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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海商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烜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松茂律師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身 被   告 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31日透過訴外人鴻泰物流有限公司與被 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簽訂運送契約, 委託被告海華公司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04N 航次運送貨 物「重三乙醇胺」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自台灣高雄至中 國青島。由於被告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 ,被告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瑞柯公司)為其在台灣 之船務代理,乃代理被告海華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被告 瑞柯公司並為被告海華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 ㈡系爭貨物於97年2月3日裝船,預計於2月15日前運抵青島。 詎料,被告海華公司誤將本件貨物「重三乙醇胺」錯認為係 禁止轉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關(原 告原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為不得於上海轉關之貨物,但被告海 華公司擅自在上海港辦理轉關),導致系爭貨物遭上海海關 扣留,因此被留在上海港區倉庫將近3 個月,而被告海華公 司仍無法履行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青島。原 告不得已,只得依被告之建議先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再 委託第三人直接運送至青島,最終於97年6 月19日運抵目的 地青島,距原本預計之抵達時間已歷時4 個月之久。是本件 因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之事由,無法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 的地青島,顯屬主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 之規定,被告海華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退運及再出口費用: 系爭貨物因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之給付不能,運送至上 海後無法繼續運送至目的地青島,又退運回台,原告因此 須另外委託他人將系爭爭貨物重新自台灣運送至高雄,支 出退運運費及再出口運費共新台幣(下同)67萬3,363 元 。 ⒉保險費用: 系爭貨物從上海退運回台灣後,原告必須重新將系爭貨物 從台灣再運至青島,因此額外支出延長保險期間之費用共 4,162 元。 ⒊貨價10%之損失: 被告依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如期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青島 ,原告即可自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處取得貨款美金176,528 元,然現因被告之給付不能,使原告須另行委託他人運送 系爭貨物,而運抵目的地青島時,距離原告與買受人約定 交貨之時間已遲延4 個月之久,買受人因此要求原告將系 爭貨物之貨款折扣30%,作為原告遲延交付之損害,惟經 原告一再協商,買受人終於同意僅扣除10%之貨款作為賠 償,是原告因此受有美金17,653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且 此損害與被告之給付不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貨款利息之損失: 系爭船舶乃於97年2 月3 日自高雄港出航,依被告海華公 司之船期表可知,海華公司自高雄港開航之船舶,抵達上 海所需之天數約為3 日,是系爭貨物應於2008年2 月6 日 前即可抵達上海,又自上海至青島,依船期表,此段航程 所需之天數約為6 日,因此,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青島 ,於97年2 月13日前即應到達,惟原告為求謹慎,尚加計 貨物通關可能需要之緩衝時間,以同年2 月15日作為系爭 貨物到達目的港青島之日,並以同日作為交付系爭貨物予 買受人之日,合先敘明。 ⑴依原告與系爭貨物之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約 定貨款係貨到後電匯。系爭貨物原訂應於97年2 月15日 前運抵青島,依原告與系爭貨物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約 定,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即應支付貨款與原告,然系爭 貨物運抵上海時,因被告誤認不得轉關而退運回台,輾 轉送至青島已是同年6 月19日。是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亦 因而遲至同年6 月19日後,方給付貨款予原告。 ⑵今因被告給付不能致原告原應於97年2 月份即應取得之 貨款,遲至民國97年6 月19日後方取得,原告因而受有 此段期間內相當於貨款利息之損失,而受有民法第216 條「所失利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華公 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3 萬3,960 元。又被告海華公司 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瑞柯公司為其在台灣 之船務代理,並代理被告海華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故被 告瑞柯公司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 稱之行為人,為此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瑞柯公司應與其所代理之大陸地區法 人即被告海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當初只有委託被告海華公司將系爭貨物從台灣高雄港 運送到大陸青島,至於中途如何轉運,乃被告自行安排。 ⒉原告收到被證一之提單核對資料和原證一之提單後,其上 只記載「Port of Discharge:SHANGHAI」(卸載港:上 海),故原告只能知悉系爭貨物會在上海港從船上「卸載 」,但根本無從得知系爭貨物會在上海向大陸海關辦理「 轉關」,此二者係完全不同之事項和程序,無法混為一談 。事實上,我國港區均設有保稅倉庫(原證13號),大陸 亦設有保稅區(原證14號)。貨物自船上卸載後,可以先 放置在保稅倉庫(保稅區),再裝載到其他船隻上,轉運 到目的地。被告辯稱卸載就一定轉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⒊原告請求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貨物遲到而生(被告根本無法 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青島,何來遲到可言),而是被告 根本無法履行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青島,因 此所生之損害。原告最後將系爭貨物運抵青島,亦係另外 委託其他運送人,而非被告。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 被告係「根本未完成運送」之債務不履行,而非系爭貨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因此,本件非屬民法第638 條所定之運送物喪失、毀損、遲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63 8 條之適用。 ⒋原告雖然從提單上知悉系爭貨物會在上海港卸載,但無從 預測被告會辦理轉關,被告也沒有告知原告要辦理轉關, 故原告無從協助查詢系爭貨物可否辦理轉關。再者,「卸 載」有很多種形態,均由被告自行安排,可能換船,可能 不換船。而被告僅告知會卸載,卻未告知卸載之詳細流程 ,原告自然無從判斷系爭貨物是否必須辦理轉關。 ⒌依法院函詢大陸海關所回覆之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並非不 得轉關之貨物,被告誤認系爭貨物為不得轉關之貨物而未 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轉關所需文件,致 系爭貨物無法於上海轉關並運送至目的地青島,自有未盡 民法第641 條之必要注意及處置之過失,是系爭貨物無法 於上海轉關,以致被告最終無法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 青島,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況被告於系爭貨物抵達上海後,曾簽發一紙提貨單(deli veryorder )予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所謂「提貨單(deli very order)」,係指船公司交給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 庫提領貨物的憑證,被告於上海簽發提貨單予系爭貨物之 受貨人,亦顯見被告一開始明知系爭貨物係得於上海轉關 之貨物,而非限制或禁止轉關之物品,否則被告根本無庸 簽發提貨單。是被告於最初明知系爭貨物可於上海轉關, 卻未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必要之文件,導 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於上海轉關,被告更因此誤認系爭貨 物為不得轉關之貨物,並通知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 是被告自應就其未盡民法第641 條之注意義務,所致之給 付不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⒎再者,被告海華公司於系爭貨物申請退運時,於「進口貨 物直接退運申請表」中亦承認系爭貨物之退運原因為:「 此貨物原為發往青島的,由於我司台灣公司的失誤,導致 貨物被錯發至上海……」,另被告海華公司所為之「情況 說明」(本院卷㈠第183 頁)及「進口直接退運貨物海關 港區放行聯繫單」皆有相同承認錯誤之文字,更足證本件 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於上海轉關,進而 無法運送至目的地青島。 ⒏系爭貨物依上開法院函詢大陸海關之結果,並非不得轉關 之貨物,已如前述,是大陸海關於通常之情形並不會留置 系爭貨物,或禁止系爭貨物轉關;況自本件之證據資料所 示(參本院卷㈠第183 、191 、269 頁),系爭貨物之所 以無法於上海轉關,乃係因被告於知悉系爭貨物應於上海 轉關後,未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於上海 轉關之必要文件,導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於上海轉關,被 告更因此誤認系爭貨物為不得轉關之貨物,並建議原告將 系爭貨物退運回台,最終導致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 不能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瑞柯公司則抗辯: ㈠本件BRIGHT SILVER-0804N 航次船舶,本即由高雄航行至上 海,此有原證一提單左方記載「port of discharge :SHAN GHAI(卸載港:上海)」可稽。另據開航前傳真予訴外人鴻 泰公司之提單核對資料,亦清楚載明「port of discharge SHANGHAI(卸載港:上海)」,原告(及鴻泰公司)於核對 提單資料後及收受提單後,均無異議接受,自不能嗣後辯稱 不知貨物運抵上海。 ㈡實際上,原告出口貨物前本有配合運送之公司。此次出貨, 因在97年農曆年前,原告不欲系爭貨物過早抵達青島,遂捨 原本配合之運送公司,改走系爭船舶,預計至上海卸載再轉 運至青島,可免貨物於農曆年間到達,無人提領之問題。 ㈢本件原告係故意安排系爭貨物在上海卸載轉關,再轉運至青 島,始委託被告海華公司承運,原告明知系爭貨物將在上海 卸載轉關,其諉稱不知,並非事實。 ㈣「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的監管辦法」,其授權 母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17條規定:「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 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 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 記錄。」足見,貨物卸載即應受海關監管。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法第23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 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上下進出境運輸工 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 查。」、第24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 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 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 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足見,貨物不論入出境、過 境、轉運,均須接受海關監管。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法規定,凡貨物進入(上海)港口卸載,即應遭海關監管。 系爭貨物並非直接進入青島,故原告所謂已取得青島進口許 可,與在上海卸載需辦理轉關程序無涉。 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的監管辦法第2條規定: 「轉關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進出口貨物均 可辦理轉關手續。」,係指除附件一(限制轉關物品清單) 之貨物外,其餘貨物均准許轉關。非指卸載貨物可選擇辦理 轉關手續或否,仍得轉赴他地。因此,原告主張卸載貨物不 用辦理轉關,被告卻逕自辦理,致其貨物遭扣留云云,並無 理由。 ㈥又依本院第一次函詢大陸所獲資料,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 表(本院卷㈠第182 頁),申請直接退運原因記載「…由于 貨物為重三乙醇胺,根據相關規定,此類貨物為限制轉關物 品,現我司特向海關申請退運。」現場通關部門關員審核意 見記載:「船公司將限制轉關貨物錯發上海中轉,擬同意直 接退運」,關長(或其授權人)審批意見:「同意」;另本 院卷㈠199 頁「進口直接退運貨物海關港區放行聯繫單」, 其上申請事由欄位記載「由於此貨物為限制類物品,無法中 轉,現退運」,業經海關蓋印確認,足見當時系爭貨物「重 三乙醇胺」確實遭大陸海關認定為禁止轉關貨物。再根據網 路查詢資料,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 Hea vy),係三乙醇胺餾餘物,含三乙醇胺85% Min (85% 以上 ),三乙醇胺為禁止轉關貨物,大陸認重三乙醇胺屬之,尚 難認有錯誤。縱使重三乙醇胺不應認屬三乙醇胺,然上海海 關認屬限制轉關貨物而留置係屬事實,無論如何「有權力者 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運送人本可免責,而此本屬不可歸責運送人事由, 運送人當無賠償責任。 ㈦依民法第626條規定,託運人對於運送上通關部分,有瞭解 及說明之義務並交付必要文件,運送人並無此義務,託運人 不為說明,顯屬自身過失。又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運 送人對於託運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既知系爭貨物需在上海卸載再轉運至青島,自有義務知悉 其貨物性質是否得辦理轉關(中轉),且應依法告知運送人 ,否則其義務之違反,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符合錯發、誤卸情形者,得辦理退運程序。 被告海華公司辦理退運時表明疏失錯發,乃針對海關而言, 係為符合退運條件始如此記載,惟退運真正原因在於重三乙 醇胺遭認定係禁止轉關貨物。如前敘,就兩造言,不知系爭 貨物不能轉關,依民法第626 條規定,係託運人之疏失,非 運送人責任。故原告稱依本院卷㈠第182 頁,被告海華公司 申請退運時文件所載內容乃承認疏失云云,並無理由。 ㈨被告並無誤將貨櫃在上海轉關之情事,而貨物退運後,係原 告逕將貨物交付其他船公司運送,被告並無拒絕將貨櫃送往 青島情事,且貨物最終仍運抵青島,並無不能抵達青島之情 ,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之運送係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理由乃因承認是他 們錯誤在上海轉關…。然如前敘,貨物由高雄經上海轉青島 一定要辦理轉關,系爭貨物遭扣留乃因遭認定係屬禁止轉關 貨物,而此部分乃託運人應負責,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行為。 再者,系爭貨物並無短缺、破損,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㈩又依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態樣,亦無法支持其請求之損害賠 償: ⒈貨價10%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未將貨物運達, 係屬給付不能,惟貨物既已抵達目的地,最終由誰運達, 與此部分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即原告青島買主非因最 終是由他運送人而非被告海華公司運達目的地而主張扣款 。 ⒉貨款利息損失:同上。 ⒊退運及再出口費用:與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未將貨物運 達之給付不能,無因果關係。即原告不因被告海華公司未 將貨物再運送青島而係由他人運送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⒋保險費用:同上。 再者,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僅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遲到負責。上開規定反應於債篇總論,即為給付不能、不 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態樣。依原告所敘,本件不屬運送物 遲到,惟本件亦非運送物之喪失及毀損,故於債篇總論而言 ,實難認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 226 、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海華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整理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 點結果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瑞柯公 司為被告海華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人。 ㈡被告瑞柯公司代理被告海華公司於97年1 月31日與原告簽訂 運送契約,原告委託被告海華公司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 04N航次從臺灣高雄港運送貨物一批至中國青島。 ㈢被告瑞柯公司代理被告海華公司提出本件載貨證券(B/L : HHTP Z000000000 號),該載貨證券記載:被告海華公司於 西元2008年2 月3 日,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04N 航次, 運送櫃號CLHU0000000 、HAHU0000000 、TGHU0000000 、TG HU0000000 、TGHU0000000 之貨櫃(貨物為「重三乙醇胺」 ),載貨港為台灣高雄港,卸載港為上海,交貨地為中國青 島(本院卷㈠第10頁)。 ㈣被告海華公司在上海港將系爭貨物卸載後,嗣以系爭貨物即 「重三乙醇胺」為限制轉關物品申請直接退轉,經中國上海 外港海關部門同意。(惟被告爭執係因大陸海關認定系爭貨 物為限制轉關之貨物,而辦理退轉,本院卷㈠第182-204 頁 )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海華公司未能依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之運送契約,將系爭 貨物「重三乙醇胺」運送至目的地青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海華公司之事由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海華公司及瑞柯公司連帶賠償133 萬3,960 元,有 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海華公司未能依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之運送契約,將系爭 貨物「重三乙醇胺」運送至目的地青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 告海華公司之事由所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誤將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錯 認為係禁止轉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 關,並直接申請退轉,導致系爭貨物遭上海海關扣留,未能 於上海辦理轉關,並運送至目的地青島,而有給付不能情事 等情,為被告瑞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海關 可以行使下列權力:㈠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 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 扣留。... 」、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 、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出境。... 」、第17條規定:「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 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裝卸完畢,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 據和記錄。」、第23條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 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 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第 28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 」及第35 條規定:「進口貨物應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 關手續,... 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 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見本院卷㈠第72- 85頁),則由上開規定可知,運輸工具運送貨物進境大陸地 區,其裝卸、轉關、運輸均需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該 進口貨物並需接受海關查驗。 ㈡查本件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載貨港為台灣高雄港、卸載港 為上海、交貨地為中國青島,此為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是系爭船舶所載系爭貨物須於上 海港卸載,依上開規定,系爭貨物即屬進境大陸地區之進口 貨物,而需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及查驗。又查,本院依 職權函詢大陸地區關於系爭貨物於上海港卸載、轉關乙事, 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結果為:「海關人員的主要答覆 是:⒈臺灣轉至青島的貨物,不論在哪一港口卸貨,必須向 海關申報;⒉如果不是從高雄直接運輸至青島,需要經上海 轉船,這樣的貨物運輸在上海轉船時必須辦理轉關手續,到 青島再辦清關;⒊重三乙醇胺不屬於禁止轉關或限制轉關的 貨物;⒋涉案情況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過境 、轉運和通運貨物,應為轉關貨物。」,此有法務部100年8 月4 日法檢決字第1000804581號函與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筆 錄、調查情況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8-271 頁), 足見系爭貨物為轉關貨物,系爭貨物於上海港卸載時即須向 大陸地區海關申報並辦理轉關手續,於辦理轉關時,必須接 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及查驗貨物後,始得再轉運至青島辦 理清關。 ㈢又系爭貨物核屬轉關貨物,業如前述,且系爭貨物為「重三 乙醇胺」,亦為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所不爭執,按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第2條規定:「轉關貨物 是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附件一限制轉關物品清單 ),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而前開規定附件一將「三乙醇胺」列為限制轉關之物 品,此有限制轉關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惟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並非限制轉關或禁止轉關之 貨物,此有前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 取證回覆書、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筆錄、調查情況記錄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70 、271 頁),是以,系爭船舶所載貨物「 重三乙醇胺」原非限制轉關之貨物。惟查,依大陸地區上海 海關所提供系爭貨物相關手續之複印文件,系爭貨物最終係 以因屬限制轉關之貨物為由,而由運送人即被告海華公司向 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申請直接退轉至臺灣,此有進口貨物直接 退轉申請書、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表、情況說明、接受聲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進出境貨物查驗記錄單、進口 貨物直接退轉申請受理決定書、准予進口貨物直接退轉決定 書、進口直接退轉貨物海關港區放行聯繫單、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進口船單電子數據更改申請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1-186 、191-193 、199 、201-204 頁)。然觀諸前開文件均記載系爭貨物品名為「重三乙醇胺 」,並非限制轉關之「三乙醇胺」,惟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 請單中「現場通關部門關員審核意見」欄卻記載「船公司將 限制轉關貨物錯發上海中轉,擬同意直接退轉」(見本院卷 ㈠第182 頁),衡情運送人即被告海華公司應無可能誤認重 三乙醇胺為限制轉關之物品,而仍將其認為屬於限制轉關之 重三乙醇胺於上海港卸載辦理轉關,況且,被告海華公司於 系爭貨物抵達上海後,曾簽發一紙提貨單予系爭貨物之受貨 人即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此有進口集裝箱貨物提貨單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而所謂提貨單係指船公司 交給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庫提領貨物的憑證,此有被告瑞 柯公司所提出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名詞解釋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21頁),則被告海華公司於上海簽發提貨單予系爭貨物 之受貨人即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乙情,亦足徵被告海華公 司原係認系爭貨物係得於上海港辦理轉關之貨物,而非限制 或禁止轉關之貨物,始會於系爭貨物抵達上海後,簽發提貨 單予受貨人,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海華 公司依載貨證券所載之預定航程,於上海港卸載系爭貨物辦 理轉關時,大陸地區海關查驗誤認系爭貨物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附件一所載限制轉關之物品, 而不准被告海華公司辦理轉關,並將系爭貨物留置於上海港 ,被告海華公司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轉 管理辦法之規定將系爭貨物辦理直接退轉至臺灣。是原告主 張被告海華公司將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錯認為係禁止轉 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關,而有可歸 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於知悉系爭貨物應於上海轉關後, 未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於上海轉關之必要 文件,導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於上海轉關,被告海華公司未 能完成運送至青島自有可歸責之原因等語,然查,系爭貨物 無法於上海辦理轉關,係因大陸地區海關查驗誤認系爭貨物 為限制轉關之物品所致,並非係因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於上 海轉關之必要文件所致,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未能 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青島有可歸責事由,亦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海華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上海港卸載後,未辦理 轉關即申請直接退轉至臺灣,致未能依約將系爭貨物完成運 送至青島,係因大陸地區海關誤認系爭貨物為限制轉關物品 而不准被告海華公司辦理轉關所致,自難認被告海華公司有 何可歸責之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華公司及瑞柯 公司連帶賠償133 萬3,960 元,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海華公司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瑞柯公司為被告海華 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人,此為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實㈠),是被告瑞柯公司代理被告海華公司 與原告簽訂本件運送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瑞柯公司就本 件運送契約自應與被告海華公司負連帶責任。復查,被告海 華公司確實未能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交貨地 青島,惟被告海華公司對於其未能依約將系爭貨物完成運送 至青島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俱如前述,是原告自難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責令被告海華公司及瑞柯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華公司及瑞 柯公司連帶賠償133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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