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鄭郁芬
訴訟
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被 告 李鴻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可參。查
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 、334 、349 頁),
嗣於民國
104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為求命被告給付1,000 萬元(見本
院卷四第6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
法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75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已
於105 年1 月19日和解
離婚,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又伊係於97年1 月24日提起調解離婚之
聲請,
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19 條第3 項規定,自應視為伊已於97年1 月24日起訴。
從而,依
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以97年1
月24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
㈡伊之剩餘財產計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房屋及車位
暨坐落土地(價值經兩造
合意為8,900 萬
元,下稱敦化南路房地)、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價值經兩造合意為415 萬7,688 元,下稱苑裡
土地)、汽車1 輛(價值經兩造合意為100 萬元)、日月光
股票1 萬8,964 元、中環股票7,200 元、華碩股票8,109 元
、和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宙公司)投資10萬元、智
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伯公司)投資60萬元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投資448 萬元、荷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投資10萬元、達邦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達邦公司)投資250 萬元、Top Treasure Pte L
td投資140 萬0,580 元(下稱TTP 公司投資),及遠東銀行
、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存款等,另有
負債即遠東銀行貸款971 萬3,754 元。至於被告之剩餘財產
有上市櫃股票2 億0,151萬2,750 元、銀行存款367 萬2,021
元、汽車1 輛(價值為200 萬元)、荷達公司投資460 萬元
、河達公司投資692 萬元、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公
司)投資50萬元、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
投資55萬元、TTP 公司投資85萬8,420 元、達邦公司投資50
萬元。此外,伊否認被告辯稱其有向證券公司融資購買股票
之貸款1 億3,784 萬5,000 元。
㈢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逾2,000 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
5 年1 月20日即兩造和解離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減損其婚後財產,刻意於91年3 月8 日以敦化南路房
地向遠東銀行借款3,780 萬元,嗣該房地遭
債權人
查封後,
又拒絕由伊代償,終致該房地遭賤賣,使伊受有損失逾6,00
0 萬元,不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
上開借
款追加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更可見原告請求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1,000 萬元,顯係貪心不知足。再者,原告出名擔任
海外公司之負責人,卻在取得居留權後,將資產挪往海外,
自應提出其海外資產,以示公平。
㈡伊雖曾與原告合意敦化南路房地之價值為8,900 萬元,然原
告故意使該房地遭
拍賣,又不同意以8,900 萬元轉售予伊,
更拒絕由伊代償借款以免受拍賣,業如上述,導致伊必須另
覓辦公地點而支出鉅額之時間及勞費成本,已違誠信,亦嚴
重侵害伊之營業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
,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伊得不受
拘束,並認為該房地之價
值,按拍賣時之金額,至少應有1 億1,000 萬元。
㈢伊於8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
2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後(下稱文湖街房地),經原告建議
進行財務安排,始於89年間將該房地
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即
原告之姊鄭芬郁,
惟仍由伊繼續支付房屋貸款並居住使用,
可見文湖街房地應為伊所有。
㈣伊所有之上市櫃股票係以融資方式買進,扣除伊向統一證券
、元大證券、群益金鼎證券、寶來證券及致和證券,分別融
資借款4,446 萬1,000 元、4,622 萬9,000 元、1,954 萬7,
000 元、1,811 萬6,000 元及949 萬2,000 元,共計1 億3,
784 萬5,000 元之融資數額後,價值僅有6,366 萬7,750 元
,並
非如原告
所稱逾2 億元。
㈤伊係輔仁大學及仁愛中學之校友,長期資助獎學金,縱非好
人,也絕非壞人。反觀原告不但謊稱為各海外公司之負責人
,且其每月收入僅5 、6 萬元,亦未證明有何海外收入或處
分財產所得,不可能具有購買敦化南路房地之
資力。另原告
之兄鄭伯壎對伊假投資真詐財,伊已考慮提告,
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紀冠伶律師雖明知伊始為各海外公司真正之負責人,
卻與原告在各件訴訟中撒謊,臨訟編纂訛稱原告才是負責人
云云。原告在財產分配過程中涉及詐騙,除未計算伊之上市
櫃股票中尚有融資借款應為扣除,更應將由訴外人「小鄭」
侵占之文湖街房地價值及存款5,812 萬2,000 元,均計入原
告財產,依此核算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實應由
原告給付伊5,264 萬元。
㈥蔡英文總統執政後,對太陽花運動學生撤告,可供原告援例
考慮本件是要續告或是撤回,且總統已表明司法冤案過多,
無法獲得信任。伊雖因兩造間之各案冤判,一再感到失望及
質疑,但仍信天理昭彰,自有果報,蓋原告之姐及弟不斷於
訴訟過程中撒謊偽證,終相繼而歿,
足證下民可虐,上天難
欺之古訓。綜上,原告求命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000 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卷四第100-101 、18
1 、216-218 頁):
㈠苑裡土地於97年1 月24日價值為415 萬7,688 元。
㈡原告所有LEXUS RX-330汽車(車號0000-00 號),價值為10
0 萬元。
㈢被告所有LEXUS LS-430汽車(車號0000-00 號),價值為20
0 萬元。
㈣原告有和宙公司投資10萬元,智伯公司投資60萬元。
㈤被告有聯新公司投資55萬元、複達公司投資50萬元。
㈥關於Rollerstar公司、Top Treasure Pte Ltd公司之銀行存
款部分,兩造均同意不主張。
㈦關於兩造之外幣投資、基金價值部分,合意以中央銀行之97
年1 月24日即期買入收盤匯價為準。
㈧文湖街房地之價值為2,650 萬元。
五、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
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抑且,和解成立者,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夫妻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
和解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
是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
書有關
判決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計算夫妻現存婚
後財產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8 號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24日對
被告提起調解離婚之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應視為其已於97年1 月24日起訴,
嗣兩造雖於105 年1 月19日和解離婚,仍應以97年1 月24日
視為起訴時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等語,未為被
告爭執,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
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80號卷宗查明
無訛,
核與上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相符,自
堪採取,應先敘明。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0 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可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四第101
、221 頁、卷五第5 頁):㈠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為何人
所有?價值為何?㈡文湖街房地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㈢兩
造所有之河達公司、荷達公司、Rollerstar公司、達邦公司
、TT P公司之投資及價值為何?㈣被告是否有向證券公司之
融資借款?㈤原告婚後是否刻意增加負債,而應予追加計算
?㈥兩造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以下分論之。
㈠敦化南路房地應為原告所有,價值為8,900萬元: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係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之拘束效力,即所謂「
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
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原告曾於98年1 月5 日對被告及訴外人達邦公司、河達
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訴請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段○○號3 樓房屋(下稱敦化南路房屋)
,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判決
原告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駁回被告及達邦公司等之
上訴確定
等情,有各該
裁判書
、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資料、最高法院民事第四
庭104 年11月13日民四104 台上1984字第1040000005號
函文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 、8-15、16、95頁
),並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又在該事
件中,係以「敦化南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為爭
點(見本院卷四第9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
重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決認定
略以:敦化南路房屋為原
告所有,被告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具有
借名登記之
法律
關係,且兩造於90、91及93至96年間之收入相當,
難認
被告辯稱原告無資力購買該房屋屬實,況依該房屋之訂
約、出資及管理處分狀況,亦難認合於借名登記之外觀
等語,因而判准原告訴請
遷讓房屋為有理由確定,有上
揭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15 頁)。
⑵本院
衡酌上揭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本
件中關於「敦化南路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亦始終
為上揭遷讓房屋事件中之重要爭執事項,並經調查證據
及兩造辯論結果由法院在確定判決中作成上開判斷,併
參被告在本件中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此
業據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明:就此沒有證據要調查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24 頁),復未見被告舉證上揭遷讓房屋事件之確
定判決認定結果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依上揭說
明,自應認上揭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判斷結果,應
已具有爭點效,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院亦不得再為相
異之認定。從而,敦化南路房屋應為原告所有,即堪認
定。被告對此辯稱:敦化南路房屋實為伊所有,並非原
告之剩餘財產,蓋原告不具購買該房屋之資力云云,不
足採取。
⑶敦化南路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係原告於
91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4 、355-35
6 頁),堪認屬實。是此,由於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
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此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且原告為敦化南
路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亦如上述,堪認敦化南路房屋
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同為原告於買受敦化南路房
屋時取得,其理甚明。從而,敦化南路房地應為原告所
有,而屬原告之剩餘財產一情,即堪確認。
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3 項分別明定。查兩
造於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陳明不爭執敦化南
路房地之價值為8,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房地之價值為8,900 萬元一情視
視同自認,自應採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故意借款
後使敦化南路房地遭拍賣,又不同意以8,900 萬元轉售予
伊,更拒絕由伊代償借款以免受拍賣,致伊必須另覓辦公
地點而支出鉅額之時間及勞費成本,已違誠信,且嚴重侵
害伊之營業利益,自屬顯失公平云云,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以,兩造係陳明不爭執敦化南路房地之價
值為8,900 萬元,業如上述,核屬民事訴訟法上對事實不
爭執之適用及效力範圍,並非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或有
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可見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
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辯稱因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得
不受拘束云云,應係誤解法律,尚難採取。被告另辯稱:
敦化南路房地之
拍定金額至少有1 億1,000 萬元等語,固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然觀之敦化南路房地係於104
年6 月17日拍定,與本件認定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即97年1 月24日相距甚遠,併審酌不動產交易價格於97年
至104 年間呈現明顯上漲之趨勢,此為週知之事實,足見
被告無從以104 年6 月17日拍定時之價格,指摘兩造前曾
合意該房地於97年1 月24日之價值為8,900 萬元,係與事
實不符。從而,被告辯稱敦化南路房地之價值至少有1 億
1,000 萬元云云,同難為採。
⒊綜上,敦化南路房地於97年1 月24日時為原告所有,且於
該日之價值為8,900 萬元等情,即堪認定。
㈡文湖街房地應為訴外人鄭芬郁所有,
而非兩造所有:
⒈文湖街房地於97年1 月24日係登記為鄭芬郁所有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82 、285 頁),故被告辯稱:文湖街房地雖因財務安排
而移轉於鄭芬郁,惟實係伊所有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任。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83-284 、286-287 頁),僅
可證明文湖街
房地所有權,係由被告於85年6 月17日取得後,再於89
年10月6 日移轉與鄭芬郁,另被告所提之律師函及
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88 、291-299 頁),則皆為被告
之片面陳述,既為原告否認,均難憑此認定文湖街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被告。
⑵被告另提之文湖街費用明細表、管理費收據、費用支出
明細及轉帳紀錄、支票、彰化銀行交易紀錄、費用申請
單等(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123 、124-139 、140
、141-142 、143-186 頁),固可證明被告居住於文湖
街房地。
惟查,被告於89年8 月31日與鄭芬郁締結
買賣
契約,以1,500 萬元之價格將文湖街房地出售,鄭芬郁
亦於89年9 月間簽發面額共計330 萬元之支票4 張交付
被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嗣被告於8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湖街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芬
郁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
及交易紀錄等附卷為證(見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25號卷
第81-85 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卷第59-63 頁
),且就文湖街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則於89年10月23
日將
抵押權義務人及
債務人變更為鄭芬郁,再由鄭芬郁
於89年11月16日轉帳1,153 萬1,109 元至被告帳戶內以
為清償等情,亦有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存卷
可倚(見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25號卷第91-95 、96頁)
,均堪認屬實,據此可見被告確已將文湖街房地之所有
權出售並移轉與鄭芬郁甚明。
是以,被告雖有居住於文
湖街房地之事實,然被告既已將文湖街房地出售並移轉
所有權與鄭芬郁,業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之居住事實
推認其具有文湖街房地之所有權,其理甚明。
⒉被告曾於97年1 月21日對鄭芬郁起訴,請求鄭芬郁移轉文
湖街房地所有權,惟經認定未能證明其與鄭芬郁間就文湖
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其與鄭芬郁間
之買賣契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自無從依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鄭芬郁移轉文湖街房地之所有權,因而先經本院以97年度
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重上字第35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據
依職權調卷查
明無訛,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結果相同,
益徵文湖街房地
應係鄭芬郁所有,並非兩造所有。
㈢原告主張其有河達公司投資448 萬元、荷達公司投資10萬元
、達邦公司投資250 萬元、TTP 公司投資140 萬0,580 元及
Rollerstar公司投資0 元,被告則有河達公司投資692 萬元
、荷達公司投資460 萬元、達邦公司投資50萬元、TTP 公司
投資85萬8,420 元及Rollerstar公司投資0 元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78、83、228 頁),經參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
具狀
陳明自己之婚後財產時,已為相同內容之表示(見本院卷四
第105 頁),可見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屬實。
㈣被告辯稱其於97年1 月24日,尚有向統一證券、元大證券、
群益金鼎證券、寶來證券及致和證券,分別融資借款4,446
萬1,000 元、4,622 萬9,000 元、1,954 萬7,000 元、1,81
1 萬6,000 元及949 萬2,000 元,共計1 億3,784 萬5,000
元之負債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股票餘額數表中,雖分別記載其在統一證券、
元大證券、群益金鼎證券、寶來證券及致和證券公司帳戶
內,於97年1 月24日之各股持股數量、收盤價額、股票金
額及融資借款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關於「融資
借款數額」之記載,僅係由被告片面自行登載向各證券公
司之融資總額,未見說明計算之方式,亦未有憑據可供稽
核,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信為真。又被告提出之統
一證券帳戶存摺、證券交易明細、金鼎證券帳戶存摺、證
券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致和證券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
二第21-26 、27-29 、30、31-32 頁),固能證明被告於
特定
期間內之股票交易狀況或其於97年1 月24日之各股持
股數量,但無從憑以推知其中多少持股係被告以融資買入
,遑論於97年1 月27日之融資借款金額,同難以之證明被
告確有上述以融資購買股票之負債。
⒉被告於96年11月8 日至97年1 月23日間,雖曾在統一證券
分別融資買入鴻海、台化、台積電等股票,有統一證券10
5 年4 月20日統證敦南字第1050000325號函附之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5-286 頁),然參
統一證券在上開函文中註明:「由於本公司電腦系統資料
每日更新,無資料可提供投資人歷史淨值」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72 頁),且上述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記載之被
告買賣股票交易情形,核算後亦與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在
統一證券之各股持股數量有間,可見無從以此推算被告於
97年1 月24日之融資股數及融資金額。
⒊元大證券105 年4 月21日元證字第1050003518號函文中既
稱:有關被告庫存各股扣除融資金額後之淨值,因電腦程
式設定及資料保存期限問題,無從查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87 頁),且該函文所附明細表中雖記載被告於97年1
月24日
持有各股之融資股數及收盤價,但無從以此推知被
告之融資金額,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元大證券融資買股
之負債。
⒋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在致和證券帳戶內,有80張即80,000
股之鴻海股份係融資購買一情,雖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2
日105 年致和北函字第004 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
2 頁)。然依該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6年12月
12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多次以融資或原資買賣鴻海股票
,且各次買賣單價亦有差異,仍難認定被告以融資購入之
上開80,000股鴻海股份中,究係於何時及以如何之價格買
入,更難推算被告之融資借款金額。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於97年1 月24日有向證券公司融資購買
股票之負債1 億3,784 萬5,000 元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採取。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為減損婚後財產,刻意於91年3 月8 日以
敦化南路房地向遠東銀行借款3,780 萬元云云,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信,且衡酌本件原告係於97年5 月15日起訴
,與被告所辯原告上開借款日期相距逾6 年,益徵原告
縱有
該筆借款,仍難認原告係基於刻意減損婚後財產或增加負債
之意思。況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係規範夫妻一方以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之財產清償婚後負債時,應將已清償之
負債納為婚後負債,與夫妻一方是否蓄意增加婚後負債以減
少剩餘財產分配一事無關,可見被告執此辯稱應追加計算原
告之上開借款云云,顯係誤會。
㈥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原告之婚後存財產、負債及剩餘財產數額認定如下:
①苑裡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
3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6 頁),價
值亦經兩造不爭執為415 萬7,688 元,業如上述。
②敦化南路房地,價值為8,900 萬元,已如上述。
③股票3 萬4,273 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2頁
、卷五第106 頁),且有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57 頁)。
④存款106 萬4,7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82頁、卷五第106 頁),且有存款餘
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8-368 頁)。
⑤LEXUS RX-330汽車(車號0000-00 號),價值為100 萬
元,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
⑥河達公司投資448 萬元,已如上述
⑦荷達公司投資10萬元,已如上述。
⑧達邦公司投資250 萬元,已如上述。
⑨TTP 公司投資140 萬0,580 元,已如上述。
⑩和宙公司投資10萬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
6 頁、本院卷五第106 頁)。
⑪智伯公司投資60萬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
6 頁)。
⑫負債即向遠東銀行之借款971 萬3,754 元,為被告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且有放款繳息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70 頁)。
⑬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財產中,應將由「小鄭」侵占之文
湖街房地價值及存款5,812 萬2,000 元計入云云。然查
,文湖街房地係鄭芬郁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業如上
述,且被告就「小鄭」有何侵占5,812 萬2,000 元存款
之事實,及為何應將此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等節,皆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⑭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即上開財產減去負債之金
額,應為9,472 萬3,538 元,即堪認定。
⒉被告之婚後存財產、負債及剩餘財產數額認定如下:
①股票2 億0,151 萬2,750 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4 頁、卷四第84-85 頁、卷五第104 頁)。
②存款367 萬2,021 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5
頁、卷五第104 頁),且有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7-193 頁)。
③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基金300 萬元、4,363 萬7,251 元,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5頁、卷五第105 頁),
且有海外基金投資數額表、第一商業銀行投資損益日報
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4-215 頁)。
④LEXUS LS-430汽車(車號0000-00 號),價值200 萬元
,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
⑤河達公司投資692 萬元,已如上述
⑥荷達公司投資460萬元,已如上述。
⑦達邦公司投資50 萬元,已如上述。
⑧TTP 公司投資85萬8,420 元,已如上述。
⑨複達公司投資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5
頁、卷五第106 頁)。
⑩聯新公司投資55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5
頁、卷五第106 頁)。
⑪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即上開財產之價值,應為2
億6,775 萬0,442 元,即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9,472 萬3,538 元,被告
之剩餘財產數額則為2 億6,775 萬0,442 元,據此核算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 億7,302 萬6,904 元,原告得請求分配
其半數即8,651 萬3,452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兩造離婚確
定日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論,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