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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甲○○             1號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再賢律師 被   告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曾以同一原因事實,以被告 擅將信託物出售,侵害原告權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96 萬元,經分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 最告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事 件),有被告所提前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查,前事件原告係以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係本於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並同一法律關係,依上開 判例意旨,即非同一事件,其起訴自非前事件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7、37之3 、38、38之 1 、39之2、39 之3 、40、41之1 、41之2 、44之2 、42之 3 、42之4 等12宗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下稱:系爭12宗 土地),係兩造父親翁祿壽出資,交代兩造家族5 兄弟各有 5 分之1 權利,經被告承諾,借用被告之名義於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標得。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間出售系爭12筆土地予訴 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價1 億8,661 萬6,600 元, 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3,183 萬1,424 元後,餘額每人應分配 金額為3,095 萬7,035 元。再扣除原告前已受分配之1,200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95 萬7,035 元。被告未給 付,就是債務不履行,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 萬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去世,其生前為 管理、支配,以兩造家族5 兄弟名義購置財產,自己一手掌 管5 兄弟之印鑑、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及保險箱鑰匙。翁祿 壽出資購買之房地,或登記為5 兄弟分別所有,或登記為5 兄弟共有,悉由翁祿壽主導。原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翁日 章、翁進文於翁祿壽去世後,不滿翁祿壽將系爭12宗土地登 記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翁添所有,而強烈要求被告補償 ,被告顧及手足之情始出具承諾書予翁日章(下稱:系爭承 諾書),表明系爭12宗土地將來出售,扣除有關稅捐後,「 餘款翁日章可得5 分之1.... 」,惟非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 其中5 分之1 應歸屬翁日章之約定。嗣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比 照翁日章給付,然被告僅承諾給付原告2,500 萬元,原告並 同意按系爭承諾書就負擔相關稅捐及罰款。又被告上開同意 無償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中之2,500 萬元(尚應扣除稅捐 及罰款等),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依行為時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就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被告已於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前事件96年2 月27日第 二審審理中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除已受償之1,300 萬元外,不得就餘額再行請求被告 給付。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300 萬元,而非原 告主張之1,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臺上字第1782號、96年臺上字第307 號、92年臺上字第31 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54 萬2,857 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於前事件第一審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1,896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前事件第二審縮減如上),已 如上開甲部分所述,本件與前事件形式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惟當事人、主要之原因事實皆屬同一。 ㈡前事件主要爭點包括:⒈翁祿壽與被告間就系爭12宗土地成 立何種法律關係?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其應繼分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見前事件第二審 更審判決書第6 頁)。前事件法院經辯論、調查證據後,就 上開爭點為以下認定:⒈翁祿壽與被告間,並非就購買系爭 12宗土地之價金或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亦非就系爭12宗土地 成立信託契約,而係單純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⒉系爭借名契約於翁祿壽死亡後繼承發生 時,不論該借名契約消滅或存續,有關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 均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 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姑不論是否為真,被告 所侵害者係公同共有之遺產,則該項請求權亦應係兩造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與翁日章間之承諾書並無關於原 告之記載,不得為原告可分得價款5 分之1 之依據(前事件 第二審更審判決書第6-10頁)。 ㈢經核前事件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訴訟資料,且前事件自93年1 月16日起訴至96年6 月15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期間長達3 年5 個月, 歷三審級及二審、三審各2 次審理,兩造就此已為充分攻擊 防禦,法院就此所為調查、判斷,基於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目的,自不許當事人再以形式上不同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任意爭執、推翻前事件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本件原 告起訴謂系爭12宗土地係翁祿壽出資,「交代」包括兩造在 內之5 兄弟各5 分之1 權利,經被告「承諾」後借用其名義 從法院標來之法律關係,業經前事件以此一原因事實為重要 爭點,並認定此一翁祿壽與被告間之原因事實,係屬單純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就此一存在翁祿壽與被告間之系爭借 名契約,自不容原告爭執其中包含「兄弟各5 分之1 權利」 之內容。又系爭借名契約於翁祿壽死亡後繼承發生時,不論 該借名契約消滅或存續,有關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均應由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翁添、翁進文、翁日章、翁寶秀及翁寶釧 等7 人(前事件第二審更審判決書第5 頁正面)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亦為前事件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原告主張「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系爭借名契約所生權利,原告既未 舉證翁祿壽全體繼承人間就此公同共有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已有分割,其所請求者係債權分割後所得請求 之範圍,其遽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㈣至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事件歷審判決,因該 事件當事人為訴外人翁進文與被告,與本件非屬「同一當事 人」,依上開說明,該事件所為判斷,於本件自不發生「爭 點效」之法律效果,本院亦不應受該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 拘束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895 萬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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