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妮娜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上訴人 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1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併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時係依
承攬運送
法律關係請求運費及代墊費用,
嗣於民
國100 年5 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標的(液晶
電視牆設備)無法報關進口完成原運送目的,嗣自上海運返
臺灣之運費及費用部分,追加併依運送契約及委任等
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法律關係之追加
,
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法律關係之補
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委託伊由桃園中正機場報關出口液晶電
視牆設備一批(下稱
系爭MPDP),運往上海,系爭MPDP運抵
上海浦東機場時,因欠缺3C
認證文件,無法報關進口,上訴
人復未於當地補行取得3C認證,以致系爭MPDP滯留上海,遲
至97年8 月15日始由伊將之運返台灣,因此所需之運送費用
加計關稅及
營業稅後,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4,170 元。
而承攬運送業之報價均係採事先告知客戶,運費及其他相關
之燃油費、關稅、報關手續費、倉租、卡車費、鍵輸費等之
計價標準,
俟運送完成後再依航空公司就貨物重量之秤重結
果及其他實際發生之費用向客戶請款,伊於事前便將相關運
費及其他費用計算之標準報價予上訴人知悉,
詎上訴人
迄今
仍拒不給付此筆費用。查,伊接受客戶委託後,處理之事務
僅限於貨物進出口之運送及代為處理進出口報關之流程等工
作,此為承攬運送業界所皆然,而就報關事項,基於各國進
口管制
法令多有不同,亦常朝令夕改,伊僅能就運送之貨物
是否為顯然之違禁品作形式上之審視爾。
是以,上訴人於委
託運送前,自應命對於進口管制法令較熟稔之進口國受貨人
查明貨品是否受有進口管制,再委由伊運送貨物,方為妥
適
。況上訴人係以經營演唱會器材進出口為業,於上海及北京
均設有
分公司,多年來進出口大陸之演唱會器材不計其數,
系爭MPDP之上海受貨人即為上訴人之分公司,足見上訴人對
於大陸地區之演唱會器材相關進口管制規定較伊更為熟稔。
然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MPDP報關所需文件,最終發生貨物無
法通關之情形,該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可歸責於
伊,故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述9 萬4,170 元費用。至於上訴人
辯稱伊於運送系爭MPDP前未向其報價
云云,查
兩造之前已有
數次合作經驗,是上訴人對於報價在前、運送於後之合作模
式殆無可能不知悉,實則伊確於事前即將運費及其他相關費
用計算之標準向上訴人報價,俟運送完成後再依航空公司就
貨物之秤重結果及實際發生之費用,向上訴人請款,而97年
9 月15日計數單上記載重量為147 公斤,與97年9 月2 日電
子郵件中所述之重量196 公斤不符,係因以實際重量及材積
重量(即貨物之長×寬×高÷6000)不同方式計算所致。
㈡上訴人於97年9 月2 日委託伊自臺北運送48台P8 FULL-COLO
R INDOOR LED DISPLAY(下稱系爭LED DISPLAY ),經由桃
園中正機場運至香港,再於97年9 月4 日由香港運回台灣,
交付上訴人。查,伊向上訴人報價時,以實際重量抑或以材
積重量計算,係航空公司計算後視何種方式較重,即以該重
量計費,系爭LED DISPLAY 經航空公司秤重後,其實際重量
為1220公斤,材積重量則為1495公斤,故以較重之1495公斤
計價。上訴人從事演唱會器材進出口多年,對此計價方式當
無可能不知,其前於97年7 月26日由韓國進口台灣之空運物
件,即為以材積重量計價之例;而伊如往常於事前便將往、
返香港、台灣之2 趟相關運費及其他費用計算之標準報價予
上訴人知悉,至運送完成後,依實際發生之費用9 萬3,465
元(自臺北運至香港)、27萬4,530 元(自香港運至臺北)
向上訴人請款,合計36萬7,995 元,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
。系爭LED DISPLAY 自香港運回時,因上訴人要求以航空快
遞之方式運送,運費單價自然較高,至於重量有所差異,
乃
因伊與快遞公司協商後,予上訴人以1440公斤計算之優惠;
至於快遞報價中已含營業稅,且為伊所代收、代付,故營業
稅記載金額為0 元;另卡車費用為專車費用,並非以公斤數
計價。
㈢綜上,伊運送系爭MPDP及LED DISPLAY 之費用共計46萬2,16
5 元,上訴人僅給付21萬4,296 元,尚欠24萬7,869 元。為
此,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及就其中系爭MPDP運返台灣9 萬4,
170 元部分併依運送契約、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4萬7,8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
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空運貨物承攬運送為專業之營業人,對於系爭
MPDP在上海通關,是否需具備3C認證文件,應加注意並妥為
處理準備。然而,被上訴人接受伊託運系爭MPDP時,並未告
知伊需具備3C認證文件,即貿然發送系爭MPDP,致系爭MPDP
空運至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後,無法報關進口,被上訴人又未
能及時辦理退運,系爭MPDP因而卡在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
歷時3 個多月,最後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5日始將系爭MPDP
運送回台灣。但系爭MPDP運抵台灣後,報關事務上又出問題
,伊迫不得已,只得支出海關進口稅及其他費用,方領回系
爭MPDP,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未盡注意義務,妥為處理系
爭MPDP通關事宜之情事,其就系爭MPDP承攬運送未能完成,
應負擔責任,已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報酬及費用。其為免伊損
害繼續擴大,將系爭MPDP自上海運回台灣,以回復伊所受之
部分損害,所需之運費當不容轉而向伊
求償。再者,被上訴
人將系爭MPDP運回台灣前,並未事先向伊報價,事後方由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曾雅莉(Lily)於97年9 月2 日寄發電子郵
件,
臚列7 項費用,姑不論該等費用均無相關單據為憑,其
中第3 項進&出口報關攪定費RMB4,000元令人不明所以。第
6 項倉租RMB 4,214 元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通關交付系爭
MPDP,復未緊急處理退運回台所生之費用,不可轉嫁於伊負
擔。且嗣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97年9 月15日計數單上記載重
量為147 公斤,與97年9 月2 日電子郵件中所述之重量196
公斤不符;又97年8 月28日海關徵收稅費收據所列稅費3 萬
164 元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被上訴人之報價索費實不可
採。
㈡次查,系爭LED DISPLAY 加計氣泡布、保麗龍及紙箱等包材
後,每台重量為21公斤,48台之重量為1008公斤,再加附方
便載運之15公斤棧板10塊,總重量合計1158公斤,而依兩造
約定,系爭LED DISPLAY 往返香港、臺北之全部運送係整體
議價,概以每公斤180 元計算,伊業依約給付20萬8,440 元
(1158kg×180 元/kg=208,440 元)及應被上訴人要求補貼
之卡車費用5,856 元,共計21萬4,296 元予被上訴人,其已
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報酬。詎,被上訴人竟據事後製作之對
帳單、收費單、通知單等文件,主張運送系爭LED DISPLAY
之費用為36萬7,995 元,顯與事實不符,其中運往香港之空
運出口收費通知單、運費、燃料費、手續費、鍵輸費、倉租
、卡車費、戶對戶費用、報單規費及辦商檢核銷手續費等項
目均莫名其妙;另運回台灣之收費通知單中,重量1440公斤
、單價170 元/ 公斤,與運往香港時所列之1495公斤、單價
14 元/公斤矛盾不符;甚且運往香港時列有營業稅5,856 元
,運回台灣時卻未列營業稅,在在可知被上訴人
所稱,要無
可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已不得向其請求任何費用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
經查︰
㈠上訴人長年經營進出口演唱會器材於中國之業務,為因應中
國杭州客戶在97年5 月1 日至7 日完成安裝試運液晶電視牆
(即系爭MPDP)驗收程序之要求,於97年4 月間委託被上訴
人自臺北承攬運送系爭MPDP,經由桃園中正機場報關出口,
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3日完成系爭MPDP報關出口程序,惟空
運至上海浦東機場後,因系爭MPDP欠缺3C認證文件而無法報
關進口,系爭MPDP則留滯上海海關111 天,至97年8 月15日
方由被上訴人空運送返台灣,歸還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7年9 月2 日委託被上訴人自臺北承攬運送系爭LE
D DISPLAY ,經由桃園中正機場報關出口,運至香港赤臘角
機場報關進口,再於97年9 月4 日由香港赤臘角機場報關出
口,運回桃園中正機場報關進口,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MPDP自上海運回臺北,以及系
爭LED DISPLAY 自臺北運送至香港之相關費用、報酬予被上
訴人。至於系爭LED DISPLAY 自香港運回臺北之相關費用、
報酬,上訴人已給付21萬4,296 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卡
車費用5,856 元。
以上各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對帳單、空運出口收費通
知單、空運三角貿易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公司行號空運
運送單、電子郵件、空運進口收費明細表、中國海關滯報金
繳款通知、海關徵收稅費收據、進口報單各1 份,及空運出
口報價單2 份等件為憑,均
堪以認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於97年4 月間自臺北承攬運
送系爭MPDP至上海,因上訴人未提供報關所需3C認證文件而
無法報關進口,復由其於97年8 月15日將系爭MPDP運回臺北
,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委任等法律關係,上訴人應
給付自上海退運回臺北之相關費用及報酬9 萬4,170 元;另
上訴人委託其於97年9 月2 日自臺北承攬運送系爭LED DISP
LAY 至香港,再於97年9 月4 日自香港運回臺北,依承攬運
送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自臺北運至香港之相關費用及報
酬9 萬3,465 元、自香港運至臺北之相關費用及報酬27萬4,
53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自香港運至臺北之部分金額21萬
4,296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5萬3,699 元
等情;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MPDP自上海運回臺北之相關費用及報酬9 萬4,
170 元?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 DISPLAY 往返
臺北、香港之相關費用及報酬15萬3,699 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於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MPDP自上海運回臺北之相關
費用及報酬9 萬1,696 元: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民法第6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
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民法第660 條第2 項、第577 條、第535 條亦分別
予以明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
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
第547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臺北承攬運送系爭MPDP
至上海,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3日在桃園中正機場完成報關
出口程序,然系爭MPDP空運至上海浦東機場後,因欠缺3C認
證文件而無法報關進口,留滯上海,至97年8 月15日方由被
上訴人空運送返台灣,歸還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MDPD於上海無法報關進口,乃因被上
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備妥3C認證文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情事所致,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運送義務,被上訴人為免
上訴人之損害繼續擴大,而將系爭MPDP運回台灣,以回復上
訴人之部分損害,其所需運費當不容轉向上訴人求償云云。
惟依前揭民法第66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承攬運送,乃承攬
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
酬之謂,故承攬運送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其契約
規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應在於物品運送之完成及報酬之給
付。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通知上訴人備齊3C認證文件之義務。而上訴人
公司專營電器零售批發業、電器安裝業、照相器材批發零售
業、其他工程業(舞台設計佈置)等項事業,被上訴人公司
則專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倉儲業
等項事業,有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在卷
可稽。則相較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海運或空運
承攬運送業務承運之物品不限種類,極為廣泛之情,被上訴
人就電器安裝、舞台設計工程業務既具有專門技術,亦長年
經營進出口演唱會器材於中國之業務,按諸常理,自較被上
訴人更加熟稔知曉演唱會器材進出口中國之相關法令限制。
據此以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自臺北承攬運
送系爭MPDP至上海時,當應備齊系爭MPDP報關進口上海所需
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得以完成系爭MPDP運送及
報關進口之程序;嗣上訴人將系爭MDPD順利運抵上海後,因
欠缺3C認證文件致無法報關進口,則系爭MPDP無法報關進口
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未於事前將3C認證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所
致,是以系爭MPDP最終無法運抵目的地,自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
難謂被上訴人就上開承攬運送契約,有何
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可言,依原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當不負將系
爭MPDP自上海運返臺北之義務。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MPDP自上海運返臺北之義務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亦不收
取報酬之情形下,自行將系爭MPDP運返臺北,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MPDP滯留上海111 日後,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
97年8 月15日自上海運回臺北乙節,
應堪採信。上訴人亦
自
承有要求被上訴人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外,
觀諸兩造公司人員於系爭MPDP運返臺北之前、之後電子郵件
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Frank 曾於97年7 月2 日再致
信上訴人公司黎總表示:「Dear黎總,不好意思,請問伊下
是否可以告知針對case,我們是否對您台灣公司請款。」,
上訴人公司黎總則於同年7 月3 日回覆:「貨自上海退回台
灣後,台灣會支付此貨款,請先告知費用,謝謝!黎」。(
見本院卷第108 頁)。其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Nana於97
年8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May 表示:「
Dear May:⒈這批自上海退運貨品事實是無法提供3C認證文
件遭退運;我們為何還要再次繳交關稅及營業稅?…」等語
(件原審卷第63頁),僅提出為何必須再次繳納稅金之問題
。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Lily於97年9 月2 日寄予上訴人公司
黎總電子郵件告知:「Dear黎總,收到國外來的帳單了,我
先一一list出來:共196k g⑴運費:196KG ×RMB12.73=RMB
2495.08 、⑵換單費:RMB40 、⑶進出口關稅攪定費、⑷地
面服務費:RMB4000 、⑸出口報關手續費:RMB160、⑹倉租
:因放了111 天,所以其中104 天是翻倍計算…RMB4214 、
⑺滯報金:RMB1262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
被上訴人將系爭MPDP自上海運返臺北,確係受上訴人之指示
,且於上訴人公司人員承諾同意付款之後而為,足認兩造間
就此已成立委任處理運送事務之契約關係
無訛。而被上訴人
業於97年8 月15日將系爭MPDP運返臺北交付上訴人,依前揭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相關
運送費用及報酬予被上訴人。
⒊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MPDP自上海運返臺北之相
關費用及報酬(詳原審卷第14頁計數單)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⑴運費5 萬7,982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中國南方安吉隆國際貨運代理
有限公司之運費為5 萬2,020 元(即人民幣11247.48元),
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而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5 萬7,982 元扣除實際支出之
運費5 萬2,020 元後之差額為5,962 元,即相當於被上訴人
處理運送事務之報酬,此金額約實際支出運費百分之10之比
例,並無顯然過高之情,應屬合理之報酬,自應准許。至於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製作之計數單上記載重量為147 公斤,
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Lily於97年9 月2 日寄予上訴人公司職
員黎總之電子郵件記載重量196 公斤不符,被上訴人之報價
索費不實云云,查中國南方安吉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發票記載「Weight:196KGS」(重量:196 斤),
可徵
該公司確係以積材重量196 公斤、
而非實際重量147 公斤計
算運費,被上訴人尚無報價索費不實之情,併此敘明。
⑵關稅及貨物稅3 萬164元,以及倉租費3,550元:
就支出關稅及貨物稅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海關徵收稅費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訴
外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儲費3,550 元部分,亦據其提出該
公司出具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9頁)為憑。此部分,經核均
屬被上訴人實際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應給付。是
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發單手續費及鍵輸費315 元、搬運小工資100 元、貨物接送
費662 元、海關鍵輸費200 元、理貨工資294 元、報關費80
0 元及該等項目之營業稅103 元:
此部分費用或報酬僅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發票為被上訴人單方於事後所開
立者,尚
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被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此部分報酬或費用之情,
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係屬合理之報酬,是此部分請求即不應
准許。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MPDP自上海運返臺北
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共計應為9 萬1,696 元(57,982+30,164+
3,550=91,696)。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 DISPLAY 往返臺北、香
港之相關費用及報酬13萬969 元:
⒈查,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指示於97年9 月2 日將系爭LED DI
SPLAY 自臺北運至香港,
復於97年9 月4 日自香港運回臺北
,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相關運送
費用及報酬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系爭LED
DISPLAY 往返臺北、香港之全部運送係整體議價,概以每公
斤180 元計算,其業依約以1158公斤計算,給付20萬8,440
元及應被上訴人要求補貼之卡車費用5,856 元,共計21萬4,
296 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Nana與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Frank 於97年8 月間磋商此部分運送事宜
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Frank 於97年8 月
4 日致信上訴人公司Nana表示:「Dear Nana ,目前確認我
們香港的Agent 可以當收貨人,可是因為由香港到台灣還是
會有問題,所以建議用空運出口到香港,然後香港用快遞的
方式回台灣…」,上訴人公司Nana於同年8 月4 日回覆:「
因為這組機器目前檔期滿檔所以我們想清楚了解…⒊快遞費
用亦請一併告知我們!」(見原審卷第69頁)再於同年8 月
25日致信被上訴人公司Frank 表示:「⒈請預估空運至香港
;香港快遞回台灣總費用?⒉請準確回覆供需作業時間(臺
北- 香港- 臺北)?」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兩
造約定系爭LED DISPLAY 自臺北運至香港係以一般空運方式
為之,自香港運回臺北則以快遞方式為之,即來回運送採不
同方式計價。是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整體計價乙節,應與
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 DISPLAY 往返臺北、
香港之相關費用及報酬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自臺北至香港之費用及報酬9 萬3,465 元部分(詳原審卷第
8 頁空運出口收費通知單):
①運費2萬930 元及燃料費3萬1,395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航國運通有限公司之運費為4
萬7,878 元,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運費2 萬930
元及燃料費3 萬1,395 元,合計5 萬2,325 元,扣除實際支
出之運費4 萬7,878 元後之差額為4,447 元,即相當於被上
訴人處理運送事務之報酬,此金額約為實際支出運費百分之
10之比例,並無顯然過高之情,應屬合理之報酬。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手續費600 元、鍵輸費240 元、倉租3,293 元:
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空運出口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10頁),據其報價內容以觀,手續費為每一筆600
元,倉租為每一筆100 元、每一公斤5 元(前300 公斤)、
每一公斤1.5 元(超過300 公斤部分)、卡車費視提貨距離
遠近
而定,鍵輸費每一筆240 元,則以系爭LED DISPLAY 實
際重量1495公斤核算倉租約為3,293 元〔5 元/kg ×300kg+
1.5 元/kg ×(0000-000)kg≒3293元〕,
堪認上訴人確有
同意給付此等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③戶對戶服務2 萬4,461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飛航貨運有限公司戶對戶服務
費約為1 萬2,979 元(即港幣3,433.5 元),業據其提出該
公司出具之發票為憑(本院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2 萬4,461 元,扣除實際支出之服務費1 萬2,
979 元後之差額為1 萬1,482 元,即相當於被上訴人處理運
送事務之報酬,此金額占實際支出服務費達百分之88,相較
於前述㈠⒊⑴及㈡⒉⑴①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僅為實際支出
費用百分之10之比例,顯然過高,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
酬金額以實際支出費用之百分之10方屬合理。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1 萬4,277 元(12,979元×110 ﹪=14,277 元)部分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④卡車費6,000 元、報單規費100 元、辦商檢核銷手續費2,00
0 元:
此部分費用或報酬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為憑,難認被
上訴人確有支出之事實,或上訴人確曾同意給付此部分報酬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⑤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 DIPLAY自臺
北運至香港之相關費用及報酬應為7 萬735 元(52,325+600
+240+3,293+14,277=70,735 )。
⑵自香港至臺北之費用及報酬27萬4,530 元部分(詳原審卷第
11頁空運三角貿易收費通知單):
①運費24萬4,800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永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
運費為21萬3,740 元,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4
萬4,800 元,扣除實際支出之運費21萬3,740 元後之差額為
3 萬1,060 元,即相當於被上訴人處理運送事務之報酬,此
金額約為實際支出運費百分之15之比例,尚無顯然過高之情
,仍屬合理之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關稅2 萬3,874 元:
此部分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
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既實際支出此
筆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③卡車費:5,856 元: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亦應准許。
④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 DIPLAY自香港運回
臺北之相關費用及報酬為27萬4,530 元(244,800+23,874+5
,856=274,530)。
⑶是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LED DISPLAY 往返臺北、香港得請
求之費用及報酬共計為34萬5,265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
金額21萬4,296 元(含卡車費),上訴人尚應給付13萬969
元(70,735+274,530-214,296=130,969元)。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及報酬總
計應為22萬2,665 元(91,696+130,969=222,665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及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費用及報酬22萬2,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