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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婚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 、334 、349 頁),於民國 104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為求命被告給付1,000 萬元(見本 院卷四第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法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5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已 於105 年1 月19日和解離婚,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又伊係於97年1 月24日提起調解離婚之聲請, 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19 條第3 項規定,自應視為伊已於97年1 月24日起訴。 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以97年1 月24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 ㈡伊之剩餘財產計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房屋及車位坐落土地(價值經兩造合意為8,900 萬 元,下稱敦化南路房地)、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價值經兩造合意為415 萬7,688 元,下稱苑裡 土地)、汽車1 輛(價值經兩造合意為100 萬元)、日月光 股票1 萬8,964 元、中環股票7,200 元、華碩股票8,109 元 、和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宙公司)投資10萬元、智 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伯公司)投資60萬元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投資448 萬元、荷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投資10萬元、達邦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達邦公司)投資250 萬元、Top Treasure Pte L td投資140 萬0,580 元(下稱TTP 公司投資),及遠東銀行 、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存款等,另有 負債即遠東銀行貸款971 萬3,754 元。至於被告之剩餘財產 有上市櫃股票2 億0,151萬2,750 元、銀行存款367 萬2,021 元、汽車1 輛(價值為200 萬元)、荷達公司投資460 萬元 、河達公司投資692 萬元、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公 司)投資50萬元、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 投資55萬元、TTP 公司投資85萬8,420 元、達邦公司投資50 萬元。此外,伊否認被告辯稱其有向證券公司融資購買股票 之貸款1 億3,784 萬5,000 元。 ㈢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逾2,000 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 5 年1 月20日即兩造和解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減損其婚後財產,刻意於91年3 月8 日以敦化南路房 地向遠東銀行借款3,780 萬元,嗣該房地遭債權查封後, 又拒絕由伊代償,終致該房地遭賤賣,使伊受有損失逾6,00 0 萬元,不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上開借 款追加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更可見原告請求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1,000 萬元,顯係貪心不知足。再者,原告出名擔任 海外公司之負責人,卻在取得居留權後,將資產挪往海外, 自應提出其海外資產,以示公平。 ㈡伊雖曾與原告合意敦化南路房地之價值為8,900 萬元,然原 告故意使該房地遭拍賣,又不同意以8,900 萬元轉售予伊, 更拒絕由伊代償借款以免受拍賣,業如上述,導致伊必須另 覓辦公地點而支出鉅額之時間及勞費成本,已違誠信,亦嚴 重侵害伊之營業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 ,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伊得不受拘束,並認為該房地之價 值,按拍賣時之金額,至少應有1 億1,000 萬元。 ㈢伊於8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 2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後(下稱文湖街房地),經原告建議 進行財務安排,始於89年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即 原告之姊鄭芬郁,仍由伊繼續支付房屋貸款並居住使用, 可見文湖街房地應為伊所有。 ㈣伊所有之上市櫃股票係以融資方式買進,扣除伊向統一證券 、元大證券、群益金鼎證券、寶來證券及致和證券,分別融 資借款4,446 萬1,000 元、4,622 萬9,000 元、1,954 萬7, 000 元、1,811 萬6,000 元及949 萬2,000 元,共計1 億3, 784 萬5,000 元之融資數額後,價值僅有6,366 萬7,750 元 ,並如原告所稱逾2 億元。 ㈤伊係輔仁大學及仁愛中學之校友,長期資助獎學金,縱非好 人,也絕非壞人。反觀原告不但謊稱為各海外公司之負責人 ,且其每月收入僅5 、6 萬元,亦未證明有何海外收入或處 分財產所得,不可能具有購買敦化南路房地之資力。另原告 之兄鄭伯壎對伊假投資真詐財,伊已考慮提告,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紀冠伶律師雖明知伊始為各海外公司真正之負責人, 卻與原告在各件訴訟中撒謊,臨訟編纂訛稱原告才是負責人 云云。原告在財產分配過程中涉及詐騙,除未計算伊之上市 櫃股票中尚有融資借款應為扣除,更應將由訴外人「小鄭」 侵占之文湖街房地價值及存款5,812 萬2,000 元,均計入原 告財產,依此核算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實應由 原告給付伊5,264 萬元。 ㈥蔡英文總統執政後,對太陽花運動學生撤告,可供原告援例 考慮本件是要續告或是撤回,且總統已表明司法冤案過多, 無法獲得信任。伊雖因兩造間之各案冤判,一再感到失望及 質疑,但仍信天理昭彰,自有果報,蓋原告之姐及弟不斷於 訴訟過程中撒謊偽證,終相繼而歿,足證下民可虐,上天難 欺之古訓。綜上,原告求命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000 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卷四第100-101 、18 1 、216-218 頁): ㈠苑裡土地於97年1 月24日價值為415 萬7,688 元。 ㈡原告所有LEXUS RX-330汽車(車號0000-00 號),價值為10 0 萬元。 ㈢被告所有LEXUS LS-430汽車(車號0000-00 號),價值為20 0 萬元。 ㈣原告有和宙公司投資10萬元,智伯公司投資60萬元。 ㈤被告有聯新公司投資55萬元、複達公司投資50萬元。 ㈥關於Rollerstar公司、Top Treasure Pte Ltd公司之銀行存 款部分,兩造均同意不主張。 ㈦關於兩造之外幣投資、基金價值部分,合意以中央銀行之97 年1 月24日即期買入收盤匯價為準。 ㈧文湖街房地之價值為2,650 萬元。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 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抑且,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夫妻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 和解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 是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 書有關判決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計算夫妻現存婚 後財產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24日對 被告提起調解離婚之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應視為其已於97年1 月24日起訴, 嗣兩造雖於105 年1 月19日和解離婚,仍應以97年1 月24日 視為起訴時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等語,未為被 告爭執,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 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80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上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相符,自採取,應先敘明。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0 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可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四第101 、221 頁、卷五第5 頁):㈠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為何人 所有?價值為何?㈡文湖街房地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㈢兩 造所有之河達公司、荷達公司、Rollerstar公司、達邦公司 、TT P公司之投資及價值為何?㈣被告是否有向證券公司之 融資借款?㈤原告婚後是否刻意增加負債,而應予追加計算 ?㈥兩造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以下分論之。 ㈠敦化南路房地應為原告所有,價值為8,900萬元: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之拘束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曾於98年1 月5 日對被告及訴外人達邦公司、河達 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訴請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段○○號3 樓房屋(下稱敦化南路房屋) ,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判決 原告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駁回被告及達邦公司等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 、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資料、最高法院民事第四 庭104 年11月13日民四104 台上1984字第1040000005號 函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 、8-15、16、95頁 ),並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在該事 件中,係以「敦化南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為爭 點(見本院卷四第9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 重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決認定略以:敦化南路房屋為原 告所有,被告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且兩造於90、91及93至96年間之收入相當,難認 被告辯稱原告無資力購買該房屋屬實,況依該房屋之訂 約、出資及管理處分狀況,亦難認合於借名登記之外觀 等語,因而判准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為有理由確定,有上 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15 頁)。 ⑵本院衡酌上揭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本 件中關於「敦化南路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亦始終 為上揭遷讓房屋事件中之重要爭執事項,並經調查證據 及兩造辯論結果由法院在確定判決中作成上開判斷,併 參被告在本件中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此業據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明:就此沒有證據要調查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24 頁),復未見被告舉證上揭遷讓房屋事件之確 定判決認定結果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依上揭說 明,自應認上揭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判斷結果,應 已具有爭點效,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院亦不得再為相 異之認定。從而,敦化南路房屋應為原告所有,即堪認 定。被告對此辯稱:敦化南路房屋實為伊所有,並非原 告之剩餘財產,蓋原告不具購買該房屋之資力云云,不 足採取。 ⑶敦化南路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原告於 91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4 、355-35 6 頁),堪認屬實。是此,由於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 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此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且原告為敦化南 路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亦如上述,堪認敦化南路房屋 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同為原告於買受敦化南路房 屋時取得,其理甚明。從而,敦化南路房地應為原告所 有,而屬原告之剩餘財產一情,即堪確認。 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3 項分別明定。查兩 造於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陳明不爭執敦化南 路房地之價值為8,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房地之價值為8,900 萬元一情視 視同自認,自應採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故意借款 後使敦化南路房地遭拍賣,又不同意以8,900 萬元轉售予 伊,更拒絕由伊代償借款以免受拍賣,致伊必須另覓辦公 地點而支出鉅額之時間及勞費成本,已違誠信,且嚴重侵 害伊之營業利益,自屬顯失公平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以,兩造係陳明不爭執敦化南路房地之價 值為8,900 萬元,業如上述,核屬民事訴訟法上對事實不 爭執之適用及效力範圍,並非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或有 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可見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 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辯稱因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得 不受拘束云云,應係誤解法律,尚難採取。被告另辯稱: 敦化南路房地之拍定金額至少有1 億1,000 萬元等語,固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然觀之敦化南路房地係於104 年6 月17日拍定,與本件認定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即97年1 月24日相距甚遠,併審酌不動產交易價格於97年 至104 年間呈現明顯上漲之趨勢,此為週知之事實,足見 被告無從以104 年6 月17日拍定時之價格,指摘兩造前曾 合意該房地於97年1 月24日之價值為8,900 萬元,係與事 實不符。從而,被告辯稱敦化南路房地之價值至少有1 億 1,000 萬元云云,同難為採。 ⒊綜上,敦化南路房地於97年1 月24日時為原告所有,且於 該日之價值為8,900 萬元等情,即堪認定。 ㈡文湖街房地應為訴外人鄭芬郁所有,而非兩造所有: ⒈文湖街房地於97年1 月24日係登記為鄭芬郁所有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82 、285 頁),故被告辯稱:文湖街房地雖因財務安排 而移轉於鄭芬郁,惟實係伊所有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任。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83-284 、286-287 頁),僅可證明文湖街 房地所有權,係由被告於85年6 月17日取得後,再於89 年10月6 日移轉與鄭芬郁,另被告所提之律師函及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88 、291-299 頁),則皆為被告 之片面陳述,既為原告否認,均難憑此認定文湖街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被告。 ⑵被告另提之文湖街費用明細表、管理費收據、費用支出 明細及轉帳紀錄、支票、彰化銀行交易紀錄、費用申請 單等(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123 、124-139 、140 、141-142 、143-186 頁),固可證明被告居住於文湖 街房地。惟查,被告於89年8 月31日與鄭芬郁締結買賣 契約,以1,500 萬元之價格將文湖街房地出售,鄭芬郁 亦於89年9 月間簽發面額共計330 萬元之支票4 張交付 被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嗣被告於8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湖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芬 郁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 及交易紀錄等附卷為證(見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25號卷 第81-85 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卷第59-63 頁 ),且就文湖街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則於89年10月23 日將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鄭芬郁,再由鄭芬郁 於89年11月16日轉帳1,153 萬1,109 元至被告帳戶內以 為清償等情,亦有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存卷 可倚(見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25號卷第91-95 、96頁) ,均堪認屬實,據此可見被告確已將文湖街房地之所有 權出售並移轉與鄭芬郁甚明。是以,被告雖有居住於文 湖街房地之事實,然被告既已將文湖街房地出售並移轉 所有權與鄭芬郁,業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之居住事實 推認其具有文湖街房地之所有權,其理甚明。 ⒉被告曾於97年1 月21日對鄭芬郁起訴,請求鄭芬郁移轉文 湖街房地所有權,惟經認定未能證明其與鄭芬郁間就文湖 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其與鄭芬郁間 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自無從依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鄭芬郁移轉文湖街房地之所有權,因而先經本院以97年度 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重上字第35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據依職權調卷查 明無訛,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文湖街房地 應係鄭芬郁所有,並非兩造所有。 ㈢原告主張其有河達公司投資448 萬元、荷達公司投資10萬元 、達邦公司投資250 萬元、TTP 公司投資140 萬0,580 元及 Rollerstar公司投資0 元,被告則有河達公司投資692 萬元 、荷達公司投資460 萬元、達邦公司投資50萬元、TTP 公司 投資85萬8,420 元及Rollerstar公司投資0 元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78、83、228 頁),經參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 陳明自己之婚後財產時,已為相同內容之表示(見本院卷四 第105 頁),可見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屬實。 ㈣被告辯稱其於97年1 月24日,尚有向統一證券、元大證券、 群益金鼎證券、寶來證券及致和證券,分別融資借款4,446 萬1,000 元、4,622 萬9,000 元、1,954 萬7,000 元、1,81 1 萬6,000 元及949 萬2,000 元,共計1 億3,784 萬5,000 元之負債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股票餘額數表中,雖分別記載其在統一證券、 元大證券、群益金鼎證券、寶來證券及致和證券公司帳戶 內,於97年1 月24日之各股持股數量、收盤價額、股票金 額及融資借款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關於「融資 借款數額」之記載,僅係由被告片面自行登載向各證券公 司之融資總額,未見說明計算之方式,亦未有憑據可供稽 核,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信為真。又被告提出之統 一證券帳戶存摺、證券交易明細、金鼎證券帳戶存摺、證 券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致和證券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 二第21-26 、27-29 、30、31-32 頁),固能證明被告於 特定期間內之股票交易狀況或其於97年1 月24日之各股持 股數量,但無從憑以推知其中多少持股係被告以融資買入 ,遑論於97年1 月27日之融資借款金額,同難以之證明被 告確有上述以融資購買股票之負債。 ⒉被告於96年11月8 日至97年1 月23日間,雖曾在統一證券 分別融資買入鴻海、台化、台積電等股票,有統一證券10 5 年4 月20日統證敦南字第1050000325號函附之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5-286 頁),然參 統一證券在上開函文中註明:「由於本公司電腦系統資料 每日更新,無資料可提供投資人歷史淨值」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72 頁),且上述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記載之被 告買賣股票交易情形,核算後亦與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在 統一證券之各股持股數量有間,可見無從以此推算被告於 97年1 月24日之融資股數及融資金額。 ⒊元大證券105 年4 月21日元證字第1050003518號函文中既 稱:有關被告庫存各股扣除融資金額後之淨值,因電腦程 式設定及資料保存期限問題,無從查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87 頁),且該函文所附明細表中雖記載被告於97年1 月24日持有各股之融資股數及收盤價,但無從以此推知被 告之融資金額,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元大證券融資買股 之負債。 ⒋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在致和證券帳戶內,有80張即80,000 股之鴻海股份係融資購買一情,雖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2 日105 年致和北函字第004 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 2 頁)。然依該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6年12月 12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多次以融資或原資買賣鴻海股票 ,且各次買賣單價亦有差異,仍難認定被告以融資購入之 上開80,000股鴻海股份中,究係於何時及以如何之價格買 入,更難推算被告之融資借款金額。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於97年1 月24日有向證券公司融資購買 股票之負債1 億3,784 萬5,000 元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採取。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為減損婚後財產,刻意於91年3 月8 日以 敦化南路房地向遠東銀行借款3,780 萬元云云,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信,且衡酌本件原告係於97年5 月15日起訴 ,與被告所辯原告上開借款日期相距逾6 年,益徵原告縱有 該筆借款,仍難認原告係基於刻意減損婚後財產或增加負債 之意思。況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係規範夫妻一方以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之財產清償婚後負債時,應將已清償之 負債納為婚後負債,與夫妻一方是否蓄意增加婚後負債以減 少剩餘財產分配一事無關,可見被告執此辯稱應追加計算原 告之上開借款云云,顯係誤會。 ㈥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原告之婚後存財產、負債及剩餘財產數額認定如下: ①苑裡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 3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6 頁),價 值亦經兩造不爭執為415 萬7,688 元,業如上述。 ②敦化南路房地,價值為8,900 萬元,已如上述。 ③股票3 萬4,273 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2頁 、卷五第106 頁),且有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57 頁)。 ④存款106 萬4,7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82頁、卷五第106 頁),且有存款餘 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8-368 頁)。 ⑤LEXUS RX-330汽車(車號0000-00 號),價值為100 萬 元,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 ⑥河達公司投資448 萬元,已如上述 ⑦荷達公司投資10萬元,已如上述。 ⑧達邦公司投資250 萬元,已如上述。 ⑨TTP 公司投資140 萬0,580 元,已如上述。 ⑩和宙公司投資10萬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 6 頁、本院卷五第106 頁)。 ⑪智伯公司投資60萬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 6 頁)。 ⑫負債即向遠東銀行之借款971 萬3,754 元,為被告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且有放款繳息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70 頁)。 ⑬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財產中,應將由「小鄭」侵占之文 湖街房地價值及存款5,812 萬2,000 元計入云云。然查 ,文湖街房地係鄭芬郁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業如上 述,且被告就「小鄭」有何侵占5,812 萬2,000 元存款 之事實,及為何應將此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等節,皆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⑭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即上開財產減去負債之金 額,應為9,472 萬3,538 元,即堪認定。 ⒉被告之婚後存財產、負債及剩餘財產數額認定如下: ①股票2 億0,151 萬2,750 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4 頁、卷四第84-85 頁、卷五第104 頁)。 ②存款367 萬2,021 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5 頁、卷五第104 頁),且有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7-193 頁)。 ③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基金300 萬元、4,363 萬7,251 元,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5頁、卷五第105 頁), 且有海外基金投資數額表、第一商業銀行投資損益日報 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4-215 頁)。 ④LEXUS LS-430汽車(車號0000-00 號),價值200 萬元 ,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 ⑤河達公司投資692 萬元,已如上述 ⑥荷達公司投資460萬元,已如上述。 ⑦達邦公司投資50 萬元,已如上述。 ⑧TTP 公司投資85萬8,420 元,已如上述。 ⑨複達公司投資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5 頁、卷五第106 頁)。 ⑩聯新公司投資55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5 頁、卷五第106 頁)。 ⑪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即上開財產之價值,應為2 億6,775 萬0,442 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9,472 萬3,538 元,被告 之剩餘財產數額則為2 億6,775 萬0,442 元,據此核算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 億7,302 萬6,904 元,原告得請求分配 其半數即8,651 萬3,452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兩造離婚確 定日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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