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烜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鈴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松茂律師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身
被 告 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31日透過訴外人鴻泰物流有限公司與被
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簽訂運送契約,
委託被告海華公司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04N 航次運送貨
物「重三乙醇胺」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自台灣高雄至中
國青島。由於被告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
,被告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瑞柯公司)為其在台灣
之船務代理,
乃代理被告海華公司簽發
本件載貨證券。被告
瑞柯公司並為被告海華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
㈡系爭貨物於97年2月3日裝船,預計於2月15日前運抵青島。
詎料,被告海華公司誤將本件貨物「重三乙醇胺」錯認為係
禁止轉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關(原
告原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為不得於上海轉關之貨物,但被告海
華公司擅自在上海港辦理轉關),導致系爭貨物遭上海海關
扣留,因此被留在上海港區倉庫將近3 個月,而被告海華公
司仍無法履行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青島。原
告不得已,只得依被告之建議先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再
委託
第三人直接運送至青島,最終於97年6 月19日運抵目的
地青島,距原本預計之抵達時間
已歷時4 個月之久。是本件
因
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之事由,無法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
的地青島,顯屬
主觀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
之規定,被告海華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退運及再出口費用:
系爭貨物因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之給付不能,運送至上
海後無法繼續運送至目的地青島,又退運回台,原告因此
須另外委託他人將系爭爭貨物重新自台灣運送至高雄,支
出退運運費及再出口運費共新台幣(下同)67萬3,363 元
。
⒉保險費用:
系爭貨物從上海退運回台灣後,原告必須重新將系爭貨物
從台灣再運至青島,因此額外支出延長保險
期間之費用共
4,162 元。
⒊貨價10%之損失:
被告依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如期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青島
,原告即可自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處取得貨款美金176,528
元,然現因被告之給付不能,使原告須另行委託他人運送
系爭貨物,而運抵目的地青島時,距離原告與買受人約定
交貨之時間已遲延4 個月之久,買受人因此要求原告將系
爭貨物之貨款折扣30%,作為原告遲延交付之損害,
惟經
原告一再協商,買受人終於同意僅扣除10%之貨款作為賠
償,是原告因此受有美金17,653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且
此損害與被告之給付不能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貨款利息之損失:
系爭船舶乃於97年2 月3 日自高雄港出航,依被告海華公
司之船期表可知,海華公司自高雄港開航之船舶,抵達上
海所需之天數約為3 日,是系爭貨物應於2008年2 月6 日
前即可抵達上海,又自上海至青島,依船期表,此段航程
所需之天數約為6 日,因此,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青島
,於97年2 月13日前即應到達,惟原告為求謹慎,尚加計
貨物通關可能需要之緩衝時間,以同年2 月15日作為系爭
貨物到達目的港青島之日,並以同日作為交付系爭貨物予
買受人之日,
合先敘明。
⑴依原告與系爭貨物之買受人間之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約
定貨款係貨到後電匯。系爭貨物原訂應於97年2 月15日
前運抵青島,依原告與系爭貨物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約
定,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即應支付貨款與原告,然系爭
貨物運抵上海時,因被告誤認不得轉關而退運回台,輾
轉送至青島已是同年6 月19日。是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亦
因而遲至同年6 月19日後,方給付貨款予原告。
⑵今因被告給付不能致原告原應於97年2 月份即應取得之
貨款,遲至民國97年6 月19日後方取得,原告因而受有
此段期間內相當於貨款利息之損失,而受有民法第216
條「所失利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華公
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3 萬3,960 元。又被告海華公司
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瑞柯公司為其在台灣
之船務代理,並代理被告海華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故被
告瑞柯公司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
所
稱之行為人,為此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瑞柯公司應與其所代理之大陸地區法
人即被告海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當初只有委託被告海華公司將系爭貨物從台灣高雄港
運送到大陸青島,至於中途如何轉運,乃被告自行安排。
⒉原告收到被證一之提單核對資料和原證一之提單後,其上
只記載「Port of Discharge:SHANGHAI」(卸載港:上
海),故原告只能知悉系爭貨物會在上海港從船上「卸載
」,但根本無從得知系爭貨物會在上海向大陸海關辦理「
轉關」,此二者係完全不同之事項和程序,無法混為一談
。事實上,我國港區均設有保稅倉庫(原證13號),大陸
亦設有保稅區(原證14號)。貨物自船上卸載後,可以先
放置在保稅倉庫(保稅區),再裝載到其他船隻上,轉運
到目的地。被告辯稱卸載就一定轉關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⒊原告請求之費用並
非因系爭貨物遲到而生(被告根本無法
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青島,何來遲到可言),而是被告
根本無法履行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青島,因
此所生之損害。原告最後將系爭貨物運抵青島,亦係另外
委託其他運送人,
而非被告。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
被告係「根本未完成運送」之
債務不履行,而非系爭貨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因此,本件非屬民法第638
條所定之運送物喪失、毀損、遲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63
8 條之
適用。
⒋原告雖然從提單上知悉系爭貨物會在上海港卸載,但無從
預測被告會辦理轉關,被告也沒有告知原告要辦理轉關,
故原告無從協助查詢系爭貨物可否辦理轉關。再者,「卸
載」有很多種形態,均由被告自行安排,可能換船,可能
不換船。而被告僅告知會卸載,卻未告知卸載之詳細流程
,原告自然無從判斷系爭貨物是否必須辦理轉關。
⒌依法院函詢大陸海關所回覆之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並
非不
得轉關之貨物,被告誤認系爭貨物為不得轉關之貨物而未
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轉關所需文件,致
系爭貨物無法於上海轉關並運送至目的地青島,自有未盡
民法第641 條之必要注意及處置之過失,是系爭貨物無法
於上海轉關,以致被告最終無法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
青島,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況被告於系爭貨物抵達上海後,曾簽發一紙提貨單(deli
veryorder )予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所謂「提貨單(deli
very order)」,係指船公司交給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
庫提領貨物的憑證,被告於上海簽發提貨單予系爭貨物之
受貨人,亦顯見被告一開始明知系爭貨物係得於上海轉關
之貨物,而非限制或禁止轉關之物品,否則被告根本
無庸
簽發提貨單。是被告於最初明知系爭貨物可於上海轉關,
卻未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必要之文件,導
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於上海轉關,被告更因此誤認系爭貨
物為不得轉關之貨物,並通知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
是被告自應就其未盡民法第641 條之注意義務,所致之給
付不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⒎再者,被告海華公司於系爭貨物申請退運時,於「進口貨
物直接退運申請表」中亦承認系爭貨物之退運原因為:「
此貨物原為發往青島的,由於我司台灣公司的失誤,導致
貨物被錯發至上海……」,另被告海華公司所為之「情況
說明」(本院卷㈠第183 頁)及「進口直接退運貨物海關
港區放行聯繫單」皆有相同承認錯誤之文字,更
足證本件
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於上海轉關,進而
無法運送至目的地青島。
⒏系爭貨物依
上開法院函詢大陸海關之結果,並非不得轉關
之貨物,已如前述,是大陸海關於通常之情形並不會留置
系爭貨物,或禁止系爭貨物轉關;況自本件之證據資料所
示(參本院卷㈠第183 、191 、269 頁),系爭貨物之所
以無法於上海轉關,乃係因被告於知悉系爭貨物應於上海
轉關後,未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於上海
轉關之必要文件,導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於上海轉關,被
告更因此誤認系爭貨物為不得轉關之貨物,並建議原告將
系爭貨物退運回台,最終導致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
不能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3,9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瑞柯公司則抗辯:
㈠本件BRIGHT SILVER-0804N 航次船舶,本即由高雄航行至上
海,此有原證一提單左方記載「port of discharge :SHAN
GHAI(卸載港:上海)」
可稽。另據開航前傳真予訴外人鴻
泰公司之提單核對資料,亦清楚載明「port of discharge
SHANGHAI(卸載港:上海)」,原告(及鴻泰公司)於核對
提單資料後及收受提單後,均無
異議接受,自不能
嗣後辯稱
不知貨物運抵上海。
㈡實際上,原告出口貨物前本有配合運送之公司。此次出貨,
因在97年農曆年前,原告不欲系爭貨物過早抵達青島,遂捨
原本配合之運送公司,改走系爭船舶,預計至上海卸載再轉
運至青島,可免貨物於農曆年間到達,無人提領之問題。
㈢本件原告係故意安排系爭貨物在上海卸載轉關,再轉運至青
島,始委託被告海華公司承運,原告明知系爭貨物將在上海
卸載轉關,其諉稱不知,並非事實。
㈣「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的監管辦法」,其授權
母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17條規定:「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
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
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
記錄。」足見,貨物卸載即應受海關監管。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法第23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
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上下進出境運輸工
具的人員
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
查。」、第24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
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
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
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
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足見,貨物不論入出境、過
境、轉運,均須接受海關監管。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法規定,凡貨物進入(上海)港口卸載,即應遭海關監管。
系爭貨物並非直接進入青島,故原告所謂已取得青島進口許
可,與在上海卸載需辦理轉關程序
無涉。
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的監管辦法第2條規定:
「轉關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進出口貨物均
可辦理轉關手續。」,係指除附件一(限制轉關物品清單)
之貨物外,其餘貨物均准許轉關。非指卸載貨物可選擇辦理
轉關手續或否,仍得轉赴他地。因此,原告主張卸載貨物不
用辦理轉關,被告卻逕自辦理,致其貨物遭扣留云云,並無
理由。
㈥又依本院第一次函詢大陸所獲資料,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
表(本院卷㈠第182 頁),申請直接退運原因記載「…由于
貨物為重三乙醇胺,根據相關規定,此類貨物為限制轉關物
品,現我司特向海關申請退運。」現場通關部門關員審核意
見記載:「船公司將限制轉關貨物錯發上海中轉,擬同意直
接退運」,關長(或其授權人)審批意見:「同意」;另本
院卷㈠199 頁「進口直接退運貨物海關港區放行聯繫單」,
其上申請事由欄位記載「由於此貨物為限制類物品,無法中
轉,現退運」,業經海關蓋印確認,足見當時系爭貨物「重
三乙醇胺」確實遭大陸海關認定為禁止轉關貨物。再根據網
路查詢資料,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 Hea
vy),係三乙醇胺餾餘物,含三乙醇胺85% Min (85% 以上
),三乙醇胺為禁止轉關貨物,大陸認重三乙醇胺屬之,尚
難認有錯誤。縱使重三乙醇胺不應認屬三乙醇胺,然上海海
關認屬限制轉關貨物而留置係屬事實,無論如何「有權力者
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運送人本可免責,而此本屬不可歸責運送人事由,
運送人當無賠償責任。
㈦依民法第626條規定,託運人對於運送上通關部分,有瞭解
及說明之義務並交付必要文件,運送人並無此義務,託運人
不為說明,顯屬自身過失。又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運
送人對於託運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既知系爭貨物需在上海卸載再轉運至青島,自有義務知悉
其貨物性質是否得辦理轉關(中轉),且應依法告知運送人
,否則其義務之違反,自不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㈧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符合錯發、誤卸情形者,得辦理退運程序。
被告海華公司辦理退運時表明疏失錯發,乃針對海關而言,
係為符合退運條件始如此記載,惟退運真正原因在於重三乙
醇胺遭認定係禁止轉關貨物。如前敘,就兩造言,不知系爭
貨物不能轉關,依民法第626 條規定,係託運人之疏失,非
運送人責任。故原告稱依本院卷㈠第182 頁,被告海華公司
申請退運時文件
所載內容乃承認疏失云云,並無理由。
㈨被告並無誤將貨櫃在上海轉關之情事,而貨物退運後,係原
告逕將貨物交付其他船公司運送,被告並無拒絕將貨櫃送往
青島情事,且貨物最終仍運抵青島,並無不能抵達青島之情
,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
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之運送係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理由乃因承認是他
們錯誤在上海轉關…。然如前敘,貨物由高雄經上海轉青島
一定要辦理轉關,系爭貨物遭扣留乃因遭認定係屬禁止轉關
貨物,而此部分乃託運人應負責,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行為。
再者,系爭貨物並無短缺、破損,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㈩又依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
態樣,亦無法支持其請求之損害賠
償:
⒈貨價10%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未將貨物運達,
係屬給付不能,惟貨物既已抵達目的地,最終由誰運達,
與此部分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即原告青島買主非因最
終是由他運送人而非被告海華公司運達目的地而主張扣款
。
⒉貨款利息損失:同上。
⒊退運及再出口費用:與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未將貨物運
達之給付不能,無因果關係。即原告不因被告海華公司未
將貨物再運送青島而係由他人運送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⒋保險費用:同上。
再者,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僅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遲到負責。上開規定反應於債篇總論,即為給付不能、不
完全給付及
給付遲延之態樣。依原告所敘,本件不屬運送物
遲到,惟本件亦非運送物之喪失及毀損,故於債篇總論而言
,實難認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
226 、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海華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整理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
點結果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瑞柯公
司為被告海華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人。
㈡被告瑞柯公司代理被告海華公司於97年1 月31日與原告簽訂
運送契約,原告委託被告海華公司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
04N航次從臺灣高雄港運送貨物一批至中國青島。
㈢被告瑞柯公司代理被告海華公司提出本件載貨證券(B/L :
HHTP Z000000000 號),該載貨證券記載:被告海華公司於
西元2008年2 月3 日,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04N 航次,
運送櫃號CLHU0000000 、HAHU0000000 、TGHU0000000 、TG
HU0000000 、TGHU0000000 之貨櫃(貨物為「重三乙醇胺」
),載貨港為台灣高雄港,卸載港為上海,交貨地為中國青
島(本院卷㈠第10頁)。
㈣被告海華公司在上海港將系爭貨物卸載後,嗣以系爭貨物即
「重三乙醇胺」為限制轉關物品申請直接退轉,經中國上海
外港海關部門同意。(惟被告爭執係因大陸海關認定系爭貨
物為限制轉關之貨物,而辦理退轉,本院卷㈠第182-204 頁
)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海華公司未能依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之運送契約,將系爭
貨物「重三乙醇胺」運送至目的地青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海華公司之事由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海華公司及瑞柯公司連帶賠償133 萬3,960 元,有
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海華公司未能依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之運送契約,將系爭
貨物「重三乙醇胺」運送至目的地青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
告海華公司之事由所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誤將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錯
認為係禁止轉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
關,並直接申請退轉,導致系爭貨物遭上海海關扣留,未能
於上海辦理轉關,並運送至目的地青島,而有給付不能情事
等情,為被告瑞柯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海關
可以行使下列權力:㈠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
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
扣留。... 」、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
、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出境。...
」、第17條規定:「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
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裝卸完畢,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
據和記錄。」、第23條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
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
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第
28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 」及第35
條規定:「進口貨物應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
關手續,... 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
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見本院卷㈠第72-
85頁),則由上開規定可知,運輸工具運送貨物進境大陸地
區,其裝卸、轉關、運輸均需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該
進口貨物並需接受海關查驗。
㈡查本件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載貨港為台灣高雄港、卸載港
為上海、交貨地為中國青島,此為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是系爭船舶所載系爭貨物須於上
海港卸載,依上開規定,系爭貨物即屬進境大陸地區之進口
貨物,而需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及查驗。又查,本院
依
職權函詢大陸地區關於系爭貨物於上海港卸載、轉關乙事,
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結果為:「海關人員的主要答覆
是:⒈臺灣轉至青島的貨物,不論在哪一港口卸貨,必須向
海關申報;⒉如果不是從高雄直接運輸至青島,需要經上海
轉船,這樣的貨物運輸在上海轉船時必須辦理轉關手續,到
青島再辦清關;⒊重三乙醇胺不屬於禁止轉關或限制轉關的
貨物;⒋涉案情況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過境
、轉運和通運貨物,應為轉關貨物。」,此有法務部100年8
月4 日法檢決字第1000804581號函與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筆
錄、調查情況記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8-271 頁),
足見系爭貨物為轉關貨物,系爭貨物於上海港卸載時即須向
大陸地區海關申報並辦理轉關手續,於辦理轉關時,必須接
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及查驗貨物後,始得再轉運至青島辦
理清關。
㈢又系爭貨物
核屬轉關貨物,業如前述,且系爭貨物為「重三
乙醇胺」,亦為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所不爭執,按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第2條規定:「轉關貨物
是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附件一限制轉關物品清單
),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而前開規定附件一將「三乙醇胺」列為限制轉關之物
品,此有限制轉關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惟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並非限制轉關或禁止轉關之
貨物,此有前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
取證回覆書、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筆錄、調查情況記錄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70 、271 頁),
是以,系爭船舶所載貨物「
重三乙醇胺」原非限制轉關之貨物。
惟查,依大陸地區上海
海關所提供系爭貨物相關手續之複印文件,系爭貨物最終係
以因屬限制轉關之貨物為由,而由運送人即被告海華公司向
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申請直接退轉至臺灣,此有進口貨物直接
退轉申請書、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表、情況說明、接受聲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進出境貨物查驗記錄單、進口
貨物直接退轉申請受理決定書、准予進口貨物直接退轉決定
書、進口直接退轉貨物海關港區放行聯繫單、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進口船單電子數據更改申請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1-186 、191-193 、199 、201-204
頁)。然
觀諸前開文件均記載系爭貨物品名為「重三乙醇胺
」,並非限制轉關之「三乙醇胺」,惟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
請單中「現場通關部門關員審核意見」欄卻記載「船公司將
限制轉關貨物錯發上海中轉,擬同意直接退轉」(見本院卷
㈠第182 頁),衡情運送人即被告海華公司應無可能誤認重
三乙醇胺為限制轉關之物品,而仍將其認為屬於限制轉關之
重三乙醇胺於上海港卸載辦理轉關,況且,被告海華公司於
系爭貨物抵達上海後,曾簽發一紙提貨單予系爭貨物之受貨
人即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此有進口集裝箱貨物提貨單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而所謂提貨單係指船公司
交給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庫提領貨物的憑證,此有被告瑞
柯公司所提出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名詞解釋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21頁),則被告海華公司於上海簽發提貨單予系爭貨物
之受貨人即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乙情,亦
足徵被告海華公
司原係認系爭貨物係得於上海港辦理轉關之貨物,而非限制
或禁止轉關之貨物,始會於系爭貨物抵達上海後,簽發提貨
單予受貨人,則參互
勾稽上開各情,
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海華
公司依載貨證券所載之預定航程,於上海港卸載系爭貨物辦
理轉關時,大陸地區海關查驗誤認系爭貨物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附件一所載限制轉關之物品,
而不准被告海華公司辦理轉關,並將系爭貨物留置於上海港
,被告海華公司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轉
管理辦法之規定將系爭貨物辦理直接退轉至臺灣。是原告主
張被告海華公司將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錯認為係禁止轉
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關,而有
可歸
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於知悉系爭貨物應於上海轉關後,
未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於上海轉關之必要
文件,導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於上海轉關,被告海華公司未
能完成運送至青島自有可歸責之原因等語,然查,系爭貨物
無法於上海辦理轉關,係因大陸地區海關查驗誤認系爭貨物
為限制轉關之物品所致,並非係因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於上
海轉關之必要文件所致,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未能
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青島有可歸責事由,亦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海華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上海港卸載後,未辦理
轉關即申請直接退轉至臺灣,致未能依約將系爭貨物完成運
送至青島,係因大陸地區海關誤認系爭貨物為限制轉關物品
而不准被告海華公司辦理轉關所致,自難認被告海華公司有
何可歸責之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華公司及瑞柯
公司連帶賠償133 萬3,960 元,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海華公司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瑞柯公司為被告海華
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人,此為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實㈠),是被告瑞柯公司代理被告海華公司
與原告簽訂本件運送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瑞柯公司就本
件運送契約自應與被告海華公司負連帶責任。復查,被告海
華公司確實未能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交貨地
青島,惟被告海華公司對於其未能依約將系爭貨物完成運送
至青島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俱如前述,是原告自難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責令被告海華公司及瑞柯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華公司及瑞
柯公司連帶賠償133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