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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戊○○○       辛○○       壬○○       庚○○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張建鳴律師       莊振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彥平律師 被   告 永合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央蔬果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央蔬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蔬果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丁○○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戊○○○、辛○○、壬○○、庚○○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如為原告丁○○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誠隆於民國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市○○道1 段與太原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且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右側前車身與不明車道同向行駛 之被害人黃秀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黃秀眉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出血,導 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誠隆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係登記為被告永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合興業公司),被 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為其僱用人。又原告丁○○為黃秀眉之父 ,為黃秀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戊○ ○○則為黃秀眉之母,原告辛○○、壬○○、庚○○為黃秀 眉之兄己○○之子女,均係受黃秀眉扶養之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第191 條2 、第 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永合興業公司 賠償其等所受之下述損害:①原告丁○○支出喪葬費用70萬 元、扶養費用損害42萬6,843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 ,共計312 萬6,843 元;②原告戊○○○扶養費損害55萬5, 668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150 萬元,共計105 萬5,668 元;③原告辛○○扶 養費損害37萬9,886 元;④原告壬○○扶養費損害58萬7,92 2 元;⑤原告庚○○扶養費損害48萬7,556 元。如鈞院認李 誠隆之僱用人係被告中央蔬果有限公司(下稱中央蔬果公司 ),則備位請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 情。並先位聲明:①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1 2 萬6,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戊 ○○○105 萬5,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給 付原告辛○○37萬9,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永合興業公司 應給付原告壬○○58萬7,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永合興業 公司應給付原告庚○○48萬7,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①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 原告丁○○312 萬6,84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央蔬果 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05 萬5,66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原告辛○○37萬9,886 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原告壬○○58萬7922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原告庚○○48萬7, 55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誠隆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黃秀眉所 駕機車發生碰撞,而李誠隆肇事時所駕車輛固登記為被告永 合興業公司名下,然被告永合興業公司並李誠隆之僱用人 ,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始為其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永合興業 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又原告辛○○、壬○○、庚○○ 為黃秀眉之姪子及姪女,既非其直系血親,亦無家長家屬之 關係,黃秀眉對伊等自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又原告丁○○、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其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縱認其等可 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然其等育有三男二女,扶養費亦應 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過高情 事。又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另黃秀眉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 失相抵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誠隆於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段東往西向行駛,行 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太原路口與同向由黃秀眉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 內出血、失血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下午死亡。 ㈡原告丁○○、戊○○○為黃秀眉之父母,二人共育有五名 子女。原告辛○○、壬○○、庚○○則為黃秀眉兄己○○之 子女。 ㈢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李誠隆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黃秀眉就本 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李誠隆之僱用人為被告永合興 業公司或被告中央蔬果公司?㈢原告丁○○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黃秀眉喪葬費用是否過高?㈣原告丁○○、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賠償?㈤原告丁○○、戊○○○請求 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㈥黃秀眉是否對原告辛○○、壬○○、 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辛○○、壬○○、庚○○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李誠隆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黃秀眉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經查: ①李誠隆於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段東往西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太原路口與同向由黃秀眉騎乘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大量內出血、失血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下午死亡,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現場勘黃 秀眉所駕機車及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現黃秀眉所 駕機車在前土除、前擋板右側、右方向燈殼、右拉桿、 車尾護條、前擋板左側、左拉桿、左方向燈殼、左側護 條、左側蓋等多處有磨損情形,並於左拉桿及左後視鏡 發現藍色擦痕;而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則在保險桿右 側、右方向燈罩、右車門、右前輪土除等多處有磨損情 形,右側車身木板油漆有剝落情形,右側後輪外側有多 處擦、印痕,且右車門距前保險桿約37公分處發現有刮 擦痕,右後車輪胎外側面有3 處擦痕及微物,有大同分 局所製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可稽。大 同分局以系爭機車左拉桿及左後視鏡發現之藍色擦痕, 經比對系爭自用小貨車右車門刮擦痕,高度相近,又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系爭機車左拉桿上 藍色物質及左後視鏡上之藍色物質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右 車門之藍色層均相似等情研判,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自 用小貨車右車門可能有接觸擦撞,亦經大同分局載明於 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中,附於系爭偵查卷可稽。故可認黃 秀眉所駕機車左側與李誠隆所駕自小貨車右車門發生擦 撞。 ⑵佐以現場圖所示,事故後黃秀眉所駕系爭機車車頭朝南 右倒於市○○道東向西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車線處 ,刮地痕長10.7公尺,方向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斜 ,且刮地痕與系爭機車倒地處有不連續之情形,佐以上 述兩車擦撞之位置以觀,當認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於 肇事之際,係併行駛於黃秀眉所駕機車左側,碰撞地點 為內側車道。 ⑶又黃秀眉已因本件車禍當日即死亡,李誠隆亦自殺身 亡,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兩車碰撞時之車輛動態,然以上 述兩車擦撞位置及碰撞地點以觀,當係黃秀眉駕車由市 ○○道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道,後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左煞車桿及左後視鏡與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李誠隆所駕 自用小貨車右車門發生擦撞,或係黃秀眉所駕車輛原即 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李誠隆所駕車輛擦撞,兩車碰撞 之際既屬併行狀態,已如上述,皆足認李誠隆與黃秀眉 均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6年5 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630160600 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一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8 月10日北市交五 字第09633199200 號函附之覆議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 憑。又本件車禍既已查無證據足證李誠隆及黃秀眉當時 所駕車輛之動態,本院認彼二人因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 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 ⑷至被告辯稱黃秀眉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經查,肇 事地點未劃分快慢車道,有現場圖在卷為憑,揆諸上開 規定,黃秀眉所駕機車可行駛於系爭內側車道,並無被 告所指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㈡李誠隆之僱用人為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或被告中央蔬果公司? ①經查,李誠隆肇事時所駕之系爭自用小貨車雖登記於永合 興業公司名下,固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然系爭自用 小貨車車頭漆有中央果商及電話號碼等字樣,有照片附於 系爭偵查卷可參。佐以證人即肇事當日亦在系爭自用小貨 車上之甲○○證稱:「‧‧‧我於95年3 、4 月到95年12 月任職於中央蔬果公司,李誠隆於95年9 月到職,我們都 是早上理貨,然後送貨,公司內有3 、4 輛車用以送貨。 」、「李誠隆駕駛車牌00-0000 車輛發生事故我知道,原 本車輛都是我在開,因為我要離職,所以後來由李誠隆駕 駛,事故車輛車頭有記載中央蔬果公司名稱。」、「我和 李誠隆都是受僱於中央蔬果公司,而非永合興業有限公司 。」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李 誠隆係受僱於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而非永合興業公司。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李誠隆受僱於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於95年9 月14日執行 送貨職務途中,因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生本件車禍, 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失血性休克等傷 害,於同日下午死亡,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中 央蔬果公司就本件車禍自應與李誠隆負連帶賠償責任。至 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既非李誠隆之僱用人,自毋庸就本件車 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永合興業公司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 ㈢原告丁○○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黃秀眉喪葬費用是否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主張為黃秀眉支出喪葬費 用70萬元,業據提出收據8 紙在卷為憑(總價已超過70萬元 ),被告認其中道士功德禮費用過高,葬儀用品費用、靈厝 費用均過高云云。然經證人即負責道士功德禮及葬儀用品之 葬儀社人員乙○○證稱:「以本件往生者的年齡是一般價位 ,年齡越高者,作道士功德禮次數愈多,花費就愈高,葬儀 用品係指毛巾、壽衣、銀紙、庫錢等為往生者必要的,本件 所需的銀紙、庫錢是依往生者的生肖來做的,都是習俗上所 必須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證人即負責紙紮靈厝之子○○證稱:「靈厝是燒給往生者住 的房子,這個價位是一般價位,一般約為8 、9 萬元,高價 位者可達2 、30萬元。」、「不是每一個往生者家屬都會做 ,南部比較少,北部比較多,這是習俗,要看往生者的家屬 之需求,係家屬心靈上的安慰。」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部分之花費,均屬民間習俗上 所必要,且屬中等價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丁○○自得請 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喪葬費用之支出70萬元。 ㈣原告丁○○、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賠償?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8條係指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扶養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 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 150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丁○○為黃秀眉之父,00年0 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惟原告丁○○名下有數十筆土地,以 公告現值計算已達二千餘萬元,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原告丁○○雖已屆退休年紀, 然仍有上開財產,自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自 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秀眉扶養之義務。原告丁○○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並無理由。 ③原告戊○○○為黃秀眉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並無 工作,名下僅有汽車1 輛,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堪認原告戊○○○有受黃 秀眉扶養之權利。至被告辯稱原告丁○○名下既有數十筆 土地,原告戊○○○自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原告丁 ○○與戊○○○不同人格主體,雖夫妻應互負扶養之義 務,惟僅係原告丁○○因有上開財產,而有扶養原告戊○ ○○之能力,尚非據此即認原告戊○○○無受黃秀眉扶養 之權利。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戊○○○於黃 秀眉95年9月14日死亡時,年滿56.96歲,以57歲計,依卷 附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4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戊 ○○○尚有餘命26.46年(即尚有餘命至122年3月1日)。 原告丁○○於黃秀眉95年9月14日死亡時,年滿66.23歲, 以66歲計,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4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載,尚有餘命16.17年(即尚有餘命至111年11月14日 )。又原告戊○○○除黃秀眉外,另有配偶即原告丁○○ 與四名已成年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中配偶丁 ○○,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名 下有多筆土地,具有扶養能力,已如上述;長子黃秀陽95 年1 月至3 月有薪資收入17萬5,909 元,95年4 月起即失 業,名下僅另有汽車1 輛,次子己○○95年度薪資所得20 萬1 千元,名下另有價值約218 萬8,800 元之2 筆土地, 另有1 輛汽車,長女黃秀月為中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 現無工作,95年除利息所得4,752 元外,全無其他收入, 亦無何財產,有扣繳憑單、殘障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認原告戊○○○之長女 黃秀月應無扶養能力,其長子黃秀陽、次子己○○則非無 扶養能力,惟應按其等經濟能力,定其所應分擔之扶養義 務。而黃秀眉於本件車禍死亡前任職護士,有正當工作, 且未婚,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戊○○○與其餘與黃秀眉同順 位、同親等之其餘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認黃秀眉對原 告戊○○○所負之扶養義務,於原告丁○○生存期間,亦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下,應以4 分之1 為適當。而於原告丁 ○○死亡後,黃秀眉對原告戊○○○所負之扶養義務,本 院認為則以3 分之1 為適當。另原告戊○○○未舉證證明 其每月之生活支出為何,是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作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算之標準,較為客觀可 信,依該報告,95年度臺北縣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74萬7, 871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28人,依此計算臺北縣每人每 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22萬8,009 元(000000÷3.28=22800 9 ,元以下4 捨5 入)。又原告戊○○○所請求扶養費之 損害,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則黃秀眉所應 負擔原告戊○○○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應為119 萬3,816 元(計算式見附表)。是原告 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丁○○、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經查,李誠隆所駕自小貨車與黃秀眉所駕機車於95年9 月14 日發生碰撞,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失血 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下午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黃秀眉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丁○○、戊○○○老年因車 禍意外喪女,哀痛異常,及李誠隆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認原告丁○○、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各150 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黃秀眉是否對原告辛○○、壬○○、庚○○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原告辛○○、壬○○、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按直系血親、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 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觀諸民法第1114條規定至明 。經查,原告辛0000年0 月0 日生、壬0000年0 月00日 生、庚0000年00月00日生,為黃秀眉之兄己○○之子女, 其等雖與己○○、黃秀眉共同設籍一戶,惟參以卷內所附之 戶籍謄本戶長並非黃秀眉,而係原告丁○○,尚難認黃秀眉 與原告辛○○、壬○○、庚○○等人有家長家屬之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黃秀眉對原告辛○○、壬○○、庚○○並不負 有法定扶養義至明。原告辛○○、壬○○、庚○○自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李誠隆與黃秀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各應負擔過失責任2 分之1 ,而李誠隆之僱用人為被告 中央蔬果公司,而非被告永合興業公司,被告中央蔬果公司 就本件車禍應與李誠隆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 丁○○因本件車禍支付喪葬費70萬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150 萬元,共計220 萬元;原告戊○○○則受有扶養費損 害119 萬3,81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269 萬3816 元,原告辛○○、壬○○、庚○○則並無扶養費之損害,均 如前述。又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 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規 應,原告丁○○、戊○○○應承擔黃秀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 責任2 分之1 ,故彼等得請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之金額 應各為110 萬元、134 萬6,908 元。又原告戊○○○既已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自應予扣除,故原告戊○ ○○已不得再向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請求賠償。 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永合興業公司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丁○○備位請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 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3日(原告 追加備位被告中央蔬果公司之追加狀繕本未送達被告中央蔬 果公司前,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已於96年4 月12日委任訴訟代 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當認至遲於該日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已知 原告對其請求賠償及金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戊 ○○○、辛○○、壬○○、庚○○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及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㈠黃秀眉死亡後至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時 ,已發生之扶養費,為13萬1,808 元。 95.9.14~96.4.00 000000×211/365=131808 ㈡丁○○尚存期間,黃秀眉應負擔戊○○○之扶養費以1/4 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66萬9,579元。 96.4.13~111.11.14(計15.59年) 000000×11.4094(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2800 9×0.59×[(11.00000-00.4094)即16年霍夫曼係數扣除15 年霍夫曼係數]÷4=669579 ㈢丁○○死亡後,黃秀眉應負擔戊○○○之扶養費以1/3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9萬2,429元。 111.11.15~122.3.1(自15.59年起至26.46年) 000000×{16.94416-[11.4094+(11.00000-00.4094)] 即26年霍夫曼係數扣除15.59 年霍夫曼係數}+228009×0.46 ×[ (17.00000-00.94416)即27年霍夫曼係數扣除26年霍夫 曼係數] ÷3= 392429 ㈣以上共計119萬3,816元 131,808+669,579+392,429=1,193,816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