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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段302 、302-1 地號土地 ,因302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4 月22日及77年8 月5 日分割增加302-6 、302-7 、302-10地 號,302-1 地號土地則於77年4 月22日分割增加302-8 地號 。於78年10月6 日因地籍圖重測,302 地號變更○○○區 ○○段3 小段643 地號,302-10地號變更為同上小段642 地 號。85年7 月20日再因土地重劃,將上開302-1 、部分302- 6 、302-7 、302-8 地號土地合併變更○○○區○○段○ ○ 段○○○ ○號,部分302-6 地號之土地則變更○○○區○○段 ○ ○段○○○ ○號。即重測前系爭土地幾經分割、重測後,現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642 、643 地號及同段4 小段318 、321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後系爭土地)。 ㈡被告與訴外人曹定於65年9 月21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斯時曹定就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被告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 另訴外人曹求、曹阿份就就重測前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前於65年8 月4 日,與曹求、曹阿份約定, 被告需以其所有之他筆如附表所示土地與曹求、曹阿份就重 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易(下稱系爭互易協議),被告 則與曹定約定,被告完成系爭互易後,再依系爭分割協議辦 理分割。因被告遲未履行系爭互易協議,曹定遂代位被告, 對曹求之繼承人、曹阿份請求履行系爭互易協議,並嗣經鈞 院7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判命曹阿份應於被告將附 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曹阿份之 同時,將其所有重測前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被告。曹求之繼承人曹萬佳、曹福堂、曹王密 應於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曹萬佳、曹福堂、曹王密各36分之1 之同時,將其所有 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㈢曹阿份之繼承人嗣將系爭642 地號土地部分用以抵稅、部 分出售他人,致被告無法經由系爭互易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致曹定無法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 辦理分割。惟此係因被告遲不履行系爭互易協議所致,以 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分割協議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 ㈣原告為曹定之子女,因被告前於另筆土地經徵收時,多領補 償費,故被告與曹定於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約定,被告應將 重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之254.1001坪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 平均取得,以為補償。又因重測前系爭土地歷經重測、分割 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以面積換算應有部分,則重測前系爭 302 地號土地之254.1001坪應相當於重測後系爭土地萬分之 1544。 ㈤先位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約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重測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77 2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重測後系爭土地已無法辦理應有部 分之交換,致無法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構成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254. 1001坪,即約544.5 平方公尺之損失,以重測後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各損失6950萬7212元。爰備位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並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重測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萬分之 77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乙○○、丁○○6950萬7212元,其中4498萬8492元自 96年4 月11日起,其餘2451萬8720元自96年7 月24日辯論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或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曹定於84年12月11日已取得鈞院78年度重訴字第 25號確定判決證明書,本可代位強制執行伊與曹求、曹阿份 間系爭互易協議,即可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曹定竟怠於執行 ,故系爭分割協議縱有給付不能,亦可歸責於伊。且曹定 以將重測後系爭318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就重測後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未及2 分之1 ,與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之情形 已有不同,已無從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此乃可歸責於曹定所 致,而非可歸責於伊所致。又原告誤解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 之約定真意,伊並無原告所稱之給付義務,反係曹定應負有 該義務。縱伊有原告所述之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且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後段約定之條件, 因伊未多領收購地價,故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伊履 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曹定、被告丙○○於65年9 月21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就重 測前之系爭土地約定分割方式。 ㈡重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面積為5,293 平方公尺、重測前系 爭302 之1 地號為142 平方公尺,共為5,435 平方公尺,依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計算,約822.04375 坪。 ㈢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曹求、曹阿份就重測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互易後,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惟被告未履行,且 因曹阿份之繼承人已將重測後系爭土地部分用以抵稅、部分 出賣予第三人,而致系爭互易協議給付不能。 ㈣系爭分割協議第3 項,係以系爭土地已分割完成為前提。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請求被告 將重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如 原告得為上開請求,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 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確有給付之義務,該給付是否已 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額若干? 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請求被告將重測前系爭30 2 地號土地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如原告得為上開請 求,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經查,曹定、被告丙○○於65年9 月21日訂立系爭分割協 議,就重測前之系爭土地約定分割方式。而被告先於65年 8 月4 日與曹求、曹阿份訂有系爭互易協議,約定由被告 以附表所示土地與曹求、曹阿份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互易。如系爭互易協議履行後,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則成為僅有曹定及被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 分割協議則以此為前提,由曹定與被告就重測前系爭土地 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互易協議及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 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 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42 號判決參照)。次按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 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曹定與被告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之際,系爭土地為曹定、 被告及曹求、曹阿份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曹 定及被告僅為部分共有人,二人所訂立之分割協議,本 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而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惟 彼等既預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因被告與曹求、曹阿份 履行系爭互易協議後,而僅為曹定、被告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是曹定與被告於65年9 月21日訂立之際, 雖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訂立,惟其等既預期其等將成為重 測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則系爭分割協議契約並非因 此即逕認不生分割之效力。 ③又按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只要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且不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本於私法自 治之原則,均應肯認其效力。惟契約內容除法外,仍須 可能及確定,否則該契約仍無從發生效力。復按「臺北市 ○○區○里○段○○○段○○○ ○號,同小段302-1 地號等 土地2 筆,將為雙方共有,各持分2 分之1 ,惟實際情形 即由乙方(按即被告)分管302 地號內如附圖斜線部分, 由甲方(按即曹定)分管302 地號之空白部分,及302- 1 地號全筆。日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除依前開實際分 管情形分割取得共有物外,甲方並因共有物分割而應取得 302 地號內計算89.3887 (坪),交付乙方取得」,系爭 分割協議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2 條約定 內容,乃被告與曹定就系爭土地以彼等為全體共有人為前 提,所約定之分割分式。即原則上以雙方實際分管之範圍 分割,惟曹定應將其分管之重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內另 交付89.3887 坪予被告。然系爭分割協議第2 條,即曹定 應將其分管之重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內另交付89.3887 坪予被告部分,並未特定係其分管部分之何一部分,且曹 定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原意,本即係消滅彼等間 之共有關係,亦無從將該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是系爭分 割協議之分割內容並未特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 議因此自不生效力。 ④復按「依照前開分割結果,乙方(按即被告)應有持分2 分之1 所算出之地積,在302 地號內乙方應尚有254.1001 (坪),乙方願將該『應尚有』之地積,無償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乙○○、丁○○二人平均取得。蓋因在另筆土地奉 征收時,乙方有多領收購地價,致以此方法補償甲方(按 即曹定)之子,以示公平」,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約 定至明。兩造就此約款之文義多所爭執,且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細繹其內容,並佐以系爭分割協議前2 條之 約定,認系爭約款當係指被告如履行系爭互易協議後,與 曹定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本應由彼 等各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面積,始符公平,然 依二人實際分管部分分割後,縱依系爭分割協議第2 項, 曹定就其分管部分再分割89.3887 坪與被告,被告所分得 之面積,尚不足重測前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故該約款所 指被告「應尚有」之面積254.1001坪,當指被告依前2 條 約款分得之面積,尚不足重測前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部分 。為符公平,該部分本應分割為被告取得,然因被告前有 多領土地徵收補償金,故被告與曹定約定,同意將該部分 移轉與原告。而重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面積為5,293 平 方公尺、重測前系爭302 之1 地號土地為142 平方公尺, 共為5,435 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計算,約82 2.04375 坪,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復經本 院計算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第1 條、第2 條所取得之面積 約為567.9437坪,是被告依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本應 取得833.04375 坪,二者差額為254.10005 坪,經4 捨5 入算至小數點第4 位後,恰與系爭分割協議第3 項所述「 應尚有」254.1001坪相吻合。益徵上開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之解釋為當事人間之真意,準此,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 係指「曹定所分管重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部分」,除依 系爭分割協議第2 項,將其中89.3887 坪交付被告取得外 ,另應將254.1001坪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被告需先取得 重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曹定所分管部分面積共計343.48 88坪(即89.3887+254.1001=343.7888) 之所有權後,始 負有將其中254.1001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然系爭分割協議既因第2 條約定之分割內容未特定而不生 效力,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所述之254.10 01坪,亦同有未特定為重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之何一部 分之問題,縱令該部分得轉為請求應有部分,然系爭分割 協議既屬無效,原告自無從本於該不生效力之分割協議, 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利益人自居,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 割協議。 ⑤又縱認系爭分割協議第2 條約款之分割內容乃可得特定, 系爭分割協議不致因此無效,然依卷附重測後之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系爭318 地號土地曹定已於87年 11 月 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廖金隆,而曹阿份之 繼承人亦於88年8 月間將重測後系爭642 地號土地用以抵 稅,其餘重測後系爭318 、321 、643 地號土地,曹阿份 之部分繼承人亦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而致系爭互易協議 給付不能,然均係於曹定將重測後系爭318 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之後。是系爭分割協議至87年11月間,縱被 告履行系爭互易協議,仍因重測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金 隆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而致系爭分割協議無從履行。 ⑥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因分割內容未特定而無效,縱不 因此而無效,亦因嗣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分割協議而不 生協議分割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將重 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無 理由。故基於系爭分割協議所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如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 條確有給付之義務,該給付是否 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額若干 ?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分割協議第3 條,係以系爭土地已分割完成為前提,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然系爭土地迄未分割完成 ,重測前系爭土地又幾經分割、重測,而成為重後系爭土 地,面積是否相同已大有疑問,且重測後系爭土地究何部 分為系爭分割協議所指重測前系爭302 地號土地曹定分管 部分,亦不明確,被告是否即負有原告所指之義務,已顯 有疑。且姑不論系爭分割協議已因分割內容不明確而無效 ,縱認不因此而無效,然系爭分割協議至87年11月間亦因 曹定將重測後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而無從履行,亦如上述。故縱認被告有依系爭分割協議第 3 條移轉重測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該義務亦已於 87年11月間,因可歸責於曹定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 揆諸上開規定,該給付不能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 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該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將重測後系 爭土地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不能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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