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 月
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