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加拿大商龐巴迪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
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亦明。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20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前揭
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98,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 元,亦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