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
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