欠
缺,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