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17
    3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4 頁),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
等情,亦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給付證明、員工約聘契約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145 、155 、211 頁)。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第11期至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
    為7,000 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66萬2,000 元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28.30 %。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㈠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6萬2,000 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 。再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95年與銀行協商時任職於太子汽車,月薪約4 萬元
    ,此有收入證明
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73 號卷第61頁),
惟該公司於96年間因財務危機,遂以職
    務調動方式,變相逼迫職員離職。債務人離開太子汽車後,
    試圖找尋工作,然而多數公司薪資皆以轉帳方式支付,惟因
    債務人負債之緣故,許多薪水帳戶皆被銀行凍結,導致債務
    人找尋工作之困難度增加,此有消債事件筆錄、中時電子報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0 、254 至256 頁),況近年來國
    內就業市場疲軟不振情事,不能以債務人過往有高薪工作,
    即認為其現在、將來亦可謀得同酬之工作。另因債務人目前
    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2 歲及1 歲),子女皆居住於台中,
    為能照顧子女,其亦於今年4 月1 日覓得於台中之東曜科技
    有限公司,月薪1 萬8,000 元之助理會計一職(見上開薪資
    給付證明、消債事件筆錄)。
  ㈢又債務人於生產前並無工作收入,全由小孩之生父張瀚中負
    擔生活費用,然因張瀚中於98年12月經原任職之公司裁員,
    至今年6月皆僅領取失業補助金,因而無法如過往支應債務
    人生活所需,此有張瀚中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
    補助金轉帳存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至178 頁)。
是
    以上述之原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支出自然低於更生方案
    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不得以此即認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未能撙節支出,而有奢侈之情事。
  ㈣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1 萬8,00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
    額6,000 元後,僅餘1 萬2,000 元用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
    及與張瀚中共同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債務人雖居住於台中
    縣,該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 元,其自
    知增加收入
顯有困難,僅得以減少支出之方式提高清償金額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所需及扶養費用只留用1 萬2,000 元,
    
堪認已竭盡所能撙節支出而屬合理。
  ㈤又債務人每天工作時間已自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每月工作
    22天(見上開員工約聘契約書),為增加清償成數亦同意於
    第11期起每月增加1,000 元還款金額,更延長清償期限為8
    年,縱使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未能全部清償,仍難強令
    其應於固定工作時間外,另謀兼職、假日打工,犧牲自己休
    息及與親友相處時間,以提高債務清償之比例,考量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
    會公益等因素,
難謂該更生方案條件有何不公允。
  ㈥另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應有工作績效獎金、分紅或年終獎金
    可資領取,惟債權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債務人任職
    未滿一年,僅領取固定薪資,則是否有上開獎金可資領取,
    
並非無疑,且所謂獎金或分紅皆須視公司有無盈餘,及是否
    經股東會同意發放,皆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單純靠債務
    人努力即可達目的,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是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尚可彈性提高還款金額
云云,
即屬無據,無足採
    取。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
    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
    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狀況及還款金額、
    還款期限,
堪認該更生方案已屬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
    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 至1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11期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7,000 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33 萬8,977元(依本院99年3月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66 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8.30﹪                                                           │
│6.清償金額(1)6萬元  清償比例(1):2.57﹪                                     │
│7.清償金額(2)60萬2,000元  清償比例(2):25.7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55,960   │    1,170           │    1,3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332,797   │    853             │     996              │
│    │股份有限公司( 原│          │                    │                      │
│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64,256   │    420             │     4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262,832   │    674             │     78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63,298    │    162             │     189              │
│    │有限公司        │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0,832    │    130             │     1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42,636   │    1,651           │     1,92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133,299   │    342             │     399              │
│    │有限公司        │          │                    │                      │
├──┼────────┼─────┼──────────┼───────────┤
│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33,067   │    598             │     6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338,977 │    6,000           │     7,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1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8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