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五十七號
原 告 藍永泉
訴訟
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景平律師
王佳瑋
被 告 寗珍珠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
工,工程款、施工監造費及設計費(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合
計六百零九萬零七元,經
兩造協議減價為六百萬元。嗣原告
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完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然被
告僅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共支付五百萬元
,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強迫原告退場,
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餘款一百萬元。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日月音響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音響公司)訂購價金一百十萬元之高級音響,另於裝
潢
期間向訴外人紙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紙月公司)、金工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工公司)、晴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晴山公司)及德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宜公司)
訂購ARMAN/CASA玄關櫃、單抽床頭櫃、餐桌、餐桌椅、客廳
沙發、SIMMONS 彈簧床、床架等高級家具及LG滾筒洗衣機、
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委由原告代墊
上開音響之定金三十萬元
,及前開家具、洗衣機、活水機之價金,言明待工程完工後
一併結算,經扣除原告未交付之餐桌、餐桌椅、客廳沙發之
價金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
一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一百萬元,及返
還前揭代墊之音響定金及家具、洗衣機、活水機之價金九十
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稱為專業設計師,以凡果設計名義對外承攬工程,被
告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設計裝潢及採購,以口頭約定承攬總
價,卻不簽訂書面契約,亦曾未將系爭房屋設計圖說交付被
告,兩造原口頭約定裝潢費用三百萬元,後
合意增為五百萬
元,此五百萬元係包括所有家具、音響、洗衣機、活水機等
設備價款,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
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正義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前揭設備均係原告偕同被
告挑選樣式後,由原告向廠商洽購及簽立契約,並
非被告向
廠商訂購,至於原告如何向廠商採購及其價格如何,
乃屬原
告與廠商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約定原
告於農曆年後施工,施工期間三個月,原告至遲應於同年四
月底完工。
惟原告延至同年七月底誆稱已完工,且無預警退
場,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原告未依約使用防火建材、
以海島型地板假冒玫瑰紫檀木地板、拼花不對稱、地磚變色
、窗簾與原約定不符、主臥室之電視櫃、化妝臺等多處設備
未設置,並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使用錯誤電線、設計
錯誤致無法擺進冰箱、微波爐等多達數十處重大瑕疵,系爭
工程根本未完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遂函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則函覆表示被告
積欠承攬報酬,並要求原告提供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被
告乃再函知原告表示系爭承攬報酬五百萬元已付清,請原告
提出具體修繕計畫,並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時間進行施工,被
告將派專人監工,此後,原告即無善意回應,是原告聲稱已
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強迫原告退場,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
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訂購系爭房屋
內之沙發組、床組,自不可能於同年七月中旬即完成系爭工
程,且原告既主張於同年七月中旬完工,被告又何必在同年
月二十八日強迫原告退場?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
向被告請領系爭承攬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系爭
工程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確有瑕疵,亦應依鑑定結果之修補瑕疵
費用減少承攬報酬。
㈢原告未依約於承攬期限內完成裝潢並交屋,原告應對被告負
遲延責任,尤其,原告未完成全部裝潢工作,已完成部分有
諸多瑕疵,原告不為修繕,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房屋
,需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損害,
參酌系爭房屋每月可收租金
五萬元,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被告另行
花費委請他人修補系爭房屋瑕疵止,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月數共計三十點五個月,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遲延損害金額為
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
爰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
程,惟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已入場施作,並於九十七年七
月間退場,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則就系爭工程分於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及三百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前
往日月音響公司挑選電視、音響,原告亦隨即到場,經原告
與日月音響公司議價,總價金確定為一百十萬元,並由原告
於同年月底出面向日月音響公司訂購系爭音響設備,及於同
年四月十八日以張正義名義匯付定金三十萬元,日月音響公
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音響設備送達系爭房屋,由原
告簽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音響設備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
給付日月音響公司系爭音響設備尾款八十萬元。另原告為進
行系爭工程,曾以其個人名義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德宜公
司訂購廚具,並請其代購LG滾筒洗衣機及金字塔能量活水機
、同年七月間向紙月公司訂購床組及床頭櫃、同年月十二日
向晴山公司訂購玄關櫃及床頭櫃、同年月二十三日向金工公
司訂購彈簧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廚具合約書、紙月公司估價單、晴山公
司訂購單、金工公司估價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至
第五十六頁、本院卷㈡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自
堪信為
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一百萬元未
給付;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另委任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
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被告亦
應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㈠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合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㈢被告
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是否有據
?又得減少之承攬金額若干?㈣系爭工程是否逾約定期限始
完成?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一百五十二萬五
千元,並主張與本件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㈤如附表三
所示之設備,是否已交付被告?原告是否業支付購買上開設
備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㈥兩造是否
約定系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價金共五百萬元
?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餘款一百萬元,及返還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
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
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總價
承攬契約即由定作
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說給
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
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
;另實作實算契約則係指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
總價係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
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又不同之計價約定方式,會影
響工程款項之計算,故於計算工程款時自應先行確認該工
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何。
⒉系爭工程起初約定承攬報酬為三百萬元,施工內容等細節
並未詳細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三
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足見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
原告並未提供詳盡之設計圖說為基礎,而係由原告於承攬
後,始陸續自行繪製設計圖說,並製作工程及追加工程預
算書,載明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工程總價又係原告以
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設計費
及施工監造費之總合,再據以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各區域設計圖、各區域坪數圖、
施工進度表、工程預算書、追加前預算書、追加項目明細
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六頁至第四十三頁),顯見兩造
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締結之初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僅
係工程款之粗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係以實作
實算計價。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合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
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
程之拆除、泥作及水電各項工程,確於九十七年間施作完
畢,
業據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及泥作工程之廖
三郎、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之魏世杰到庭證述屬
實(詳本院卷㈣第七頁至第十一頁),餘系爭工程之金屬
/五金、木作、衛浴、油漆、面磚、木地板、石材、廚具
、玻璃、照明、窗簾、系統衣櫃、植栽造景、空調設備、
開關插座、清潔/雜項工程,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將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各區域設計圖、各區域坪數圖、施工進度
表、工程預算書、追加前預算書、追加項目明細等資料,
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結果,除石材工程之項
次d「制品加工—平面水磨/背磨三公分」,無法研判有
施作;照明工程之項次a「主臥室床頭燈」、項次c「弟
弟房床頭燈」、項次j「弟弟房書桌燈」欠缺外,其餘現
場確有施作或依工程慣例應有施作。而上開石材加工及燈
具欠缺僅屬工作之局部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問題,自難執
為系爭工程未完工之認定,應認系爭工程在原告於九十七
年七月間退場,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業已完工。此外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
一節,又未舉其他證據證
明,其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無足採。
⒊系爭工程之拆除及泥作工程,證人廖三郎係以二十五萬元
承包;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實際支付證人魏
世杰之工程款為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業據證人廖三郎
、魏世杰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九頁、第十頁反面),
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
八十七頁),
足證系爭工程之拆除及泥作工程、水電工程
於九十七年間合理之承攬報酬應分為二十五萬元、十八萬
二千四百五十元。至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款明顯高於一般市
場行情,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㈣第三十二頁
至第三十四頁)。惟細繹上開估價單並無估價者之簽章,
且係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出具,該估價者之專業背景
為何?有無實際至現場比對、盤點施作項目及數量?均非
無疑,自不足作為上開承攬報酬過高之認定。
⒋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系爭
工程之金屬/五金、木作、衛浴、油漆、面磚、木地板、
石材、廚具、玻璃、照明、窗簾、系統衣櫃、植栽造景、
空調設備、開關插座、清潔/雜項等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
,於考慮施作之原物料品牌下,在九十七年間之合理報酬
金額為何?依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之單價價格除金屬/五
金工程項次2客浴玻璃門固定五金(義大利—百大)、木
作工程項次5主衛浴浴缸柚木維修口、項次弟弟房書櫃
、項次主臥房床頭造型及收納櫃、油漆工程項次a全室
牆面、天花板批土粉刷之單價偏高;木作工程項次玄關
鞋櫃施作、項次音響電器櫃及收納櫃(含玻璃層板)之
單價偏低外,其餘項目單價皆在一般市價平均值或平均值
上下百分之二十屬合理之範圍內,此據
鑑定人戴源昌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一一○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可
佐(外放)。又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廠商係以四十
二萬五千元承包,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四頁
、第九十七頁),本院依此認定上開工程之合理報酬如下
(計算式詳附表一):金屬/五金工程:五萬九千二百元
、木作工程: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元、衛浴工程:七十一萬
六千三百元、油漆工程:十二萬七千三百元、面磚工程:
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木地板工程:九萬七千五百元、
石材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元、廚具工程:七十萬元
、玻璃工程:七萬九千三百十四元、照明工程:八萬三千
零二十元、窗簾工程: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八元、系統衣
櫃工程:十五萬零六百元、植栽工程:三萬五千元、空調
設備工程:四十二萬五千元、開關插座工程:七萬一千七
百三十三元、清潔/雜項工程: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
⒌據上計算,原告於九十七年間施作系爭工程合理之工程款
總計為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式:250,00
0 +182,450 +59,200+819,900 +716,300 +127,300
+193,190 +97,500+712,810 +700,000 +79,314+83
,020+244,818 +150,600 +35,000+425,000 +71,733
+45,858=4,993,993 )。
⒍又一般室內裝潢設計會有施工監造費及設計費,以系爭工
程而言,施工監造費以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設
計費以每坪六千五百元計算均屬合理,此據鑑定人戴源昌
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五頁)。揆之被告所提
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
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一百十三點二一平方公尺,陽臺為十
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換
算約三十七點六八坪。佐以原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見本
院卷㈡第十五頁),室內及陽臺設計面積合計三十五點五
坪,是原告以三十五坪計算設計費,應屬合理。據此計算
,系爭工程施工監造費為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計
算式:4,993,993 ×8.5 ﹪=424,4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設計費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6,500 ×
35 =227,500)。
⒎承上,系爭工程合理之承攬報酬為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
八十二元(計算式:4,993,993 +424,489 +227,500 =
5,645,982 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是否
有據?又得減少之承攬金額若干?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經本院依兩造
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是否確屬瑕疵?又
該瑕疵得否補正?定作人因該瑕疵所得減少之承攬報酬若
干?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戴源昌到庭補充陳述鑑定意見結果(見本院
卷㈢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五五頁),玄關衣櫃
項次1確有壁板不平之瑕疵,修補費用三萬三千三百元(
未稅)、項次8入口地面石材拼圖上下左右一邊寬一邊窄
,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九千五百元(未稅)、項次
9入門玄關左側維修口確實尚未施工完成,修補費用三千
元(未稅);廚具項次1冰箱寬度與現場寬度皆為九十公
分,未預留門片開啟所需空間,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十
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未稅)、項次2原規劃冰箱有製冰功
能,但卻未設計給排水,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七千五百
元(未稅);臥室二(弟弟房)項次4立面圖標示二十五
公分,現場施作二十公分,應為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二千
八百元(未稅);主臥室項次9對照施工立面圖,確實有
瑕疵,可將左側壁櫃門片拆除,並另作一片與右側同尺寸
門片,修補費用一萬九千元(未稅);浴室項次3主人房
浴室掛架施工錯誤拆除造成牆面釘孔,確實有瑕疵,修補
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未稅)、項次7確實有油漆剝
落瑕疵,依現場油漆剝落之天花板,看不到漏水水痕,研
判應係立門框時,填縫之水泥未乾燥就批土上漆而造成,
修補費用五千元(未稅)、項次8客浴乾風機歪斜,確實
有瑕疵,修補費用二千五百元(未稅)、項次9可更換較
大之玻璃門下緣塑膠邊條,減少其與地面之縫隙,或許可
減少水滲出之情況,修補費用一千元(未稅);水電項次
2客浴馬桶旁之插座未接漏電斷電器,修補費用三千元(
未稅)、項次8緊急押扣與一半開關相同,未做區隔,確
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三百元(未稅)、項次按摩浴缸電
源不應接線至總電源一側,應先接1p20安培無熔絲電路器
,再接至漏電斷路器,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三千元(未
稅)、項次總電源下方接線處未加裝端子,確實有瑕疵
,修補費用一千元(未稅)、項次客廳層板燈、玄關與
客廳交接處之層板用花線,非標準之白扁線,確實有瑕疵
,修補費用一萬元(未稅);洗衣工作間立面圖項次1A
部分圖面是橫移式,但現場是拉門式,確實有瑕疵,修補
費用四千元(未稅);客廳項次2圖面客廳之三根立柱,
現場施作為哥哥房臥室旁,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四千元
(未稅)、項次5大理石土色,致顏色不一,確實有瑕疵
,修補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另玄關衣櫃項次6鞋櫃門只
要調整門片鉸練即可避免與地板摩擦;廚具項次8只要更
換螺絲即可;水電項次9餐廳上方天花板與喇叭接縫不密
合及客廳項次4客廳窗簾拉線無法密合,均調整即可,上
開項次之瑕疵可僱工一次修補,修補費用共五百元(未稅
),合計三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33,300+29
,500+3,000 +105,804 +7,500 +22,800+19,000+11
,750+5,000 +2,500 +1,000 +3,000 +300 +3,000
+1,000 +10,000+4,000 +9,000 +37,500+500 =30
9,454 元,未稅),含稅則為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
〔計算式:309,454 +309,454 ×5 ﹪=324,927 (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被告抗辯之瑕疵,經鑑定均不存在
(詳附表二)。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
四條規定自明。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臺北北門
第二六五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修補
前揭瑕疵,原告則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
第一三○號存證信函覆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及設備代墊款
而拒絕修補,並爭執上開瑕疵為被告不當使用造成,被告
再於同年二月九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提出具體修繕計畫,原告未予函覆,亦未進行上開
瑕疵之修補,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一四○頁)。是系爭工程既有前揭瑕疵,又
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被告
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即修補費用三十二萬四千
九百二十七元。
㈣系爭工程是否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並主張與本件承攬報酬抵
銷,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工作遲延後,定
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為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所明定。是定作人行使民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權利,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
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因受領而
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
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
○四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五月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
協調之錄音譯文記載:「陳先生(按:係被告之友人陳明
正):好,那我們當時請你們就是,當時你最早的時候交
屋是希望,我們是希望你剛剛跟我講的嘛,是三個月,就
二月中左右,大概三個月,應該就是五月中嘛。被告:我
接受五月底啦!原告:可是後來延長啦!陳先生:延長了
?什麼原因?原告:她也OK啊!陳先生:什麼原因?什麼
原因延長?原告:因為那時候有一些問題,所以後來工程
拉長了,拉長了,整個過程她都接受了。被告:我是跟他
說,我是真得很急,你可不可以快一點?原告:所以我那
時候跟她說。被告:你也瞭解我的狀況嘛!原告:對,那
時候我們一直講,最後,談到最後,他說妳只要七月一號
搬家,妳再讓我儘量。被告:我是不是給你很方便了。原
告:所以我們儘量也趕在七月底,讓他搬進來。被告:我
都沒有為難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
一四二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之初,固約定工期
為三個月,原告應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完工,然
嗣後原告施
作時間因故延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亦接受,是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完工工期應已合意延長至同年七月間。縱認
系爭工程至遲應於同年五月間完工,原告延至同年七月始
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業已遲延給付,惟被告
自
認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下旬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見本院
卷㈠第一二九頁),
堪認其已於是日受領該工作物,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受領該工作物時,曾向原告表示保留其
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遲延結果,即不負責任。是被告
就遲延完工所為上開
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㈤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是否已交付被告?原告是否業支付購
買上開設備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⒈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於兩造會同鑑定人會勘當時確存
在現場,可見原告確已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交付被告。
⒉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業支付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
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紙月公司出具之床組購買證明、金工公司出具
之席夢思名床購買證明、晴山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德宜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為證(外放),並經本院向紙月公司、金
工公司、晴山公司、德宜公司查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
○○頁、本院卷㈢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八頁
至第二○五頁、第二一○頁),
堪信為真。
㈥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價金共
五百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係包含如附件三所示之設備等共計
五百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件三所示之
設備等合計五百萬元一節,固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細
繹被告提出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協
調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曾多次陳述尚未還沒動工前估
價約三百萬元,之後被告開始口頭一直增加,嗣後兩造談
到六百萬元,系爭音響及家具之價款不包括在前述裝潢工
程款中(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九
頁反面、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
一六五頁),是前開錄音譯文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合意系
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件三所示之設備等總計五百萬元。
⒊況鑑定人戴源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以本件兩造契
約約定而言,如以原告
所稱六百萬元或被告所稱五百萬元
,是否可能包含家具及音響?)無法判斷。‧‧‧因為家
具及音響通常單價是很高的,而且最主要是家具及音響範
圍太大,價差很大,所以要看兩造有無達成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一頁)。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該協議存在,且系爭工程不含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合
理之承攬報酬已達五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業如
前述。系爭音響之價格即高達一百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家具、活水機、洗衣機之價金
合計亦達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譜,均屬高單價之商
品。兩造既非故舊又無親誼,果若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報酬
五百萬元係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
不啻原告係將價值
高達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設備
贈與被告,此顯
悖於常理。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係為被
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
應堪採信。
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餘款一百萬元,及返還代墊
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合理承攬報酬為五百六十四萬五千
九百八十二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五百萬元,再扣除修補
費用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之
承攬報酬於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5,645,982 -5,000,000 -324,927 =321,055 ),為有
理由。又原告係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
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
墊款,亦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請另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見本院卷㈠第
二十三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及委任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