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樺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欽賢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仁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鑫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柒 拾肆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 之確認之訴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次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訴外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格公司)與被告有新 臺幣(下同)267 萬457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已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否認有上開工程款債權,此一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鑫格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至97年1 月11日陸續向原告訂 購貨物數批,貨款總計265 萬2851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 ,鑫格公司拒不付款,原告於98年4 月間依督促程序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年5 月1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438 號支付命令,命鑫 格公司給付原告265 萬2851元及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7 月9 日 確定。 ㈡原告於98年11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鑫格公司 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 11月9 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9707 號執行命令,禁止鑫格 公司在強制執行之執行費2 萬1223元以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金額、利息、程序費用範圍內收取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 亦不得對鑫格公司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98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鑫格 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 ㈢鑫格公司承攬被告之高鐵臺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機電標電器、通風給排水工程(下稱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 部分: ⒈依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估驗時應由鑫格公 司提出「估驗明細單及結算數量」,經被告指定人員核符簽 認後,按實際裝設完成之工作項目給付該完工工作項目工程 價款之95﹪,另5 ﹪保留作為工程尾款(卷一第55頁),嗣 被告與鑫格公司另於96年1 月18日針對付款辦法,簽訂增修 協議書(I),約定鑫格公司於每月5 日前向被告申請估驗 計價,每期估驗款,鑫格公司得請領該工程價款90﹪,另保 留10﹪作為保留款(卷二第13頁),可知鑫格公司對於被告 確實有各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又從被告所提鑫格公司第14次 工程部分估驗請款(卷五第34頁),亦載明保留金額10﹪之 金額為98萬8499元,故被告辯稱未積欠鑫格公司工程款,並 無理由。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工程處)於99年7 月21日 已函覆本件工程施作期間確實因營建物價上漲而支付被告物 價調整款4124萬420 元(卷二第76、79頁),上開物價上漲 情形,非鑫格公司與被告於訂約時可得預料,如僅許被告領 取物價調整款,卻要求鑫格公司仍依原訂合約領款,對鑫格 公司顯失公平。鑫格公司前於97年7 月25日曾以對被告有物 價調整款1061萬8068元為由,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19945 號 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嗣由本院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因鑫格公司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鑫格公司之起訴,足認鑫格公司怠於 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原告為鑫格公司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得代位鑫格 公司行使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鑫格公司對於被告有1061 萬8068元之物價調整款債權,而此部分權利為形成權,無請 求權時效之用。 ⒊至於97年5 月29日由鑫格公司、台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 竟公司及被告簽立接續協議書,僅約定由台竟公司接續鑫格 公司未完成工作至業主(即重劃工程處)完驗合格及保固期 滿,並由被告依台竟公司之完成進度情形,代鑫格公司直接 付款予台竟公司。台竟公司應於97年6 月7 日前完成被告提 供之工程缺失改善項目及初驗缺失改善項目及業主出具之初 驗缺失,完成初驗程序,並完成驗收作業及保固1 年。鑫格 公司並未因簽立接續協議書而放棄請求其餘工程款之權利, 被告尚不以此辯稱未積欠鑫格公司工程款。 ㈣鑫格公司承攬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 療大樓新建工程」給、排水及水系統配管工程(下稱臺大兒 童醫療大樓給、排水工程)以及電器、弱電管線、盤線、字 幕機及叫號設備安裝工程(下稱臺大兒童醫療大樓電器工程 )部分: ⒈被告辯稱已支付鑫格公司3768萬9985元及5741萬8616元,並 不實在。而鑫格公司施作工程之進度,可從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附之第32期工程請款單及 工程估驗單看出達98.27 ﹪,工程請款進度僅有81.52 ﹪, 故鑫格公司至97年2 月29日,就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排 水工程,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項應為5853萬5451元(即約 定總工程款5929萬4420元之98.27 ﹪),另就臺大兒童醫療 大樓電器工程,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項應為5429萬6000元 (即約定總工程款5500萬元之98.27 ﹪),被告辯稱已依工 程進度給付鑫格公司全部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被告與臺大醫院於94年8 月間訂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空調與建築裝修部分工 程(下稱兒童醫療大樓水電空調與建築裝修部分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為13億5400萬元,臺大醫院結算後之工程總價 為13億8276萬5368元,高於約定之工程總價,可知確實有追 加工程之事實,鑫格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760 萬 7065元。 ⒊鑫格公司就上開二件工程雖均未完工,但被告在97年3 月25 日尚針對鑫格公司就工程所需部分按裝工作,與鑫格公司簽 立協議書五(卷一第193 頁),同意協助融資,則被告以鑫 格公司於97年3 月間擅自停工為由,於97年3 月19日發函鑫 格公司終止上開二件工程合約,自無理由。況上開函文,被 告亦未提出送達鑫格公司之證明,也未舉證證明鑫格公司之 違約情形,且被告在向臺大醫院在提出仲裁聲請書(卷四第 141 頁)時,亦表示上開二件工程係因業主變更設計致工期 延誤而否認有歸責事由,益證被告空言辯稱鑫格公司有延宕 工程之違約情形而主張違約賠償之不當。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之聲明異議不 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鑫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告有267 萬457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部分: ⒈被告與鑫格公司於94年6 月8 日簽訂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合 約,約定總工程款為8600萬元,後因鑫格公司財務困難,無 法繼續履約,於97年5 月29日協議由鑫格公司之下包廠商 台竟公司接續承攬合約,完成鑫格公司未完成工作至業主驗 收合格及保固期滿,同時由被告負責支付台竟公司相關工程 款等事宜,相關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台竟公司,被告就高鐵臺 南站機電工程,未積欠鑫格公司任何工程款。 ⒉被告與業主重劃工程處核算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之物價調整 款項,係基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與鑫格公司無涉。鑫格 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既未針對營建物價上漲有任何約定,鑫 格公司自無權請求因物價上漲之物價調整款。至於原告所提 鑫格公司於另案97年度促字第19945 號支付命令所附之物價 調整計價書,無從認為真正。況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 情事變更原則,為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乃形成權, 鑫格公司既未主張或行使此一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權 利。 ⒊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承攬人報酬之請求權 為2 年,依鑫格公司與被告之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合約第7 條之付款辦法,或自鑫格公司與被告及台竟公司於97年5 月 29日簽接續協議書,或是業主重劃工程處於97年8 月19日完 成驗收日起算,原告遲至99年11月1 日才以書狀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亦罹於請 求權之時效。 ㈡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排水、電器工程部分: ⒈鑫格公司施作工程之進度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8.27 ﹪,因臺 大醫院所提之工程進度,係針對兒童醫療大樓水電空調與建 築裝修部分工程整體所出具之進度,並非指鑫格公司完成之 進度為98.27 ﹪。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兒童醫療大樓水電空調與建築裝修部分工程 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但未舉證鑫格公司實際追加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自不能認鑫格公司對於被告有追加工程款債權。 ⒊被告與鑫格公司簽立之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排水工程合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5929萬4420元,另被告與鑫格公司簽立之 臺大兒童醫療大樓電器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5500萬元 ,上開二件工程均約定實作實算,依鑫格公司已經完工之工 程估驗請款總計4616萬8682元,被告實際給付之估驗付款金 額為4531萬8722元,以及鑫格公司依協議書融資借款達4806 萬2899元,合計9338萬1621元,並無積欠鑫格公司工程款之 情形。 ⒋因鑫格公司於97年3 月未完工之際擅自停工,被告多次要求 鑫格公司限期改正,未獲置理,被告已於97年3 月19日發函 鑫格公司終止上開二件工程合約,並請求鑫格公司依合約第 18條之約定支付逾期違約金,以及依合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及相當於該二件工程合約總工程款1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故在鑫格公司未完工之情形下,鑫格公司不僅 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對被告尚負有違約之損 害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有積欠鑫格公司工程款,被告另以鑫 格公司應付懲罰性違約金1142萬9442元(即上開二件工程總 價1 億1429萬4420元之10﹪)為抵銷抗辯。另從被告與其他 聯合承攬公司在36期工程付款申請書,監造單位建議業主逾 期罰款2 億6163萬8837元,後被告遭罰款1 億514 萬2645元 ,可係可歸責於鑫格公司擅自停工之原因所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鑫格公司之債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7 月9 日確定(卷一第6、 11頁)。 ㈡原告於98年11月3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鑫格公 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 年11月9 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9707 號執行命令,禁止鑫 格公司在強制執行之執行費2 萬1223元以及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金額、利息、程序費用範圍內收取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 告亦不得對鑫格公司清償。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於98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鑫格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存 在,無從扣押(卷一第12至16頁)。 ㈢被告於94年2 月間與業主重劃工程局簽訂高鐵臺南車站特定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下稱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 )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 億900 萬元,已於97年8 月 19日完成驗收,並辦妥結算,結算總價為4 億3992萬8649元 ,其中包括物價調整款4124萬420 元,另因被告延遲完工遭 重劃工程局扣款42萬915 元,業據重劃工程局於99年7 月21 日函覆在卷(卷二第76至257 頁)。 ㈣被告、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與業主臺大醫院,於94年8 月間訂立兒童醫療大樓水電空 調與建築裝修部分工程契約,聯合承攬上開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13億5400萬元,已於98年7 月3 日驗收完成,並於99 年3 月26日完成結算,業據臺大醫院於99年7 月28日、99年 9 月30日函覆在卷(卷三第8 至298 頁、卷四第14至98頁) ,結算後不含物價調整款之工程總價為13億8276萬5368元( 卷四第108 頁)。被告與其他聯合承攬之廠商曾針對上開工 程就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對於臺大醫院提出之仲裁聲請(卷 四第141 頁)。被告與其他聯合承攬公司在第36期工程付款 申請書,監造單位建議業主逾期罰款2 億6163萬8837元(卷 四第171 頁),後被告遭罰款1 億514 萬2645元(卷四第17 2 頁)。 ㈤鑫格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並於97年6 月8 日與被告簽立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合約(卷一第54至64 頁),約定總工程款為8600萬元,於第7 條之付款辦約定, 估驗時應由鑫格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及結算數量」,經被 告指定人員核符簽認後,按實際裝設完成之工作項目給付該 完工工作項目工程價款之95﹪,另5 ﹪保留作為工程尾款( 卷一第54至64頁)。嗣被告與鑫格公司另於96年1 月18日針 對付款辦法,簽訂增修協議書(I),約定鑫格公司於每月 5 日前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每期估驗款,鑫格公司得請領 該工程價款90﹪,另保留10﹪作為保留款(本院97年度促字 第19945 號支付命令卷第43頁)。鑫格公司於97年7 月25日 以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中,對被告有追加款760 萬7065元及 物價調整款1061萬8068元為由,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卷第8 頁),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19945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嗣由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因鑫格公司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 68號裁定駁回鑫格公司之起訴。 ㈥鑫格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排水、電器 工程,並於94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立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 排水、電器工程合約(卷一第65至98頁),均未完工。 ㈦鑫格公司與被告及台竟公司於97年5 月29日簽接續協議書, 約定台竟公司接續鑫格公司未完成工作至業主重劃工程處完 驗合格及保固期滿,並由被告依台竟公司之完成進度情形, 代鑫格公司直接付款予台竟公司。而台竟公司應於97年6 月 7 日前完成被告提供之工程缺失改善項目及初驗缺失改善項 目及業主出具之初驗缺失,完成初驗程序,並完成驗收作業 及保固1 年(卷一99至103 頁)。 ㈧鑫格公司已於97年6 月6 日向被告領回金額258 萬元之保證 票據(卷二第72頁)。 ㈨鑫格公司於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提之債權明細中,並未記載 任何關於被告之債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8 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五、兩造之爭點: ㈠鑫格公司對被告之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承攬報酬是否存在? ㈡鑫格公司對被告之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排水工程、電器工 程承攬報酬是否存在? ㈢被告以鑫格公司對於上開臺大兒童醫療大樓工程未完工,而 主張鑫格公司應付懲罰性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鑫格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承攬報酬是否 存在?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鑫格公司對於被告之高鐵 臺南站機電工程存有承攬報酬乙節,被告係提出付款支票、 匯款單金額彙整表及第15次估驗計價書(卷六第9 、11頁) 為佐,辯稱被告已支付7649萬5695元,未積欠鑫格公司承攬 報酬云云,則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依被告所提15次估驗計價書記載至97年1 月21日為 止累計估驗計價金額為8029萬2402元(卷六第11頁),足認 被告不爭執鑫格公司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8029 萬2402元。而被告主張已支付之7649萬5695元,依所提付款 支票、匯款單金額彙整表之記載,尚包括未實際支付之扣款 金額573 萬1222元,而該部分之扣款項目,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未舉證扣款之必要性,自難認為被告得自應給付鑫格 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辯稱支付之工程款,至多僅70 76萬4473元(00000000-0000000)。而鑫格公司對於被告得 請求之承攬報酬既有8029萬2402元,已如上述,縱令扣除被 告辯稱已支付之7076萬4473元,仍未完全清償,則鑫格公司 對於被告之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自可認定尚存有952 萬7929 元(00000000-00000000 )之工程款債權。 ⒉至於被告辯稱:因鑫格公司未完工,鑫格公司與被告及台竟 公司於97年5 月29日簽接續協議書,而由台竟公司接續履約 ,被告亦支付台竟公司工程款,在簽立接續協議書時,被告 與鑫格公司之權利義務已釐清。且被告在97年6 月6 日已依 鑫格公司之申請將保證票返還予鑫格公司,依合約第6 條約 定,足認被告未積欠鑫格公司工程款云云。經查,接續協議 係載明,因鑫格公司財務困難,被告與鑫格公司同意由鑫格 公司之協力商台竟公司接續鑫格公司承攬高鐵臺南站機電工 程合約之未完成工作至業主完驗合格及保固期滿。鑫格公司 將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合約之未完成項目由台竟公司完成後 直接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依台竟公司完成進度情形,代鑫 格公司直接付款予台竟公司(卷一第99頁),認接續協議 之訂立,僅在解決鑫格公司承攬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合約之 「未完成工作至業主完驗合格及保固期滿」之履行義務及就 該部分履行後之工程款交付等事宜,並未約定鑫格公司就已 完工部分原可請求之工程報酬併同拋棄,故被告辯稱在簽立 接續協議書時,被告與鑫格公司之權利義務已釐清云云,自 無理由。至於鑫格公司固已於97年6 月6 日向被告領回金額 258 萬元之保證票據,已如前述。然依高鐵臺南站機電工程 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予鑫格公司之情形, 只須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鑫格公司提出退還申請時發還, 故被告辯稱,鑫格公司領回履約保證票據後,可認為被告未 積欠鑫格公司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情事 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 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未約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仍 無拘束法院依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平分配風險承 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法律效力,故被告以與鑫格公司間並未 約定物價調整之內容,辯稱鑫格公司不能依第227 條之2第1 項向被告請求,尚屬無據。又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 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其聲請調整(增減)工程款係屬形成 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 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故被告辯稱原告 代位鑫格公司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已罹於時效自屬無據。 ⒋惟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應審酌一 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 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本件原告雖舉重 劃工程處函覆之物價調整款明細表,所載被告因該工程,已 領得物價調整款4124萬420 元(卷二第76至79頁)為由,代 位鑫格公司主張對於被告應有1061萬8068元之物價調整款可 請求,然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鑫格公司確實因物價變動而受 有何種損失,則原告代位鑫格公司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尚無 理由。 ㈡鑫格公司對於被告之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排水、電器工程 承攬報酬是否存在?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檢送之32期工 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單,可知兒童醫療大樓水電空調與建築 裝修部分工在97年2 月29日前,工程之實際進度已高達98.7 2 ﹪,故鑫格公司就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排水工程可領之 工程款應為5853萬5451元、電器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為5429 萬6000元,縱被告已支付9339萬821 元,亦尚欠1944萬630 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鑫格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款負舉證責任。經查,鑫格承攬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 排水、電器工程,向被告公司請款是每個月按照工程實際施 作之進度,檢具照片、報表向被告估驗請款。契約總價是預 算的性質,實際上是採實做實算,業據鑫格公司之清算人高 大鈞供承在卷(卷六第21頁),則原告主張鑫格公司之實際 施作之進度已達98.72 ﹪,自應提出照片及報表加以佐證。 次查,原告另以臺大醫院檢送之32期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 單之記載,主張在97年2 月29日前臺大兒童醫療大樓之工程 實際進度已高達98.72 ﹪乙節。然查,前開工程實際進度係 指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 合承攬臺大醫院童醫療大樓水電空調與建築裝修部分工程之 總工程進度,並非鑫格公司承攬被告之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 、排水、電器工程進度,自不能援引作為鑫格公司實際施工 之進度,故原告主張鑫格公司對於尚有1944萬630 元之工程 款債權,尚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鑫格公司對於被告另有追加工程款債權,並舉臺 大醫院函覆不含物價調整款之工程總價結算金額為13億8276 萬5368元,高於約定工程總價為13億5400萬元,可知鑫格公 司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云云。然查,上開臺大醫院函覆之結 算金額係指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龍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聯合承攬臺大醫院童醫療大樓水電空調與建築裝修部 分工程之總工程金額,並非指鑫格公司承攬被告之臺大兒童 醫療大樓給、排水、電器工程亦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原告未 舉證鑫格公司有實際施作追加之項目及金額,則原告主張對 於被告另有追加工程款債權,亦無理由。 ㈢被告以鑫格公司以上開臺大兒童醫療大樓工程未完工,主張 鑫格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 ⒈被告固抗辯:因鑫格公司於97年3 月未完工之際擅自停工, 被告多次要求鑫格公司限期改正,未獲置理,被告已於97年 3 月19日發函鑫格公司終止上開二件工程合約,並請求鑫格 公司依合約第18條之約定支付逾期違約金,以及依合約第22 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該二件工程合約總工程款 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在鑫格公司未完工之情形下, 對被告尚負有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有積欠鑫格公 司工程款,被告另以鑫格公司應付懲罰性違約金1142萬9442 元(即上開二件工程總價1 億1429萬4420元之10﹪)為抵銷 抗辯。且被告之後遭業主臺大醫院罰款1 億514 萬2645元, 可屬可歸責於鑫格公司擅自停工之原因所致云云。 ⒉經查,鑫格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臺大兒童醫療大樓給、排水 、電器工程確實未完工,以及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1 億514 萬2645元等情,均如前述。然關於鑫格公司未繼續施作之原 因,鑫格公司之清算人已供稱:因請款後被告不給付,鑫格 公司無財力繼續施作,所以就沒有繼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 22頁),參酌被告確實就鑫格公司承攬之高鐵臺南站機電工 程應尚有承攬報酬952 萬7929元未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 鑫格公司無力繼續完成該二件工程,尚難認可歸責於鑫格公 司。且被告在97年3 月25日尚針對鑫格公司就工程所需部分 按裝工作,與鑫格公司簽立協議書五(卷一第193 頁),同 意協助融資,則被告以鑫格公司竟以97年3 月間擅自停工為 由,早於97年3 月19日發函鑫格公司終止上開二件工程合約 ,自無理由。況上開函文,鑫格公司之清算人亦當庭表示未 見過(卷六第22頁),被告復未提出送達鑫格公司之證明為 佐。再參酌被告於所提之仲裁聲請書,亦直指工程係因業主 臺大醫院變更設計致工期延誤而否認有歸責事由,縱令事後 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1 億514 萬2645元,亦難據此要求鑫格 公司負責賠償。從而,被告以鑫格公司未完工為由而據以請 求鑫格公司應付懲罰性違約金1142萬9442元,所為抵銷抗辯 ,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鑫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267 萬 457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