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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堡山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魏汝娟       林忠平 被   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盛琳惠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林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陳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陸拾 叁萬零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壹、本訴部分: 原告為下列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減縮: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5 萬9,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7 頁)。 二、原告嗣於民國99年3 月24日以準備二狀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85 萬307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⒈號碼HTB0000000、⒉號碼HTB0000000、⒊號碼HTB00000 00,發票日均為97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317 萬5,000 元、發票人均為原告、擔當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本票各乙紙。若被告無法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萬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 第㈠㈡項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㈢第21、64頁)。 三、原告復於99年11月10日以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57 萬9,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⒈ 號碼HTB0000000、⒉號碼HTB0000000、⒊號碼HTB0000000, 發票日均為97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317 萬5,000 元、 發票人均為原告、擔當付款人均為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本票 各乙紙。若被告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萬5,000 元 ,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㈠㈡項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㈤第5 頁)。 四、原告再於99年12月20日以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 萬2,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⒈ 號碼HTB0000000、⒉號碼HTB500355 、⒊號碼HTB0000000, 發票日均為97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317 萬5,000 元、 發票人均為原告、擔當付款人均為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本票 各乙紙。若被告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萬5,000 元 ,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㈠㈡項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㈤第185 頁)。 五、原告另於100 年2 月25日以準備六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28 萬2,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 2 萬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㈠㈡項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㈤第218 頁)。 經核原訴與上開追加、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兩造承攬合約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於99年1月6日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原反訴聲明為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4 萬4,879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33 頁 );嗣於99年11月12日以反訴準備二狀縮減聲明為:「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7 萬3,94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㈤第1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96年11月7 日與被告投標前協議,約定由被告出名 投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 處)發包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中 和街及中山北路七段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嗣 於96年12月28日被告以1 億2,700 萬元標得此工程。依兩 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簡稱兩造承攬合約書)約定 ,被告應依業主估驗之含稅金額(未扣除保留款)之88% 撥付予原告;另被告應退還系爭工程5 %稅金予原告;原 告則依約於97年3 月31日提供3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而 系爭工程於簽約後開工,被告迄今已支付九期工程款共5, 099 萬7,925 元予原告,詎系爭工程施工至97年11月30日 ,被告竟無故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另行委請訴外人宏德工 程行施作,顯有違反兩造承攬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竟遭拒絕。 ⒉被告業於97年11月30日片面終止兩造承攬合約,惟尚積欠 原告以下款項,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2 項、第 9 條、第21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⑴第1至8期追加工程款179萬2,717元: 第1至8期追加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 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同意業主核撥前揭原告 所施作第1至8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含稅)以179萬2,7 17元計算。 ⑵營業稅稅款287 萬9,725 元: 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取得衛工處核撥之 各期估驗工程款(含保留款)之88%後,應提供各期估 驗工程款、扣除該期保留款後,與該金額相符之發票給 被告,以供被告持向衛工處核報請款(含工程款及營業 稅)。原告協力廠商之工程款暨營業稅既先由原告支付 (支付方式:系爭工程第1 期時,原告直接給付工程款 給其協力廠商,第2 期以後被告擔心被認為轉包,要求 原告依其協力廠商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簽發支票給被告, 被告再簽發到期日較後之支票給各協力廠商),被告自 應將營業稅款退還予原告。然被告依約給付予原告之估 驗工程款金額,未含上開營業稅款,而原告於97年3 月 起均將進項憑證發票交給被告,被告復坦承原告交付給 伊之進項發票均已持之申報營業稅,故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稅款287 萬9,725 元。 ⑶工程保留款304萬9,5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保留款292 萬2, 981 元,加計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保留款12萬6,559 元 ,共為304 萬9,540 元。而關於被告所稱保留款轉為保 固金,並經衛工處退還半數保固金乙節(詳後述),並 無意見,惟其餘半數保固金,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返還 原告。 ⑷被告應負擔之印花稅6萬8,540元: 被告出名向衛工處投標系爭工程,原告已代墊契約總價 0.1 %之印花稅計12萬7,000 元。茲因被告於97年11月 30日無故終止兩造承攬合約時,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全部 工程之46.03 %,故被告應依標前協議退還其中印花稅 計6 萬8,540 元(計算式:127,000-127,000 ×46.03 %=6,8 540元)。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專門職業人員證照費用5萬7,498元 : 被告於97年11月30日無故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後,原告仍 代被告繼續給付其所委任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專任 技師、勞安人員等專業人員之報酬至98年2 月份為止( 其中訴外人孫德威部分係至98年3 月份),故被告自應 返還不當得利共計5 萬7,498 元。 ⒊另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履約保 證本票3 紙之票面金額共計952 萬5,000 元予原告: ⑴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開立:①號碼HTB0 000000、②號碼HTB0000000、③號碼HTB0000000、④號 碼HTB0000000,發票日均為97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均 為317萬5,000元、發票人均為原告、擔當付款人均為上 海銀行新店分行之本票4 紙予被告質押。被告應於驗收 合格後分4 次無息退還原告,雙方未有爭議時,被告不 得動用原告質押之本票履約保證金。而被告無端要求原 告撤場,另委請訴外人宏德工程行承包,顯有可歸責於 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並無可歸責於己致不能驗 收之情事,被告自無處分上開履約保證本票之理由及權 利,並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僅返還上開①號碼HT B0000000之本票予原告,嗣於98年12月間將持有之其餘 3 紙履約保證本票分別移轉予訴外人盛南榮、詹玫秋, 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本票即相當於票款金額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 紙本 票面額共952 萬5,000 元之利益暨自本票提示日即98年 12 月22 日起算之利息予原告。 ⑵此外,被告明知其片面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合約,要求原 告於97年11月30日撤場,竟惡意且無對價將持有之3紙 履約保證本票轉讓予他人,顯係以故意不法行為及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原得向被告主張並取回本票 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票款金額952 萬5,000 元予原 告。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8 萬2,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萬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⑴⑵項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交予協力廠商即原告承 作,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多處施工缺失及品質草率不 合格,經被告迭次通知改善,乃有多處未改善,詎原告竟 在被告未曾表示終止兩造承攬合約之情形下,違約自97年 11月30日起無故未派員進駐施工,幾經兩造協調後,原告 承諾在被告歸還其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即會改善所有 之施工缺失,被告期使工程順利進行,慨然允諾歸還200 萬元保證金支票,未料原告竟食言未進行工程且撤出工地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兩造承攬合約。 ⒉關於兩造承攬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說明: ⑴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各期付款 (包括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尾款),均係以業主實際 核發予被告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自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各 期付款(包括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尾款)息息相關。 而被告與業主間之估驗付款,係由被告於各期估驗計價 時點,先行計算各期實作之估驗數量及金額,並製作估 驗計價單後,提送業主請領估驗款項,業主核對實作估 驗數量及金額,計算出業主估驗金額後,先扣除業主與 被告契約約定之5 %保留款金額,再由被告開立前揭估 驗金額加計5 %營業稅後之發票金額請領之;亦即,業 主實際核發金額為各期估驗金額扣除保留款後加計5 % 營業稅。 ⑵兩造間之計價付款情形,若以前揭業主核發予被告之各 期估驗款為例,被告於收受業主之核發金額,應先行扣 除與估驗金額無關之5 %營業稅,再將該核發金額之88 %撥付予原告,並於原告提供所領估驗款(即業主核發 估驗款金額之88%)之百分之百進項憑證後,再加計5 %之營業稅予原告(即以業主核發估驗款金額之88%為 基礎,計算5 %之營業稅);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各期估驗款,為業主估驗金額扣除保留款及5 %營業稅 後之88%金額,另於原告提供進項憑證後加計5 %營業 稅。若以業主核發被告保留款為例,業主於工程驗收通 過,核發保留款予被告時,被告亦需先行扣除與保留款 無關之5 %營業稅,再核撥業主核發保留款金額之88% 予原告,並於原告提供所領保留款之百分之百進項憑證 後,再給付5 %營業稅予原告。各期尾款金額之核發亦 均同此理。 ⑶惟被告實際進行各期估驗計價程序時,存有:①以業主 未扣除保留款之未稅估驗金額為基礎,給付88%予原告 ;②於原告未提供百分之百進項憑證時即加計5 %營業 稅予原告之錯誤。如此錯誤付款之結果,導致被告於業 主未給付保留款前,即先行於各期估驗計價時給付保留 款予原告,並於未收受原告開立之營業稅發票前即先行 給付營業稅予原告;實際上系爭工程各期付款確因錯誤 計算而發生溢付第1 至8 期工程保留款及5 %稅金等情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業主估驗之含稅金額(未扣除 保留款)之93%撥付予原告,如此付款方式將導致被告 需重複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應任由原告以其 下包商之發票當作進項憑證,請領5 %營業稅,實於法 無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之諸項金額: ⑴請求第1至8期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暫不估驗工程項目總計金額為17 9 萬2,717 元,故被告應付原告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 款(含稅款及追加款部分之保留款)按兩造承攬合約 基礎計算之正確金額應為157 萬3,646 元,衛工處業 與其他變更追加項目併於98年4 月22日進行變更追加 程序,並於98年4 月30日進行付款。惟原告施作之追 加範圍存有施作瑕疵,尚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52萬5, 897 元(詳後述)。 ②又原告無故提前離場,被告依約依法均得代為處理, 且原告擅自離場後,有諸多缺失未改善,衛工處不斷 接獲民眾通報表示工地地下管線發生問題,而屢命被 告前往修復,被告不得不進場完成改善工作,系爭工 程為地下管線工作,原告留下的隱藏性瑕疵數量為何 ?有多嚴重?被告無從得知,亦無從估算未來可能產 生之修復費用,故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確定修補瑕 疵費用切確數額之前,被告自得扣留尚未給付予原告 之工程款。又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應負擔系爭工程保 固金,該契約義務並不因原告擅自離場而免除,在系 爭工程保固期尚未屆滿前,被告亦須對衛工處負責系 爭工程保固工作,是被告自得扣留尚未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款,作為系爭工程保固金,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 給付之。 ⑵請求營業稅款部分: 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工程之估驗計價程序中,錯 誤溢付保留款之5 %營業稅予原告(詳後述),原告復 行請求營業稅款即無理由。 ⑶請求工程保留款部分: ①第1 至8 期工程保留款(含稅)按兩造承攬合約基礎 計算之正確金額應為253 萬983 元。依兩造承攬合約 書第23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按衛工處規定之金額 繳交保固金,而被告與衛工處所簽工程採購契約約定 之保固金為工程結算總價之5 %,且被告與衛工處約 定係將5 %保留款優先直接轉為保固金;兩造約定之 保留款亦為衛工處所撥工程款之5 %,是被告於原告 未支付保固金時,得將保留款轉作保固金。查系爭工 程業於100 年9 月26日經衛工處驗收合格,5 %保留 款原直接轉作保固金,嗣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北三重分 行金額均為335 萬2,783 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2 紙,充作保固金,取回保留款。而衛工處按雙方所 簽之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約定,解除被告一半之保固 責任,因此被告同時應退還保固金半數予原告。則, 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之保留款為253 萬985 元,其半 數即為126 萬5,492 元 ②惟,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之估驗計價程序中, 錯誤先行於各期估驗計價時溢付保留款予原告(詳後 述),原告復行請求保留款即無理由。 ⑷請求印花稅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 ⑸請求專門職業人員證照費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 ⒋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 ⑴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第1 至8 期保留款之5 %稅款12 萬525元: 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規定,本應提送由其開立 金額為4,808 萬8,684 元之進項憑證(含稅),然其提 送之進項憑證中3,169 萬8,222 元(含稅)均非由原告 所開立,被告本無須給付5 %營業稅予原告。惟被告於 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之估驗計價程序中,存有未依兩造 承攬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錯誤計價情形,導致被告於 未收受原告開立之營業稅發票前,即先行溢付5 %營業 稅228 萬9,936 元予原告,由系爭工程歷次估驗明細表 可知,歷次「估驗金額」與「實付金額」間,被告僅扣 除7 %文書(估驗金額7 %),並未扣除5 %營業稅可 徵。惟,因被告業就原告提供之進項憑證扣抵當年度之 營業所得稅,是被告不請求以該5 %營業稅金溢付債權 與原告請求款項相抵銷,惟就被告溢付第1 至8 期保留 款之5 %營業稅金12萬525 元,仍主張抵銷。 ⑵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第1 至8 期保留款241 萬460 元 : 系爭工程在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返還保留款之前,原告本 不得請求被告撥付保留款。惟,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 至 8 期之估驗計價程序中,存有未依兩造承攬合約第7條 付款辦法之錯誤計價情形,導致被告於業主未給付保留 款前,即先行於第1 至8 期保留款部分錯誤付款241 萬 460 元予原告,被告就此溢付部分自得請求返還,謹以 該溢付保留款債權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 ⑶原告應給付瑕疵修繕費用387 萬3,947 元(第1 至8 期 原合約工程部分)、52萬5,897 元(第1 至8 期追加工 程部分): ①系爭工程自97年4 月1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99年3 月 8 日,經衛工處核定展延至100 年2 月,原告自開工 日起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施工區域,歷經8 次估 驗計價後,於97年11月30日擅自離場;嗣由訴外人宏 德工程行續行進場施作,歷經第9 至19期估驗後,亦 於98 年11 月間擅自離場;自98年11月迄今係由被告 自行施作全部工區。原告施作結果有諸多瑕疵,經被 告多次發函敦促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未即時處理, 被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12條第3 項、 第17條及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497 條,請求 原告給付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修 繕費用各為387 萬3,947 元、52萬5,897 元。 ②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如下: a.第1至8期原合約工程關於回填查證發現缺失部分合計 341 萬2,155元: 原告離場後,衛工處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之規定,由 工務所申請進行多次管溝回填查證。其中於98年3 月 17日及98年3 月24日進行之第4 次及第5 次回填查證 所產生回填不實施作缺失之區域共14處,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以上區域均係原告於離場前負責施作, 並均經被告於第1 至8 期估驗程序中計價付款,經被 告去函請求原告修補,原告均棄置未理,被告僅得先 行代為修補,合計共支出修補費用341 萬2,155 元。 b.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關於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法查核核發之裁罰書及民眾依 台北市政府1999熱線申訴之施工缺失部分合計46萬1, 79 2元、52萬5,897 元部分: 系爭工程屬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須挖掘 道路始得進行排水設備之施作,若施工廠商於道路挖 掘後回填不實,導致路面回填不平,將遭台北市政府 依法核發裁罰書;且因台北市政府設有台北市政府市 民1999申訴熱線,是若有上開施工缺失,亦會因民眾 舉報發現。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區域即如附表二、三 所示地點區域存有前揭經核罰或由民眾舉報發現之施 作缺失,經被告去函要求進行修補,原告均棄置未理 ,被告只得先行代為修補,為此支出費用共計46萬1, 792 元(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部分)及52萬5,897 元(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部分)。 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2 點, 逕以「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中和 街及中山北路七段附近地區)」工程契約單價作為依 據,實屬不妥: 證人劉天龍出具之切結書確為其於確認後簽名並按指 印,被告亦有委請證人劉天龍負責修繕系爭工程,此 有切結書及相關發票憑據可依;則該等切結書及估價 單本應仍可作為核算修補費用之計算基礎。另,有關 工程契約單價乃係來自於大量採購下所得之市場單價 ,涉及廠商採購之商業經營風險能力,藉由事前合理 預估之判斷,以量制價而降低採購成本,故所謂契約 單價往往較為低;然修繕工程乃屬零星、突發性工作 ,無法藉由以量制價的商業操作,獲得較低之採購價 格,故修繕工程所需費用遠比所謂契約單價要高。則 鑑定結果僅以工程契約單價作為單價依據之認定,其 合理性顯有疑問。 ⑷原告應返還被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第7 、8 期之計價 ,存有錯估之情形,導致被告溢付第7 、8 期錯估金額 共計82萬4,805 元: ①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係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宏德工 程行實際負責施作,是被告向業主進行各期估驗計價 程序時,就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係由原告依其實際施 作之數量,提供各期估驗計價之數量及金額予被告, 再由被告具以製作估驗計價單,向業主請領各期估驗 款項,則若原告提供之各期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有誤 ,即會產生被告與業主間估驗計價錯誤之情形。 ②系爭工程第7 、8 期錯估之具體情形為: 原告就「PC路面修復及預鑄高壓混凝土磚鋪設」項目 並未施作,惟因其於提送予被告之估驗計價資料中, 於第7 、8 期仍進行估驗請款,導致被告與業主間之 估驗計價產生超估情形;另關於「200mPVC 管連接及 埋設(道路埋設不分深度含道路路面修復採再生瀝青 混凝土)岩盤」道路段施作之單價高於後巷段施作之 單價,於原告提送之系爭工程第7 、8 期估驗計價資 料中,就「中山北路七段190 巷39號前、190 巷39號 斜前、190 巷19弄19號前、190 巷19弄7 號前及141 巷14弄14號斜前、141 巷14弄16號前」等施作地點應 以後巷段之單價進行估驗,惟原告提送之資料係以道 路段之較高單價進行估驗計價,導致被告與業主間第 7 期之估驗計價,產生超估情形。又因被告與業主之 第7 、8 期估驗計價有前揭錯估情事,且被告依契約 第7 條付款方式核發估驗款項予原告時亦有溢付情形 ,被告於原告離場後發現超估情事,於告知業主後已 自行於次期估驗中補回,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返還溢 付之錯估金額共計82萬4,805 元。 ⑸原告應返還被告所溢付之物調款456 萬3,056 元: 兩造承攬合約書第5 條業已明定原告不得主張物調款項 。而系爭工程第6 至8 期存有物價指數調整情形,因被 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並無前述禁止物調之約定,是業 主於第6 至8 期估驗計價時,均依物價調漲情形給付物 調款予被告,被告與原告進行估驗計價時一時不察,漏 未扣除此部分物調款項,導致溢付原告物調款共計456 萬3,056 元,被告自得請求返還,謹以該物調溢付款債 權對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⑹原告請求之本訴金額經被告以上述各項債權相抵銷後, 已無剩餘;甚者,就被告溢付金額抵銷原告主張債權後 之餘額,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各款項均無理由。 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 被告已返還原告1 紙履約保證本票,惟因原告有諸多施工 缺失未予改善之違約情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餘3 紙履約保證本票。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如認反訴被告在本訴中所為請求係有理由,反訴原告茲以 下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總計1,684 萬4,879 元之 債權為抵銷,抵銷後金額逾反訴被告在本訴中請求之部分 ,反訴原告得在反訴中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⑴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支付之第1至8期原合約工程瑕 疵修繕費用387萬3,947元: 主張內容如前一、㈡⒋⑶所述。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270萬元: 反訴被告自97年12月起無故擅自撤出工地,未於雙方議 定之工作時間內配合反訴原告工作,顯已違約,故依兩 造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及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反 訴原告得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 金即1,270 萬元。 ⒉並反訴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7 萬3,947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之諸項債權: ⑴工程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回填不實,由反訴原告自 行修繕部份: a.反訴原告事前並未通知反訴被告參加衛工處辦理之 第4 、5 次回填查證料督導過程,且衛工處於98年 3 月17日辦理第4 次管溝回填查證時,反訴被告聞 悉後曾主動前往工地現場配合說明,然竟遭反訴原 告拒絕進場,致未能當場反應查驗位置及方式有誤 ,亦未能當場反應非反訴被告施作部份(即反訴被 告撤場後係由宏德工程行接手施作後續工程),以 致遭衛工處認定第4 次回填查證有4 處管溝回填及 2 處框蓋螺栓不符規定、第5 次回填查證有1 處框 蓋螺栓不符規定;事後反訴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通 知反訴被告前往修補,直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始 逕向反訴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 b.反訴原告所提改善費用實支單據統計表所示之項目 及數量,與衛工處99年9 月13日函文內容不符,復 無從由衛工處施工品質查證紀錄表內容比對確認有 無缺失?依契約是否須重挖鋪設瀝青混凝土或CLSM 混凝土?是反訴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依反訴原 告所指CLSM混凝土材料費用8 萬6,150 元,若以每 立方公尺2,050 元單價、管道每公尺須灌漿0.4 立 方公尺為計算,折合施作長度為101.16公尺,另依 衛工處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關於「200mmPVC 管連接及埋設」之單價分析表,CLSM及瀝青混凝土 重新挖除修補之每立方公尺單價1,253.51元,折合 工程金額為12萬6,805 元;依反訴原告所指瀝青混 凝土費用9 萬3,150 元,若以每立方公尺1,950 元 單價、管道每公尺須0.3 68噸為計算,折合施作長 度為111.73公尺,另依衛工處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工 程合約關於「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單價分析 表所示,CLSM及瀝青混凝土重新挖除修補之每立方 公尺單價1,253.51元,折合工程金額為14萬54元。 執上,反訴原告主張修補長度高達759.33公尺、修 補費用含稅總計高達341 萬2,155 元,顯然浮誇不 實。 c.何況,後續反訴被告未完成及後續缺失部份,兩造 與訴外人宏德工程行已協議由該工程行負責施作, 事實上該工程行嗣後均有依約定進行修補工作,反 訴原告刻意隱瞞該工程行自98年12月1 日起即未進 場施作一事,已有不該,且反訴原告提供日期為98 年11月以後之單據作為修補費用證明,與其主張瑕 疵發現時間相距甚遠,要不足取。 d.證人劉天龍就反訴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瑕 疵,固開立收訖施工費用之切結書予反訴原告,惟 實係反訴原告表示要補以前之請款資料,而要求證 人劉天龍在文件上蓋章,文件上其餘文字均是在未 經證人劉天龍同意或授權下所書寫,故該等切結書 並不可採。 ②反訴原告主張衛工處依法裁罰及反訴被告施工地點遭 民眾申訴,而由反訴原告代為給付及自行修繕部份: 反訴被告遭撤場前均曾與反訴原告會勘清查進行改善 ,且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撤場後其未完成及後續缺失 部份應歸訴外人宏德工程行負責施作。茲就反訴原告 主張瑕疵項目辯駁如下: a.97年11月4 日中山北路七段219 巷3 弄口及18號管 溝柏油修復不良代繳罰款6 萬元:因反訴原告指定 其轉投資公司即訴外人笛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笛 嘉公司)及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千瀝青公司)施作及所提供之AC瀝青混凝土品質不 良含油量不足,造成AC跳料問題,責任歸屬及罰款 應由訴外人笛嘉公司負責。且倘反訴原告主張罰款 原因為反訴被告,何以反訴原告不於97年11月及12 月份兩造會帳請款時主張扣除? b.中山北路七段213 號、及1 至70號部分:反訴原告 於98年2 月11日致函反訴被告時,已非反訴被告施 作期間,且該函未告知詳細情形,無從特定且確定 瑕疵情況。況依1999市民熱線反映內容係指前開路 段人行道地磚破損,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又反訴 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充作修補費用單據 ,其日期為98年8 月、備註內容為人行道水溝改善 ,核均與前開市民熱線反映之時間及內容不相符合 。 c.中山北路七段227 巷8 號圍牆邊部分:反訴原告於 98年2 月13日致函反訴被告時,已非反訴被告施作 期間,無從特定且確定瑕疵情況為反訴被告所施作 。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修補單據。 d.天玉街44巷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市民熱線反映時間 為98年2 月18日,已非反訴被告施作時間。況反訴 被告在遭撤場前,曾應反訴原告要求加鋪路面,反 訴原告並代訴外人笛嘉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向反訴 被告收取19萬4,240 元之加鋪費用,若嗣後有缺失 ,應由該公司負責。又反訴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扣 款明細表充作修補費用單據,不足採信。 e.中山北路七段190 巷12弄5 至7 號部分:理由同d. 。 f.中山北路七段81巷16弄15之3 號、232 巷19弄21號 (應為第二次管溝回填查證檢討部分):衛工處取 樣送請檢驗發現瀝青含量不符規定,而扣款8 萬9, 442 元,此為訴外人笛嘉公司及大千瀝青公司施工 責任。施工品質不良且未落實執行自主檢查部份扣 款5 萬8,668 元,為反訴被告遭撤場後之情形。回 填不符規定之地點係因反訴原告自己完成銑刨加鋪 作業以致衛工處無法重新辦理回填及查證程序,是 衛工處扣減12萬4,451 元,應與反訴被告無關。 g.中山北路七段161 號部分:該路段並非反訴被告施 作,亦無請領工程款。 ⑵請求給付違約金1,270萬元部分: 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未曾落後,第8 期進度反超 前11.03 %,係因反訴原告無端要求反訴被告於97年11 月30日撤場停止施作,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倘反 訴被告自97年12月起無故擅自撤出工地,依常理反訴原 告焉需與反訴被告結算97年12月份工程款?反訴原告焉 有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支票之理?可見反訴原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卷㈥第291 至29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衛工處標得「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 度中和街及中山北路七段附近地區)」(即系爭工程),並 於97年1 月1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1 億2,700 萬 元(含稅)(本院卷㈠第136 至172 頁)。 ㈡兩造於97年2 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 簡稱兩造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㈠第37至47頁、第82至95頁) 。 ㈢原告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施做系爭工程(本院卷㈠第 129 頁,卷㈤第218 頁)。 ㈣原告曾為系爭工程支付印花稅款12萬7,000 元,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印花稅68,540元(本院卷㈠第129 頁,卷㈢第6 、66 頁,卷㈣第173 頁反面) ㈤原告確曾給付予系爭工程委任之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專任 技師、勞安人員等報酬至98年2 月(除孫德威外其他人員) 、3 月(孫德威)之報酬合計5 萬7,498 元,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委任上開專門職業人員證照費用5 萬7,498 元(本院卷 ㈢第8 頁反面,卷㈣第173 頁反面) ㈥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部分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宏德工 程行共同完成(本院卷㈢第8 頁反面,原告主張宏德工程行 為原告之小包)。 ㈦系爭工程第1 至13期追加工程款總額為383 萬5,487 元(含 稅),衛工處於98年4 月30日第13次估驗時,除5 %保留款 外,業已核撥予被告(本院卷㈢第17、18頁)。 ㈧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工程之保留款為292 萬2,981 元(本院 卷㈢第6 頁,卷㈤第262 頁,不含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保留 款)。 ㈨原告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並未包含本院卷㈠第121 、122 頁所載超估之2 萬6,112 元及27萬787 元(本院卷㈣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 ㈩訴外人笛嘉公司僅於系爭工程第6 期有施作銑刨工程,被告 給付第6 期工程款予原告前,有先扣除訴外人笛嘉公司施作 銑刨工程之工程款87萬2,982 元(本院卷㈤第160 頁正、反 面、第182 頁、第162 頁反面)。 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曾開立發票日均為97年 2 月29日、受款人均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31 7 萬5 千元、擔當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本票號碼各為HTB0000000、HTB0000000、HTB0000000、HTB0 000000之本票4 紙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業已於97 年11月27日退還原告其中本票號碼HTB0000000號之1 紙本票 。其餘3 張本票被告業已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盛南榮、詹玫秋 ,並經渠等於98年12月22日提示而遭退票(本院卷㈢第25頁 )。 兩造同意原告所施作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含稅) 以179 萬2,717 元計算(本院卷㈥第290 頁反面)。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自97年11月30日起未再施做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 或被告? ㈡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第21條 第1 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款179 萬2,717 元及第1 至 8 期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營業稅稅款287 萬9,725 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保留款292 萬2,98 1 元及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保留款12萬6,559 元,共計304 萬9,54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履約 保證所提供之3 張本票票面金額952 萬5,000 元及自本票提 示日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溢付原告第1 至8 期保留款5 %稅金12萬525 元 及第1 至8 期保留款241 萬460 元,原告應負返還責任,並 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相抵銷,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及第1 至8 期 追加工程有瑕疵,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12條第3 項 、第17條及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497 條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387 萬4,879 元、52萬5,897 元,且 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相抵銷,如有剩餘,並反訴請求原告給 付被告,有無理由? ㈦被告抗辯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第7 、8 期之計價,存有錯 估之情形,導致被告溢付第7 、8 期錯估金額共計82萬4,80 5 元,並以該溢付錯估款債權對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㈧被告抗辯以系爭工程第6 至8 期估驗計價時,溢付原告之物 調款共計456 萬3,056 元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 無理由? ㈨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及第21條第4 項約定,應給付被告工程總價1 億2,700 萬元之10%懲罰性 違約金1,270 萬元,且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相抵銷,如有剩 餘,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7年11月30日起未再施做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 或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自97年11月30日起拒絕原 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7年11月30日 起即無故未進場施作工程,其不知原告要撤場,顯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兩造承攬合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工程時任衛工處北區工務所主任羅昭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堡山公司(按即原告)是寶瀧公司(按即被告 )的工班,負責在現場施做。」、「97年9 月被告公司總經 理有來跟我聊原告的配合度不佳,希望能將原告撤換掉,因 為被告命原告施做並未向衛工處報備,因此其雙方的爭執與 衛工處無涉,所以就由被告自行處理,並希望其雙方以和為 貴,使工程順利進行。………之後因為系爭工程仍有拖延的 情形,兩造有到我這邊協調,但協調未果,因為被告指責原 告配合度不佳,而原告指責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問 :雙方協調時有無允諾何事?)雙方口頭上允諾被告會將工 程款如數給付給原告堡山公司,原告堡山公司會將施工的相 關資料,包含照片等,交付給被告寶瀧公司。」等語(本院 卷㈣第175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至遲於97年9 月間即因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發生齟齬,而有意請原告撤出系爭工程之施 作,欲與原告終止承攬合約,兩造並因此至業主即衛工處協 調終止承攬合約及後續事宜;參以證人即宏德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翁啟明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何會退出該工地?) 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在施作時,被告認為賺的利潤太少。 被告老闆認為原告老闆很兇,不聽指揮,因為被告是牌主。 」、「我後來接手的就是原告施作的部分。」、「被告和我 在97年10月20日簽約的目的,主要是要我替代原告的位置, 被告認為當時的物調款比較高,可以爭取比較高的利潤。」 、「我在簽約之前,有與被告洽談過,大概是97年10月初在 外雙溪的一個家庭聚會。」、「於97年大約11月底左右,在 被告公司,我跟原告還有被告三方面有共同談到後續工程, 被告說原告退場以後工程有何問題,就由宏德工程行負責收 尾。」、「被告與宏德工程行契約上簽約日期原來是寫10月 20日,過一個月左右塗改成3 月,這是後來改的,因為被告 怕有轉包的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㈣第14頁反面至第 15頁、第16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原告撤出系爭工地後,原 告原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由宏德工程行接手續行施作,及被 告與宏德工程行另行簽訂承攬契約乙情,並不爭執,顯然被 告在原告97年11月30日撤出系爭工地前,即與原告多次洽談 終止承攬合約乙事,被告並已覓得宏德工程行接手原告施作 後續工程,待兩造達成終止承攬合約之合意後,被告旋與宏 德工程行另訂新約,兩造並與宏德工程行三方共同洽商後續 工程事宜。是以,原告自97年11月30日起未再施做系爭工程 ,乃係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之結果,並非因被告拒絕原告 進場施作或原告無故未進場施作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片 面終止契約,自97年11月30日起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云云,及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7年11月30日起即無故未進場施 作工程,其不知原告要撤場云云,均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與宏德工程行係於97年3 月間簽約,並非97 年10月間簽約云云。然查,證人翁啟明業已到庭證稱:「被 告與宏德工程行契約上簽約日期原來是寫10月20日,過一個 月左右塗改成3 月,這是後來改的,因為被告怕有轉包的問 題。後來到98年又另外製作一本契約,上面就改成97年3 月 。」等語(本院卷㈣第16頁反面)明確,且證人翁啟明庭呈 其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承攬 契約書末行關於簽約日期3 月的「3 」字之上,確曾有以立 可白塗改之痕跡,並經被告在其上蓋用公司大章,另契約後 附之拋棄切結書、拋棄法定抵押權及登記請求權同意書亦有 相同之塗改及用印情形(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稽之前述 被告至遲於97年9 月間即欲與原告終止承攬合約,嗣後兩造 遂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並由宏德工程行接手後續工程乙情, 堪信證人翁啟明前開證述宏德工程行於97年10月20日始與被 告簽訂承攬契約書乙節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兩造乃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 或被告之事由所致,足堪認定。 二、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第21條 第1 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款179 萬2,717 元及第1 至 8 期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營業稅稅款287 萬9,725 元, 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含稅)以179 萬2,71 7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㈥第290 頁反面、兩造 不爭執事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 ,被告受領衛工處核撥前揭追加工程款項後,應依兩造承攬 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計算將追加工程款共179 萬2,717 元〔 計算式:業主未扣除5 %保留款之計價金額(含稅)×88% 〕及營業稅稅款287 萬9,725 元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 辯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領之款項應按業主估驗金額扣除5 %保留款及扣除5 %營 業稅後之餘款,乘以88%計算,另於原告提供進項憑證後加 計5 %營業稅予原告,則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得請領之追 加工程款為157 萬7,591 元,且由歷次估驗明細表可知,歷 次「估驗金額」與「實付金額」間,被告僅扣除7 %文書( 估驗金額7 %),並未扣除5 %營業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重複請求已經請領之5 %營業稅款等語。茲就兩造爭執細項 分述如下: ⒈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所定「業主所撥工程款」之 意義: ⑴查原告原主張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領工程款之計算式為:業主未扣除5 %保留款之計價 金額(含稅)×93%云云(本院卷㈣第173 頁反面),嗣 又改稱應以業主未扣除5 %保留款之計價金額(含稅)× 88%計算原告可得請領之金額云云(本院卷㈤第11頁), 是原告對於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前後 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復查,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付款辦法:⒈ 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開工後按甲方(即被告)向業主取 得工程款後,依業主所撥工程款88%之比例,再由甲方付 款給乙方(即原告)。」及同條第2 項約定:「⒉乙方應 付甲方所領工程款之印花稅及百分之百成本進項憑證,進 項憑證包含三聯式成本發票或工資表,工資表所列之員工 需加入甲方公司之勞、健保,所進之三聯式成本發票其項 目應符合業主合約內容,甲方並將稅金百分之五退還乙方 。…」,有兩造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7頁) 。依上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予原告款項,除按 業主所撥工程款88%比例之金額外,尚應於原告檢附進項 憑證予被告時,將稅金5 %退還予原告。 ⑶又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時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北區工務所主任羅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一期的估驗計價單會記載估驗金額、核發金額和保留金 額(5 %保留款)。核發金額是指每一期實際核發給承包 商的工程款(含稅),保留金額是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 ,才會核撥給承包商。估驗金額是指核發金額加保留金額 。」等語(本院卷㈣第175 頁),是衛工處每一期實際核 發予被告之款項乃係指包含5 %營業稅之估驗金額,再扣 除5 %保留款之款項(即核發金額=估驗金額〈含稅〉- 5 %保留款)。復稽之衛工處就系爭工程第1 次估驗計價 單所記載「核發金額10,295,901元」(本院卷㈣第228 頁 ),核與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製作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第 1 次估驗明細所載「估驗金額10,295,901元」(本院卷㈡ 第11頁、卷㈣第123 頁)相符,足見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所定「業主所撥工程款」,應係指業主即衛工處 實際撥給被告之工程款,亦即估驗計價單所載估驗款(含 營業稅)扣除5 %保留款之「核發金額」。 ⒉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應如何計算: ⑴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比 例為93%,被告可取得7 %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之計算 式及金額是否可採,惟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 製作第1 至8 次估驗明細均記載被告可取得款項比例為「 7 %」(本院卷㈣第123 至130 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 在庭自承:「被證10估驗明細表是由原告製作後提給被告 ,交由被告公司的會計核算無誤後再送交總經理盛琳惠核 准後即可撥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㈣第174 頁), 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最終可獲取之利潤為7 %,且被告對於 其可獲取7 %利潤乙事早已知悉乙情,應堪認定。 ⑵查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 項所定「業主所撥工程款」 ,係指業主即衛工處估驗計價單所載估驗款(含營業稅) 扣除5 %保留款之「核發金額」,已如前述。又查,原告 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款項之比例,依兩造承攬合約書 第7 條第1 項約定,為「業主所撥工程款」之88%,復依 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檢附進項憑證予 被告時,被告應將營業稅稅金5 %退還予原告,此外,因 業主每期估驗「核發金額」業已扣除5 %保留款,且兩造 對於該5 %保留款待業主即衛工處驗收完畢並發還被告後 ,由原告收取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9 、17頁),足 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最終可獲取之款項為「業主所撥工程款 」之88%〔即估驗款(含營業稅)扣除5 %保留款之「核 發金額」×88%〕,加上5 %營業稅款,再加上5 %保留 款,則原告最終可獲取之利潤比例大約為93%;而被告就 系爭工程可獲取之款項則為業主估驗計價單所載估驗款( 含營業稅)扣除原告獲取款項之餘額,被告最終可獲取之 利潤比例大約為7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 最終可獲取之利潤為7 %相符。茲舉下列假設之試算例子 為例: a.工程款(未稅):100 元。 b.營業稅:工程款100 元×5 %=5 元。 c.保留款:(工程款100 元+ 營業稅5 元)×5 %=5.25 元。 d.原告就系爭工程最終可獲取之款項及利潤比例為①+② +③: ①「業主所撥工程款」之88%〔即估驗款(含營業稅) 扣除5 %保留款之「核發金額」×88%〕:(工程款 100 元+營業稅5 元-保留款5.25元)×88%=87.7 8 元。 ②營業稅:5元。 ③保留款:5.25元。 ④①+②+③=「業主所撥工程款」之88%為87.78 元 +營業稅5 元+保留款5.25元=98.03 元;利潤比例 :98.03 元÷工程款(含稅)105 元≒93%。 e.被告就系爭工程最終可獲取之款項及利潤比例: 工程款(含稅)105 元-原告可獲取之款項98.03 元= 6.97元;利潤比例:6.97元÷工程款(含稅)105 元≒ 7 %。 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最終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依兩造 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為「業主所撥工程款」( 即衛工處估驗計價單所載「核發金額」)之88%、5 %營 業稅及5 %保留款。而上開款項除「業主所撥工程款」之 88%係於業主核發款項後即得請領外,5 %營業稅依兩造 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則需原告檢附進項憑證予 被告時,被告始將營業稅稅金5 %退還予原告,另5 %保 留款則須待業主即衛工處驗收完畢並發還被告後,被告始 負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堪以認定。 ⑶復查,原告在庭自承:「被證10明細表所記載7 %金額75 8,645 元(本院卷㈣第123 頁),不是按明細表所載估驗 金額來計算,而是按加上5 %保留款之10,837,791元來計 算。」等語(本院卷㈣第173 頁反面),互核業主即衛工 處第1 次估驗計價單記載「估驗計價」金額(即含稅且未 扣保留款之工程款)為1,083 萬7,791 元(本院卷㈣第22 8 頁),且該「估驗計價」金額1,083 萬7,791 元乘以7 %之結果,確為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製作第1 次估驗明細 所載被告可取得之7 %款項「75萬8,645 元」(計算式: 10,837,791×7 %=758,645 ,見本院卷㈣第123 頁), 益徵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製作第1 至8 次估驗明細,均係 就業主之「估驗計價」款,按被告就系爭工程最終可取得 之利潤比例「7 %」核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可取得款項之總 額,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最終可獲取之利 潤比例為7 %相符;又因原告於第1 至8 期每期請款時均 有檢附進項憑證,被告於付款時,乃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 7 條第2 項約定,一併給付原告5 %營業稅,此由原告向 被告請款時所製作第1 至8 次估驗明細均有記載發票號碼 ,並加計「5 %」營業稅稅款可徵(本院卷㈡第11至258 頁、卷㈣第123 至130 頁),且該明細記載之「估驗金額 」亦與業主之估驗計價單記載「核發金額」相符,是原告 主張被告從未給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稅款予原告云云,尚 非可採。 ⑷據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最終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依兩造 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2 項約定,為「業主所撥工程款 」(即衛工處估驗計價單所載「核發金額」)之88%、5 %營業稅及5 %保留款;其中「業主所撥工程款」之88% 係於業主核發款項後原告即得請領,5 %營業稅則於原告 檢附進項憑證時,被告應退還予原告,另5 %保留款則須 待業主即衛工處驗收完畢並發還被告後,被告始負有給付 予原告之義務。而就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部分 ,原告按業主估驗計價單所載「估驗計價」款之7 %核算 為被告應取得之款項,並製作第1 至8 次估驗明細(本院 卷㈣第123 至130 頁)向被告請款,就兩造最終總額利潤 分配比例而言,固無錯誤,然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執上 開估驗明細向被告請款時,其業已收回5 %營業稅及5 % 保留款,則原告嗣後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第1 至8 期 原合約工程之營業稅稅款,另因原告向被告請領5 %保留 款之請求權附有前述條件,則於條件成就即業主發還保留 款予被告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 %保留款,是原 告就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中,條件尚未成就而其業 已收回之5 %保留款,乃屬溢領,自負有返還被告之義務 (詳如後述)。 ⒊原告就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 稅稅款: 誠如前述,原告執第1 至8 次估驗明細(本院卷㈣第123 至130 頁)向被告請款時,其業已收回5 %營業稅,則原 告嗣後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之 營業稅稅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給付營業稅稅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之營業稅稅款云云,洵 非可採。 ⒋原告就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及5 %營業稅稅款金額應如何計算: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依兩造承攬合 約書第7 條第1 、2 項約定,為「業主所撥工程款」(即 衛工處估驗計價單所載「核發金額」)之88%、5 %營業 稅及5 %保留款;其中「業主所撥工程款」之88%係於業 主核發款項後原告即得請領,5 %營業稅則於原告檢附進 項憑證時,被告應退還予原告,另5 %保留款則須待業主 即衛工處驗收完畢並發還被告後,被告始負有給付予原告 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查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 工程,業主即衛工處業已核撥工程款予被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兩造承攬合約第7 條 第1 項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業主所撥工程款」(即估 驗款(含營業稅)扣除5 %保留款之「核發金額」)88% 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含 稅)以179 萬2,717 元計算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據此計算,「業主所撥工程款」之88 %金額即為149 萬8,711 元〔計算式:〈估驗款(含營業 稅)1,792,717 元-5 %保留款89,636元〉×88%=1,49 8,7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於149 萬8,711 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再者,被告 對於原告得請領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之5 %營業稅稅 款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25 頁表格項次C 有列 入5 %稅金),是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之5 %營業稅 稅款為8 萬5,368 元〔計算式:工程款(未稅)1,707,35 0 元×5 %=85,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 辯5 %營業稅應以未稅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金額來計算 5 %營業稅云云,核與業主支付營業稅予被告之計算方式 及第1 至8 次估驗明細(本院卷㈣第123 至130 頁)所載 營業稅計算方式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及5 %營業 稅稅款金額共計為158 萬4,079 元(計算式:「業主所撥 工程款」88%即1,498,711 元+5 %營業稅稅款85,368= 1,584,079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承攬合約書所約定「業主所撥工程款」應 包含5 %保留款云云,及被告抗辯「業主所撥工程款」應 扣除營業稅5 %云云。然查,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均核與 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所定「業主所撥工程款」之約定 不符,且依據兩造各別主張及抗辯之計算式計算結果,亦 核與前述兩造最終可獲取利潤比例為原告93%、被告7 % 不符,是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均非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可得金額為7 %,以第1 次估驗為例,係 以含保留款之估驗工程款金額10,837,791元乘以7 %之金 額為758,645 元,又原告可得金額為88%,以第1 次估驗 為例,係以含保留款之估驗工程款金額10,837,791元,減 保留款541,890 元,再減被告可得金額758,645 元之金額 為9,537,256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第1 次估 驗明細為證(本院卷㈡第11頁),然查,原告前開計算其 可得金額953 萬7,256 元,核與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製作 第1 次估驗明細所載其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本院卷㈡第11 頁)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⒎又被告抗辯原告無故提前離場,且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 疵,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確定修補瑕疵費用確切數額之前 ,被告自得扣留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又依兩造承攬 合約書第22條約定,原告必須支付保固金,被告自得扣留 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作為系爭工程保固金云云。然 查,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乙節非虛 ,亦屬被告得另行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給付修補瑕疵費用 之問題,尚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正當事由;再 者,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原告固須支付保固金 ,然前開保固金業已自業主每期扣留之5 %保留款轉換為 保固金,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㈥第293 頁反面), 被告亦不得據此扣留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是被告前 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保留款292 萬2,98 1 元及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保留款12萬6,559 元,共計304 萬9,540 元,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被告原應將業主即衛工處 所扣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保留款292 萬2,981 元,及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保留款12萬6,559 元,退還予原告,現保留 款轉為保固金,原告固無意見,惟被告仍應將衛工處退還之 半數保固金退還予原告,另其餘半數保固金,被告應於保固 期滿後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3條 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按衛工處規定之金額繳交保固金,而 被告與衛工處所簽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之保固金為工程結算總 價之5 %,且被告與衛工處約定係將5 %保留款優先直接轉 為保固金,而兩造約定之保留款亦為衛工處所撥工程款之5 %,是被告於原告未支付保固金時,得將保留款轉作保固金 ,本件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9 月26日經衛工處驗收合格,原 將保留款轉作保固金,被告嗣後係提供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 金額均為335 萬2,783 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 紙,充 作保固金,領回保留款,而衛工處按雙方所簽之工程採購契 約第47條約定,解除被告一半之保固責任,被告原應退還保 固金半數予原告,然因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之估驗計 價程序中,錯誤先行於各期估驗計價時溢付保留款予原告, 故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留款等語。經查: ㈠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3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後,保 固金依業主規定之金額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依本契約 需由乙方(按即原告)支付,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 坍塌或其他瑕疵時,應由乙方於期限內負責無償修復,逾期 不修,甲方即動用保固金代為辦理。」(本院卷㈠第30、31 頁),是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之保固金本應由原告支 付;又查,業主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第1 、 3 、5 項約定:「㈠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結 算總價(不含植栽部分)百分之五計算,並於驗收後付清尾 款前應繳納之…。」、「㈢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 乙方(按即被告)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繳,或另由乙 方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規定方式繳交之。」、「㈤全部或部分工程保固期間 為三年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按即業主)應於 保固期間滿一年後,返還未經動用部分之二分之一,其餘部 分,每滿一年得經乙方之書面請求,依保固剩餘年期(以保 固期間最長者計算)之剩餘保固保證金比例逐年返還之,未 提出請求者,依前款約定辦理。」,有工程採購契約附卷足 稽(本院卷㈠第162 、163 頁)。則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 ,被告自得主張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第1 、3 項及兩 造承攬合約書第23條約定,將5 %保留款轉作保固保證金, 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5 %保留款,而須待業主發還保 固保證金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5 %保留款即保固保證 金。 ㈡查系爭工程全部業於100 年9 月26日經業主即衛工處驗收合 格,此有衛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㈥第296 頁);又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5 %保留款全部轉為保固保證 金,再以銀行保證書交換原留存於業主之保留款現金,而業 主即衛工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僅解除被告一半 之保固責任,並僅退還保固保證金半數予被告乙節,此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㈥第286 頁、第293 頁反面、第294 頁 ),並提出衛工處函文為憑(本院卷㈥第297 頁),且為原 告在庭所不爭執(本院卷㈥第290 頁反面),堪信屬實。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衛工處業已退還之保固 保證金數額,即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5 %保留款即保固保證金之半數。 ㈢再查,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之保留款為292 萬2, 981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據此計算 ,被告原應退還予原告之保留款即保固保證金數額為半數即 146 萬1,491 元(計算式:2,922,981 ÷2 =1,461,49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原告向被告請領第1 至8 期 原合約工程之工程款時,業已溢領該部分之保留款,俱如前 述(詳本院之判斷二、㈡、⒉、⑷之論述),是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退還半數之保留款即保固保證金數額146 萬1, 491 元;且就原告溢領之保留款數額146 萬1,490 元(計算 式:2,922,981 -1,461,491 =1,461,490 ),依兩造承攬 合約書第23條約定,原告尚應返還予被告,以履行原告支付 保固保證金之義務。 ㈣另查,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含稅)以179 萬 2,717 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則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8 萬9,636 元〔計算式: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工程款(含稅)1,792,71 7 元×5 %=89,6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之前揭 約定及說明,被告應退還予原告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之 保留款即保固保證金數額為半數即4 萬4,818 元(計算式: 89,636÷2 =44,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就系爭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4 萬4,8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保留款4 萬4,818 元,因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即業主尚未發還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另就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 程部分,其中保留款146 萬1,491 元部分,原告業已領取, 其餘保留款146 萬1,490 元部分,因條件尚未成就即業主尚 未發還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 程保留款292 萬2,98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履約 保證所提供之3 張本票票面金額952 萬5,000 元及自本票提 示日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開立:①號碼HT B0000000、②號碼HTB0000000、③號碼HTB0000000、④號碼 HTB0000000,發票日均為97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317 萬5,000 元、發票人均為原告、擔當付款人均為上海銀行新 店分行之本票4 紙予被告質押,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分4 次 無息退還原告,而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惟被告僅返還上 開①號碼HTB0000000之本票予原告,其餘3 紙履約保證本票 被告則於98年12月間惡意且無對價分別移轉予訴外人盛南榮 、詹玫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本票即相當於票款金額之損 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該3 紙本票面額共952 萬5,000 元暨自本票提示日即98年12 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有諸多施 工缺失未予改善之違約情事,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餘3 紙 履約保證本票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履約保證金,法無明文,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 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 ,惟其性質、內容如何,仍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迭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 旨足參。卷查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2條雖約定:「履約保證金 :由乙方(按即原告)開立四張公司銀行本票予甲方(按即 被告)質押,金額分計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整,共計 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萬元整,於工程進度25%、50%、75% 、驗收合格後分四次無息退還乙方,雙方未有爭議時,甲方 不得動用乙方質押之本票。」等語(本院卷㈠第43頁),惟 該所謂「履約」保證金等文句,究係單指契約「履行或不履 行」之擔保?或兼指契約履行期間之損害賠償(包含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擔保?因均屬在上揭約定之文義涵攝範 圍內,是該約定應為如何之解釋,依民法第98條規定,自有 探求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之真意,俾符契約本旨。查依兩造 承攬合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預付工程款予 原告,而係待業主核撥工程款予被告後,被告始按約定比例 付款予原告;復稽之兩造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 工程期限:…⒊乙方……導致工程進度落後或逾期未完工, 乙方每逾一日,依業主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賠償金額,逐 日彙計,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時扣抵之。」、第12條第3 項約定:「工程監督:…⒊倘若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品質草率 ,甲方於驗收時可通知乙方拆除重做,重做之費用,概由乙 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第13條第4 款約定:「工地管 理:…⒋…若於施工期間發生主管機關指示甲方清運廢棄材 料等事件係由乙方施工進行所引起,除清運費用外,甲方有 權向乙方加倍罰款,該款項逕由乙方向甲方請領之工程款中 抵扣,乙方不得異議。」、第15條第2 項約定:「…⒉凡與 本工程合約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水電或臨時設施,如因工 作不能協調而發生錯誤或延誤工期、發生意外等情事,甲方 所生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亦有權從工程款 扣之計價給付。」、第19條約定:「逾期處理:⒈乙方如未 能按照雙方合約預定進度將工程完成,每逾一天扣罰依業主 合約工程款千分之二。⒉逾期七天,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 ,甲方另行發包並停止付款。⒊逾期罰款將由乙方向甲方檢 具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如有不足數,甲方仍可向乙方及 保證人追索。」,足見原告於履約期間之施工瑕疵或遲延, 兩造乃係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或係自原告向被告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參以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2條係約定被告 按工程進度25%、50%、75%、驗收合格,分四次無息退還 履約保證本票予原告,且兩造承攬合約第23條約定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後,保固金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於保固期間內負 保固責任,足見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交付之履 約保證本票4 張所擔保履約之範圍,僅限於確保契約之「履 行或不履行」之擔保,不包含履約期間之修繕或遲延等債務 不履行之擔保。換言之,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之履約 保證金,其目的僅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可歸責於付 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給付不能)所造成對方之損害 ,如僅係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之債務不履行均 不包括在內。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業於9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且並非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事由而終止承攬合約,此經本院 如前所認定,是兩造承攬合約即因合意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則依前揭說明及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被告受領其 餘3 張履約保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於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合 約後,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被告即負有 返還其餘3 張履約保證本票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兩造合 意終止承攬合約後,業將其餘3 張本票以背書轉讓予訴外人 盛南榮、詹玫秋,並經渠等於98年12月22日提示而遭退票( 詳兩造不爭執事實),是被告就其餘3 張本票對原告顯然 已陷於不能返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1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餘3 張本票之價額即票面金額共計952 萬 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9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承攬合約時 ,即應知其持有其餘3 張履約保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復存在,竟仍將該3 張履約保證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盛南 榮、詹玫秋,經渠等於98年12月22日提示而遭退票,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餘3 張本票之價額即票面金額共 計952 萬5,000 元,給付自98年12月22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其溢付原告第1 至8 期保留款5 %稅金12萬525 元 及第1 至8 期保留款241 萬460 元,原告應負返還責任,並 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相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其應給付原告之各期估驗款,為業主估驗金額扣除 保留款及5 %營業稅後之88%金額,另於原告提供進項憑證 後加計5 %營業稅,但被告各期估驗實際付款原告時,卻以 業主未扣除保留款之未稅估驗金額為基礎,給付88%予原告 ,且於原告未提供百分之百進項憑證時即加計5 %營業稅予 原告,前揭錯誤付款之結果,導致被告於業主未給付保留款 前,及先行於各期估驗計價時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並於未收 受原告開立之營業稅發票前即先行給付營業稅予原告,因此 ,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存有前述錯誤計算情形,導致 被告溢付原告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保留款241 萬460 元及 保留款5 %稅金12萬525 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乃業主未扣除5 %保留款之計價金額(含 稅)乘以88%,且原告每期均有檢附進項憑證予被告,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5 %營業稅稅款,故被告並未溢付款項予原告 等語。被告前開抗辯,雖提出其計算方法及自行製作之計算 表格為憑(本院卷㈣第205 至206 、220 至222 頁)。惟查 : ㈠就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保留款5 %稅金12萬525 元部分: 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依兩造承攬合約書 第7 條第1 、2 項約定,為「業主所撥工程款」(即衛工處 估驗計價單所載估驗款(含營業稅)扣除5 %保留款之「核 發金額」)之88%、5 %營業稅及5 %保留款;其中「業主 所撥工程款」之88%係於業主核發款項後原告即得請領,5 %營業稅則於原告檢附進項憑證時,被告應退還予原告,另 5 %保留款則須待業主即衛工處驗收完畢並發還被告後,被 告始負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又查,原告業已將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之進項憑證提供予 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201 頁反面),依 前揭說明計算,原告向被告請領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之5 %營業稅稅款全部,即屬有據,並無溢付情事。被告抗辯其 溢付原告第1 至8 期保留款5 %稅金12萬525 元云云,此乃 因被告就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業主所撥工程款」 88%,按業主估驗金額扣除保留款及5 %營業稅後之88%金 額計算所致,然「業主所撥工程款」乃衛工處估驗計價單所 載估驗款(含營業稅)扣除5 %保留款之「核發金額」,業 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㈡就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保留款241 萬460 元部分: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衛工處業已退還之保固保證金數 額,即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之5 %保留款即保固保證 金之半數,然因原告向被告請領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之工 程款時,業已溢領該部分之保留款,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退還半數之保留款即保固保證金數額146 萬1,491 元;且 就原告溢領之保留款數額146 萬1,490 元(計算式:第1 至 8 期原合約工程保留款2,922,981 -1,461,491 =1,461,49 0 ),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3條約定,原告尚應返還予被告 ,以履行原告支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詳參、本院之判斷之三、㈡及㈢),是以,被告 請求原告返還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保留款146 萬1,490 元 ,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及第1 至8 期 追加工程有瑕疵,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12條第3 項 、第17條及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497 條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各為387 萬4,879 元、52萬5,897 元 ,且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相抵銷,如有剩餘,並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被告,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可分為二大部分,一為業 主進行管溝回填查證發現之回填不實缺失,其中業主於98年 3 月17日及98年3 月24日進行之第四次及第五次回填查證所 產生回填不實施作缺失之區域,均係原告於離場前負責施作 ,並均經被告於第1 至8 期估驗程序中計價付款,經被告去 函請求原告修補,原告均棄置未理,被告僅得先行代為修補 ,因此產生額外修繕費用共計341 萬2,155 元(第1 至8 期 原合約工程部分);另一部份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依法查核核發之裁罰書及民眾依台北市政府1999熱線申訴 之施工缺失,因系爭工程屬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原告施作之 區域於施作過程中須挖掘道路始得進行排水設備之施作,因 原告於道路挖掘後回填不實,導致路面回填不平,遭台北市 政府依法核發裁罰書,且有民眾以1999申訴熱線舉報原告有 施工缺失,經被告去函要求進行修補,原告均棄置未理,被 告只得先行代為修補,因此產生額外修繕費用46萬1,792 元 (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部分)、52萬5,897 元(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部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回填不實缺失部分: ⒈被告抗辯業主於98年3 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進行第四次及 第五次回填查證時,在如附表一所示區域有回填不實之施 作缺失,此均係原告於離場前負責施作所生之瑕疵,經被 告去函請求原告修補,原告均未置理,被告遂代為修補乙 情,業據其提出回填查證不合格統計表、衛工處北市00 000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第四次管溝回填查證數 量統計表與施工品質查證紀錄表、衛工處98年3 月17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第五次管溝回填 查證數量統計表與施工品質查證紀錄表、位置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㈤第21至35頁),核屬相符;且本件經送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第1 至 8 期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區域確有回填材料厚度不足之瑕 疵,且該瑕疵為原告施工所致,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2 年4 月2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可 按(詳外附鑑定報告書第Ⅴ、Ⅵ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區域有 回填不實瑕疵之事實,堪予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區域之上開瑕疵,與衛 工處函文所載第四、五次管溝回填查證結果不符,故原告 在附表一所示區域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云云。經查,衛 工處99年9 月1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說 明一、㈤內容固然記載:「…4、第四次管溝回填查驗於 98 年3月17日辦理查驗(詳附件十一),其結果不符合契 約規定,缺失為4 處管溝回填及2 處框蓋螺栓不符規定( 詳附件十二),經挖除重新回填改善後,於99年1 月18日 辦理複驗(詳附件十三),經查仍有2 處框蓋螺栓不符規 定(詳附件十四),故另於99年8 月27日辦理複驗(詳附 件十五),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詳附件十六)。5、第 五次管溝回填查驗於98年3 月24日辦理查驗(詳附件十七 ),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缺失為1 處框蓋螺栓不符規 定(詳附件十八),於99年1 月20日辦理複驗(詳附件十 九),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詳附件二十)。……」(本 院卷㈣第142 、143 頁),然查,依上開函文所附衛工處 第四次管溝查證之施工品質查證紀錄表記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地點經衛工處查驗結果,確實有回填層厚度不足 及AC厚度不足之回填材料厚度不足之瑕疵(被告與業主即 衛工處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AC厚度20㎝、回填層厚 度50㎝,見本院卷㈣第156 、157 、159 頁正反面),另 依上開函文所附衛工處第五次管溝查證之函文及施工品質 查證紀錄表記載,衛工處98年8 月4 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載明「本次抽查計18處管溝回填查驗, 未符合契約規定10處(詳第五次查證紀錄表),請貴公司 確實監督承商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重新回填施作…。」( 本院卷㈣第166 頁),且經比對該函文所附第五次查證紀 錄表記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 至14地點經衛工處查驗結 果,亦確實有回填層(CLSM)厚度不足及AC厚度不足之回 填材料厚度不足之瑕疵(本院卷㈣第166 至167 頁),足 徵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第1 至8 期工程,在如附表一所示 地點,有管溝回填材料厚度不足之瑕疵,應堪採信。而上 揭衛工處99年9 月1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說明一、㈤、⒋⒌內容之記載(本院卷㈣第142 頁), 僅載明部分缺失,而未載明全部缺失,應屬漏載,原告自 不得執此函文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無被告指述之前揭瑕疵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本件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在如附表 一所示區域有回填不實之瑕疵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即 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業已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而原告不為修補,此據被告提出函文為證(本院卷㈤ 第210 、211 頁),且被告嗣後自行修補結果,前開瑕疵 經業主複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有衛工處99年9 月13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14 2 、143 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即屬有據。 ⒋又查,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單價作為依據,認定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共計161 萬 827 元,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詳鑑定報告書第Ⅵ、Ⅶ 頁)。是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共計161 萬827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確係證人劉天龍於確認後簽名並按 指印,被告確實有委請證人劉天龍負責修繕系爭工程,故 本院「士林景民法98建96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鑑 定書及估價內容顯有疑義,請貴公會勿將上開單據及文件 列為核算修補費用之計算基礎」之情形並非事實,被告所 提出之切結書及估價單應仍可作為核算修補費用之計算基 礎,然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第2 點」仍執「依據附 件十:士林景民法98建96字第0000000000號函精神」,並 逕依工程契約單價作為依據,因此,該鑑定結果之單價合 理性顯有疑義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1 件為證(本院 卷㈥第238 至240 頁)。經查,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原提 出多件估價單及證人劉天龍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㈥第46 至74頁,外附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以作為其支出修補上 開瑕疵費用之憑證,然查,證人劉天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不識字。」、「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指 印也是我的,但切結書及估價單的內容我都看不懂。」、 「被告法代當時要我簽切結書,是因為被告有積欠我南港 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法代表示因為中山北路工程要結案了 ,反正我也有施作一部份中山北路的工程,他可以清償南 港工程的工程款,但要我把切結書簽一簽,我想說被告法 代也不會騙我,所以我就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㈥第 159 頁),嗣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蔡得時技師、證人劉天龍 、證人即劉天龍之工班人員陳天奇與兩造至如附表一所示 地點現場履勘結果,鑑定人蔡得時技師在場證稱:「(問 :鑑定內容第一次補充資料目錄類別欄附表H 所載『回填 不實』是指何種工程內容?)係指施作污水下水道要先挖 路面,施作完成後回填路面,鋪設柏油並夯實,過程中業 主會分段查驗,發現回填情況有瑕疵,因此叫承包商修補 的一個工程。」等語(本院卷㈥第217 頁),而證人劉天 龍、陳天奇對於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10、11 、12、13、14所示地點,在場均表示渠等並未施作修補上 開瑕疵之路面回填工程(本院卷㈥第218 頁反面至219 頁 反面),另就附表一編號1 、4 、8 、9 所示地點,證人 陳天奇雖證稱被告有直接指派伊施作路面回填或坑洞修補 工程等語(本院卷㈥第218 頁反面),然其亦同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8 路段,我沒有做這路段的路面回填,但我 有做坑洞的修補,我有購買柏油修補坑洞,修補坑洞的工 錢加上料錢應該不用16萬元。」等語(本院卷㈥第219 頁 ),核與被告提供予鑑定單位之鑑定內容第一次補充資料 目錄所載附表一編號8 地點之修補瑕疵金額為167,790 元 (本院卷㈥第46頁)不符,則參互勾稽證人劉天龍不識字 ,其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簽立切結書,且證人劉天龍、陳 天奇均未在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10、11、 12、13、14所示地點施作修補瑕疵之路面回填工程,縱有 施作,被告所支付之部分金額亦核與其提供予鑑定單位之 鑑定內容第一次補充資料目錄及所附估價單金額不符,是 被告提供予鑑定單位之前揭估價單與證人劉天龍出具之切 結書(本院卷㈥第46至74頁),是否確屬被告修補附表一 所示地點回填不實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即有疑義,自 不足作為鑑定單位鑑定時核算被告支出修補瑕疵費用之憑 據。是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士院景民法98建96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鑑定單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 茲因被告寶瀧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鑑定內容第一次補充資 料所附右下角編號第1 至28頁切結書及估價單顯有疑義, 請貴公會勿將上開單據及文件列為核算修補費用之計算基 礎,並請貴公會就修補瑕疵之費用逕行依專業判斷為鑑定 」(本院卷㈥第227 頁),乃係本於本院前揭認定基礎所 為之判斷,嗣鑑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蔡得時技師、陳 昶良技師依本院前開函文精神,本於其專業知識,逕以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單價作為核算依據(詳外附鑑定報告書第 Ⅵ頁),並無違誤。而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㈥第238 至240 頁)僅係論及上開切結書簽名及捺印為 證人劉天龍所親為,及證人劉天龍有為被告施作中山北路 7 段附近工程乙事,並未細論證人劉天龍有無在附表一所 示地點施作路面回填瑕疵修補工程,及被告是否確有就前 揭瑕疵修補工程支出估價單所載費用予證人劉天龍之事實 ,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法查核核發之裁罰書及民眾 依台北市政府1999熱線申訴之施工缺失部分: ⒈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及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7 及附表三所示地 點,因原告於道路挖掘後回填不實,導致路面回填不平 ,遭台北市政府依法核發裁罰書,且有民眾以1999申訴 熱線舉報原告有施工缺失,經被告去函要求進行修補, 原告均未置理,被告遂代為修補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政府裁罰書、1999市民熱線申訴資料、臺北市議會書 函等件為證(本院卷㈤第122 至125 、131 、134 、13 9 、140 、150 、151 頁,卷㈣第282 、294 、307 、 308 、328 頁),核屬相符;且本件經送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第1 至8 期 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7 及 附表○○○區○○○路面下陷、路面不平整之瑕疵,且 該瑕疵為原告施工所致,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按(詳 外附鑑定報告書第Ⅴ、Ⅵ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承攬施 作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中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編號7 及附表○○○區○○路面下陷、路面 不平整瑕疵之事實,堪予採信。 ⑵原告雖為下列主張: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及18弄」管溝柏油修復不良之瑕疵,是因被告指定 之笛嘉公司及大千瀝青公司所提供之AC瀝青混凝土品 質不良含油量不足,造成AC跳料問題所致,故該筆罰 款6 萬元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衛工處函文1 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衛工處函文內容(本 院卷㈡第260 頁),係針對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中山 北路7 段81巷16弄15-3號及中山北路7 段232 巷19弄 21號」地點現場AC取料試驗報告所為之敘述,核與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之瑕疵無涉,自不足作為原告在 上開地點施作工程無瑕疵之證據;且觀諸臺北市政府 裁罰書所載事實欄記載「…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於97年11月4 日現場查核人孔周邊、管溝凹陷及路面 破損未改善完妥,違規屬實。」(本院卷㈤第122 頁 ),並未提及原告主張之AC瀝青混凝土品質不良含油 量不足,造成AC跳料乙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 可採。 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 「中山北路7 段213 號及1 ~ 70號」、編號3 「中山北路七段227 巷8 號圍牆邊」 、編號5 「中山北路七段190 巷12弄5 至7 號間」、 編號7 「中山北路七段161 號」之瑕疵,以及附表三 編號2 「中山北路七段209 號~215-3 號」、編號3 「天玉街38巷18弄17號旁」、編號6 「中山北路七段 81巷23弄」、編號7 「天玉街38巷14號」、編號8 「 天玉街100 號」之瑕疵,並非原告撤場前施工所致云 云。惟查,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7 地點之瑕疵, 為原告施工所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原 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憑採。 ③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 「天玉街44巷」之瑕疵,並非 原告撤場前施工所致,且原告在遭撤場前曾應被告要 求加鋪路面,被告並代第三人笛嘉公司(為被告轉投 資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向原告收取194,240 元之加 鋪費用,故該瑕疵係被告指派之笛嘉公司加鋪路面施 工瑕疵所致,與原告無涉,若嗣後有缺失,應由被告 指定施作之笛嘉公司及大千瀝青公司負責云云,並提 出原告公司函文為證(本院卷㈡第259 、262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路段並非笛嘉公司施作 路面加鋪工程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本院 卷㈡第259 、262 頁)為原告單方製作寄發予被告之 函文,被告復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本院自難僅憑該函 文內容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且縱使原告有支付加鋪 路面費用予第三人笛嘉公司,仍不能證明該費用係支 付第三人笛嘉公司施作附表二編號4 路段之加鋪費用 ,自難認該瑕疵係第三人笛嘉公司所致。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④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7 「天玉街38巷14號」管溝上方 路面凹陷之瑕疵,其業已派人改善完畢,且非原告施 作所致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函文為證(本院卷㈡第 264 、265 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為原 告單方製作寄發予被告之函文,被告復否認其內容之 真正,不足憑此作為原告業已修補瑕疵且該瑕疵非原 告施工所致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本件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 程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7 及附表○○○區○○ 路面下陷、路面不平整瑕疵之事實,俱如前述,原告即 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業已通知原告修補 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此據被告提出函文為證(本院 卷㈤第126 、132 、135 、141 、152 頁,卷㈣第283 、290 、295 、309-312 、314 、317 、322 、329 頁 ),且被告嗣後自行修補結果,前開瑕疵經業主複驗結 果符合契約規定,有衛工處99年9 月13日北市工衛北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142 、143 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即屬有據。 ⑷又查,被告修補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7 及附表三 所示區域上開瑕疵之費用,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修補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區域瑕疵之費用共計15萬426 元,被 告修補如附表三所示區域瑕疵之費用共計36萬8,129 元 ,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詳鑑定報告書第Ⅵ、Ⅷ、Ⅸ 頁)。是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共計51萬8,555 元(計 算式:150,426+368,129 =518,555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6 地點「中山北路7 段81巷16弄15 -3號及中山北路7 段232 巷19弄21號前」,因原告於道路 挖掘後回填不實,導致路面回填不平,遭台北市政府依法 核發裁罰書,故該瑕疵為原告施工所致云云;原告則主張 衛工處實地取樣送請檢驗發現瀝青含量不符規定,遭扣款 89,442元,此應為被告指定之笛嘉公司及大千瀝青公司施 工責任,至於施工品質不良且未落實執行自主檢查部份扣 款58,668元,應為原告撤場後之情形,另回填不符規定之 地點係因被告自己完成銑刨加鋪作業,以致衛工處無法重 新辦理回填及查證程序,是衛工處扣減124,451 元,應出 於被告施作所致,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⑴被告對於其因附表二編號6 地點所生瑕疵,遭衛工處扣 款27萬2,561 元乙情,雖提出衛工處函文為證(本院卷 ㈤第145 、146 頁)。惟查,附表二編號6 所示編號② 地點「中山北路7 段229 號前及中山北路7 段232 巷19 弄11-1號路前」,乃係衛工處第二次管溝回填查驗所發 現之瑕疵,該次查驗結果發現「中山北路7 段229 號前 及中山北路7 段232 巷19弄11-1號路前」回填CLSM厚度 不符規定,衛工處因而以被告施工品質不良且未落實執 行自主檢查,對被告扣款5 萬8,668 元,且因上開回填 不符規定地點已完成銑刨加鋪作業無法重新辦理回填及 查證程序,被告去函衛工處表示願意扣除該不符規定部 分費用,衛工處因而對被告扣減12萬4,451 元;另衛工 處於第二次管溝回填查驗時,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編號 ①地點「中山北路7 段81巷16弄15-3號及中山北路7 段 232 巷19弄21號前」進行AC取料辦理試驗,其AC試驗報 告顯示瀝青含量不符規定,衛工處遂對被告處以罰款8 萬9, 442元,此有衛工處98年5 月5 日北市工衛北字第 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查證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㈣第150 至151 頁)。 ⑵依上開函文及查證紀錄表(本院卷㈣第150 至151 頁) ,被告遭衛工處扣款5 萬8,668 元,乃係因附表二編號 6 所示編號②地點「中山北路7 段229 號前及中山北路 7 段232 巷19弄11-1號路前」回填不符規定瑕疵所致, 自屬原告施工所致,當應由原告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另被告遭衛工處扣減12萬4,451 元部分,上開函文 雖表示係因附表二編號6 所示編號②地點「中山北路7 段229 號前及中山北路7 段232 巷19弄11-1號路前」已 完成銑刨加鋪作業無法重新辦理回填及查證程序,且被 告去函衛工處表示願意扣除該不符規定部分費用,衛工 處始扣減12萬4,451 元,然查,依衛工處第二次管溝回 填查證紀錄表「查證結果與評述」、「處理方式」之記 載(本院卷㈣第150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6 所示編號 ②地點「中山北路7 段229 號前及中山北路7 段232 巷 19弄11-1號路前」回填不符規定部分,已請承商就缺失 點代表數量50M 範圍內重新挖除管溝回填料,並依規定 辦理管溝粒料回填,且上開地點相關缺失改善部分,承 商已分別於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6 日挖除重新回填 ,並因天母里里長要求,查證後須於97年8 月底前完成 銑刨加鋪作業,又因查證缺失承商挖除重新回填,監造 單位全程參與並拍照、攝影存證,故同意承商先行銑刨 加鋪,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50 頁反面) ,足見附表二編號6 所示編號②地點「中山北路7 段 229 號前及中山北路7 段232 巷19弄11-1號路前」回填 不符規定之瑕疵,原告嗣後業已修補完成,僅因天母里 里長要求先行完成銑刨加鋪作業,致衛工處無法依規定 辦理複驗,且被告亦同意扣除上開不符規定部分之費用 ,衛工處始扣減被告工程款12萬4,451 元,是被告遭扣 減12萬4,451 元,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 該部分扣款12萬4, 451元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6 所示編號②地點「中山北路7 段229 號前及中山 北路7 段232 巷19弄11-1號路前」部分,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5 萬8,668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2萬4,451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被告因瀝青含量不符規定遭衛工處罰款8 萬9,442 元 部分,原告主張該瑕疵係被告指定之笛嘉公司所造成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既承攬全部工程,無論供料廠商是 否為被告所指定,原告仍應就全部工程為負責,且笛嘉 公司非被告指定廠商,笛嘉供料有瑕疵部分,乃原告向 其下包商笛嘉公司求償之問題云云。經查,衛工處於第 二次管溝回填查驗時,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編號①地點 「中山北路7 段81巷16弄15-3號及中山北路7 段232 巷 19弄21號前」進行AC取料辦理試驗,其AC試驗報告顯示 瀝青含量不符規定,衛工處遂對被告處以罰款8 萬9,44 2 元乙情,有衛工處上開函文及查證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㈣第150 至151 頁),又上開瀝青材料為笛嘉公 司所出售提供乙節,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 192 頁、第214 頁反面,卷㈥第289 頁)),是被告遭 衛工處罰款8 萬9,442 元,確係因笛嘉公司提供之瀝青 含量不符規定所致,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笛嘉公司並 非其指定廠商云云,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笛嘉公司 負責人盛琳惠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笛嘉公司為原告之下 包商,於系爭工程有開立抬頭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 云云,旋又翻稱笛嘉公司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予原告云 云(本院卷㈤第13頁),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屬有 疑,再者,觀諸原告所製作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第1 至8 期估驗明細記載內容,笛嘉公司進料之費用均未如同其 他原告下包公司工程款,併同檢附進項憑證,而係自原 告向被告請款金額逕先扣除應給付予笛嘉公司之工程款 ,或係直接記載原告開立支票之票號(本院卷㈣第123 至130 頁),參以被告在庭供陳:「當時被告是希望笛 嘉公司的工程款及笛嘉公司所墊付的料款可以自原告向 被告請領的工程款中扣抵現金,但是原告要求雙方就上 開款項以開票的方式各自支付,以利做帳…。」等語( 本院卷㈥第288 頁),且笛嘉公司負責人盛惠琳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妻子等情,足見笛嘉公司確為被告指定之瀝 青供料廠商。按民法第496 條前段明定:「工作之瑕疵 ,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本件系爭工程使 用之瀝青既為係被告指定廠商笛嘉公司所供應,則被告 因瀝青含量不符規定之瑕疵,遭衛工處罰款8 萬9,442 元,依上開規定,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是以,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罰款8 萬9,442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抗辯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第7 、8 期之計價,存有錯 估之情形,導致被告溢付第7 、8 期錯估金額共計82萬4,80 5 元,並以該溢付錯估款債權對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第7 、8 期就「PC路面修復及預鑄 高壓混凝土磚鋪設」項目並未施作,惟因其於提送予被告之 估驗計價資料中,於第7 、8 期之估驗數量分別以185.2 ㎡ 及207.6 ㎡進行估驗請款,導致被告與業主間第7 、8 期之 估驗計價產生超估情形;另系爭工程「200mPVC 管連接及埋 設(道路埋設不分深度含道路路面修復採再生瀝青混凝土) 岩盤」(下稱道路段)施作之單價高於「200mPVC 管連接及 埋設(後巷埋設不分深度含道路路面修復採再生瀝青混凝土 )岩盤」(下稱後巷段)施作之單價,於原告提送之系爭工 程第7 、8 期估驗計價資料中,就「中山北路七段190 巷39 號前、190 巷39號斜前、190 巷19弄19號前、190 巷19弄7 號前及141 巷14弄14號斜前、141 巷14弄16號前」等施作地 點應以後巷段之單價進行估驗,惟原告提送之資料係以道路 段之單價進行估驗計價,導致被告與業主間第7 期之估驗計 價,產生超估情形,且因被告與業主之第7 、8 期估驗計價 有前揭錯估情事,導致被告依兩造承攬合約第7 條付款方式 核發估驗款項予原告時亦有溢付情形,被告於原告離場後發 現前揭超估情事,於告知業主後已自行於次期估驗中補回, 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返還溢付之錯估金額共計82萬4,805 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第7 、8 期估驗計價並無前揭錯估、超估 情事,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第7 、8 期「PC路面修復及 預鑄高壓混凝土磚鋪設」項目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第7 、8 期「PC路面修復及 預鑄高壓混凝土磚鋪設」項目,卻於提送予被告之第7 、8 期估驗計價資料記載施作估驗數量為185.2 ㎡及207.6 ㎡等 情,固據提出第7 、8 次估驗計價詳細表、後巷管線及設施 統計表等件為證(本院卷㈣第223 、246 至250 、255 至25 9 頁)。然查,被告所提上開後巷管線及設施統計表所載第 7 、8 次估驗之「後巷美化路面修復(㎡)」欄所載數量, 係指第7 、8 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8 「PC路面修復及石英 磚鋪設(後巷美化)」之工程項目,並非項次9 「PC路面修 復及預鑄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後巷美化)」之工程項目,此 有衛工處100 年9 月9 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262 頁),基此,上開後巷管線及設 施統計表所載第7 、8 次估驗之「後巷美化路面修復(㎡) 」欄記載數量雖為「0 」(本院卷㈣第247 至250 、256 至 259 頁),惟此係針對施作「PC路面修復及石英磚鋪設(後 巷美化)」工程項目之估驗數量,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原告 未施作「PC路面修復及預鑄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程項目及 估驗計價有錯誤之證據。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與業主之第7 、8 期估驗計價有前揭錯估情 事,被告於原告離場後發現前揭超估情事,於告知業主後已 自行於次期估驗中補回,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返還溢付之錯 估金額共計82萬4,805 元云云。然縱認被告所辯第7 、8 期 估驗計價有前揭錯估、超估情事乙情屬實,惟被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於告知業主後已自行於次期估驗中補回,而未就錯 估、超估部分向業主溢領工程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對原告 有溢付第7 、8 期錯估、超估金額82萬4,805 元之情事。是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付第7 、8 期錯估金額共計82萬4,805 元,並以該溢付錯估款債權對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 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被告抗辯以系爭工程第6 至8 期估驗計價時,溢付原告之物 調款共計456 萬3,056 元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 無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第6 至8 期存有物價指數調整情形,因被 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並無前述禁止物調之約定,是業主於 第6 至8 期估驗計價時,均依物價調漲情形給付物調款予被 告,惟兩造承攬合約書第5 條業已明定原告不得請求物調款 項,而被告與原告進行估驗計價時一時不察,漏未扣除此部 分物調款項,導致第6 至8 期估驗計價時,溢付物調款共計 456 萬3,056 元,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並以該物調溢付款債 權對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業已約明被告係按業主即衛工 處核撥工程款之比例付款予原告(本院卷㈠第37頁),前揭 業主核撥之工程款縱使包含物調款,亦屬業主依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 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本院卷㈠第146 頁) 核撥予被告之款項,核屬工程款之一部,被告自不得主張兩 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所約定「業主核撥工程款」應扣 除業主給付之物調款。 ㈡至於兩造承攬合約書第5 條雖約定「工程總價:依實作實算 計價(本約一經簽約即生效,將來無論材料及工資漲落,雙 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本院卷㈠第37頁),惟此應係指原 告承攬之工程總價依實作實算計價,被告並按業主即衛工處 所撥工程款付款予原告,原告不得就業主即衛工處核撥工程 款範圍外再向被告爭執以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並非指被告付 款予原告之計算基礎即「業主所撥工程款」應扣除「業主所 撥物調款」。是被告援引兩造承攬合約書第5 條內容,辯稱 其溢付業主給付予被告之物調款共計456 萬3,056 元予原告 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所約定「業主核撥工程 款」本即包含業主給付之物調款,被告就系爭工程第6 至8 期估驗計價並未溢付物調款456 萬3,056 元予原告。是被告 據此請求原告返還物條款456 萬3,056 元,並以該物調溢付 款債權對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及第21條第4 項約定,應給付被告工程總價1 億2,700 萬元之10%懲罰性 違約金1,270 萬元,且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相抵銷,如有剩 餘,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12月起無故擅自撤出工地,且未於雙方 議定之工作時間內配合被告工作,顯已違約,依兩造承攬合 約書第8 條第3 項及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得要求原告 給付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270 萬元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㈠兩造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工程期限:⒊乙方( 按即原告)如未按時開工或未於雙方協議訂定之工作時間內 配合甲方(按即被告)工作,導致工程進度落後或逾期未完 工,乙方每逾一日,依業主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賠償金額 ;逐日彙計,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時扣抵之。」、第21條 第4 項約定:「⒋乙方於工程行進中有違約情形時,除本約 前列各條款之明訂違約罰金外,甲方可要求乙方本工程總價 百分之十懲罰性違約金。」,有兩造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按( 本院卷㈠第38、42頁)。 ㈡然查,原告自97年11月30日起未再施做系爭工程,乃係兩造 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之結果,並非因原告無故未進場施作所致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認原告自97年11月30日 起未施做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況且,證 人即系爭工程時任衛工處北區工務所主任羅昭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97年底以前系爭工程進度是超前…。」(本 院卷㈣第175 頁),足見原告在97年11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 承攬合約以前,亦無工程進度落後或逾期未完工之情事,是 被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及第21條第4 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工程總價1 億2,700 萬元之10%懲罰性違約金 1,27 0萬元,且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相抵銷,並就剩餘部分 ,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158萬4,079元(系爭第1至8期追 加工程工程款及5%營業稅稅款)、4萬4,818元(系爭第1至 8期追加工程保留款)、952萬5,000元(其餘3張履約保證本 票之價額)、6 萬8,540 元(印花稅,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5 萬7,498 元(原告委任專門職業人員證照費用,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共計1,127 萬9,935 元;而被告就系爭 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款項為146 萬1,490 元(第1 至8 期 原合約工程保留款)、161 萬827 元(修補附表一地點瑕疵 之費用)、51萬8,555 元(修補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7 、附表三地點瑕疵之費用)、5 萬8,668 元(附表二編號6 所示編號②地點賠償金額),共計364 萬9,540 元。是兩造 各自得向對造請求之款項,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763 萬395 元(計算式:1,127 萬9,935 元-364 萬9,540 元=763 萬395 元),被告則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給 付款項。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 萬395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本 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21條 第4 項及第11條、第12條第3 項、第17條約定與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497 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1,657 萬3,94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勝負無礙,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 │ 編 號 │ 地 點 │ ├────┼───────────────────┤ │ 1 │中山北路七段190巷112-3號前 │ ├────┼───────────────────┤ │ 2 │中山北路七段190巷102-1號前 │ ├────┼───────────────────┤ │ 3 │中山北路七段190巷102號 │ ├────┼───────────────────┤ │ 4 │中山北路七段190巷223-1號前 │ ├────┼───────────────────┤ │ 5 │中山北路七段205-3號旁 │ ├────┼───────────────────┤ │ 6 │中山北路七段190巷11弄4號 │ ├────┼───────────────────┤ │ 7 │中山北路七段190巷12弄6號 │ ├────┼───────────────────┤ │ 8 │天玉街103巷14號 │ ├────┼───────────────────┤ │ 9 │天玉街56巷2號及天玉街60號 │ ├────┼───────────────────┤ │ 10 │中山北路七段77號側 │ ├────┼───────────────────┤ │ 11 │中山北路七段81巷口 │ ├────┼───────────────────┤ │ 12 │天玉街81巷2號前 │ ├────┼───────────────────┤ │ 13 │天玉街38巷81弄27號 │ ├────┼───────────────────┤ │ 14 │天玉街38巷18弄3號前 │ └────┴───────────────────┘ 附表二: ┌────┬─────────────────────────┐ │ 編 號 │ 地 點 │ ├────┼─────────────────────────┤ │ 1 │中山北路七段219巷3弄及18號 │ ├────┼─────────────────────────┤ │ 2 │中山北路七段213號及1至70號 │ ├────┼─────────────────────────┤ │ 3 │中山北路七段227巷8號圍牆邊 │ ├────┼─────────────────────────┤ │ 4 │天玉街44巷 │ ├────┼─────────────────────────┤ │ 5 │中山北路七段190巷12弄5至7號間 │ ├────┼─────────────────────────┤ │ 6 │編號①地點為「中山北路7段81巷16弄15-3號及中山北路 │ │ │7段232 巷19弄21號前」 │ │ │編號②地點為「中山北路7段229號前及中山北路7段232巷│ │ │19弄11-1號路前」 │ ├────┼─────────────────────────┤ │ 7 │中山北路七段161號 │ └────┴─────────────────────────┘ 附表三: ┌────┬────────────────────┐ │編 號 │ 地 點 │ ├────┼────────────────────┤ │ 1 │天玉街38巷18號巷內 │ ├────┼────────────────────┤ │ 2 │中山北路七段209號至215-3號 │ ├────┼────────────────────┤ │ 3 │天玉街38巷18弄17號旁 │ ├────┼────────────────────┤ │ 4 │中山北路七段190巷11弄6號、7號前 │ ├────┼────────────────────┤ │ 5 │天玉街38巷16弄7號 │ ├────┼────────────────────┤ │ 6 │中山北路七段81巷23弄 │ ├────┼────────────────────┤ │ 7 │天玉街38巷14號 │ ├────┼────────────────────┤ │ 8 │天玉街1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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