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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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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張勝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張睿哲       張旭綺       張博堯(原名張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旭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另新 臺幣柒佰零伍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睿哲應將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 號:700Z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移轉予被告張旭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旭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張旭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旭綺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貳仟 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睿哲(下稱張睿哲)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為未成年人,不具訴 訟能力,嗣已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資憑佐(本院卷二第40頁),茲據張睿哲本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8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旭綺、張博堯(下分稱 姓名,與張睿哲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張旭綺、張博堯對張睿哲給付948,551 元 之行為應予撤銷;㈢張睿哲應給付張旭綺、張博堯948,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一第7 頁);嗣陸續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後之聲明為:「㈠張旭綺、張博堯應 連帶給付原告8,652,059 元,及其中16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52,059 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張睿哲 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張旭綺於93年12月29日 給付張睿哲5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張旭綺於96 年2 月1 日給付張睿哲100 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⒉張睿哲應給付張旭綺15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再備位聲明:張睿哲應將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700Z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 移轉予張旭綺」(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第181 頁),經核 部分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變更,在程序上自可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張旭綺自91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 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財務副理,張博堯則為張 旭綺之配偶。張旭綺於前開擔任原告財務副理期間,負責掌 理原告零用金之核銷,並保管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下稱 印鑑章)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正旭保管於其辦公室抽屜 內,待需支出帳款時,由張旭綺填載臺企銀帳戶或上海商銀 帳戶之取款憑條後,連同請款之單據(即原始憑證)一併交 予方正旭審閱,方正旭於審閱畢後再蓋用印鑑章於取款憑條 上,交由張旭綺前往提款款項並負責支付應付帳款、製作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若方正旭外出洽談業務,則由訴外人即 原告股東黃柏斐代為審核。詎張旭綺竟利用其掌管零用金之 報銷、負責會計及請領原告款項之便,並藉原告有應付帳款 需支出之機會,與張博堯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張旭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統整當日原告支出金額及填 寫取款憑條時,先虛增當日應支出之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 「詐得之金額」欄所示),再趁方正旭或黃柏斐外出洽談公 司業務之際,以電話向方正旭或黃柏斐佯稱因營業上支出而 需支領款項,其等因信任張旭綺,且又無從核對取款憑條上 所載提領金額是否與實際支出相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張 旭綺自行將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張旭綺再持前開 取款憑條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提領現金,除將部分金額 供作原告支出外,所餘虛增之金額則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一「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張旭綺為圖掩飾 並使會計報表平衡,復在轉帳傳票及日記帳(即分類帳,以 下均稱日記帳)上填載不實之會計科目與金額,而製作不實 、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文書並記入帳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而虛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運費、佣金、房貸等之支出,合計共詐得5,337,321 元。 ⒉張旭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手法 」欄所示方式,變造原始會計憑證並浮報應支出之金額(變 造之會計憑證及金額如附表二「所變造之會計憑證」及「詐 得之金額」欄所示)後,連同當日其餘支出一併填寫取款憑 條之金額,再趁方正旭或黃柏斐外出洽談公司業務之際,以 前開方式向方正旭或黃柏斐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而同意張 旭綺自行取得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張旭綺再持前 開取款憑條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臺企銀), 提領現金,除將部分金額供作原告支出外,所餘虛增之金額 則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詐得之金額」欄所 示款項。張旭綺為圖掩飾並使會計報表平衡,復在轉帳傳票 上填載不實之金額,而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文書( 會計科目如附表二「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並記 入帳冊,合計共詐得154,725 元。 ⒊張旭綺復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虛增當日應支出之金額 並填寫取款憑條(虛增之金額如附表三「詐得之金額」欄所 示),再趁方正旭或黃柏斐外出洽談公司業務之際,以前開 方式向方正旭或黃柏斐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而同意張旭綺 自行取得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張旭綺再持前開取 款憑條至臺企銀提領現金,除將部分金額供作原告支出外, 所餘虛增之金額則供己花用,而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詐得 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共詐得1,504,135 元。 ⒋張旭綺又明知附表四所示之運費支出業經原告以開立支票之 方式給付,竟利用其保管原告零用金且當日有支出需報銷之 機會,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在轉帳傳票上填載不實 之會計科目及金額,而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文書並 記入帳冊(如附表四「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 方式,重覆核銷如附表四所示之運費支出,以此方式將其所 保管零用金(金額如附表四「侵占之金額」欄所示)侵占入 己,共計侵占得款22,094元。 ⒌張旭綺又利用其負責掌管零用金之報銷、會計及請領原告款 項之便,藉原告有應付帳款須支出之機會,於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時間,先浮報當日應支出之金額(如附表五「詐得之金 額」欄所示),並填寫取款憑條,再趁方正旭或黃柏斐外出 洽談公司業務之際,以前開方式向渠等施以詐術,致其等誤 信而同意張旭綺自行取得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張 旭綺再持前開取款憑條至附表五所示銀行提領現金,除將部 分款項用於原告支出,浮報之款項則供作己用(分別以取得 現款、轉帳、現金存款入張旭綺或張博堯之銀行帳戶,或繳 交張旭綺之個人帳款之方式,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手法」欄 所示),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五各編號「詐得之金額」欄所示 款項共計1,633,784 元。 ⒍張博堯曾提供其個人消費之統一發票予張旭綺報帳,張旭綺 亦曾將詐欺或侵占所得款項匯入張博堯之個人帳戶,則張博 堯自有與張旭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張旭綺、張博堯連帶給付8,652,059 元。 ㈡張旭綺利用處理原告帳戶之便,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6年 2 月1 日,將原告帳戶款項50萬元、100 萬元匯款至其子張 睿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然張睿哲收受150 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張睿哲 返還原告150 萬元。 ㈢如認上述150 萬元係原告為清償與張旭綺間之債務所為之給 付,而由張旭綺指示交付予張睿哲,故張睿哲並非不當得利 ,惟因張旭綺前已脫產,其所為無償贈與150 萬元予張睿哲 之行為,已使原告對張旭綺之債權陷於不能受償,而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 張旭綺贈與150 萬元予張睿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 同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張睿哲給付張 旭綺150 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再退步而言,倘張旭綺係借名使用張睿哲之系爭帳戶,而指 示原告將150 萬元匯至該帳戶,則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張旭綺終止其與張睿哲間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並代位 張旭綺依同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再備位請 求張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等 語。 ㈤並聲明: ⒈張旭綺、張博堯應連帶給付原告8,652,059 元,及其中16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52,059 元自 106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先位聲明:張睿哲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①張旭綺於93年12月29日給付張睿哲50萬元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張旭綺於96年2 月1 日給付張睿哲100 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②張睿哲應給付張旭綺15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再備位聲明:張睿哲應將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 三路郵局(帳號:700Z00000000000000)之存 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旭綺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期間,均確實依 照單據核銷帳目,並將各項支出告知方正旭,由方正旭簽名 或蓋章確認,並無盜用公款或變造單據之可能。又原告公司 為衝業績有佣金抽成制度,此項支出於會計師作帳時不會顯 示,僅由原告自行作帳留存,然於96年下半年間,方正旭突 然將公司電腦主機搬離,嗣至9 、10月間,原告公司電腦軟 體系統連同會計資料無故遭毀損,無法修復後,方正旭旋於 97年1 月間無預警將張旭綺解僱,足見本件實係方正旭將公 司款項投資大陸虧空後,為脫免股東追究,乃變造證據,嫁 禍會計人員之舉,張旭綺要無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因原告 部分零用金支出並無單據可供核銷,方正旭因而要求員工蒐 集家中大額發票供其報帳,張旭綺方交付張博堯之消費發票 予方正旭,故張博堯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須負連 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匯至張睿哲系爭帳戶之150 萬元,係原 告為清償對張旭綺之借款,而依張旭綺之指示,匯入以張睿 哲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原告與張睿哲間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㈢原告主張張旭綺詐 害其債權,將150 萬元贈予張睿哲乙節,並未據其舉證以實 其說,應不足採。另系爭帳戶係張睿哲收受張旭綺、張博堯 或其長輩贈與之壓歲錢、生日禮金、零用錢等之帳戶,張旭 綺及張博堯亦曾將自己款項匯入該帳戶,故系爭帳戶實係三 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屬張旭綺所有,而代位張旭綺 請求張睿哲將其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旭綺自91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自93年1 月起 至97年1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副理。 ㈡張博堯為張旭綺之配偶,曾提供97年1 月18日之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統一發票予張旭綺,由張旭綺持向原告公司報核銷帳 。 ㈢張睿哲為張旭綺及張博堯之子,以張睿哲名義開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分別於93年12月29日 、96年2 月1 日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50萬元、100 萬元。又 該帳戶於97年12月4 日遭本院扣押,餘額為948,551 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張旭綺、張博堯連帶給付8,652,059 元? 1.張旭綺及張博堯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3.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旭綺及張博堯返還 所受利益?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睿哲返還原告150 萬元?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張旭綺贈 與150 萬元予張睿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 2 條、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張睿哲給付張旭綺150 萬元及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原告得否代位張旭綺終止其與張睿哲間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 ?並依同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 代位張旭綺請求張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 轉予張旭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張旭綺、張博堯連帶給付8,652,059 元? ⒈張旭綺部分: ⑴原告主張張旭綺自91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人員,自93年 1 月起至97年1 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財務副理,職司原告之 會計及出納業務,負責製作日記帳及轉帳傳票、掌理零用金 之報銷、存提之現金、員工薪資及應收應付帳款匯款、付款 等業務,並保管原告往來銀行即臺企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 之存摺,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日記帳、轉帳傳票、臺企銀帳 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取款憑條,均係張旭綺親自製作並持取款 憑條以領款等情,均為張旭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⑵張旭綺雖辯稱其均依單據核銷帳目,並將各項支出告知方正 旭,由方正旭簽名或蓋章確認,並無盜用公款或變造單據之 可能云云,然查: ①就張旭綺任職期間原告支付應付帳款之程序,張旭綺業於刑 事一審審理中自承:平常是由業務填寫請款單,或由楊淳婷 將相關支出的原始憑證整理好,全部交給其之後,由其製作 取款憑條,再連同原始憑證及取款憑條交予方正旭,等方正 旭確定可以付這筆錢之後,就由方正旭蓋用印鑑章,其再去 銀行將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由楊淳婷填寫付款簽收簿。印鑑 章是由方正旭保管等語(本院卷三第70、71頁),核與楊淳 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平日都是由我先將請款單據作總 整理,再交給被告,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後,將原始憑證及 取款憑條交給方正旭審核並蓋用印鑑章,印鑑章是由方正旭 保管,另外後續取款事宜也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三 第75-78 頁、第82頁),及方正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 一般的程序是被告會將廠商所申請支付的憑據及取款憑條交 給我,由我來檢視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章後,再由被告去領 款支付等語(本院卷三第127 頁)均相符,堪認平時若有應 付帳款需支出,原則上由張旭綺將原始憑證與已填載金額之 取款憑條一併交予方正旭,由方正旭審核後蓋用印鑑章,被 告並未負責保管印鑑章,無從自主決定臺企銀帳戶或上海商 銀帳戶款項之動支事宜。 ②方正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不在的時候就是由黃柏斐 來看憑證並蓋用印鑑章,但是當我或黃柏斐都不在時,被告 就會打電話告知我們有某一筆款項需要支付,只要我認為是 正常的廠商付款,我會允許被告到我的辦公室去取出印鑑章 來蓋章,因為我對被告十分信任,所以我事後並不會去查核 被告所提領的款項是否與實際的支出相符,而當時宇燦公司 的規模不是很大,我跟黃柏斐都是宇燦公司的業務人員,一 年中我有半年的時間都在中國大陸,即便在臺灣,也不會天 天在辦公室內,因為宇燦公司的生意很好,所以我們會經常 去拜訪客戶介紹產品,所以被告這樣做的次數很多,而因為 我們對被告全然信任的關係,所以事後並不會去查核等語( 本院卷三第125-141 頁);原告前業務主任林祐立亦於該審 審理中證稱:方正旭或是黃柏斐原則上會有一個人在宇燦公 司內,但也有方正旭或黃柏斐都不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三 第144 、145 頁)。楊淳婷更於審理中證稱:91年至97年我 任職於宇燦公司的這段期間是有方正旭、黃柏斐都不在公司 的情況,且如果被告在公司的話,請款的傳票及取款憑條都 是由被告親自去處理,我僅是協助被告職務。被告持取款憑 條去核章時,我不會與被告一起處理或在旁陪同,也不會負 責核對被告填寫的取款憑條與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與傳票 上的金額是否相符等語(本院卷三第102 頁、第114-120 頁 ),綜合上揭證據足證原告公司內平日負責會計及出納相關 業務之人,原則上僅有張旭綺一人而已,且張旭綺確有機會 利用方正旭、黃柏斐均不在原告公司之際,以電話取得渠等 之同意即使用印鑑章,進而規避方正旭或黃柏斐之審核。 ③張旭綺雖辯稱:其從來沒有自己碰過宇燦公司的印鑑章,所 有的帳都會給宇燦公司的股東即方正旭或黃柏斐看過云云( 本院卷三第70頁、第196 頁)。然楊淳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 證稱:方正旭如果有看過的話,會在傳票的核准欄上面簽名 ,但93年9 月3 日這一筆帳的第5 頁轉帳傳票上面沒有方正 旭的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楊淳婷為張旭綺於刑事 案件中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證人,且其與張旭綺一同遭原告公 司以侵占公司款項為由提出告訴,有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198-201 頁),是其應無故意欺瞞、陷害張旭綺 之理,其所述原告公司之支出如經方正旭審核,應有方正旭 之簽章等情,應可採信;而經核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轉帳傳票,有部分其上均無方正旭之簽章,足以推論 原告之支出確實有未經方正旭審核之情形,張旭綺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⑶就附表一部分: ①張旭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金額如附表 一各編號「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並持之提領款項後,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會計憑證及帳冊上登載相關會計科目及支出 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及 「詐得之金額」欄)乙情,業據張旭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 第152 、153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資 料可憑。足認張旭綺確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登載不實之會 計憑證」欄所示會計科目為名義,自臺企銀帳戶或上海商銀 帳戶領取款項(見「詐得之金額」欄),且此等款項原應按 各該登載之會計項目支出,否則張旭綺應不會將上開各筆支 出以該會計科目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原告公司日記帳中,合先 敘明。 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7、21至25、27、29、32至34、 36至37、39、43至47、49至51、54、56、58至73、75至79、 81、83至84、86至97、99至101 (台企差額表1 、2 、3 、 5 至8 、81、10、11、82、12、14、20、25至29、32、35、 41、42、44、46、47、49、53至57、59至61、64、67、70、 72、74至80、84、184 、86至90、92至96、99、102 、112 、114 、115 、133 至142 、144 至146 )所示之虛報「運 費」部分(下稱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 張旭綺任職期間原告支付運費之流程,乃由貨運公司人員向 原告國外組人員提出進口報單及發票等單據請領運費或代墊 款(含營業稅、關稅及倉租等),原告國外組人員遂通知張 旭綺付款,再由張旭綺開立支票或領取現金後,將支票或現 金連同廠商付款簽收簿交予楊淳婷或原告國外組人員經手, 交予貨運公司人員簽收,或由張旭綺逕以匯款支付等情,業 據張旭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55-158 頁),核與楊淳婷 、方正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09 、119 、120 、129 頁、第286 頁反面、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 )均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企差額表第12-01 冊至第12 -12 冊、上海商銀差額表第12-01 冊至第12-2冊、分錄簿2 冊、廠商付款簽收簿(零用金)3 冊、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 冊至第7 冊(刑事一審卷三、四)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經核對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證據欄所示之各取款憑條影本 可知,張旭綺確有提領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支領之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確均無貨運公司提供之原 始憑證(如進口報單及發票等單據)或貨運公司人員簽收之 廠商付款簽收簿可供稽核,此與貨運公司請款時會提供原始 憑證,並於收款時會於廠商付款簽收簿簽名之常情不合。楊 淳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張旭綺負責切傳票,我從來 都沒有核對過傳票或簽收簿上面的金額,我也不清楚宇燦公 司支付運費的簽收簿及簽收單與張旭綺所切的傳票金額是否 相符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足認張旭綺係主要負責支領 款項作帳並支付運費之人,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 知要有原始憑證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 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 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原始憑證之情況下,於日記帳 、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所登載不實之會 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 「詐得之金額」欄內之金額,而經核對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 支出日(見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時間」欄所示)前後數日 付款簽收資料之結果,亦未有相關簽收資料,此有原告公司 所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7 冊(刑事一審卷三)可憑,亦即 無相關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可證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詐得 之金額」欄內之金額已經相關貨運公司人員領取,綜上,堪 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支付,自得合理 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運費之方 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 項。 另附表一編號32(台企差額表41)部分,張旭綺當日虛報之 運費金額應僅為22,820元,此有附表一編號32「證據」欄所 示日記帳及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可憑。惟張旭綺當日共計提領 現金68,390元,而依原告公司日記帳所載,當日由張旭綺提 領銀行存款支付之支出則共為68,360元,此亦有附表一編號 32「證據」欄所示取款憑條及日記帳資料可憑,足見另有30 元之支出並未記入原告公司日記帳中(計算式:00000-0000 0 ),且此筆款項經張旭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可推論張旭 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筆款項。又附表一 編號96(台企差額表141 )部分,張旭綺當日虛報之運費金 額應僅為58,260元,此有附表一編號96「證據」欄所示日記 帳及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可憑。惟張旭綺當日共計提領現金31 5,472 元,而依原告公司日記帳所載,當日由張旭綺領取銀 行存款支付之支出則共為310,472 元,此亦有附表一編號96 「證據」欄所示取款憑條及日記帳資料可憑,足見另有5,00 0 元之支出並未記入原告公司日記帳中(計算式:000000-0 00000 ),且此筆款項經張旭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可推論 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筆款項,均併 此敘明。 ③附表一編號18、26、40、48、80之虛報「房貸」部分(台企 差額表22、31、50、58、98,下稱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 經核對如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證據欄所示之各臺企銀之取款 憑條影本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虛報 房貸部分「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 虛報房貸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影本,均查無前揭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前揭帳戶之 情事,自無繳付房貸之情,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 知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 如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 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繳付房貸之情況下,於日 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所登載不實 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虛報房貸 部分「詐得之金額」欄內之金額,另原告現任會計主管張怡 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從97年2 月份開始到宇燦公 司擔任會計主管,負責管理宇燦公司之財務與會計,宇燦公 司每個月的房貸都會固定在每月15日從前開華南銀行房貸帳 戶支出,是從該帳戶直接扣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68 、171 、262 頁),又經核對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詐得之金額」 欄所示款項,於張旭綺領取該款項後之前後數日內,於廠商 付款簽收簿上均查無該筆款項經領取之紀錄,且華南銀行房 貸帳戶內亦無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所示現金存入之紀錄等情 ,有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乙存存摺影本卷(89/10/23-97/ 03/ 14)、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 冊至第7 冊(刑事一審卷三)可 憑,是上列證據互相勾稽,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 按照帳載用途支付,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房屋貸款之方式詐得附表一 虛報房貸部分「詐得之金額」欄位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18(台企差額表22)部分,張旭綺當日虛報之房 貸金額應僅為45,620元,此有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所示 日記帳及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可憑。惟張旭綺當日共計提領現 金62,229元,而依原告日記帳所載,由張旭綺提領銀行存款 以支付之費用則共為60,813元,此亦有附表一編號18「證據 」欄所示取款憑條及日記帳資料可憑,足見另有1,416 元之 支出並未記入原告日記帳中(計算式為:00000-00000 ), 且此筆款項經張旭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可推論張旭綺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④就附表一編號13、28、30、31、38、41、53、82之虛報「甲 存」部分(台企差額表13、33、37、40、48、51、63、100 ,下稱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 經核對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證據欄所示之各臺企銀之取款 憑條影本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虛報 甲存部分「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 虛報甲存部分證據欄所示之宇燦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種存款帳戶(見原告公 司銀行存摺清單卷,下稱臺企銀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均查無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存入臺企銀甲存帳戶之情事,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 當知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 之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 帳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將款項存入臺企銀甲存 帳戶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虛報甲 存部分「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 及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詐得金額」欄內之金額,又經比 對原告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甲種存款帳戶(下稱上海商銀甲存帳戶)存摺之存款紀 錄,堪認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提款日(見各編號「時間」欄 位)前後數日內,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所示款項(金額見各 編號「詐得之金額」欄)均查無存入上海商銀甲存帳戶入之 記錄乙情,亦有原告銀行存摺清單1 本及所附上海商銀甲存 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是上列證據互相勾 稽,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存入臺企 銀甲存帳戶,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應付票據金額之方式詐得附表一虛 報甲存部分「詐得之金額」欄位所示款項。 ⑤就附表一編號16、19、35、42、52、55、85之虛報「佣金」 部分(台企差額表17、23、45、52、62、65、113 ,以下簡 稱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 方正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佣金是一般我們與客戶做交 易時,如果中間有介紹人,就會需要佣金,所以在確定產品 出貨時,業務會填寫出貨單及佣金申請表,經過我或是黃柏 斐的同意後,由該業務將出貨單連同佣金申請單一併交予被 告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40-142 頁),楊淳婷亦於該審審 理中證稱:支領佣金時會由佣金的請領人在付款簽收簿上簽 名表示領取等語(本院卷三第121 頁)相符,綜上所述,足 見向原告公司請領佣金之程序,係先由業務人員填寫出貨單 及佣金申請單,交由主管即方正旭或黃柏斐核章後,再將前 開資料交予張旭綺,由張旭綺領款後支付予請領人,請領人 並於領得款項同時在廠商付款簽收簿上簽收,應堪以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台企差額表17): 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16虛報佣金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臺企銀之 取款憑條影本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6虛報佣金部分「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 對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 冊至第7 冊、廠商付款簽收簿(零用 金)第1 冊至第3 冊,93年5 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6「時 間」欄所示)並無佣金之請領記錄,可見附表一編號16「詐 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無支付予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之事實,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知要有真實交易 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6 虛報佣金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 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將佣金支付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6 虛報佣金部分「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 、摘要及如附表一編號16虛報佣金部分「詐得之金額」欄內 之金額,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支付 佣金,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虛報「立大佣金」之方式詐得該款項。 其餘虛報佣金部分: 經核對除附表一編號16外其餘虛報佣金部分(下稱其餘附表 一虛報佣金部分)證據欄所示之各臺企銀之取款憑條影本可 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除附表一編號16外其餘虛 報佣金部分「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廠商付 款簽收簿第1 冊至第7 冊、廠商付款簽收簿(零用金)第1 冊至第3 冊,另經本院核對原告公司之廠商付款簽收簿,於 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支出日(見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 分各編號「時間」欄,)前後十日內,均查無原告公司業務 人員領取該款項之簽收記錄乙情,有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 冊 至第7 冊、廠商付款簽收簿(零用金)第1 冊至第3 冊在卷 可參,亦足認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詐得之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無支付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事實,而張旭綺為專 業之會計人員,當知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惟觀之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轉 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將佣 金支付原告公司人員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 如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 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編號16虛報佣金部分「詐得 之金額」欄內之金額,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 帳載用途支付佣金,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佣金」之方式詐得該款項 。 張旭綺雖辯稱:佣金是暗盤的回扣,如果報佣金就要繳稅, 所以佣金支出是不入外帳的云云(本院卷三第96頁)。然查 ,93年9 月22日原告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上即有載明支付 佣金予立大化工之紀錄,且同日轉帳傳票後亦附有佣金申請 單此一原始憑證,此有上開日記帳、轉帳傳票及佣金申請單 在卷可憑【見附表一編號42(台企差額表52)「證據欄」】 ,是足見張旭綺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就附表一編號15、20、57、74、83-1、98(台企差額表15、 24、68、91、110、143)虛報其他費用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5虛報「稅費」部分(台企差額表15): 93年4 月26日張旭綺「基隆關稅局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 (進口日期:93年4 月22日)」,以「會計科目:運費、摘 要:基隆關稅」為名義提領原告存款44,974元之事實,有原 告公司93年4 月26日日記帳、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及所附前 開繳納證(見附表一編號15「證據欄」)可憑,應堪以認定 。又張旭綺業已於93年4 月23日持相同之「基隆關稅局小額 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進口日期:93年4 月22日)」,以「 會計科目:運費、摘要:郵局」為名義,支領原告公司零用 金4,225 元乙情,亦有原告公司93年4 月23日日記帳、取款 憑條及所附前開稅款繳納證可憑(見附表一編號15「證據欄 」、本院卷三第202 、203 頁),前開款項既已於93年4 月 23日支付,張旭綺又於三日後之93年4 月26日以同一原始憑 證再次請領款項,自係重複請領;況依93年4 月26日轉帳傳 票所附「基隆關稅局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進口日期: 93年4 月22日)」以觀,其所應納之稅費金額實應為4,225 元,「44,974元」乃營業稅之稅基,並非實際應納稅額,是 張旭綺於93年4 月26日日記帳及轉帳憑證上填載「44,974元 」,顯屬虛報之款項。張旭綺於93年4 月26日以重複之原始 憑證入帳,且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之金額又非實際應納稅 額,自可合理推論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 得該款項。 附表一編號20(台企差額表24)部分: 依據卷附93年6 月25日日記帳所載(見「000000-000000 分 錄簿卷」),當日原告現金支出中,支付予方正旭之費用( 含燃料費、回數票費用及出差大陸之旅費)共計55,060元, 惟方正旭僅領取21,360元,此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欄」所 示付款簽收簿可憑,足見確有33,700元之差額(計算式為: 00000 -00000 )為張旭綺所領取後未依帳載會計科目支出 ,而可合理推論張旭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款項 。 附表一編號57(台企銀差額表68)部分: 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57證據欄所示之臺企銀之取款憑條影本 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7「支領 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57證據欄所 示之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均查無如附表一編號57「詐得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臺企銀帳戶,亦無臺企銀扣款償還 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情事,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知 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如 附表一編號57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 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將款項存入臺企銀帳戶及償還貸款 本息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57 「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 表一編號57「詐得之金額」欄內之金額,足認張旭綺並未將 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存入臺企銀帳戶償還貸款本息, 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虛報銀行借款、利息支出金額之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 57「詐得之金額」欄位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74(台企銀差額表91)部分: 1 依據原告公司94年2 月3 日日記帳、取款憑條(見附表一編 號74「證據欄」及「000000-000000 分錄簿」),張旭綺當 日以支付「會計科目:其他費用、摘要:獎金(年終)」為 名義提領3 萬元。而張旭綺提領3 萬元之前後10日內,付款 簽收簿內均查無該公司人員領取該款項之簽收紀錄,此亦有 同仁零用金付款簽收簿(第1 冊,見刑事一審卷四)可憑, 是足見該筆款項經張旭綺提領後並未按帳載紀錄支出而不知 去向,已足推論張旭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款項 。 附表一編號83-1(台企銀差額表110 )部分: 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83-1證據欄所示之臺企銀之取款憑條影 本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3-1「 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83-1證 據欄所示之電信費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均查無如附表 一編號83-1「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電話費收據之情 事,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知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 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83-1證據 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 無真實將款項支付電話費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 登載如附表一編號83-1「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 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編號83-1「詐得金額」欄內之金 額,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支付電話 費,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虛報電話費金額之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83-1「詐 得之金額」欄位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98(台企銀差額表143) 部分: 依據原告94年9 月5 日日記帳、轉帳憑證及取款憑條(見附 表一編號98),張旭綺當日確實有以支付「會計科目:其他 費用、摘要:陳'r大陸旅遊」為名義提領現金20,500元。而 經核張旭綺支領該現金之前後10日內,付款簽收簿中均查無 原告公司人員之相關簽收紀錄,此亦有同仁零用金付款簽收 簿(第2 冊)第1 頁至第3 頁(刑事一審卷四)可憑,足見 該筆款項經張旭綺提領後不知去向,而可合理推論該筆款項 為張旭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領得。 ⑷就附表二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原告93年5 月24日日記帳、轉帳傳票上所載「特達運費」金 額均為38,310元,核與該日之臺企銀帳戶取款憑條上金額相 符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資料可憑,是堪認 張旭綺當日確實有以支付特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達公司 )運費為名義領取38,310元之事實。然93年5 月24日原告實 際支付予特達公司之稅費代墊款合計為28,310元,此有該公 司進口報單原稿(報單號碼:CG/93/571/00336 號,見附表 二編號1 「證據」欄)可憑,是堪認張旭綺當日匯款予特達 公司之稅費代墊款金額應為「28,310元」,可見有1 萬元之 差額為張旭綺以「特達運費」為由提領款項後不知去向。 又93年5 月24日轉帳傳票後附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報單號 碼:CG/93/571/00336 號,見附表二編號1 「所變造之會計 憑證」欄),其右下角「進口稅」欄位記載:「20,368」, 「稅費合計」欄位則記載:「38,310」,均有以手寫方式塗 改之痕跡,且金額亦與該公司進口報單原稿(報單號碼:CG /93/571/00336 號,見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記載有所 不符,堪認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業已遭到變造甚明。 張旭綺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其於93年8 月 24日領取38,310元充作運費代墊款支出後,僅支付予特達公 司28,310元,而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又有遭變造之情,是 綜合上情,自可認定張旭綺係以變造會計憑證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二編號1 「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 ②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 原告公司93年7 月28日日記帳、轉帳傳票所載「運費」金額 ,均為54,196元,核與該日之臺企銀帳戶取款憑條上金額相 符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資料可憑,是堪認 張旭綺當日確實有以支付特達公司運費為名義領取54,196元 之事實。然93年7 月28日原告僅以匯款方式支付特達公司運 費代墊款29,471元(稅費為27,371元,其餘為倉租),此有 特達公司帳單影本1 紙(廠商運費簽回聯卷特達公司第7 頁 、提單號數:000-00 000000 號、報單號碼CG/93/571/0046 5 號)可憑,是顯有24,725元之差額(計算式為00000 - 00000 ),經張旭綺以「特達運費」為名義提領後不知去向 。 又93年7 月28日轉帳傳票後附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報單號 碼CG/93/571/00465 號、提單號數:000-00000000),其上 所載「運費為:25,250元、關稅:10,162元、總金額54,196 元」等內容,均核與前開特達公司帳單所載內容不符,此有 該帳單及前開93年7 月28日轉帳傳票後附之進口報單可憑( 見附表二編號2 「證據」欄、廠商運費簽回聯卷特達公司第 7 頁),是堪認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業已遭到變造甚明。 張旭綺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其於93年7 月 28日以運費支出為名義領取54,196元後,僅以匯款方式支付 予特達公司29,471元,而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又有遭變造 之情,綜合上情,自可推認張旭綺係以變造會計憑證之方式 ,詐得前開差額24,725元。 ③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 原告93年8 月5 日之日記帳、轉帳傳票所載運費金額,均為 22,176元,而該日之臺企銀帳戶取款憑條上金額亦載明22, 176 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上開金額 互核相符,是堪認張旭綺當日確實有以支付特達公司運費為 名義領取22,176元之事實。而93年8 月5 日原告僅以匯款方 式支付特達公司運費代墊款2,176 元(稅費1,750 元,其餘 為倉租),此有特達公司所出具之運費明細(廠商運費簽回 聯卷特達公司第2 頁、進口報單號碼CL/93/571/00478 號) 可憑,是顯有2 萬元之差額為張旭綺以支付「特達運費」為 由提領後不知去向。 又張旭綺所製作93年8 月5 日轉帳傳票所附特達公司進口報 單(報單號碼CL/93/571/00478 號,見附表二編號3 「證據 欄」),其上所載手寫部分之「關稅:644 元、營業稅:1, 106 元」與該報單上印刷部分之進口稅與營業稅金額相符, 然該報單上手寫之總金額「22176 」與特達公司當日收取之 運費代墊款金額不符,業如上述,是堪認前開特達公司進口 報單業已遭到變造甚明。 張旭綺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其於93年8 月 5 日以運費支出為名義領取22,176元後,僅以匯款方式支付 予特達公司2,176 元,而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又有遭變造 之情,綜合上情,自可推論張旭綺係以變造會計憑證之方式 ,詐得前開2 萬元之差額。 ④附表二編號4 (台企差額表66)部分 原告93年11月11日之日記帳、轉帳傳票上所載運費金額均為 194,171 元,核與該日之臺企銀帳戶取款憑條上金額相符等 情,有附表二編號4 「證據」欄所示資料可憑,是堪認張旭 綺當日確實有以支付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轉帳 傳票記載為DHL ,下稱洋基公司)運費為名義領取194,171 元之事實。然當日原告所應支付洋基公司之運費代墊款為 94,141元,此亦有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1 紙(他 字卷一第392 頁、進口報單號碼:CR/93/223/EW049 號)可 憑,佐之張旭綺又自承:我當天只有匯款94,141等語(本院 卷三第177 頁),是堪認張旭綺當日匯款予洋基公司之金額 應確為「94,141元」,其中則有10萬元之差額為張旭綺以支 付「洋基運費」為由提領款項後不知去向。 又張旭綺所製作93年11月11日「臺企銀帳戶跨行匯款入戶電 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附表二編號4 「證據」欄 ),其上匯款金額欄分別係記載「194141」、「壹拾玖萬肆 仟壹佰肆拾壹元」,亦與張旭綺所自承當日匯款予洋基公司 之金額「94,141元」有所不符,則前開匯款申請書「匯款金 額欄」中「194141」、「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當係 於匯款後遭到變造甚明。 張旭綺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其於93年11月 11日以支付運費為名義提領194,141 元,如前所述,恰與前 開匯款申請書遭變造後之金額相符;又張旭綺當日所提領作 為「洋基運費」之款項,確有10萬元差額不知去向,亦如前 述,是可推論該10萬元差額為張旭綺浮報運費後所詐得,且 張旭綺為圖掩飾,又變造93年11月11日「臺企銀帳戶跨行匯 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匯款金額欄之內容 ,應甚明確。張旭綺就此雖辯稱:前開匯款申請書中金額有 塗改的部分,大寫「壹」的部分是我寫錯塗改的,我有簽名 ,但右上方匯款金額「194141」數字「1 」不是我所寫云云 (本院卷三第205-208 頁),然張旭綺為負責提領並支付前 開款項之人,是張旭綺空言辯稱非其所塗改,並不足採。 ⑸就附表三、五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 至13部分(台企差額表9 、16、21、30、34、 43、69、71、73、97、101、103、105): 張旭綺於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金額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3「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並持之提領款項 乙情,業據張旭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52 、153 頁),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示取款憑條可憑。而 當日日記帳帳載支出總金額顯然低於張旭綺當日所提領之款 項金額,亦有附表三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載日記帳可稽 。足認顯有附表三編號1 至13「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即當日提領金額與日記帳支出總金額之差額),經張旭綺 提領後未將其用途記入原告公司當日日記帳帳目內,且去向 不明,甚為明確。 而張旭綺於93年至97年間既擔任原告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負 責管帳、提領現金、匯款等工作,理應知悉應將所有公司款 項收支據實記載於公司帳目上,張旭綺竟於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 至13「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未將款項之用途記 入當日日記帳,又無從具體交代該款項去處,自可推論如附 表三編號1 至13「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差額),應 為張旭綺假藉提領原告支出之機會,以溢領原告公司存款之 方式所詐得,應甚明確。 ②附表三編號14至24(台企差額表126 、147 、154 、157 、 196 、197 、207 、224 、225 、228 、239 )、附表五部 分: 張旭綺於附表三編號14至24、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填寫取 款憑條(金額如「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並持之提領款項後 ,分別匯款或以現金存入其個人或其夫張博堯之銀行帳戶, 或繳交個人費用乙情,業據張旭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 179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24、附表五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 就附表三編號14、19、22、24、附表五編號2、6、14(臺企 差額表126、197、225、239、247、上海商銀差額表:8、10 ): 張旭綺就此部分雖於刑案中辯稱:這些都是方正旭與我間之 私人借款,方正旭同意以宇燦公司帳戶內的款項還款云云。 然查:就張旭綺與方正旭間是否有私人借貸關係,方正旭於 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任職期間,我只有跟被告有一 次私人借貸關係,借貸的金額大約是17萬元,這筆金額是因 為宇燦公司有時候需要資金的週轉,被告會請我們股東提供 資金給宇燦公司去繳,由股東按照股份的比例去湊足資金, 因為當時我人在大陸地區,所以被告通知我有這一筆資金週 轉時,我沒有辦法即時拿出這個錢,被告就說他可以暫時借 我錢把資金讓宇燦公司週轉一下,嗣後我就以現金方式把這 筆錢還給被告,除了這次之外,我就沒有跟被告有任何其他 的金錢往來,宇燦公司也不可能用公司的資金來償還我私人 的借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29-131 頁),否認其與張旭綺有 其他私人借貸關係。而張旭綺亦自承:我跟方正旭間的私人 借款部分,我們並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同 事多半只是耳聞而已,並不清楚金額有多少云云(本院卷三 第93頁),是張旭綺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確與方正旭有私人 借貸關係,則張旭綺前揭辯解,自難以採信。 張旭綺於刑案中另又辯稱:附表五編號4 、5 、7 、16、18 (臺企差額表249 、262 、266 、299 、313 ),是有時方 正旭或是黃柏斐急著領佣金給客戶,因被告剛好帶現金去繳 納信用卡款,故被告就會先借錢給方正旭,他也都同意由宇 燦公司的款項還款云云,而辯稱係其先行墊支原告公司之佣 金支出。然查:方正旭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除了前述 我人在大陸,而向被告先商借的17萬元之外,我不曾請被告 代墊過宇燦公司應支付的款項或是零用金,也沒有跟被告有 任何其他的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29-131 頁),是張 旭綺前開所辯代墊業務佣金之情事,已為方正旭所否認,是 否屬實,已屬有疑。再參以張旭綺所領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汐止分行乃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此有 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證物冊告證十五宇燦公 司「台企汐止分行存摺影本」),與原告公司所在位置相距 甚近,縱原告公司臨時有支出費用之需求,亦僅需要求張旭 綺立即前往領款即可,當無要求張旭綺先行代墊款項之必要 ,況觀之附表五編號4 、5 、7 、16、18「詐得之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均係十幾萬元之金額,若張旭綺辯稱其為繳信 用卡費而隨身攜帶現金去上班,因有時方正旭或是黃柏斐急 著領佣金給客戶,因此先借方正旭云云為真,則張旭綺竟隨 身攜帶10幾萬元去上班,實與常人為降低隨身攜帶太多現款 而被搶或遺失錢財之風險之常情不符,是張旭綺空言辯稱係 代墊業務佣金之還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就附表五編號7 部分(台企差額表266 ): 張旭綺就此於刑案中先辯稱:這一筆是我先將10萬元放在宇 燦公司當作零用金,再用宇燦公司取款憑條去扣,方正旭也 同意這樣做云云(本院卷三第207 頁),其又改稱:此筆10 萬元乃是被告攜帶現金要幫其夫張博堯繳款,後來方正旭先 借用來支付業務佣金云云(本院卷三第210 、211 頁)。又 再度改稱:此筆金額乃是因為方正旭當日有急事外出未及提 款,故要求被告先借予現金10萬元,方正旭並表示可以宇燦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償還云云(本院卷三第213 頁),是就該 筆款項究竟係用作原告之支出抑或係其與方正旭之個人借款 ,張旭綺一再翻異前詞,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楊 淳婷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宇燦公司的零用金通常是一 次1 萬元,除非是預先知道要多付錢才會多領,通常是零用 金沒有了,才會寫取款憑條去領取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 ,是張旭綺所辯一次將10萬元放在原告公司作為零用金使用 ,顯然與原告平日零用金之使用習慣有悖,是其前開所辯, 亦不足採信。 就附表五編號16部分(台企差額表299 ): 張旭綺於刑案中固辯稱:當天一定有支付南亞佣金云云(本 院卷三第214 頁)。然依據卷附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觀之 (見附表五編號13「證據欄」),當日張旭綺曾另提領現金 20萬元,並於存摺上該筆提款紀錄後方記載「南亞佣金」字 樣,是附表五編號16所示存入張旭綺銀行帳戶之款項,顯然 與「南亞佣金」無涉,張旭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就附表三編號15至18、20、21、23、附表五編號1 、3 、5 、8 、9 至13、15、17,繳交張旭綺信用卡款項或個人費用 部分(台企差額表147 、154 、157 、196 、207 、224 、 228 、246 、248 、270 、281 、287 、291 、298 、312 、262 、267 、286 ): 就此部分張旭綺於刑案中辯稱:因為我經常會攜帶現金去宇 燦公司,準備當天要繳納我個人的費用,但是當天宇燦公司 可能要支出同仁零用金或其他費用,我就會先用我自己帶去 的現金付,再寫銀行的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云云(本院卷三第 206 頁)。然查,以公司款項代繳私人款項,將致公司款項 與私人款項混同而無從區分,此應為從事會計專業之張旭綺 所熟知,是張旭綺所為已非合理,況張旭綺又未能證明其確 實有補足前開挪用之款項,是張旭綺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③附表五編號19(上海商銀差額表26)部分: 97年1 月18日張旭綺提出8 萬元之發票1 紙(發票號碼為YL 00000000號),並以「帆宣交際費」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並請領8 萬元乙情,業據張旭綺自承:這張發票是其夫張博 堯消費的,是其將宇燦公司的統一編號告知他,後來楊淳婷 告訴其這筆錢要拿來報帆宣的交際費,所以後來其才將「帆 宣交際費」寫在發票上面並領出8 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 217 、218 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 憑,堪認張旭綺確實有以前開發票報銷原告公司「帆宣交際 費」之支出,並取得該報銷8 萬元款項之事實。 張旭綺雖辯稱:因為宇燦公司開會時有跟員工宣布,如果員 工有比較大額的發票可以打上公司的統編來給公司報帳(本 院卷三第217 、218 頁),前開發票乃係其提供原告公司作 帳所用,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雖林祐立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開會的時候方正旭會說發票不夠,請我 們幫忙湊發票。通常會提供加油、汽車保養的發票等語(本 院卷三第220 頁),而證稱原告公司確實會要求員工提出個 人消費之發票供公司作為費用報銷,然林祐立亦證稱:提供 發票給宇燦公司作帳,只是純粹幫忙,宇燦公司並不會回饋 等語(本院卷三第220 頁),是依張旭綺前揭辯解,前開發 票係應原告公司要求提供作為報帳之用,張旭綺自不應由上 海商銀帳戶中領取前開8 萬元,足見張旭綺前開所辯乃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就附表四部分 ①原告公司平日零用金金額約1 萬元,由張旭綺保管,支出方 式為由楊淳婷整理請款單據後,交由張旭綺統整支出乙情, 為張旭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95頁),核與楊淳婷、林 祐立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78、150 頁 ),合先敘明。 ②張旭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會計 憑證及帳冊上登載相關會計科目及支出金額(分別如附表四 「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及「侵占之金額」欄)乙情, 業據張旭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52 、153 頁),並有如 附表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資料可憑,足認張旭綺確有以 附表四各編號「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會計科目為 名義,自零用金中支用款項(如「侵占之金額」欄所示), 且此等款項原應按照該登載之會計項目支出,否則張旭綺應 不會將上開各筆支出以各該會計科目登載於會計憑證並計入 原告公司日記帳中,首堪認定。 ③經核對如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付款簽收簿可知,原告 公司係開立票據支付洋基公司運費(票號:AT0000000 ,到 期日:93年12月31日,金額:7038元),然觀之如附表四編 號1 證據欄所示之日記帳影本可知,張旭綺係記載其以零用 金支付洋基公司(即DHL )7038元,足認張旭綺係將原告業 已用票據支付之運費之原始憑證再重覆核銷。又經核對如附 表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 提裝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進口日期及 列印日期均為94年7 月29日),原告確應給付洋基公司910 元,惟觀之台企差額表第12-08 冊第50頁之統一發票影本( 發票日期為94年7 月29日)可知,該發票之金額為4,754 元 ,且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綜上足認提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託運原告公司共需支付 洋基公司5,664 元(計算式為910+4754),而由台企差額表 第12-08 冊第51頁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知,原告公司係開立 票據支付洋基公司運費(票號:AT0000000 ,到期日:94年 7 月31日,金額:5664元),然觀之如附表四編號2 、3 證 據欄所示之日記帳影本2 紙可知,張旭綺係分別於如附表四 編號2 、3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之日記帳記載其分別以零用金 支付洋基公司(即DHL )910 元、20,200元,足認張旭綺係 將原告業已用票據支付之運費之原始憑證再重覆核銷。綜上 ,堪認張旭綺並未將零用金按照帳載用途支付,自得合理推 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重覆核銷之方式 分別侵占如附表四「侵占之金額」欄所示款項。 ⑺張旭綺雖又辯稱:每筆請款金額都有經過方正旭之查核,方 正旭不可能沒有看見原始單據就蓋章,本件實係方正旭將公 司款項投資大陸虧空後,為脫免股東追究,而故意嫁禍予伊 云云,然查: ①原告公司平日係由張旭綺一手統籌會計及出納業務,負責經 手請款之相關原始單據及登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 支付應付帳款流程中,除方正旭於蓋用印鑑章時加以審核外 ,並無其他任何稽核控管措施。得接觸所有請款憑證並領取 、支出款項之人,僅有張旭綺一人而已,只要張旭綺設法利 用方正旭或黃柏斐不在原告公司內,而疏未核對原始憑證與 取款憑條間金額是否相符,或未核對是否所有支出均有原始 憑證之漏洞,即有可能不被察覺而蒙混過關,是張旭綺前開 所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況張旭綺於91年間起即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迄至93年 間其任職時間已非短,是方正旭忙於業務之際,採取便宜之 措施,僅聽取張旭綺之口頭報告即允許張旭綺使用印鑑章, 尚非難以想像,且雖原告公司人員事後並未針對日記帳、轉 帳傳票等逐日加以稽核,而遲至97年間始查知原告公司之款 項有遭張旭綺侵占或詐欺之情形,然尚不能據此即否定張旭 綺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 ⑻綜上所述,張旭綺受僱於原告,負責其會計及出納業務,並 保管零用金,竟於提領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後,並未用於原告公司支出,而去向不明或由張旭綺存 入其或其夫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張旭綺持以繳交個人費用, 另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零用金,則經張旭綺以重複之會 計科目報銷後亦去向不明,以此等方式,不法詐欺及侵占原 告之金錢,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張旭綺 業因前揭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 49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388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182 頁、第221 -292頁、卷二第15-18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旭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應堪准許。 ⒉張博堯部分: 原告主張張博堯與張旭綺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無非以張博 堯曾提供其個人消費之發票予張旭綺報帳,張旭綺亦曾將詐 欺或侵占所得款項匯入張博堯之帳戶等情,為其論據,然縱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難據此推認張博堯在主觀上有何詐 欺或侵占原告財產之故意存在,且上述行為在客觀上亦不構 成詐欺或侵占之行為,是原告僅憑上情,即指張博堯與張旭 綺共同為詐欺及侵占之侵權行為,尚無可採。況原告前對張 博堯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15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仍 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4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4號處分書足資參照(本院卷二第87 -91 頁)。是原告主張張博堯與張旭綺共同為前述詐欺及侵占之 侵權行為,應與張旭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⒊又查,原告因張旭綺前述詐欺及侵占之行為,共受有8,652, 059 元之損害(0000000 +154725+0000000 +22094 + 0000000 =0000000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張旭綺給付8,652,059 元,自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睿哲返還原告150 萬元? 原告雖以張旭綺曾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6年2 月1 日,自 原告帳戶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其子張睿哲之系爭帳戶為 由,主張張睿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云 云。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正旭業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原 告公司曾向張旭綺借錢,其中93年12月20日向張旭綺借100 萬元,係於93年12月29日返還,另曾於96年1 月23日向張旭 綺借100 萬元,係於96年2 月1 日返還,並由張旭綺匯至張 睿哲之系爭帳戶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 三第12頁),復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62 、163 頁、卷三第11頁),經核其所稱還款時間與前述50萬元、 100 萬元之匯款時間,確屬相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乃 原告為清償對張旭綺之借款債務,而匯至張睿哲之系爭帳戶 等語,自堪信屬實。從而,張睿哲受領前述款項,既係因原 告為清償對張旭綺之債務,而依張旭綺之指示匯入張睿哲帳 戶,則張睿哲與原告間自無給付關係可言,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張睿哲返還150 萬元,自無理由 。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張旭綺贈 與150 萬元予張睿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 2 條、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張睿哲給付張旭綺150 萬元及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 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 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 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是債權人除需證明債務人有 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外,尚須證明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 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張旭綺之債權人,且張旭綺於93年12月29日 、96年2 月1 日,分別將原告應對其清償之債務50萬元及 100 萬元,逕匯至張睿哲之系爭帳戶,係屬對張睿哲之無償 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為張旭綺及張睿哲所否 認,並辯稱:張旭綺僅係借用張睿哲之帳戶使用,並非將 150 萬元贈與張睿哲,該行為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而 原告就上述150 萬元係屬贈與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僅因張旭綺將原告欲清償借款之款項逕匯入張 睿哲之帳戶,即率認該行為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張旭綺為上開行為時,即已使其陷於無資力清償 債務之情況,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張 旭綺贈與150 萬元予張睿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 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張睿哲給付張旭 綺150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均無從准許。 ㈣原告得否代位張旭綺終止其與張睿哲間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 ?並依同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 代位張旭綺請求張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 轉予張旭綺?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對張旭綺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張旭綺借 用張睿哲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應為 張旭綺所有,而張旭綺怠於行使終止前述借名開設帳戶契約 ,及請求張睿哲將該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之權利,已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雖為張旭綺及張睿哲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帳戶應為張旭綺、張博堯、張睿哲共同使用云云,然 查:張旭綺既自承其將原告欲返還之150 萬元逕匯入張睿哲 之系爭帳戶,並非贈與,而係因其借用上開帳戶使用等語, 自堪認其等間確存有由張旭綺借用張睿哲名義開設帳戶,而 由張旭綺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之約定存在,是原告主張張旭 綺與張睿哲間有借名開設帳戶之契約關係存在,尚屬有據。 至張睿哲雖主張上開帳戶內亦有其接受親友餽贈之生日禮金 、壓歲錢、零用錢云云,惟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本院 卷二第64-68 頁),多數均為數萬元以上之存入或提取,此 與一般親友餽贈幼兒之金錢數額,顯不相當,且其亦未具體 指出系爭帳戶內之何部分金錢屬其接受餽贈所得,並就此提 出具體明確之證據,則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憑採。另張博堯 固亦辯稱系爭帳戶中於93年1 月19日、93年2 月13日、93年 6 月14日、93年7 月23日、94年3 月16日、95年12月19日、 97年2 月25日匯入之50,000元、15,000元、20,000元、 3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2,158,000 元,乃其所 匯入或賣車所得,足見其亦有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云云(參本 院卷二第112 頁明細及第155 頁背面書狀內容),然縱認上 述款項確為張博堯所匯入,因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 有多端,自不能僅因張博堯曾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事,即 逕認其與張睿哲間亦存有借名開設帳戶之契約關係;況張博 堯亦陳明該帳戶於94年8 月11日、95年12月12日提出之100 萬元、32萬元,為其投資及出借友人之款項,於95年12月21 日、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29日提出之130 萬元、12萬元 、88萬元則為其購車之價金及購屋之頭期款云云(參本院卷 二第112 頁明細及第155 頁背面書狀內容),而經計算其匯 入之金額共計2,423,000 元,提領之金額則已達3,620,000 元,更難認其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有何權利存在。此外 ,復參以張旭綺亦曾指示原告將另筆應返還之借款100 萬元 ,逕匯入其女即訴外人張愷芯之郵局帳戶,此有偵訊筆錄所 載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頁),及張旭綺就其詐欺所 得款項,曾以張博堯名義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參附表 五編號7 ),均顯示張旭綺確有操控、利用其配偶及子女之 金融機構帳戶,以交互運用、挪支之習慣,是原告主張系爭 帳戶應為張旭綺借用張睿哲之名義開設,張旭綺與張睿哲間 存有借名開設帳戶之契約等情,自屬可信;至被告辯稱系爭 帳戶應為其等共同使用云云,則乏依據,無足置採。 ⒊再按,借名開設帳戶契約依其性質,應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借名人於契約 終止後,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將其因借 名開設帳戶契約所取得之存款債權讓與出名人。是原告主張 張旭綺得隨時終止前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並請求張睿哲將 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亦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既對張旭綺有8,652,059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而原告曾對張旭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執行後發現張 旭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張旭綺怠於行使終止前開借名開設帳 戶契約,並請求張睿哲移轉該存款債權之權利,自已使其陷 於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之情況甚明,而堪認原告確有代位張旭 綺行使前述權利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 位張旭綺終止其與張睿哲間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並請求張 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旭綺給付給付原 告8,652,059 元,及其中16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4 月26日起,其餘7,052,059 元自106 年3 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代位張旭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 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張旭綺給 付金錢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另本判決關於判命張睿哲將存款債權移轉與 張旭綺部分,因屬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在性質 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及其他敗訴部分所為之 假執行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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