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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王志榜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有得補正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 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 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53 條參照)。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2 項立法意旨略以:「為協商之必要,債務人之財產、 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宜使債權人明瞭,參照稅捐稽徵法 有關納稅義務人授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當事人 書面同意等規定,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 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例如:地政 機關、聯合徵信中心等)查詢之,設第2 項」,第153 條 立法意旨略為:「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 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 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 條所定期間」,是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仍應提供足夠資訊俾利債 權人及時取得資訊、雙方充分溝通而達協商之目的,如債務 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債權人無法及時向稅捐或其他機 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進而未能於 法定期限內開始或成立協商,尚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得依同法第153 條規定逕向 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3 萬1,623 元、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而其曾於民國97年4 月28日依本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律 師函檢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清算之 聲請。 三、經查: 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制訂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 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 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審酌上開文件有助於 確認協商申請人確為債務人本人、審核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 、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且未增加債務人提出之困難性等情 ,責令債務人配合提出上開文件,應符衡平原則。故債務人 若無正當理由而未予提出上開文件,即有違其協力義務,難 認已依法申請前置協商。 ㈡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立法意旨,無認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 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 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 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銀行公會就上開前置協商程序所需書 面、文件,已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 載使用。且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 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 容」等),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 檢附文件簡便,實無提出之困難性。果兩造協商不成立,並 可移為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參以協商前置之 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 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 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之成立。更何況,債務人對其財產 、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並有誠實說 明之義務(參照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146 條規定),故最 大債權銀行於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 明,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2 項參照)之不便,或俾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 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認係符衡平原則而 無不妥之處。是以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 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 成。債務人果有成立協商誠意,理應本於最大善意,於必要 範圍內配合補正必要書面及文件,而非僅以提出簡要之律師 函及債權人清冊,即動輒要求債權人以自行支應人力、物力 ,調查債務人本可自行提出之相關資訊,以衡平兩造之權利 義務。果債務人未能盡其協力義務而經金融機構退件,既未 經實質協商程序,復非可責於金融機構,自難認已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要件,以免上開條文之前置協 商程序,因債務人任意之不配合致流於形式,殊與立法意旨 有違。 四、本件債務人陳稱於97年4 月2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並提出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向債 權人台新銀行查詢未成立協商原因,台新銀行陳報稱:債務 人委任律師於97年5 月5 日以律師函並檢具債權人清冊向該 行請求協商,因聲請人檢具資料不齊全,該行即以電話告 知債務人應補送文件,債務人要求整份文件退回,該行於 翌日寄出退件掛號郵件等情(本院卷第88-90 頁),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5 月6 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其中 編號923335號收件人即為聲請人)、電話聯絡紀錄(本院卷 第91、92頁)為證,對照聲請人聲請協商之律師函確實僅附 債權人清冊,別無其他資料(本院卷第12頁),堪信台新銀 行相關陳報過程確屬真實。 五、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係簡稱:金管會)銀 行局曾要求最大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2 項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調查資料時,需檢附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債務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有台新銀行所提出之「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2 項查詢債務人相關資料事宜會議紀錄」影本( 本院卷第78、79頁)在卷可稽參諸台新銀行通知要求補正 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內容載明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相 關單位查詢聲請人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信用狀況(本院卷第80頁),與金管會上開規定相 符。是台新銀行要求聲請人補提之書面,確與債務協商有密 切之關係,且為必要之文件。債務人未依台新銀行通知補 齊,致協商程序於台新銀行退件予聲請人通知補正後,並未 開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債務人允宜依本最大善意, 依債權人台新銀行所陳,於備齊應有文件後,隨時再向最大 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如確因實質協商條件未能合致,再行依 法向本院聲請清算。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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