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鄭崑城
訴訟
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靖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賴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
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向伊購買(A) 撒興巴斯料、(B
)拍己PATCH 料、(C) 香菇頭料、(D) 膠水、(E) 補片料、
(F)液態補胎劑、(G) 免膠水補胎片、(H) 補胎條等8項 產
品配方(下稱系爭補胎片配方),被告
自承已依伊提供之系
爭補胎片配方生產補胎片,然
迄未給付第3 期款項30萬元予
伊。
⒉關於被告所為之
抗辯,查伊前於生產經營橡膠補胎片之御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仁實業公司)擔任廠長,因而學
得製造補胎片之配方,
嗣御仁實業公司倒閉,被告遂要求購
買伊所知之相關配方,伊從未標榜系爭補胎片配方
乃伊所創
作發明者,故被告以系爭補胎片配方
非伊個人研發創作為由
,指摘依違反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據,縱系爭補胎片配方真
有權利瑕疵問題,亦已逾6 個月
期間,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協
議書。再者,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給付伊2
筆50萬元款項,顯見伊確已交付完整之系爭補胎片配方,被
告稱伊未交付完整配方,純屬子虛烏有;又,被告未能說明
(A) 撒興巴斯料、(B) 拍己PATCH 料、(C) 香菇頭料等配
方究係何部份不全、缺乏何種部分,而就(D) 膠水經測試後
失敗、(B) 拍己料及(F) 液態補胎劑經測試有瑕疵等節,其
測試機關、測試標準、送鑑定之樣品為何,均屬不明,伊否
認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為真,故被告主張實不足採。
⒊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已給付之
款項,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⑴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原為裕仁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仁工業科技公
司)之廠長,其前向伊表示系爭補胎片配方為其長期從事補
胎片相關工作,累積豐富工作心得與經驗,而創作獲得之產
品配方,伊遂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30 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
系爭補胎配方;然,原告迄未將系爭補胎片配方中(D) 膠水
之⑵硫化及(H) 補胎條等配方交付伊,而關於原告已交付之
配方,(A) 撒興巴斯料、(B) 拍己PATCH 料、(C) 香菇頭料
等配方不全,(D) 膠水配方資料不對,經測試後失敗,(E)
補片料依原告之配方資料測試無法成功,其測試
記錄如下:
⑴(B) 拍己PATCH 料及(C) 香菇頭料部分—所謂「硫化」係指
高分子加入交聯劑,使其橡膠分子具彈性或轉硬之過程,硫
化更科學之意義係「交聯」或「架橋」,即線性高分子通過
交聯作用而形成網狀高分子之工藝過程,
從物性上即是塑性
橡膠轉化為彈性橡膠或硬質橡膠之過程;就系爭補胎配方而
言,製造補胎片及補胎膠水之主體原料為天然橡膠,橡膠硫
化於任何溫度下皆在進行,原料合成後之橡膠內含有促進劑
及硫黃,橡膠硫化補片為一高端技術,採低溫硫化,溫度約
100 ℃以下,生產出之原料於常溫下可儲存2 年以上,不會
自動硫化,其修補在輪胎上,藉由輪胎行使路面摩擦所產生
之溫度進行硫化,進而與輪胎修補部位結為一體;一般汽車
行駛路面須視路況、承載重量、行駛時間等因素,來決定胎
面與路面摩擦所產生之溫度變化,汽車、卡車、貨櫃車,因
承載重量重,輪胎胎壓大、溫度高,
適合使用硫化膠水與硫
化補片,藉由橡膠硫化特性,使硫化補片與修補之輪胎部位
結為一體,完成修補功效,而有內胎及承載重量輕之車種,
因承載重量輕、胎壓不大、溫度低,則使用一般膠水及一般
補片,單靠膠水黏著力即可達到輪胎修補之功能。本件原告
提供之拍己PATCH 料配方無法低溫硫化,單靠膠水黏著力修
補貼合,其修補部位承受不了車子過大之承重,車輛行使產
生之巨大胎壓及溫度,進而產生修補部位漏氣現象(曾於95
年10月25日、95年12月6 日、95年12月21 日 、97年7 月9
日、97年7 月10日、97年7 月17日、97年7 月18日及99年11
月15日交由優肯科技公司進行測試,均發生無法低溫硫化之
瑕疵),而香菇頭料之配方與拍己PATCH 料為同一原料,故
香菇頭料之配方亦存有無法低溫硫化之瑕疵。
⑵(F) 液態補胎劑部分—液態補胎劑之功用,係先將液態補胎
劑由汽門嘴灌入內胎中,待有破洞時,藉由漏氣之氣壓使液
態補胎劑導入破洞之空隙,進而達到補胎之功能。本件被告
依原告提供之液態補胎劑配方製作液態補胎劑,測試結果均
無法達到自動補胎功能。
⒉益有甚者,伊日前更獲知原告提供之部分配方為裕仁工業科
技公司所有,並非原告自行研發創作者,經伊二度催告原告
履行系爭協議書,均不獲置理。伊因此依
民法第229 條、第
254 條規定,於97年12月6 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書,故原告
所為請求即無所據。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請求之30萬
元應於「開始生產時」交付,
惟原告提供之部分配方至今仍
無法使用,更遑論是否開始生產,
是以,系爭協議書所定尾
款30萬元之給付條件仍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30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
解除契約後
回
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伊所交付之100 萬元。為
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兩造於9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供:(A) 撒興巴斯料(36”長,RUBBER SHEET)、(B)
拍己PATCH 料(⑴子午線,大汽車用、硫化;⑵斜膠,硫化
;⑶美國補片,圓形、底部為藍色膠皮)、(C) 香菇頭料(
⑴一般補胎補片;⑵硫化物)、(D) 膠水(⑴無毒;⑵硫化
;⑶不燃;⑷一般、甲苯)、(E) 補片料(⑴一般補內胎補
片;⑵海綿配方)、(F) 液態補胎劑(⑴抗凍;⑵一般)、
(G)免膠水補胎片、(H) 補胎條(⑴機械;⑵配方)等8 項
產品配方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用於改進補胎片之功能,被告
即反訴原告則應於配方交付時給付第1 期款項50萬元、於試
產完成及測試通過時給付第2 期款項50萬元、於開始生產時
給付第3 期款項30萬元,總價共計130 萬元。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業交付
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16日及96年1
月31日、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該
2 紙支票皆已獲兌現。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6年1 月3 日發函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改
善、修復依系爭補胎配方所生產補胎片之瑕疵,經原告即反
訴被告於96年1 月11日收受送達,另於96年1 月30日發函催
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系爭補胎配方中之(A) 撒興巴斯料、
(B)拍己料、(C) 香菇頭料等配方,及完整有效之(D) 膠水
、(E) 補片料配方,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31日收受
送達。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6 日發函向原告即反訴
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12月9
日收受送達。
㈣被告
持有之配方明細(即被證5 號)所列成分及數量係原告
即反訴被告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配方。
以上事實,
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98年
度士簡調字第68號卷第9 至10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律
師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3 份(本院卷第35至46頁)、配方明細
1 份(本院卷第54至65頁)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
堪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業以伊提供之系爭補胎
片配方生產補胎片,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即反訴原
告給付第3 期款項30萬元,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
協議書,請求伊返還第1 、2 期款項100 萬元;被告即反訴
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補胎片
配方是否未
臻完整而具有瑕疵?㈡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系爭
協議書是否合法?
茲論述於下:
㈠原告所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未臻完整而具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補胎片配方未臻完整而具有瑕疵
乙節,業據其提出經訴外人優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肯公司)所產製硫化儀測試之測試報告8 份(被證6 ),及
被證11之測試過程照片、光碟各1 份(被證11)為憑。就上
述測試報告內容,優肯公司負責人黃豐村並證述:「(提示
被證6 被證11予證人閱覽,問:請你確認該些塑膠硫化的測
試表格是否是優肯公司所測試?)被證6 是我們公司製作的
,是用我們公司的儀器測試所產生的報表…被證十也是公司
的儀器測試產生的報表。被證11是我們的福建泉州辦公室的
照片,照片上面穿白色上衣的人是我們公司的職員李昌霖。
」、「(問:被證6 、被證10所產生的報表是在臺灣測試的
或是在大陸測試出的?)被證6 我不知道是公司的那位人員
所做的,但是這樣的測試報告確實是公司的軟體所製作的,
是我們公司的儀器所製作的沒錯。測試的儀器名稱是硫化儀
,也有人稱硫變機,主要是測試橡膠變成球或變成輪胎等製
品,需要放入不同的化學製品,該儀器就是檢測放入橡膠的
配方是否有效。橡膠是不管人造或天然,要具有可塑性或是
能夠固化,一定要有架橋劑,加了架橋劑之後橡膠的分子才
會交聯,我們的儀器就是在檢測交聯的狀況。如果交聯狀況
不好的話,像被證6 第一張的曲線就可以看出沒有產生交聯
的效果,所以顯示出該配方是沒有用的,沒有辦法做成成品
。但是配方本身還會牽涉到溫度的問題,我不知道雙方當初
約定的溫度是多少,但是溫度會影響到橡膠是否產生交聯的
效果,依照這個報告上面的溫度是130 度,雙方是否約定過
測試的溫度,如果有但是仍然產生出像被證6 第一張的曲線
時,即表示該配方沒有效果。」、「被證6 第一、二、三張
測試溫度都是130 度,圖表上面黃色的曲線就是溫度曲線。
藍色的部分是測試的人所設定的測試條件,儀器就是根據設
定的條件去顯示圖表的結果。是否都測試相同的東西我現在
沒辦法確定,但是三張圖表的結果都顯示沒有交聯。被證第
4 、5 、6 、7 張這四張的測試條件是100 度60分鐘,儀器
所跑的都是100 度60分鐘,但也都沒有交聯,是測試什麼東
西也是看不出來。我們測試的時候是將橡膠跟配方的化學藥
品先混煉機,先混煉過再經過溫度測試,看是否有產生交聯
…被證10第1 頁的報表用100 度C 溫度測試60分鐘,一樣沒
有產生交聯。有交聯的話,綠色的線會往右上角的方向上升
。」、「(問:一般補胎片的配方是否會發生效果,優肯公
司的儀器是否可以測試出?)只要是橡膠加入化學藥品跟溫
度,就可以測試交聯的現象,只要是橡膠化學品都可以測試
。」、「(問:加到橡膠使他產生交聯的配方,除了溫度以
外,重量、成分等是否都會影響結果,配方可能的因素有哪
些?)如果藥量不夠也無法產生交聯。就像輪胎,在不同的
地區需要不同的配方效果,像在熱帶地區需要散熱才不會爆
胎,寒冷地區輪胎則需要保溫才不會玻璃化。配方很重要會
影響整個產品的性質。」、「我們沒有接受被告委託測試。
那測試機器應該是很多年前向我們公司購買的。報表是我們
公司生產的機器所測試出,只是測試的時候我們公司的員工
有去查證該儀器是否正常。」「剛剛的被證6 、被證10是我
們的軟體所測出的,我們儀器賣出去後每一年都要做校正、
售後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
⒉由
上開8 份測試報告及證人黃豐村證述之情可知,橡膠要具
可塑性或能夠固化,須添加架橋劑,使橡膠的分子產生交聯
,倘橡膠分子無法產生交聯效果,便顯示以該配方無法做成
成品,而訴外人優肯公司所出品硫化儀之功能即在檢測橡膠
分子之交聯狀況。被告即反訴原告確有先後於95年10月25日
、95年12月6 日、95年12月21日、97年7 月9 日、97年7 月
10日、97年7 月17日、97年7 月18日、99年11月15日委託
第
三人以優肯公司產製之硫化儀檢測試片之硫化特性,結果皆
呈現分子無法交聯情形之事實。原告即反訴被告雖否認上述
測試報告之試片係依原告提供配方所製作,然被告即反訴原
告已盡其所能提出適當之證明,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爭執測
試標的問題,被告即反訴原告並
聲請兩造同往營標企業有限
公司共同製作試片並委託測試鑑定,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以營
標企業有限公司係被告即反訴原告經營而不同意配合辦理。
本件難以逕行委託第三人測試鑑定之癥結,乃在於兩造無法
達成
合意應於何處會同製作試片(按系爭配方製作)之前提
問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製作試片之第三人建燕企業有限
公司,既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競爭之利害關係,被告即反訴
原告不予同意,非無正當理由,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
營標企業有限公司縱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經營,然兩造會同
本院依原告配方製作試片並無窒礙難行,原告即反訴被告不
同意配合辦理應認無正當理由,是此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合意
,致未能囑託鑑定之不利益自應歸之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準
此,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補胎片配方未臻完整而具有
瑕疵乙節,已盡其
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即反訴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反證足資證明系爭補胎片已臻完整而不具被告即反
訴原告
所稱之瑕疵,自應認系爭補胎片配方確未臻完整而存
有橡膠分子無法產生交聯、製成可用成品之瑕疵。故而,被
告即反訴原告既無從據系爭補胎片配方,生產可堪使用之補
胎片成品,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依其提
供之系爭補胎片配方生產補胎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其
第3 期款30萬元
云云,實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亦分別
予以明定。經查:
系爭補胎片配方未臻完整而存有橡膠分子無法產生交聯、製
成可用成品之瑕疵,已詳述於前,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6年
1 月3 日發函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改善、修復依系爭補胎配
方所生產補胎片之瑕疵,並於96年1 月30日發函催告原告即
反訴被告交付系爭補胎配方中之(A) 撒興巴斯料、(B) 拍己
料 、(C) 香菇頭料等配方,及完整有效之(D) 膠水、(E)
補片料配方,原告即反訴被告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
未交付完整而無瑕疵之補胎片配方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則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6 日發函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解
除系爭協議書,自屬合法,系爭協議書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收
受存證信函之日即97年12月9 日,已生解除之效力。是以,
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返還其交付之第1 、2 期款項共計100 萬元,
即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系爭補胎片配方未臻完整而具有瑕疵,被告即反
訴原告無從據系爭補胎片配方,生產可堪使用之補胎片成品
,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其第3 期
款30萬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則為合法,系
爭協議書於97年12月9 日已生解除之效力,被告即反訴原告
自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其交付之第1 、2 期款項共計
100 萬元。
五、從而,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