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匡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因職務
侵占罪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
民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西元二○○六年十二月二日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其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民事訴
訟法對於在監被告另有可據以合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但如其
是在國內服刑,為保障其
聽審權,法院仍應依法
提解被告到
庭應訊,以保障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充當訴訟主體而為憲法
所保障之程序權。
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依目前兩岸關
係,本院並無提訊被告到庭應訊之相關機制可供運用。如此
,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類似,而此
一聽審權之妨礙並不能因原告
聲請公示送達而獲得補正,被
告依大陸地區
法律規定服刑而無法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
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天災或其他正
當理由」,
非得依原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裁定本
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刑期期滿釋放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被告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期滿,於西元二○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有法務部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三日法外決字第一○一○六一一七七六○號書函檢附之釋放
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