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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加拿大商龐巴迪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 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20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 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98,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 元,亦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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