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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因職務侵占罪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西元二○○六年十二月二日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其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民事訴 訟法對於在監被告另有可據以合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但如其 是在國內服刑,為保障其聽審權,法院仍應依法提解被告到 庭應訊,以保障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充當訴訟主體而為憲法 所保障之程序權。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依目前兩岸關 係,本院並無提訊被告到庭應訊之相關機制可供運用。如此 ,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類似,而此 一聽審權之妨礙並不能因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而獲得補正,被 告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服刑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 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天災或其他正 當理由」,非得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裁定本 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刑期期滿釋放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被告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期滿,於西元二○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有法務部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三日法外決字第一○一○六一一七七六○號書函檢附之釋放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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