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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五十七號 原   告 藍永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景平律師       王佳瑋 被   告 寗珍珠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 工,工程款、施工監造費及設計費(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合 計六百零九萬零七元,經兩造協議減價為六百萬元。嗣原告 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完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然被 告僅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共支付五百萬元 ,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強迫原告退場, 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餘款一百萬元。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日月音響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音響公司)訂購價金一百十萬元之高級音響,另於裝 潢期間向訴外人紙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紙月公司)、金工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工公司)、晴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晴山公司)及德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宜公司) 訂購ARMAN/CASA玄關櫃、單抽床頭櫃、餐桌、餐桌椅、客廳 沙發、SIMMONS 彈簧床、床架等高級家具及LG滾筒洗衣機、 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委由原告代墊上開音響之定金三十萬元 ,及前開家具、洗衣機、活水機之價金,言明待工程完工後 一併結算,經扣除原告未交付之餐桌、餐桌椅、客廳沙發之 價金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 一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一百萬元,及返 還前揭代墊之音響定金及家具、洗衣機、活水機之價金九十 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稱為專業設計師,以凡果設計名義對外承攬工程,被 告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設計裝潢及採購,以口頭約定承攬總 價,卻不簽訂書面契約,亦曾未將系爭房屋設計圖說交付被 告,兩造原口頭約定裝潢費用三百萬元,後合意增為五百萬 元,此五百萬元係包括所有家具、音響、洗衣機、活水機等 設備價款,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 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正義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前揭設備均係原告偕同被 告挑選樣式後,由原告向廠商洽購及簽立契約,並非被告向 廠商訂購,至於原告如何向廠商採購及其價格如何,乃屬原 告與廠商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約定原 告於農曆年後施工,施工期間三個月,原告至遲應於同年四 月底完工。惟原告延至同年七月底誆稱已完工,且無預警退 場,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原告未依約使用防火建材、 以海島型地板假冒玫瑰紫檀木地板、拼花不對稱、地磚變色 、窗簾與原約定不符、主臥室之電視櫃、化妝臺等多處設備 未設置,並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使用錯誤電線、設計 錯誤致無法擺進冰箱、微波爐等多達數十處重大瑕疵,系爭 工程根本未完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遂函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則函覆表示被告 積欠承攬報酬,並要求原告提供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被 告乃再函知原告表示系爭承攬報酬五百萬元已付清,請原告 提出具體修繕計畫,並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時間進行施工,被 告將派專人監工,此後,原告即無善意回應,是原告聲稱已 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強迫原告退場,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 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訂購系爭房屋 內之沙發組、床組,自不可能於同年七月中旬即完成系爭工 程,且原告既主張於同年七月中旬完工,被告又何必在同年 月二十八日強迫原告退場?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 向被告請領系爭承攬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系爭 工程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確有瑕疵,亦應依鑑定結果之修補瑕疵 費用減少承攬報酬。 ㈢原告未依約於承攬期限內完成裝潢並交屋,原告應對被告負 遲延責任,尤其,原告未完成全部裝潢工作,已完成部分有 諸多瑕疵,原告不為修繕,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房屋 ,需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損害,參酌系爭房屋每月可收租金 五萬元,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被告另行 花費委請他人修補系爭房屋瑕疵止,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月數共計三十點五個月,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遲延損害金額為 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爰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 程,惟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已入場施作,並於九十七年七 月間退場,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則就系爭工程分於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及三百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前 往日月音響公司挑選電視、音響,原告亦隨即到場,經原告 與日月音響公司議價,總價金確定為一百十萬元,並由原告 於同年月底出面向日月音響公司訂購系爭音響設備,及於同 年四月十八日以張正義名義匯付定金三十萬元,日月音響公 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音響設備送達系爭房屋,由原 告簽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音響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 給付日月音響公司系爭音響設備尾款八十萬元。另原告為進 行系爭工程,曾以其個人名義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德宜公 司訂購廚具,並請其代購LG滾筒洗衣機及金字塔能量活水機 、同年七月間向紙月公司訂購床組及床頭櫃、同年月十二日 向晴山公司訂購玄關櫃及床頭櫃、同年月二十三日向金工公 司訂購彈簧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廚具合約書、紙月公司估價單、晴山公 司訂購單、金工公司估價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至 第五十六頁、本院卷㈡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一百萬元未 給付;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另委任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 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被告亦 應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合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㈢被告 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是否有據 ?又得減少之承攬金額若干?㈣系爭工程是否逾約定期限始 完成?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一百五十二萬五 千元,並主張與本件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㈤如附表三 所示之設備,是否已交付被告?原告是否業支付購買上開設 備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㈥兩造是否 約定系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價金共五百萬元 ?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餘款一百萬元,及返還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 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總價承攬契約即由定作 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說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 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 ;另實作實算契約則係指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 總價係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 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又不同之計價約定方式,會影 響工程款項之計算,故於計算工程款時自應先行確認該工 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何。 ⒉系爭工程起初約定承攬報酬為三百萬元,施工內容等細節 並未詳細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三 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足見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 原告並未提供詳盡之設計圖說為基礎,而係由原告於承攬 後,始陸續自行繪製設計圖說,並製作工程及追加工程預 算書,載明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工程總價又係原告以 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設計費 及施工監造費之總合,再據以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各區域設計圖、各區域坪數圖、 施工進度表、工程預算書、追加前預算書、追加項目明細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六頁至第四十三頁),顯見兩造 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締結之初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僅 係工程款之粗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係以實作 實算計價。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合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 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 程之拆除、泥作及水電各項工程,確於九十七年間施作完 畢,業據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及泥作工程之廖 三郎、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之魏世杰到庭證述屬 實(詳本院卷㈣第七頁至第十一頁),餘系爭工程之金屬 /五金、木作、衛浴、油漆、面磚、木地板、石材、廚具 、玻璃、照明、窗簾、系統衣櫃、植栽造景、空調設備、 開關插座、清潔/雜項工程,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將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各區域設計圖、各區域坪數圖、施工進度 表、工程預算書、追加前預算書、追加項目明細等資料, 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結果,除石材工程之項 次d「制品加工—平面水磨/背磨三公分」,無法研判有 施作;照明工程之項次a「主臥室床頭燈」、項次c「弟 弟房床頭燈」、項次j「弟弟房書桌燈」欠缺外,其餘現 場確有施作或依工程慣例應有施作。而上開石材加工及燈 具欠缺僅屬工作之局部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問題,自難執 為系爭工程未完工之認定,應認系爭工程在原告於九十七 年七月間退場,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業已完工。此外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一節,又未舉其他證據證 明,其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無足採。 ⒊系爭工程之拆除及泥作工程,證人廖三郎係以二十五萬元 承包;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實際支付證人魏 世杰之工程款為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業據證人廖三郎 、魏世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九頁、第十頁反面), 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 八十七頁),足證系爭工程之拆除及泥作工程、水電工程 於九十七年間合理之承攬報酬應分為二十五萬元、十八萬 二千四百五十元。至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款明顯高於一般市 場行情,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㈣第三十二頁 至第三十四頁)。惟細繹上開估價單並無估價者之簽章, 且係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出具,該估價者之專業背景 為何?有無實際至現場比對、盤點施作項目及數量?均非 無疑,自不足作為上開承攬報酬過高之認定。 ⒋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系爭 工程之金屬/五金、木作、衛浴、油漆、面磚、木地板、 石材、廚具、玻璃、照明、窗簾、系統衣櫃、植栽造景、 空調設備、開關插座、清潔/雜項等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 ,於考慮施作之原物料品牌下,在九十七年間之合理報酬 金額為何?依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之單價價格除金屬/五 金工程項次2客浴玻璃門固定五金(義大利—百大)、木 作工程項次5主衛浴浴缸柚木維修口、項次弟弟房書櫃 、項次主臥房床頭造型及收納櫃、油漆工程項次a全室 牆面、天花板批土粉刷之單價偏高;木作工程項次玄關 鞋櫃施作、項次音響電器櫃及收納櫃(含玻璃層板)之 單價偏低外,其餘項目單價皆在一般市價平均值或平均值 上下百分之二十屬合理之範圍內,此據鑑定人戴源昌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一一○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可 佐(外放)。又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廠商係以四十 二萬五千元承包,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四頁 、第九十七頁),本院依此認定上開工程之合理報酬如下 (計算式詳附表一):金屬/五金工程:五萬九千二百元 、木作工程: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元、衛浴工程:七十一萬 六千三百元、油漆工程:十二萬七千三百元、面磚工程: 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木地板工程:九萬七千五百元、 石材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元、廚具工程:七十萬元 、玻璃工程:七萬九千三百十四元、照明工程:八萬三千 零二十元、窗簾工程: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八元、系統衣 櫃工程:十五萬零六百元、植栽工程:三萬五千元、空調 設備工程:四十二萬五千元、開關插座工程:七萬一千七 百三十三元、清潔/雜項工程: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 ⒌據上計算,原告於九十七年間施作系爭工程合理之工程款 總計為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式:250,00 0 +182,450 +59,200+819,900 +716,300 +127,300 +193,190 +97,500+712,810 +700,000 +79,314+83 ,020+244,818 +150,600 +35,000+425,000 +71,733 +45,858=4,993,993 )。 ⒍又一般室內裝潢設計會有施工監造費及設計費,以系爭工 程而言,施工監造費以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設 計費以每坪六千五百元計算均屬合理,此據鑑定人戴源昌 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五頁)。揆之被告所提 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 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一百十三點二一平方公尺,陽臺為十 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換 算約三十七點六八坪。佐以原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見本 院卷㈡第十五頁),室內及陽臺設計面積合計三十五點五 坪,是原告以三十五坪計算設計費,應屬合理。據此計算 ,系爭工程施工監造費為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計 算式:4,993,993 ×8.5 ﹪=424,4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設計費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6,500 × 35 =227,500)。 ⒎承上,系爭工程合理之承攬報酬為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 八十二元(計算式:4,993,993 +424,489 +227,500 = 5,645,982 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是否 有據?又得減少之承攬金額若干?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經本院依兩造 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是否確屬瑕疵?又 該瑕疵得否補正?定作人因該瑕疵所得減少之承攬報酬若 干?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戴源昌到庭補充陳述鑑定意見結果(見本院 卷㈢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五五頁),玄關衣櫃 項次1確有壁板不平之瑕疵,修補費用三萬三千三百元( 未稅)、項次8入口地面石材拼圖上下左右一邊寬一邊窄 ,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九千五百元(未稅)、項次 9入門玄關左側維修口確實尚未施工完成,修補費用三千 元(未稅);廚具項次1冰箱寬度與現場寬度皆為九十公 分,未預留門片開啟所需空間,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十 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未稅)、項次2原規劃冰箱有製冰功 能,但卻未設計給排水,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七千五百 元(未稅);臥室二(弟弟房)項次4立面圖標示二十五 公分,現場施作二十公分,應為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二千 八百元(未稅);主臥室項次9對照施工立面圖,確實有 瑕疵,可將左側壁櫃門片拆除,並另作一片與右側同尺寸 門片,修補費用一萬九千元(未稅);浴室項次3主人房 浴室掛架施工錯誤拆除造成牆面釘孔,確實有瑕疵,修補 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未稅)、項次7確實有油漆剝 落瑕疵,依現場油漆剝落之天花板,看不到漏水水痕,研 判應係立門框時,填縫之水泥未乾燥就批土上漆而造成, 修補費用五千元(未稅)、項次8客浴乾風機歪斜,確實 有瑕疵,修補費用二千五百元(未稅)、項次9可更換較 大之玻璃門下緣塑膠邊條,減少其與地面之縫隙,或許可 減少水滲出之情況,修補費用一千元(未稅);水電項次 2客浴馬桶旁之插座未接漏電斷電器,修補費用三千元( 未稅)、項次8緊急押扣與一半開關相同,未做區隔,確 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三百元(未稅)、項次按摩浴缸電 源不應接線至總電源一側,應先接1p20安培無熔絲電路器 ,再接至漏電斷路器,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三千元(未 稅)、項次總電源下方接線處未加裝端子,確實有瑕疵 ,修補費用一千元(未稅)、項次客廳層板燈、玄關與 客廳交接處之層板用花線,非標準之白扁線,確實有瑕疵 ,修補費用一萬元(未稅);洗衣工作間立面圖項次1A 部分圖面是橫移式,但現場是拉門式,確實有瑕疵,修補 費用四千元(未稅);客廳項次2圖面客廳之三根立柱, 現場施作為哥哥房臥室旁,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四千元 (未稅)、項次5大理石土色,致顏色不一,確實有瑕疵 ,修補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另玄關衣櫃項次6鞋櫃門只 要調整門片鉸練即可避免與地板摩擦;廚具項次8只要更 換螺絲即可;水電項次9餐廳上方天花板與喇叭接縫不密 合及客廳項次4客廳窗簾拉線無法密合,均調整即可,上 開項次之瑕疵可僱工一次修補,修補費用共五百元(未稅 ),合計三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33,300+29 ,500+3,000 +105,804 +7,500 +22,800+19,000+11 ,750+5,000 +2,500 +1,000 +3,000 +300 +3,000 +1,000 +10,000+4,000 +9,000 +37,500+500 =30 9,454 元,未稅),含稅則為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 〔計算式:309,454 +309,454 ×5 ﹪=324,927 (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被告抗辯之瑕疵,經鑑定均不存在 (詳附表二)。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 四條規定自明。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臺北北門 第二六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修補 前揭瑕疵,原告則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 第一三○號存證信函覆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及設備代墊款 而拒絕修補,並爭執上開瑕疵為被告不當使用造成,被告 再於同年二月九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提出具體修繕計畫,原告未予函覆,亦未進行上開 瑕疵之修補,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一四○頁)。是系爭工程既有前揭瑕疵,又 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被告 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即修補費用三十二萬四千 九百二十七元。 ㈣系爭工程是否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並主張與本件承攬報酬抵 銷,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工作遲延後,定 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為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所明定。是定作人行使民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權利,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 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 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 ○四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五月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 協調之錄音譯文記載:「陳先生(按:係被告之友人陳明 正):好,那我們當時請你們就是,當時你最早的時候交 屋是希望,我們是希望你剛剛跟我講的嘛,是三個月,就 二月中左右,大概三個月,應該就是五月中嘛。被告:我 接受五月底啦!原告:可是後來延長啦!陳先生:延長了 ?什麼原因?原告:她也OK啊!陳先生:什麼原因?什麼 原因延長?原告:因為那時候有一些問題,所以後來工程 拉長了,拉長了,整個過程她都接受了。被告:我是跟他 說,我是真得很急,你可不可以快一點?原告:所以我那 時候跟她說。被告:你也瞭解我的狀況嘛!原告:對,那 時候我們一直講,最後,談到最後,他說妳只要七月一號 搬家,妳再讓我儘量。被告:我是不是給你很方便了。原 告:所以我們儘量也趕在七月底,讓他搬進來。被告:我 都沒有為難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 一四二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之初,固約定工期 為三個月,原告應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完工,然嗣後原告施 作時間因故延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亦接受,是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完工工期應已合意延長至同年七月間。縱認 系爭工程至遲應於同年五月間完工,原告延至同年七月始 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業已遲延給付,惟被告自 認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下旬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見本院 卷㈠第一二九頁),堪認其已於是日受領該工作物,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受領該工作物時,曾向原告表示保留其 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遲延結果,即不負責任。是被告 就遲延完工所為上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㈤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是否已交付被告?原告是否業支付購 買上開設備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⒈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於兩造會同鑑定人會勘當時確存 在現場,可見原告確已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交付被告。 ⒉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業支付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 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紙月公司出具之床組購買證明、金工公司出具 之席夢思名床購買證明、晴山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德宜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為證(外放),並經本院向紙月公司、金 工公司、晴山公司、德宜公司查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 ○○頁、本院卷㈢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八頁 至第二○五頁、第二一○頁),堪信為真。 ㈥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價金共 五百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係包含如附件三所示之設備等共計 五百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件三所示之 設備等合計五百萬元一節,固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細 繹被告提出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協 調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曾多次陳述尚未還沒動工前估 價約三百萬元,之後被告開始口頭一直增加,嗣後兩造談 到六百萬元,系爭音響及家具之價款不包括在前述裝潢工 程款中(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九 頁反面、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 一六五頁),是前開錄音譯文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合意系 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件三所示之設備等總計五百萬元。 ⒊況鑑定人戴源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以本件兩造契 約約定而言,如以原告所稱六百萬元或被告所稱五百萬元 ,是否可能包含家具及音響?)無法判斷。‧‧‧因為家 具及音響通常單價是很高的,而且最主要是家具及音響範 圍太大,價差很大,所以要看兩造有無達成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一頁)。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該協議存在,且系爭工程不含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合 理之承攬報酬已達五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業如 前述。系爭音響之價格即高達一百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家具、活水機、洗衣機之價金 合計亦達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譜,均屬高單價之商 品。兩造既非故舊又無親誼,果若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報酬 五百萬元係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不啻原告係將價值 高達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設備贈與被告,此顯 悖於常理。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係為被 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應堪採信。 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餘款一百萬元,及返還代墊 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合理承攬報酬為五百六十四萬五千 九百八十二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五百萬元,再扣除修補 費用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之 承攬報酬於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5,645,982 -5,000,000 -324,927 =321,055 ),為有 理由。又原告係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 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 墊款,亦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請另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見本院卷㈠第 二十三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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