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八項第一行中有關「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