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除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
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557 條定有
明文。而除權判決既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其聲
請應專屬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催字第3479號裁定准許,聲請除權判決亦應向
該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