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申普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燈堂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慧娟律師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林真希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潘英芳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真希於民國93年3 月1 日至95年11月15日間,受僱於
原告申普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申普公司),擔任原告公
司國外部之經理乙職,職務內容主要係負責為原告公司開發
及接洽外國之客戶,並與供應商連絡等事宜。
詎料,被告於
94年2 月2 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侵
權故意及違約故意,於任職
期間藉其職務得與原告公司外國
客戶接洽之便,私下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大來
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客戶德國Be
ssey Tool GmbH & Co. KG 公司(下稱德國Bessey公司)、
美國Adjustable Clamp Company公司(下稱美國Adjustable
公司)等聯繫交易事宜,及為原告公司另供應商祥鼎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客戶俄羅斯
Centroinstrument公司(下稱俄羅斯Centro公司)聯繫交易
事宜,及為原告公司另供應商峪億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峪億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客戶奧地利Walter Werkzeuge S
alzburg GmbH公司(下稱奧地利Walter公司)、奈及利亞公
司等聯繫交易事宜,致原告公司受有商業利益上之損害,被
告所為該當於
民法故意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
付責任,並構成刑法之背信罪,針對被告之背信犯罪事實,
原告公司已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下稱刑事案件;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
8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在案。此外,
被告更於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5年8 月間將原告公司之
國外部交易資料寄送至其私人信箱,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
告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往來之紀錄及資料以為己用,亦因此造
成原告公司喪失本可獲得之交易利益。
二、
本案請求權基礎:
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本案被告林真希身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依法負有
受僱人之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基於圖謀自己利益與侵害僱用人利益
之故意,私下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客戶接洽並交易,致原告客
戶嚴重流失,導致原告之商業利益受有嚴重損害,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原告因被告
之「加害給付」,就因此喪失之商業利益,向被告請求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本案被告林真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本人利益之侵權
故意,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向原告客戶進行洽談及交易,造
成原告喪失本可獲得之交易利益而受有鉅額之損害,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上開
因此喪失之商業利益,即原告所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向被
告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
兩造間為僱主及員工之關係,
非如被告所詭辯之靠行關係:
1、查被告一再辯稱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所由,
乃係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與之合作,然被告何以進入原告公司之原因,除被告
上開所云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外,更顯非事實:
⑴、
本件事實乃為92年底被告自燦輝公司離開之
嗣後,有自行開
設J&J 之境外公司,並計劃於93年初前往德國參加展覽,然
因自行開設公司所需成本較高、收入亦不穩定,是無法負荷
多者花費,是於93年2 月間,被告親自前往原告公司並告知
郭燈堂上開
等情,表示欲至原告公司受僱為員工以求每月得
獲有固定收入,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燈堂聽聞後,認為被告之
英文及業務能力
堪謂良好,是同意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國
外部業務經理,並同意被告先前購買之貿易作業軟體、至德
國參展費用(期間:93年3 月7 日至20日),由僱主原告公
司負擔,希冀被告得為原告公司協助開發及接洽外國客戶。
⑵、又上開者,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
他案刑事訴訟以證人身分
結證在案,基上所述,
苟謂被告真與原告僅屬靠行借牌之關
係,則何以貿易軟體之費用、93年3 月出差德國科隆展之費
用,須由原告公司負擔。
按稱靠行借牌者,乃營業成本、盈
虧均需自行負擔,是既謂被告所空言
渠進入原告公司之所由
顯非事實;既謂被告就營業成本並未有自行負擔之情形,則
核情論法,被告所言僅為靠行借牌之
云云,要顯無稽。
2、另被告復以:「原告公司並未於93年3 月1 日任職
斯時即替
伊投保勞、健保」為由,認
可證明伊僅與原告公司為靠行借
牌之關係,然查:
⑴、本件實情乃被告向郭燈堂表示:「因先前於燦輝公司離開斯
時,燦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傑有向伊提起刑事告訴(按即
原證27起訴書首頁所指被告林真希之前科紀錄),並因郭燈
堂先前亦為燦輝公司之股東,是為求避免令原告公司無謂招
惹麻煩,避免郭燈堂因考量免去麻煩而不欲同意僱用被告,
是希冀原告公司暫緩為被告申報勞、健保,以避免燦輝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世傑發見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此一事實」,
郭燈堂聽聞後,認被告所為考量尚屬有理,並未投保勞、健
保之部分亦為被告所自身要求者,是決定暫緩將其併入原告
公司勞、健保之申報。
⑵、上開所述,亦有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他案刑事訴訟
具結作證
明確。據上所述,既謂原告公司於94年始為被告投保勞、健
保之緣由,並非係因被告僅為靠行借牌,核乃係因被告自所
要求,並原告公司考量被告所言尚屬有理,始以此方式為被
告謀取方便並避免無謂麻煩,準此,被告以原告公司未於93
年3 月1 日即為伊投保,遽論伊僅為靠行借牌,要無足取。
將員工之勞務
報酬列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
倘屬靠行借牌關係),就僱用人員之公司立場,因皆屬公司
之費用科目,按公司會計制度,於申報年度營業所得稅之時
,皆係於年度收入減去年度費用後之餘額為申報稅額,
職是
之故,既謂不論公司將給付員工之勞務報酬皆應視為「費用
科目」,並此費用科目亦不因記帳科別而有金額上之不同,
是公司於減去此費用所得餘額皆屬相同,是此,就公司申報
應繳稅額之立場並無不同。
⑶、準上所述,倘被告所言僅為靠行借牌之語為真(假設語氣)
,因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勞務報酬所列為之費用金額並無不同
,則原告公司當無理由不將此列為「執行業務所得」,而反
將之列為「薪資所得」(蓋申報之稅額皆屬一致),
申言之
,被告以原告公司未於93年3 月1 日即為其投保之語,遽論
伊僅為靠行借牌,於公司立場之稅務會計以觀,更無足取。
3、
綜上所述,既謂被告主張僅為靠行借牌之理由皆與現實證據
存有雲壤之別,且:
⑴、被告於任職期間,與原告公司約定,由原告公司每月給付其
5 萬元之薪資,並其所得均係以員工薪資方式由原告公司扣
繳,是苟謂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僅係如渠所空言之
「靠行」,則原告公司遑有每月給付薪資之可能?此完全與
實務上靠行之運作不符。參以會計蔡美蘭證稱原告公司從未
有過靠行之業務人員,被告一直都是支領薪資之國外部業務
人員,證人郭子祺則證稱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固定上下班
且有專屬辦公位置,顯見被告係受任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之人
,
而非其
所稱盈虧自負之靠行借牌關係。況若原告公司僅提
供資金周轉、行政資源供被告使用,卻能獲得其經手業績高
達百分之九十盈餘,亦與常理不符。
⑶、又被告自94年5 月間由被告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任職期間並
有提出請假單,95年11月15日離職時則依公司離職程序辦理
,並提出離職
切結書,內容載有「茲本人預計將於民國95年
11 月15 日自願辭去申普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任外銷業務經
理職務」,此有卷附勞工保險卡、勞保加退保申報表、請假
單、離職申請單、離職程序單(三者之職稱均經被告親筆記
載「外銷業務經理」)職
切結書可稽。
⑷、復參以被告於93年8 月31日與美國Adjustable公司以電子郵
件相互聯繫時,自述其目前負責原告公司國外部門,另於95
年11月24日寄送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燈堂等之電子郵件中自述
其「已於11月15日依公司要求停止我在公司的職務及行使」
、「在此希望郭董事長諒解並能於95年11月30日開立離職證
明書予本人,在此並先深深感謝郭董事長允諾,仍會支付本
人11月份之全額薪資」、「以上為本人管理之客戶群及應注
意事項,有不明白之處,請於11月30日前,速與本人電話聯
絡」,復
自承93年3 月1 日開始與原告公司合作後就約定不
可以再用個人名義接單,益見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國
外業務之經理人,
彼此間並非屬單純靠行借牌關係甚明。
㈡、被告指稱無不完全給付,亦無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然查,被告確實對於原告公司多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舉,被告之指稱實不足採:
1、原告公司擁有大來公司所製造Clamp 產品之全球獨家經銷
代
理權(包含德國地區),被告明知此節竟仍偕大來公司私自
出售該Clamp 產品予德國Bessey公司,當有侵害原告公司之
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謹先以「原告公司、大來公司、美國Adjustable公司(下稱
A 公司)於93年10月20日簽訂原證28之三方協議書」及「原
告公司與大來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簽訂原證25之獨家經銷授
權合約」之明文條款
臚列如后,以明原告公司確實有大來公
司之全球獨家代理權:
①、原告公司、大來公司、美國A 公司於93年10月20日簽訂三方
協議書之明文條款即得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大來公司之全球獨
家代理銷售權(原證28):「(1)鑑於,SP(原告公司)是
代表與生產Clamp 產品有關的Y&Y (大來公司)的全球銷售
代銷人。(2) 鑑於,Y&Y (大來公司)和SP(申普公司)有
意願要求Adjustable行銷及轉售Adjustable的客戶這些clam
ping的產品。(3) 鑑於,Adjustable有意願購買Y&Y (大來
公司)和SP(申普公司)的clamping的產品到全世界」。
②、再者,原告公司與大來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簽訂獨家經銷授
權合約之明文條款更為
灼明原告公司確有大來公司之全球獨
家代理銷售權(原證25):(1) 原證25之契約第二條:「乙
方(大來公司)茲同意授權甲方(原告公司)依本合約所訂
條件全球獨家代理銷售乙方所有產品給美國公司Adjustable
Clamp Co. ……」。(2) 原證25之契約第九條:「非經甲方
(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大來公司)不得將其在
本契約中之權利或義務轉讓予
第三人,亦不得就本產品再授
權予第三人代理亦或自己或假任何第三人為銷售行為」。
⑵、原告公司確實擁有包括德國地區,有關Clamp 產品之獨家經
銷代理權,並原告公司亦確實指示被告竭盡所能開發此德國
地區之客戶,則被告於明知此事實之情狀下,
恝置伊身為原
告公司員工應負之忠實義務,偕同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卿
震私自與德國Bessey公司達成多筆交易,侵害原告公司因擁
有全球獨家經銷代理權可獲之鉅額利益,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被告此違背忠實義務、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業令
大來公司、大榮公司自94年6 月14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
對德國地區所為之交易,金額高達1,746 萬7,903 元,此部
份交易利益原應屬原告公司所有,但因被告之所為,令原告
公司喪失此節交易利益,準此,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4 項為最低金額之
一部請求100 萬元,當屬有理。
2、就被告侵害原告公司於出售美國予Adjustable公司商品,可
獲得之利益以言:
⑴、被告稱伊發出「原證5 第1 至4 頁」之電子郵件,僅係為處
理大來公司所製造產品品質不良之問題,始為之者,伊並未
有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情,然查:固謂被告真有為
原告公司處理大來公司產品品質不良問題,然此部分品質問
題係早於95年7 月19日即處理完成,此觀美國Adjustable公
司95年7 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文「... 它們目前是合格
且被接受的... 這些木工夾已經達到我們的要求... 」(原
證5 第5 、6 頁)即得自明,反言之,就「原證5 第1 至4
頁」被告攻訐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根本非被告為妥善處理
產品品質始寄發之電子郵件,準此以言,被告所言伊攻訐原
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僅係為處理產品品質云云,當顯無稽。
⑵、又被告再以「大來公司95年9 月25日因美國Adjustable公司
未達三方合約約定之基本訂購量,發函通知原告公司及美國
Adjustable公司終止三方合約為由,謂美國Adjustable公司
於是時之後,即可自由選定是否向原告公司買受大來公司生
產之Clamp 產品」,然查細繹「原證28三方協議書」第2.3
條第f 項「... 如果Adjustable在12個月內沒有符合的這最
小購買要求( 在2.2 段落裡指定) ,專有權和許可證將在此
這項協議的有效期間的剩餘部份變得非專有... 」,可知縱
謂美國Adjustable公司有未符合基本訂購量之要求,大來公
司亦無終止該契約之權,至多僅係美國Adjustable公司喪失
藉由原告公司將產品出賣全世界(除德國地區)之專有權,
是就此以觀,被告執大來公司
難謂合法終止之信函,稱於是
時之後美國Adjustable公司得不透過原告公司向大來公司購
買Clamp 產品之語,當無理由。更有甚者,縱謂大來公司真
得終止「原證28三方協議書」,然大來公司與原告公司亦有
簽署「原證25獨家經銷授權合約」,自該
迄今仍為有效之獨
家經銷授權合約以觀,大來公司亦不得將Clamp 產品私自假
由任何他人銷售,所得為者,皆需透過原告公司始得為之。
此節因被告於簽約時皆有在場,更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外銷
之業務經理,是當知之甚詳,準此,被告當明知有關Clamp
產品之銷售皆需透過原告公司始得為之,竟罔顧此情不論,
故以
上揭削足
適履之言詞企圖影響視聽,顯無理由。
⑶、
倘若被告真係為圖原告公司之利益,何以渠會唯恐原告公司
發見,向美國Adjustable公司發出內文載有「... 你也許注
意到了,我會用我私人信箱討論一些事情,因為申普跟YY公
司(即大來公司)之間有誤解... 很抱歉申普沒有跟著做這
件對的事情,我想申普很不夠格當你們與YY的夥伴... 」(
原證5 第1 至4 頁)之電子郵件。
⑷、更進者,被告95年12月7 日於原告公司退保後,即於隔年1
月19日加保並任職於齡輝公司,並是時該等Clamp 產品
旋即
透過齡輝公司出售予美國Adjustable公司,益可彰被告確實
以不當言論毀牴原告公司商譽,並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短時間內,將原應由原告公司出售產品獲取利益之權侵害至
極,令原告公司無從再本於與美國Adjustable公司簽訂之契
約,將產品售予美國Adjustable公司,喪失巨額商業利益。
3、就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出售予俄羅斯Centro公司商品,可獲得
之利益以言:
⑴、查被告針對侵害原告公司此節利益之部分,
略以「係透過私
人電子郵件測試供應商祥鼎公司之忠誠度,並此節乃原告公
司所明知」等云云,推諉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1、原證7 第3 頁電子郵件,有關被告寄發予祥鼎公司Angela(
祥鼎公司負責人之女)電子郵件之內文,被告清楚向祥鼎公
司Angela表示:「... 我需要先向你們討論這件事,然後再
決定如何告訴申普公司,或者是不要告訴申普公司... 」,
又再細查同頁有關被告寄發予俄羅斯Centro公司電子郵件之
內文,被告亦清楚向俄羅斯Centro公司人員表示:「... 很
謝謝你寄這封信到我私人信箱而不是公司信箱,一來我就可
以在祥鼎公司這件案子上替你做一些事,當我回台中時我會
私下跟祥鼎公司討論,這一個案子我準備要扮演一個中間者
的角色... 在我與祥鼎公司討論過後,我會回覆你,我也許
就不告訴申普公司了,他們一定會對我及你發怒吧... 」。
2、核上開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文,即得清楚彰明被告根本
未將伊私自聯繫祥鼎公司、私自聯繫俄羅斯Centro公司之事
、違背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事,告知予原告公司知
悉,準此以言,被告以「... 這件事情我有讓申普金屬工業
有限公司的郭燈堂及郭子祺知道,我們討論過後,決定由我
私人先向祥鼎公司作忠誠度的測試... 」之云云,企
圖卸免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稽。
⑵、第查有關被告以私人電子信箱要求客戶不要付併櫃服務費之
部分,被告雖以「此攸關原告公司權益,被告無法多加干涉
,僅建議俄羅斯公司直接發信與原告公司溝通」之語,推諉
伊所為之不法行為,然倘被告真僅係建議性質,何以電子郵
件內容係載明「請幫我個忙,內容是抱怨你們其他供應商並
沒有要你付併貨服務費... 」,何以身為原告公司國外部業
務經理之被告,不自行向原告公司表示此節,反係以私人之
電子郵件,要求俄羅斯Centro公司向原告公司抱怨。
⑶、末者,被告又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郭子祺於刑案具結證
稱,俄羅斯公司仍有繼續下單,而數量減少係因匯率上漲所
致」,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然
此部分亦為被告故意斷章取義、刻意曲解證人原意所為之舉
,蓋核上開證人所為結證以查,俄羅斯Centro公司之產品透
過原告公司買受之產品,不僅供應商因被告之行為,由祥鼎
公司更易至他公司,並買受量更因被告之行為銳減,
職此觀
諸,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就喪失俄羅斯公司商業利益之數額,
當與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至為相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為圖
卸責,竟改稱此部分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係因
原告公司未提出全部電子郵件,是伊無法證明事件之始末,
然原告公司確實於97年9 月10日因公司伺服器損壞,是相關
過往留存於伺服器資料皆隨之消失,此有原告公司因伺服器
損壞向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伺服器以安裝之統一發
票可稽。據上所述,姑不論被告未曾舉出何以原告公司提出
「自被告到職以來全數上千、萬封電子郵件」即可證明未有
對原告公司行止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就上揭原
告公司伺服器損壞之事實,亦
可徵被告所指原告公司為求掩
飾事實推諉電子郵件提出之陳詞,要不可信。
4、就被告侵害原告公司於出售予奧地利Walter公司商品,可獲
得之利益以言:
⑴、被告針對侵害原告公司此節利益之部分,略以「僅係被告為
保持及拉攏與客戶及供應商間良好關係之行為爾爾」等云云
,推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①、細繹「原證4 」第3 頁,奧地利Walter公司確實欲向原告公
司下單,此觀奧地利Walter公司請求盡速寄送樣品之信件,
有特別副本抄送原告公司電子郵件(Cc:Sheng Pu Promoti
on Co.Ltd ),即得自明。
②、另苟謂被告所言僅係「協助翻譯文件」之語為真,電子郵件
寄發流程必為:「奧地利Walter公司與峪億公司先直接往來
電子郵件,峪億公司嗣再將其與奧地利Walter公司往來之電
子郵件寄發予被告請求翻譯」,然細考原證4 之電子郵件寄
發流程,皆係「奧地利Walter公司與被告先往來電子郵件,
嗣被告再私自以個人之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峪億公司」
,準此以言,被告謂僅係翻譯郵件之協助、而非排除原告公
司中間利益以居間牽線奧地利Walter公司、峪億公司云云,
當無足取。
③、再貿易商存在之價值,乃知悉「供應商所不知之客戶窗口」
及知悉「客戶所不知之供應商窗口」,以中間者之角色為客
戶及供應商洽談生意,以牟中間利益,是貿易商絕無可能透
漏客戶窗口予供應商知悉、亦無可能透漏供應商窗口予客戶
知悉,更無可能「將供應商給予之價格、自身報價予國外客
戶之價格」令任何一方知悉,若否,於供應商與客戶間得自
行取得聯繫之時,貿易商存在之空間當蕩然無存。
④、再查,自原證4 第2 、5 頁細考,被告竟將原告公司過往報
予Walter公司之價錢、峪億公司之報價,令峪億公司、俄羅
斯Centro公司知悉,令憑藉賺取中間利益貿易商之原告公司
,可得之利益盪然無存,益彰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協助翻譯、
僅係維持供應商之良好關係云云,顯昧於事實,
洵無足取。
⑤、
是以,被告於95年2 月16日電子郵件自述其「私下」幫「陳
先生」(即峪億公司負責人)做事,每批貨可獲得銷售額百
分之三佣金(原證4 第6 頁),若被告並非明知違背原告公
司託付,何來私下公司並抽取佣金之說?況被告以電子郵件
居間促使奧地利Walter公司直接向峪億公司下單,即便無該
兩家公司直接交易之證據,因被告係屬原告公司之員工,利
用原告公司資源,排除原告可居於中間商之機會,為他人促
進交易,被告此舉已損及原告公司經銷商品之中間利益甚明
,此亦可自證人郭燈堂具結證稱奧地利Walter公司曾與原告
公司交易,但被告離職之後,奧地利Walter公司就沒有繼續
與原告公司交易之情,可見一斑。再者,倘被告所言「僅係
被告為保持及拉攏與客戶及供應商間良好關係之行為爾爾」
之語為真,則何以被告需於私人之電子郵件內文載明「可不
可以幫我一個忙,把我的電子信箱的地址改為"Jessica" (
私人),才不會在未來出錯... 」(原證4 第3 頁上方英文
部分)?何以本於保持及拉攏與客戶及供應商間良好關係此
等對原告公司亦屬有利之舉,尚不得光明正大以原告公司所
賦予電子信箱寄發?何以反違乎常理要求將電子信箱改為私
人?何以會懼怕出錯?出錯為何?究竟被告躲躲藏藏於何故
?懼怕出錯於何由?若非係明知所為有損原告公司之利益、
有違原告公司託付之責,則縱窮盡解釋之途,皆無以為之。
5、就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出售予奈及利亞公司商品,可獲得之利
益以言:
⑴、被告針對侵害原告公司此節利益之部分,復以「僅係被告為
保持及拉攏與客戶及供應商間良好關係之行為爾爾」等云云
,推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然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國外部業務經理,並明知原告公司
為一貿易公司,於被告身任貿易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職之情狀
下,核情論法,於接獲商機之時,當應本於身為員工所應對
僱主謀最大福利之責,將此商機轉換為真正之業績,若否,
原告公司何以每月付出高達5 萬元之薪資聘僱該位員工?
易
言之,於員工領取僱主薪資之情狀下,在發見商機出現之時
,腦海所浮現者,竟欲將此商機排除僱主,而轉由他人賺取
,此等員工所為,當屬違背雇主聘用勞工之債務本旨。
⑶、
經查,被告於奈及利亞公司洽詢購買商品之時,竟罔顧渠身
為貿易商業務經理所應負之責於不論,不將奈及利亞公司購
買商品之意欲告知予原告公司知悉,令原告公司本於支付薪
資聘僱員工之成本轉化為實質之商業利益,竟於上班時間以
私人電子郵件向他人表示「倘交易完成會有百分之三之佣金
」,令原告公司就此交易可得之利益化為烏有,如是之舉,
當屬違背債務本旨之行為,應就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查,細考原證4 第6 、7 頁
所載,更顯被告坐領高薪、但
為他人工作,損及原告公司因交易買賣可得之中間利益甚久
,蓋查:原告公司為貿易商,是於完成供應商及客戶間之交
易,原告公司可自該交易獲取中間利益,詎被告竟將此交易
可得之中間利益中飽私囊化為自有,一方面領取原告公司給
付之薪資;另一方面又利用公司資源私自完成供應商與客戶
間之交易以領取佣金,自原證4 第6 、7 頁所載:「我私下
幫陳先生工作,每批貨(即完成每批交易)他會給我百分之
三之佣金(核此字詞,顯為經驗之分享,按即替陳先生完成
交易顯不只一次),如果你跟我做一樣的事(即私自將可獲
取之中間貿易利益,中飽私囊),他會很開心... 」即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一方面領取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一方面
利用員工公司資源,竟一方面違背本於貿易商員工應替雇主
盡量招攬貿易商機之職責,於客戶要求交易之時,私自接單
,將中間貿易可得之利益進入己身口袋,完全漠視原告公司
聘請伊任業務主管之所由,如是之舉,被告倘尚仍自稱未有
任何不法,豈非教企業老闆虛心接受支付薪資予勞工之同時
,應拱手將應得之商業利益全盤讓出?果如此,斥資聘僱勞
工之理由究竟何在?
6、有關德國Wolfcraft 公司之部分,原告公司未有明列損害之
金額,並未有以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7、末就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答辯如下:
⑴、查被告針對侵害原告可自俄羅斯Centro公司交易獲得利益之
部分,以「被告至遲於95年11月15日離職,而原告於98年1
月5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針對原告可自德國Bessey公司交
易獲得利益之部分,以「電子郵件列印日期為95年8 月27日
,而原告於98年1 月5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針對原告可自
奧地利Walter公司交易獲得利益之部分,以「電子郵件列印
日期為95年8 月29日,而原告於98年1 月5 日始提出本件訴
訟」,提出原告公司已逾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有關2 年之
短期
消滅時效,
惟姑不論被告所致損害係屬「一次性之加害
行為」或「持續發生之加害行為」,於被告95年11月15日離
職、原告公司95年8 月27日或同月29日列印電子郵件斯時,
原告公司皆尚未知悉被告此舉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真
正知悉造成損害之時點,乃在於被告離職後,因上開客戶訂
單銳減或根本消失無蹤之時(必為隔年度單月結算日-96年1
月31日始有發現之可能,蓋於95年之時因仍屬年度結算,是
無發現該年度有喪失訂單之可能,因95年之時客戶仍有向原
告公司下訂單),始知悉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有造成損害
(損害額不計),準此以言,既謂原告公司知悉損害之時必
為96年1 月31日之後,則原告公司於98年1 月5 日提出本件
訴訟,當無逾越侵權行為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可言。
⑵、又原告公司本件起訴之
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外,更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按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
要旨,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
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是本件時效無論自被告主張之
何時起算,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有關加害給付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原開設J&J 之個人貿易公司,均接小額訂單,獲利雖豐
仍屬有限,然因原告提出願供資金週轉等合作條件,被告認
為可創造更大利潤,始與原告「合作」,改以原告公司名義
辦理出口貿易,雙方再就出口淨利分配,故被告並非受原告
僱傭或委任之人:
㈠、被告之所以與原告合作,起因於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燈堂極力
相邀並提出優渥之合作條件,被告始以原告公司名義辦理出
口並依約分配利潤:
1、查被告與原告93年3 月合作之前,為一國外業務開發能力優
秀之個人貿易商,蓋以被告原本擔任燦輝公司負責人,92年
間離開後,即以自家住宅為辦公室,架設簡單電話、網路傳
真等設備,設立個人境外貿易公司,又設立境外公司所需費
用不高,辦理程序簡單,僅辦理一次登記,即可完成公司設
立,無如我國境內設立公司程序較為繁雜及費用較多。故原
告主張被告因自行設立公司成本多、收入不穩,無法負荷,
始主動向郭燈堂欲成為原告公司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成立境外公司後(J&J Enterprise Inc),自行辦理從
事出口貿易業務,不僅擁有開發國外客戶之業務能力,更與
國內多家供應商均保有良好業務關係,利潤雖豐,然基於資
金有限,多僅能接小額訂單(約200 至300 萬訂單),無法
接大額訂單,創造更多利潤。
3、原告當時則係典型的外銷產品製造公司(即所謂供應商),
受限於英文能力、國外開發市場能力以及出口貿易經驗等不
足情形,大多仍與國內貿易商進行交易,以銷售其公司產品
予國外客戶,蓋供應商彼此間為避免產品之技術外流,均習
於透過中間貿易商採購而銷售自家產品,故除非供應商間有
特別交情或有機會相互搭配產品在組套裡出售,否則供應商
間不會有生意往來,遑論成品採購,因此,縱原告有能力直
接辦理出口業務,原告當時亦多僅銷售自家產品之小額出口
為主,與其他供應商間,無如被告與供應商間有良好業務上
往來或交情。
4、是以,
衡酌國外客戶喜好透過國內之貿易商向多家供應商進
行多樣產品採購,而國外客戶只需透過單一窗口下單,配合
之貿易商即會將國外客戶所需產品加以整合並安排適當船期
一次出口,如此國外客戶僅需支付該配合貿易商些許服務費
,即可減省與多家供應商聯絡及分別下單之麻煩及相關出口
費用等情。原告公司負責人不想再單純扮演供應商角色或接
小額之出口訂單,而欲積極開拓發展原告公司出口貿易業務
,是遂極力邀請具有20年以上之貿易業務經驗能力及已有廣
大客戶群及已建立良好關係之供應商之被告與原告公司合作
,故雙方在洽談合作條件,原告公司負責人保證被告每個月
至少有5 萬元,再加上被告成交訂單而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口
淨利之10% ,作為被告靠行借牌原告公司名義出口之利潤分
配,同時被告在原告公司亦得使用辦公桌椅、電腦網路資源
及與被告有關的業務開銷(如商務出差)等;相對地,被告
則需將其有成交之國外客戶訂單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供應商下
單,並以原告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業務,讓原告公司分享被告
辦理出口淨利之90% 及增加原告公司之出口實績,同時被告
亦須指導原告公司郭燈堂之子郭子祺相關市場貿易開發方法
,並帶領郭子祺商務出差看展等。
5、由上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極力邀請被告與原告公司合作之
目的,無非就係希望被告在靠行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下單及辦
理出口貿易業務,雙方合作之際,原告公司一方面分享被告
借原告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貿易業務之利益,另方面更可增加
原告公司之出口實績,同時藉由被告接觸更多家供應商及國
外客戶拓展出口業務,進而使國外客戶或其他供應商得透過
國貿局網站公開出口實績等資料,評估原告公司此一出口貿
易商是否得穩定配合,此外,往來銀行亦會根據原告公司之
出口實績衡量核發信用狀額度及可放帳額度。況實際上,原
告公司與被告合作之後,原告公司不僅經由被告之人脈,認
識多家供應商及國外客戶,於94至95年間之出口實績實較93
年度出口實績明顯成長許多。
6、另被告因以靠行借牌關係與原告合作辦理出口貿易業務之後
,關於雙方就出口貿易利益之分配,原告除先行每個月先分
配給付5 萬元利益予被告外,94年度會再給付93年度被告應
分得之出口利益。是原告於94年間計算93年度被告辦理出口
業務利益時,除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及出口費用外,原告
尚有扣除每個月先給予被告5 萬元、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硬、
軟體等攤提費用以及有關被告業務上之營運開銷後,方依約
定成數分配利益予被告,益見原告本身亦認為被告僅係靠行
借原告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貿易業務之合作人,非原告公司聘
請員工,始將預先給付於被告每個月5 萬元及被告使用公司
資源等費用,視為雙方因合作辦理出口業務之必要支出費用
,
予以扣除後再計算雙方盈餘分配。又原告公司計算方式固
因被告非原告公司員工,而將與被告有關之支出費用,均視
為辦理出口業務之
必要費用,而均予扣除後計算利益分配,
惟當初雙方約定原告公司分得出口利潤90% ,而被告分得出
口利潤10% ,即係因被告已將原告公司每個月先行給付之5
萬元及使用原告公司之軟、硬體設備以及有關被告營運開銷
(如被告樣品採購、快遞寄送、商務出差)等相關費用已納
入計算,被告始同意以上開成數作利益分配,是原告公司計
算方式,亦與雙方當初約定不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未於93年3 月1 日替被告投保乙節,說法前後不一,顯
屬巧言飾非:
1、被告與原告合作之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清楚表示被告係原告
公司之合作夥伴,並非原告公司之受雇人或
受任人,故被告
之勞健保部分並未由原告公司辦理投保,此由被告自93 年3
月1 日正式與原告公司合作出口貿易業務時,原告公司並未
替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勞、健保,可資證明。嗣因被告隔年(
即94年5 月)申報所得稅,被告始發現原告公司將先行每個
月給付被告之5 萬元,列為「薪資所得」,經被告詢問,原
告公司始表示以上開方式得減少公司營所稅之繳納,而原告
公司願意分擔被告之勞健保作為補償條件,被告遂不再計較
,原告公司斯時始將被告納入原告公司之勞健保。
2、然而,原告公司一方面聲稱被告為其員工,另一方面卻未於
93年3 月1 日(被告與原告合作時間)替被告辦理勞健保,
且對未辦理勞健保乙節,說法一再前後不一。原告公司提起
刑事告訴時,先於偵查程序證稱:「93年時她欠很多卡債,
不列她薪資收入是幫她不要被扣償債務,這是她的要求。」
(第一種說法),嗣原告公司於他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
)狀主張「係原告公司未於員工任職之初,即刻將員工加入
勞保之情狀所在多有,公司未替員工加保,充其量僅係有行
政上疏失」(第二種說法)。如今於100 年3 月4 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再改稱「被告主動向原告公司表示,與燦輝公
司間有官司糾紛,擔心燦輝公司負責人知悉被告為原告公司
員工,原告公司始暫時未將被告併入原告公司之勞健保云云
」(第三種說法)。實則,上開三種說法,均與事實不符且
悖於常情。蓋被告93年間3 月初尚未與銀行所發生債務糾紛
,於95年6 、7 月以前,與銀行往來紀錄良好,故被告要無
可能於93年3 月即以此為理由,要求原告公司不要替被告辦
理勞、健保。再者,倘若被告係為原告公司受處理事務之人
,依法原告公司即有替被告辦理勞健保之義務,否則即有遭
受行政處罰,為何原告公司甘冒處罰風險,任許長達1 年以
上之行政疏失,更悖常情。另被告與燦輝公司間之訴訟糾紛
遲至95年10月尚未結束,倘若原告公司係因被告要求因官司
糾紛不願讓燦輝公司知悉被告為原告員工,為何原告公司於
94年6 月以後開始替被告辦理勞、健保;況勞健保資料除本
人或投保單位得以查詢之外,一般第三人並無法任意查詢,
被告根本無須擔心燦輝公司得以知悉;甚者,倘被告確實為
原告公司之受處理委任事務之人,雇主替員工辦理勞健保乃
維護員工權益,被告為何要放棄得受
法律保障之權利。
3、反觀被告就原告公司為何未辦理投保以及事後始辦理投保之
緣由,答辯始終如一,足見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當時確實係為
出口貿易業務進行合作之抽佣靠行關係,雙方就出口貿易所
獲利潤進行比例分配,而被告並非受原告公司聘僱之員工,
自無需由原告公司為被告辦理勞健保。從而原告公司逕以一
年後之其他因素始替被告辦理勞健保,亦遽主張被告與原告
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云云,
不足採信。
㈢、原告公司所提之離職切結書等離職資料,均係被告受要脅下
所填寫,亦無由認定被告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查原告公司雖提出被告填寫之請假單、離職切結書、離職申
請單及離職程序單等離職文件資料,然此均係被告已表達不
願再與原告公司合作後,當時遭原告公司負責人要脅下所填
寫,此由上開文件日期均在被告終止合作之前夕即95年11月
14日及15日所填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何簽切結書?
)當時我不做,他們不願意讓我走」等語,
可資佐證。
2、次查,倘被告確實為原告公司自93年間3 月以後聘僱之員工
,豈有可能在95年3 月間被告前往德國參加科隆展後,因私
人事務未立即回到原告公司,被告毋庸向原告公司請假,反
而屬被告私人事務且請假日期僅3 日之打掃家務卻要填寫請
假單,足見被告係在95年11月中旬離職前夕,迫於原告公司
威脅若不簽署即無法停止與原告公司合作,始簽立文件。
3、再查,依刑事案件之證人蔡美蘭曾證稱:「(問:請休假如
何處理? 程序上如何處理)有請假單。」、「(被告林真希
任職期間,她有休假時都有依公司規定請假嗎? )有比較多
,但是有幾次沒有」云云,倘若伊之
證言屬實,被告曾請假
多次,衡情原告公司應可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相關請假紀錄
,然而迄今原告公司卻僅能提出被告終止合作前夕之唯一一
張請假單,益可證明上述離職文件資料,確係被告在95 年
11月中旬終止合作前夕,迫於原告公司負責人要脅且被告內
心亦想盡快終止此不愉快之合作關係,被告始不得不簽立上
開文件。故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終止合作前夕始簽署之所謂
離職資料,尚無
足證明被告係為原告公司聘請之員工。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係為擴大其自己之出口業務訂單量獲取更
多利潤,始於93年3 月1 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達成靠行抽佣
之合作約定,亦即由被告自行招攬生意辦理出口業務,惟需
依約定以原告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可增加申普公司出口實績
)並分配利潤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須提供資金週轉及行
政資源予被告使用,以及因完成出口貿易動輒需數個月,非
一時半刻即可完成取得貨款並結算利潤,所預先同意每月撥
付被告之5 萬元。因此,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僅係出口貿易之
靠行抽佣合作關係,
要非被告即屬原告公司之員工。至於原
告公司事後提出之形式上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健保單、扣
繳憑單、離職文件等相關資料,均係其他因素下所製作之文
書,不足率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二、本件雖經刑事判決為不利之認定,然民事法院仍應就事實認
定及證據調查,自行調查斟酌、取捨證據,無由逕受刑事案
判決之
拘束,況刑事判決內容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㈠、查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郭燈堂、郭子祺及員工蔡
美蘭等人證詞、事後原告為被告投保資料以及被告終止合作
後所製作文書等資料,判認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云云,然
渠等
三人或為負責人、負責人之子甚或資深員工,關係均屬密切
,非無偏頗;事後對替被告加保乙節,說法不一;又請假單
等文件均係被告不願與原告合作後,為郭燈堂要求下製作,
故上述事後證據,均不足
遽認被告受原告委任,應以郭燈堂
當時與被告談論合作內容為憑。又證人彭仁傑,雖證稱「股
東之合作關係」與「靠行」二字不同,但究其意涵,顯相當
於被告答辯內容所稱係之「合作」關係,刑事判決逕以用語
齟齬,否定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實有率斷。
㈡、次查,實務上之出口貿易業務之招攬,平日即須與國外客戶
及供應商建立並維持良好關係,以獲取訂單或價格優惠,倘
被告未與國外客戶或供應商保持良好商業情誼,試問,為何
國外客戶採購需求,就須透過被告辦理? 供應商於被告詢價
時,為何需提供較優惠價格予被告,以讓被告較其他貿易商
具競爭力取得國外客戶訂單? 此不僅為社會常情,亦屬眾所
週知之事實。刑事判決未為詳察,逕以被告私下協助國外客
戶聯繫溝通、供應商翻譯書信等行為,遽判認被告有背信
犯
行,實屬率斷。
㈢、再查,被告並未居間俄羅斯公司逕與祥鼎公司為任何交易行
為,當時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為測試祥鼎公司忠誠度,而該
次訂單,
嗣經被告努力,係以原告名義辦理出口,並無任何
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可言,刑事判決未為詳察,遽認被
告有居間促使俄羅斯Centro公司直接向祥鼎公司下單云云,
顯違背
證據法則,洵有違誤。
㈣、另依證人即峪億公司負責人陳財慶之證述,足證被告確實係
基於保持良好業務關係,始協助峪億公司與其客戶為英文書
信翻譯及聯繫,並無任何私下居間將招攬訂單,轉介給峪億
公司,收取任何佣金。而證人陳財慶證稱被告協助翻譯之訂
單有成交,始有給予費用,究其所謂訂單,係來自峪億公司
網站的訂單,而非被告招攬之訂單。刑事判決遑為詳察被告
行為僅係為維持良好商業情誼,竟曲解證人之證詞,率認被
告私下工作抽取佣金云云,殊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三、依原告所提之各封電子郵件內容,或為被告協助供應商、原
告公司及供應商三方之溝通、或為保持良好關係協助供應商
與其客戶為聯繫溝通,被告均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之悖於善
良風俗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公司逕以擷取之電子郵件內容
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理由:
㈠、經查:
1、就德國公司BESSEY公司部分:
⑴、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燈堂於刑案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
產品有無賣過給德國Bessey或德國Gross 公司)沒有」;另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郭子棋亦證稱:「(問:你於93年就知
道德國Gross 公司有在賣這類產品,你自己於被告林真希在
職期間,你有無試圖跟被告林真希說我們來開發這家公司嗎
?)這是別家貿易公司的客人,剛才也講大來欣業有限公司
要透過別家貿易公司要賣這個客人,所以這是別家貿易公司
的客人,不是我們的」,足見原告公司主張德國Bessey公司
或其子公司Gross 公司為原告公司已積極聯繫、進行接洽甚
或係已建立良好關係之客戶,顯與事實不符。
⑵、實則,原告公司所提被告與大來公司及德國Bessey公司間電
子郵件,均係被告為保持與供應商間良好關係加上本身與大
來公司負責人楊卿震為多年好友,基於交情始協助德國Bess
ey公司與大來公司間為英文書信等聯繫,被告並無原告主張
有私下聯繫德國Bessey公司後,將之轉而介紹給其他貿易商
即第三人大來公司之貿易商,更從未自大來公司收取任何佣
金報酬。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燈堂之子郭子棋於刑事案件
具結證稱:「... 之後被告楊卿震說他英文不行,可否借用
被告林真希去作翻譯,我說好,... 因為畢竟大家都熟,就
讓被告林真希跟他去,幫她服務也沒關係,... 」,可證在
貿易商或供應商間往往會為保持良好業務關係,相互提供協
助與國外客戶為溝通聯繫,乃符常情。
⑶、是以,既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燈堂及其子郭子棋均不否認德國
Bessey公司或其子公司Gross 公司乃屬其他貿易商之客戶,
原告公司豈能因被告熟識大來公司楊卿震而有協助大來公司
楊卿震與其國外客戶為相關產品報價等英文書信聯繫往返,
遽謂被告有以故意以背於善良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或
權益。蓋在出口貿易實務界,經營出口貿易,首重就是要與
各供應商甚或國外之客戶均要保持良好關係,原告公司未思
其公司經營貿易模式有無問題,逕以被告多方提供他家供應
商或國外客戶相關聯繫服務等維繫人脈、業務之方法,認被
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或權益,
洵
屬無據。尤其被告從未自大來公司或楊卿震獲得任何佣金。
⑷、準此,原告公司逕以被告協助他供應商及國外客戶間之電子
郵件書信聯繫,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並無理由。
⑸、又原告公司依原證37之大榮、大來公司對德國地區出口報關
紀錄,主張因此受有商業上利益之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公
司既已自承德國Bessey公司或其子公司Gross 公司非其公司
客戶,屬其他公司客戶,何來有因大榮、大來公司間在德國
地區從事貿易交易,致原告公司受有任何商業利益上之損害
可言? 又依原證25之合約規定第2 條「乙方茲同意授權甲方
依本合約訂條件全球獨家代理銷售乙方所有產品給美國Adju
stable Clamp Co ,... 」,係指大來公司同意透過原告公
司全球獨家代理銷售產品給美國Adjustable公司而已,原告
公司卻逕自擴張解釋有全球獨家代理銷售大來公司產品至任
何一地區之代理權,顯無所據,且此部分原告公司與大來公
司間亦涉訟尚未確定,無由遽以原告公司片面擴張解釋,大
來公司與德國公司間之出口報關紀錄即係因被告電子郵件行
為造成之商業上利益損害。
2、就美國Adjustable 公司部分:
⑴、依原證六第5-7 頁電子郵件,均係因被告與原告公司合作後
,居中牽線讓第三人大來公司委由原告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其
公司產品予美國公司,嗣因大來公司銷售之某批產品品質未
符美國公司要求,美國公司無法將該批產品舖貨至市場銷售
,最終美國公司同意補償供應商大來公司因無法取得貨款之
損失,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被告協助原告公司供應商與
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間處理產品品質處理,乃屬負責行為。
⑵、另原證五第1-4 頁之電子郵件部分內容,除同上述亦係處理
原告公司代理大來公司銷售予美國公司之產品品質補償
與否
之問題外,因美國公司質疑原告公司將clamp 產品銷售於美
國地區以外之地區,被告係向美國公司保證並澄清,原告公
司只銷售美國公司,並將大來公司產品銷售於美國以外之其
他地區,以除美國公司疑慮。
⑶、從而,被告係因94年間原告公司銷售大來公司產品予美國Ad
justable公司,發生產品品質等級不良無法舖貨至市場等問
題,始以電子郵件與美國Adjustable公司進行溝通與安撫,
縱被告與美國公司溝通過程中,或有表達個人意見而有對原
告公司之做法有所微詞,然此至多僅係被告用語不當而已,
嗣後美國Adjustable公司仍有依三方合約透過原告公司採購
大來公司之產品,是上述電子郵件內容與原告公司嗣後未出
售大來公司產品於美國Adjustable公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於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事後有與齡輝公司合作,美國公司
旋即透過第三人齡輝公司採購Clamp 產品,益可彰被告確實
以不當言論詆毀原告公司商譽,令原告公司無從再本於與美
國公司所簽之合約將產品售予美國公司,致喪失巨額商業利
益云云。惟製造商大來公司於95年9 月25日即以美國Adjust
able公司未達三方合約約訂之基本訂購量,發函通知原告公
司及美國Adjustable公司終止三方合約,故美國Adjustable
公司之後是否必須透過原告公司採購大來公司產品抑或向其
他家貿易商採購相關Clamp 產品,自係由該公司高層主管討
論決定,要與被告94年間曾為處理產品品質不良問題所發之
電子郵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卻將美國Adjustable
公司於95年9 月25日以後未繼續透過原告公司採買大來公司
產品歸咎於被告94年間曾處理不良產品郵件,顯屬無據。
⑸、又依原告公司提出採購單日期所示,美國Adjustable公司早
於95年12月12日之前,就已透過齡輝公司採買大榮公司BAR
CLAMP ,而當時被告尚未與齡輝公司有任何合作(被告96年
1 月下旬始與齡輝公司合作),且實際上美國Adjustable公
司原本就與齡輝公司有業務上交易往來,故美國公司於大來
公司95年9 月25日發函終止三方合約以後,決定透過其他家
貿易商購買產品,要與被告是否事後與齡輝公司合作
無涉。
⑹、準此,原告公司將美國Adjustable公司未透過原告公司採買
大來公司BAR CLAMP 產品,歸咎於被告於94年間之電子郵件
及被告嗣與齡輝公司合作,遽主張被告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方式損害原告公司出售產品給美國Adjustable公司之利益
,實無理由。而原告公司遽以大榮公司與透過齡輝公司之交
易出口金額謂為其所受之商業上利益損害,更屬無據。
3、就俄羅斯Centro公司部分:
⑴、查俄羅斯Centro公司早在被告與原告公司合作以前,即為被
告之外國客戶,嗣因被告與原告合作後,才願意將部份商品
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口。然因國際間匯率變動,俄羅斯公司欲
採購螺絲起子產品,無法接受調高後之產品價格,便私下向
長期服務且信任之被告提出抱怨與建議,希望被告協助直接
向供應商購買,以減少成本,就被告立場自須先安撫該國外
客戶會協助,但亦提醒國外客戶有時與貿易商合作並非絕無
利潤可賺。是原證7 第3 至6 頁內容無足遽認被告私下以電
子郵件為供應商接洽,賺取不法利益之故意侵權行為情事。
⑵、況被告得知俄羅斯公司於94年2 月1 日因報價太高,私下跟
被告抱怨及建議希望直接透過供應商祥鼎公司採購產品,被
告旋於隔日告知原告公司郭燈堂及郭子棋上開俄羅斯公司之
想法,經討論後原告公司請被告以私人郵件欲測試供應商祥
鼎公司之忠誠度,祥鼎公司接獲上述郵件,有向原告公司反
應並表示絕不會跳過原告公司,並提供被告私人郵件予原告
公司,惟原告公司並未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繼續依原告公司
之試探計畫與祥鼎公司面談。實則,被告與祥鼎公司面談後
,祥鼎公司表示絕對不會跳過中間貿易商與國外公司直接交
易,而被告亦回覆俄羅斯公司無法答應採購權出售之要求,
故經被告多次努力,仍爭取到祥鼎公司在價格上支持,直至
94年2 月15日修改第五次Proforma Invoice(下稱P/I )之
確認訂單,俄羅斯公司始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採購祥鼎公司
之產品。
⑶、至於原證7 第1 至2 頁係俄羅斯Centro公司先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抱怨其他協助處理出口貨物併櫃之供應商並未向其收取
併櫃費用,詢問被告及原告公司能否
比照辦理,然正因被告
與原告當時處於靠行合作之抽佣關係,故就已收取之服務費
用,能否日後即不再收取,除得被告同意外,尚應得到原告
公司同意,故被告始以電子郵件回覆俄羅斯Centro公司,請
其再向原告公司表達為妥,根本無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俄
羅斯公司不要付併櫃費給原告公司之情事,且依證人施英麗
亦證稱,併櫃費乙事係屬可討論事項。
⑷、又迄今原告公司不僅藉故無法提出被告與俄羅斯Centro公司
及祥鼎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更於他案聲稱原告公司之伺
服器已於97年9 月10日損壞,過往留存於伺服器之文件均隨
之消失云云。實則留存於電腦伺服器內之電子郵件係無法直
接在伺服器上讀取,必須從該伺服器調閱出來後,再於其他
電腦以相關支援程式開啟該備份之電子郵件內容,故由原告
起訴狀檢附相關電子郵件內容證物列印出來之時間可知,原
告公司早在被告95年11月與其終止合作之前後時間,已將被
告與客戶間之全部電子郵件備份並列印閱讀。因此,縱如原
告他案聲稱97年間伺服器已損壞,留存於伺服器內之被告與
客戶間所有電子郵件均隨之消失云云,亦無礙原告先前為查
證被告與客戶間之聯絡內容而所調取之備份電子郵件資料。
4、奧地利Walter公司部分:
⑴、基於自由貿易,國外客戶本即會透過多家貿易商詢價採買國
內供應商所生產之產品。查供應商峪億公司於被告與原告公
司合作之前,即為被告長期配合之供應商,是奧地利Walter
公司曾多次透過被告採購峪億公司生產之產品。而原證4第1
至5 頁內容,即係因奧地利Walter公司某次採購峪億公司之
產品具專利性,而奧地利Walter公司詢問多家貿易商後,包
括與被告合作之原告公司均曾提供報價,然因屬專利性產品
,峪億公司為為怕得罪各中間貿易商,均對貿易商為相同報
價,奧地利Walter公司均不接受,致峪億公司無法接到訂單
,峪億公司負責人陳財慶基於與被告合作多年,便向被告反
應抱怨,皆係因貿易商賺取利潤,以致上游供應商峪億公司
無法接到訂單,事實上峪億公司係有能力可直接接單出口。
⑵、從而,在供應商峪億公司給中間貿易商均相同報價情況下,
欲接單之中間貿易商唯有在賠錢才能接到奧地利Walter公司
之訂單,被告豈有可能要求原告公司虧損降價接下訂單? 倘
若如此,豈不違反當初合作分配利潤之目的。是以,被告為
保持與供應商間良好業務合作關係,自不可能完全無視供應
商峪億公司之請求協助或國外客戶之需求,故被告考量倘由
供應商峪億公司直接接奧地利Walter公司之訂單,對原告公
司亦無任何不利益,又可繼續鞏固與供應商間之合作關係,
以獲得供應商日後更多配合與支持,並無不利。
⑶、是以,上述原證4 第1 至5 頁內容僅係被告為保持及拉攏與
客戶及供應商間良好關係之商業交際行為而已,至於奧地利
Walter公司事後有無與供應商峪億公司完成交易,被告未再
繼續干涉,被告更未自奧地利Walter公司或供應商峪億公司
收取任何佣金。是以被告行為確係為提供國外客戶及供應商
間提供更好更多服務,以盼日後獲取更多商機,對與被告合
作之原告公司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此亦符合原告公司當
初力邀被告合作之目的。
⑷、另原證4 第8 頁即係因供應商峪億公司自上開奧地利Walter
公司事件感念被告協助,常提供其公司網站的詢價函,拜託
被告協助電子郵件翻譯及相關書信往返。被告因此亦獲取許
多商機,一旦國外客戶向峪億公司之詢價單,峪億公司無意
願處理,被告即可獲得商機,轉由原告公司處理報價,故上
開郵件內容雖被告協助峪億公司翻譯,然因峪億公司無意處
理,被告便可將此商機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處理。
⑸、準此,原證4 第1 至5 頁及原證4 第8 頁之郵件內容,均係
被告為維持良好業務關係,而提供各供應商與國外客戶間相
關翻譯、聯繫或溝通之服務,如此方能獲取更多商機,對積
極開拓出口貿易之原告公司而言,並無任何不利。
5、奈及利亞公司公司部分:
⑴、如前已述,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聘請之員工,
彼等間乃合作分
紅之抽佣關係,並無所謂被告要以員工身分對原告公司謀取
所謂最大福利可言。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公司因屬靠行合作
之抽佣關係,倘被告取得訂單越多,得分配之利潤就越多,
被告豈有必要不顧自身利益,而任意協助其他供應商與客戶
成交?被告如此之目的,是要藉由平時協助供應商與其客戶
間之聯繫、翻譯,與供應商建立並培養良好業務關係,以獲
日後供應商轉送之商機或價格上之支持。原告公司逕將被告
視為員工,有領取所謂固定薪資,被告將商機排除,轉由他
人賺取云云,有違背雇主聘用勞工之債務本旨,顯無理由。
⑵、經查,原證4 第6 至7 頁郵件內容係供應商峪億公司陳財慶
先生將來自其公司網站之詢價單轉發給被告,請被告協助翻
譯。該奈及利亞地區之詢價單係供應商峪億公司以架設網站
方式所自行取得之商機,並非被告取得之商機,故被告無非
係欲與峪億公司繼續保持良好關係,始協助峪億公司為聯繫
、翻譯處理,適巧當時被告無暇幫忙,始轉交被告之朋友繼
續協助峪億公司翻譯聯繫。被告自不得任意將峪億公司之商
機佔為己有,而改由原告公司辦理。故原告公司無視此乃他
人公司之商機,而被告係為維持良好商誼始協助幫忙,卻逕
以被告未將他公司取得之商機告知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有侵
害原告公司出售奈及利亞公司商品之利益云云,實不足取。
⑶、準此,原告公司逕以被告有協助供應商峪億公司處理國外客
戶之詢價函之英文書信聯繫之郵件,遽認被告即有以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並無理由。
四、姑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固有利益
損害,亦無證明其所謂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之電子郵件內容有
相當因果關係,逕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主張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請求被告負100
萬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㈠、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在自由貿易市場裡,每一國外
客戶均有選擇跟任何一家貿易商或供應商交易之權利,因此
國外客戶或為價格因素、或為公司決策或長期配合之信賴關
係,就不同產品會選擇不同貿易商或供應商進行交易。因此
在國外客戶向貿易商確定下單之前,亦即由貿易商開具預收
發票(即Profoma Invoice ,簡稱P/I )前,國外客戶均無
法遽認係哪一家貿易商或供應商之客戶,簡言之,任何貿易
商或供應商均得因提供較優惠之價格、產品或服務,即有取
得與國外客戶交易機會。經查,俄羅斯公司、奧地利公司、
德國公司、奈及利亞公司等國外客戶,既未與原告公司簽有
任何專屬採購契約,亦無透過被告而以原告公司名義下單或
原告公司已出具P/I 之後,嗣因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始取消
訂單,自無由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之電子郵件行為致受有所謂
之固有利益損害,故原告遽謂因原有之國外客戶流失,故受
有固有利益之嚴重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㈡、尤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究受有何種固有利益損害及損害與
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泛指受有商業利益損害並以
概估金額作為損害金額(原告製作之附表五),
洵屬無據:
1、就俄羅斯Centro公司:
原告主張受有21萬元損害云云,惟查,
縱有原證7 電子郵件
內容,俄羅斯Centro公司在被告努力下,仍與原告公司交易
,原告未受任何損害可言。又原告主張300 萬元×7 %所得
之損害金額,更係原告自行估算金額,
並無可採。且縱依原
告提出原證29之統計整理表及銷售資料,僅係該95年度銷貨
金額
暨盈餘,並非原告已接訂單卻因被告電子郵件內容致取
消訂單之銷售金額暨盈餘。且俄羅斯Centro公司除透過原告
向祥鼎公司採購,亦有向其他供應商盟記公司採購產品,均
係透過原告採買,足見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無涉。尤其在
自由貿易市場,俄羅斯Centro公司是否繼續透過申普公司採
買產品,端視市場匯率、價格高低、產品優劣及需求多寡等
因素,此由原告負責人之子郭子祺於他案證稱:「因為匯率
在漲,通常只要跟客人漲價錢就會有比較緊繃的情況,因為
他們買變貴... 」亦
可佐證。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固
有利益受到損害,亦未證明損害與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究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2、美國Adjustable公司:
原告主張因被告原證6 電子郵件行為,受有69萬3,465 元之
損害金額,無非係依大榮公司與齡輝公司之交易金額推算云
云。惟查,上開郵件內容係原告銷售產品予美國Adjustable
公司,被告與客戶討論產品瑕疵如何處理之電子郵件,或有
用詞不當,亦難謂即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之侵權行為,遑論原告受有損害。再者,美國Adjustable公
司因採購量未達三方合約約定之基本訂購數量,大來公司業
於95年9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及美國Adjustable公司終止三
方合約。是以,美國Adjustable公司事後欲與何家貿易商進
行採購產品,要屬其公司決策,要與被告原證6 電子郵件內
容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逕以美國Adjustable公司95年12
月12日以後向齡輝公司採購產品金額暨自行估算利潤,主張
受有69萬3,465 元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3、德國Bessey公司:
原告依原證37大榮、大來公司於94年6 月14日至99年6 月14
日對德國地區出口報關紀錄,主張因此受有商業上利益損害
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德國Bessey公司非其公司客戶,屬
他公司客戶,何來有因大榮大來公司之交易行為受有損害?
況且,此部分原告與大來公司究對德國Bessey公司有無獨家
代理權,涉訟未定。又被告於原證2 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受大
來公司楊卿震之託,協助翻譯聯繫,顯與德國Bessey公司是
否係因此拒絕與原告交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遽以
大來公司與德國公司間之出口報關交易金額即屬被告電子郵
件行為造成之商業上利益損害,顯屬無據。
4、奧地利Walter公司:
原告主張因原證4 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受有20萬元損害,惟查
,原告主張20萬元,顯為估算,
難謂有據。再者,縱該20萬
元為曾經交易所得利益,原告既未與奧地利Walter公司簽定
專屬代
理合約,原告隔年是否接到訂單以及縱有訂單,該公
司之採購種類、數量、單價均不一,要難證明原告即因被告
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且就原證4 電子
郵件所述產品,經峪億公司負責人陳財慶證稱,因價錢因素
,奧地利Walter公司亦未向其採買,足見奧地利Walter公司
因供應商報價過高,不願採買,身為貿易商之原告,如何證
明係因被告電子郵件內容致喪失受有20萬元之商業利益損害
?又原告提出原證29、原證30,主張與奧地利Walter公司交
易年營業利益約為5 萬餘元或11萬餘元云云,然細觀出口報
單暨發票等資料,乃係93年間向伯
諭公司採買,而非向峪億
公司採買,亦顯與被告所為電子郵件內容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逕主張受有20萬元之商業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5、奈及利亞公司:
原告主張因原證4 第6 至7 頁之電子郵件內容致其受有商業
利益損害10萬5,000 元云云,惟查,就該損害額,原告未提
出任何資料舉證以實說,已無可採。又該奈及利亞公司詢價
單,係來自峪億公司網站之詢價單,僅峪億公司負責人陳財
慶請被告協助翻譯聯繫,要非被告開發取得之詢價單。是以
,原告顯無因上述電子郵件內容致未能取得該詢價單而受有
任何商業利益損害可言。故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逕主
張受有10萬5,000 元之商業利益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五、
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依原告於95年7 至8 月間列
印取得被告與他人間電子郵件,已知悉受有所謂商業利益損
失,則距原告98年1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
告與他人間之數封電子郵件,漫指被告有私下替他家公司居
間交易以賺取佣金,進而致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上損害云云。
㈡、惟查,姑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就俄羅斯Centro公司部分
,原告係以原證7 第3 至4 頁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被告企
圖私下跳過原告公司替國外客戶直接與供應商祥鼎公司聯絡
,企圖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事後經祥鼎公司主動告知,始知
上情云云,足見在祥鼎公司列印並交付被告郵件予原告時起
,原告即已知悉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實則原告根本未受有
任何損害,蓋該國外客戶仍由原告公司辦理出口)。至於原
告辯稱須待隔年度單月結算日即96年1 月31日始能知悉訂單
減少云云,無非係以營業額之減少確認損害額而已,仍無解
於原告於祥鼎公司交付電子郵件時起,已知悉受有損害之事
實。足見縱依原告主張而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依被告至
遲係於95年11月15與原告終止合作,而原告遲於98年1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
㈢、就德國Bessey公司部分,原告公司早於95年7 月7 日、95年
7 月21日、95年8 月27日(原證2 第6 至18頁、第31至36頁
)等不同時間,分別列印取得被告與大來公司間往返之電子
郵件內容,依郵件內容所示,德國Bessey公司因被告之協助
翻譯與大來公司有交易往來,卻與原告公司無交易往來,是
倘如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亦自原告列印電
子郵件時起,即已知悉受有所謂商業利益損害,至於隔年度
之營業額結算,無非係涉及損害額之確認。故縱依原告主張
而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依原告公司於95年7 至8 月列印
取得電子郵件時間,距原告98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請求無據。
㈣、就奧地利Walter公司部分,原告亦於95年8 月29日(原證4
第1 至3 頁)列印取得被告協助峪億公司翻譯聯繫之電子郵
件,依內容所示,被告係以翻譯聯繫報價之方式,協助峪億
公司與奧地利Walter公司為交易行為,是倘如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亦自原告列印電子郵件時起,即知
悉受有所謂商業利益損害,至於隔年度之營業額結算,無非
係涉及損害額之確認。故縱依原告主張而認被告有故意侵權
行為,依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29日列印取得電子郵件時間,
距原告98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
消滅時效。
㈤、就德國Wolfcraft 公司部分,原告公司亦於95年8 月29日(
原證2 第3 至5 頁)列印取得被告協助大來公司翻譯聯繫之
電子郵件,依內容所示,被告以翻譯聯繫報價之方式,協助
大來公司與德國Wolfcraft 公司為交易行為,是倘如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亦自原告列印電子郵件時起
,即已知悉受有所謂商業利益損害,至於隔年度之營業額結
算,無非係涉及損害額之確認。故縱依原告主張而認被告有
故意侵權行為,依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29日列印取得電子郵
件時間,距原告98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
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聯繫、翻譯等協助各供應商與國外客戶間
聯絡之行為,確實均係與供應商建立及保持良好業務關係之
方法或策略,以讓被告尋找更多商機及獲得供應商提供之優
惠價格,此由被告93年3 月1 日與原告合作以後,即由於被
告平日與供應商及國外客戶間建立之良好關係,讓原告於94
年及95年兩年度之出口業績明顯增加許多即可證明。故被告
主張與原告間確實屬於靠行合作之抽佣關係,雙方就被告經
手之出口利潤,為一定比例分配,而非所謂之僱佣關係,事
實甚明,原告一再扭曲事實,顯不可取。另民事法院就本件
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不應逕受刑事判決拘束,況刑事判
決內容亦有諸多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情形。又不論原告
主張有無理由,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固有利益受到損害
,及所謂商業利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逕以概估推算金額,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實無理由。
七、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至95年11月1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5
年11月15日簽具離職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林真希,茲
本人預計將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自願辭去申普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所任外銷業務經理職務,謹以書面聲明並保證,本人離
職後,對於任職公司期間曾經接觸、參與、協助或因此知悉
的各項公司業務內容、產品機密,包含在職期間所有業務機
會、客戶資料、產品明細、廠商名錄,均承諾絕不會提供給
自己或外洩或散佈於任何三者使用,且保證不會將公司機密
資料、電子檔案文件或電子圖檔等擅自影印或複製留存,更
不會攜出公司之外,如有洩漏或違反前述情事,本人願受法
律制裁,並無條件賠償公司之所有損失」等語;
二、訴外人大來公司、祥鼎公司、峪億公司,均為原告供應商;
三、被告以原告公司電腦收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及
於95年8 月間將原告公司國外部交易資料寄至其私人信箱;
四、上情並有原告95年11月15日離職切結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電子郵件、被告寄送原告公司國外部交易資料至私人信箱
之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至53、62至88、89至104
頁)
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之關係為何?
二、被告是否有違背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為侵害行為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之關係: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至95年11月15日受僱於原告公
司;被告則辯稱與申普公司僅是靠行抽佣之合作關係云云。
㈡、查有關被告自93年3 月1 日至95年11月15日止,擔任原告公
司國外部業務經理,負責為原告公司開發及接洽國外客戶,
並與供應商聯絡等業務,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節,
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燈堂、業務郭子祺、會計蔡美
蘭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
件一審卷一第193 至283 頁)。又被告自承93年3 月起每月
固定自原告公司支領5 萬元,年度則以其經手業績盈餘10%
作為獎金,
核與證人郭燈堂、被告前夫彭仁傑此部分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96 頁、二審100 年8 月
4 日審判筆錄);又依被告93至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所載(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11 、212 頁,及本件本
院卷一第285 至290 頁),被告於上開年度分別自原告公司
領取薪資45萬元、67萬1,600 元、93萬6,099 元,並由原告
公司為扣繳單位,而證人彭仁傑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與林
真希婚姻
存續期間,林真希的所得稅都是我申報的,她在申
普公司上班時,我從自然人憑證看到申普公司報林真希的收
入是薪資所得,我就用薪資所得申報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
100 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蔡美蘭於刑事案件中證稱
:原告公司從未有過靠行之業務人員,被告一直都是支領薪
資之國外部業務人員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70 頁以
下);證人郭子祺則證稱:我在申普公司負責國外業務,職
稱是業務,林真希是國外部經理,是我的主管,林真希任職
申普公司期間固定上下班,且有專屬辦公位置等語,在在
足
徵被告係受任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之人,而非其所稱盈虧自負
之靠行借牌關係。況若被告係靠行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僅
提供資金周轉、行政資源供被告使用,卻能獲得其經手業績
高達90%盈餘,顯悖常理。且被告自94年5 月間由原告公司
辦理勞工保險,任職期間並有提出請假單,95年11月15日離
職時則依公司離職程序辦理,並提出離職切結書,內容載有
「茲本人預計將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自願辭去申普金屬工業
有限公司所任外銷業務經理職務」,此有卷附勞工保險卡、
勞保加退保申報表、請假單、離職申請單、離職程序單(以
上三者之職稱均經被告親筆記載「外銷業務經理」) 、離職
切結書可稽(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 、214 、216 至219 頁
,及本件本院卷一第238 至243 頁)。再參以被告於95年11
月24日寄送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燈堂等之電子郵件中自述其「
已於11月15日依公司要求停止我在公司的職務及行使」、「
在此希望郭董事長諒解並能於95年11月30日開立離職證明書
予本人,在此並先深深感謝郭董事長允諾,仍會支付本人11
月份之全額薪資」、「以上為本人管理之客戶群及應注意事
項,有不明白之處,請於11月30日前,速與本人電話聯絡」
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8至80頁,及本件本院卷一第24
4 至247 頁),
復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93年3 月1 日開始與
原告公司合作後就約定應以原告公司名義接洽生意,不可以
再用個人名義接單(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33頁),足徵被
告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國外業務之經理人。
㈢、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28 條規定
參照。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
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
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勞動契
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
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
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
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
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
以判斷。查本件依前述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工作情形,其在原
告公司所授權限範圍內,雖就處理事務之方法非毫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與原告公司間
尚非基於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惟
亦非被告所辯盈虧自負之靠行借牌關係,兩造間應為委任關
係無疑。
㈣、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公司自94年起才幫伊投保勞、健保,並
非自93年3 月1 日任職時起即投保,可證伊與申普公司係靠
行、借牌關係;上開請假單、離職申請單、離職程序單等,
均係受原告公司設計及威脅下所簽名云云。然對被告何以自
94年起始由原告公司辦理勞、健保乙節,證人蔡美蘭業於刑
事案件中證稱:一開始是林真希自己說不要加保,我問郭燈
堂,郭燈堂說可以,據我了解,林真希與之前任職的燦輝公
司有糾紛,不希望燦輝公司知道她在申普公司上班,所以叫
我們不要先幫她辦保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75 、27
6 頁),尚無違常情。再被告對其簽署上開離職申請單等文
件,係受原告公司設計及威脅下所為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已嫌無據;且如被告確係受威脅簽署上揭文件,何以
猶
於95年11月24日寄送郭燈堂等之電子郵件對郭燈堂表達感謝
之意,並交代後續交接事宜(見本件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
),足徵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係委任關係,被告係為原
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違背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為侵害行為: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藉其職務得與原告公司外國客
戶接洽之便,私下為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大來公司、祥鼎公司
、峪億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客戶德國Bessey公司、俄羅斯Ce
ntro公司、奧地利Walter公司、奈及利亞公司、美國Adjust
able公司聯繫交易,又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竊取原告公
司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紀錄及資料以為己用,因此造成原告公
司喪失本可獲得之交易利益,所為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
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且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
為;惟被告辯以原告所提各封電子郵件內容,或為被告協助
原告公司及供應商三方之溝通、或為保持良好關係協助供應
商與其客戶為聯繫溝通,被告均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故意侵
權之行為云云。
㈡、關於被告以如附表一至五之電子郵件聯繫交易部分:
1、德國Bessey公司、俄羅斯Centro公司、奧地利Walter公司、
奈及利亞公司、美國Adjustable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客戶: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相關廠商分別為德國Bessey
公司、俄羅斯Centro公司、奧地利Walter公司、奈及利亞公
司、美國Adjustable公司。被告雖質疑上開廠商非全屬原告
公司客戶云云,惟查,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國外業務
之經理人,而原告公司為貿易商,所獲取之利益乃基於供應
商與客戶對其之信賴,分別向兩者爭取締約機會,於完成與
供應商及客戶之交易後,獲取中間利益,是所有就原告供應
商所生產之商品有興趣,而已與中間貿易商之原告實際為交
易或可能為交易者,均屬原告公司之客戶或潛在客戶。
⑴、德國Bessey公司、美國Adjustable公司部分:查如附表一、
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乃被告與德國Bessey公司、美國
Adjustable公司聯繫有關大來公司所生產clamp 商品之事。
而原告申普公司、大來公司及美國Adjustable公司曾於93年
10月20日共同簽定獨家銷售許可協議書(即三方協議書),
約定大來公司同意授權申普公司全球獨家代理銷售大來公司
產品予美國Adjustable公司,原告公司與大來公司並於93年
10月29日再簽定獨家經銷授權合約(即中文合約),約定大
來公司授權原告公司全球獨家代理銷售大來公司之產品等情
,有三方協議書、中文合約在卷可佐(見本件本院卷二第85
至92、133 至170 頁)。又原告公司、大來公司係先與美國
Adjustable公司簽定三方協議書後,雙方再行簽定中文合約
,於中文合約第2 條明載:「乙方(即大來公司)茲同意授
權甲方(即申普公司)依本合約所訂條件全球獨家代理銷售
乙方所有產品給美國Adjustable Clamp Co.」,亦即於約定
授權代理銷售之範圍時,將非契約當事人之美國Adjustable
公司列入被授權之乙方即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之對象,
堪認中
文合約係原告公司與大來公司同意將產品授與美國Adjustab
le公司銷售而簽署三方協議書後,為釐清雙方內部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再為約定,則就產品獨家代理權之解釋,自應探求
當事人間真意暨考量該兩份契約彼此間一致性。復依三方協
議書之前言:「鑑於:(1) 大來公司已發展並擁有各種夾具
(clamping proudcts ) (
包括但不限於Bar clam p和hand
clamp)之
所有權利……;(2) 申普公司是代表大來公司生產
之夾具有關產品的全球銷售代銷人;(3) 大來和申普公司有
意願要求Adjustable公司將這些夾具產品行銷及轉售給Adju
stable的客戶;(4)Adjustable 欲根據本協議之條款購買大
來公司的夾具,使Adjustable有全球獨家(除了德國地區的
Bar clamp)購買和轉售大來和申普公司所提供夾具產品之權
利;(5) 大來和申普公司願意以本協議的條款授與Adjustab
le公司獨家代理權利。因此,考慮到相互間之契約、許諾及
承擔,三方同意如下:... 」等語,堪認三方簽署協議書之
原因及目的在於:原告公司及大來公司希望將大來公司生產
、原由原告公司全球獨家代理銷售之相關夾具產品,授與全
球獨家銷售權予美國Adjustable公司,由Adjustable公司獨
家購買並轉售至全球各地。從而,依締約三方之合作關係及
目的,中文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全球獨家
代理銷售乙方所有產品給美國Adjustable Clamp Co.」之真
意,應係指原告公司係大來公司上開產品之獨家代理經銷商
,由原告公司依三方協議將產品銷售美國Adjustable公司,
再由美國Adjustable公司獨家銷售至全球各地,是大來公司
不得再行授權或自行銷售上開產品給第三人(含德國地區)
,始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且與中文合約第9 條有關權義
轉讓及再授權第三人之限制約定:「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將其在本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亦不
得就本產品再授權予第三人(包括法人及自然人)代理人亦
或自已假任何第三人為銷售行為」之內容具一致性,是大來
公司欲銷售所生產之clamp 商品時,均須透過原告公司全球
獨家代理銷售,不得再行授權或自行銷售clamp 產品給第三
人。本件美國Adjustable公司既已與原告公司、大來公司簽
定三方協議書,約定透過原告公司代理經銷而取得大來公司
之產品,屬原告公司之客戶自屬無疑;至德國Bessey公司於
被告任職期間,固尚未實際與原告公司交易等情,
業據證人
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燈堂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林真希曾
表明會開發德國客戶,但德國Bessey公司在被告林真希任職
期間並未與申普公司交易等語在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
204 、205 頁),然該公司既對原告供應商所生產之商品有
興趣並詢價,即屬可能透過中間貿易商原告為交易者,屬原
告公司之潛在客戶,亦無疑義。
⑵、俄羅斯Centro公司、奧地利Walter公司、奈及利亞公司部分
: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乃被告與俄
羅斯Centro公司聯繫有關祥鼎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與奧地利
Walter公司聯繫有關峪億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及為奈及利亞
公司對峪億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之詢價而轉徵詢其友人之事。
而原告公司分別曾於被告在職期間之93年7 月、95年3 月,
以貿易商身分與奧地利Walter公司、俄羅斯Centro公司交易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奧地利Walter公司、俄羅斯Centro公
司交易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件本院卷三之原證
29至31)在卷
可考,該等公司屬原告公司之客戶自屬無疑;
至奈及利亞公司未曾實際與原告公司交易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依
前揭說明,該公司既對原告供應商所生產之商
品有興趣欲交易,即屬可能透過原告公司為交易者,亦屬原
告公司之潛在客戶,同堪認定。
2、被告以如附表一至五之電子郵件聯繫與供應商大來公司、祥
鼎公司及峪億公司產品交易有關之事項,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或不法侵害行為:
⑴、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德國Bessey公司、大來公司實際負責
人楊卿震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為大來公司向德國Be
ssey公司之報價、協商價格、告知出貨櫃日期、催促付款,
被告甚且稱呼大來公司負責人楊卿震為「My Boss 」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4頁
),並有相關電子郵件
可參(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9、43頁
,及本件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而大來公司確經由被告之
居間協助,自94年間起陸續與德國Bessey公司就大來公司製
造之Clamp 產品進行交易多次等情,亦據刑事案件共同被告
楊卿震供承在卷(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7 頁),本件被告
居間促成大來公司將其製造之Cl amp產品銷售予德國Bessey
公司,有害於原告公司全球獨家經銷大來公司Clamp 產品之
利益,所為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且係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洵屬明確。
⑵、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俄羅斯Centro公司、祥鼎公司人員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俄羅斯Centro公司向被告表示因匯率
變動造成採購成本上漲,「不希望透過貿易商與供應商交易
」,被告向俄羅斯Centro公司表示會與祥鼎公司談過後給予
答覆,並表示「不會向原告公司提及此事,因原告公司會因
此對被告及俄羅斯Centro公司感到生氣」,嗣被告向祥鼎公
司人員告知俄羅斯Centro公司下單計畫等情,有相關電子郵
件可參(見本件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本件被告居間促使
俄羅斯Centro公司得直接向祥鼎公司下單,雖無證據顯示俄
羅斯Centro公司嗣與祥鼎公司完成交易,惟被告之行為已破
壞原告公司可能爭取獲得之締約機會,所為違反與原告間委
任契約之債之本旨,且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
,亦屬明確。
⑶、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奧地利Walter公司、峪億公司負責人
陳財慶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向峪億公司負責人表示
以後有關開發的案子,可與其聯絡,其會通知奧地利Walter
公司客戶,有關商品會重新報價,「由工廠直接接單」,並
且將原告公司之前報給奧地利Walter公司之價格傳送給峪億
公司,嗣被告與奧地利Walter公司聯繫後,奧地利Walter公
司要求盡速寄送樣品,被告則向奧地利Walter公司要求未來
改用私人信箱聯絡等情,有相關電子郵件可參(見本件本院
卷一第62至65頁),本件被告居間促使奧地利Walter公司得
直接向峪億公司下單,雖無證據顯示奧地利Walter公司嗣與
峪億公司完成交易,惟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公司可能爭取
獲得之締約機會,所為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
且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亦無疑義。
⑷、復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與友人Ben 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被
告轉寄奈及利亞公司對峪億公司之詢價郵件,向Ben 表示其
「私下在幫峪億公司負責人陳財慶做事,每批貨他會付其銷
售額3%之佣金」,如果Ben 也這樣做,陳財慶會很開心,並
請Ben 確認詢價之奈及利亞公司是否為真的公司等情,有相
關電子郵件可參(見本件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本件被告
居間促使峪億公司得直接與奈及利亞公司交易,雖無證據顯
示奈及利亞公司嗣與峪億公司完成交易,惟被告之行為已破
壞原告公司可能爭取獲得之締約機會,所為違反與原告間委
任契約之債之本旨,且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
,亦堪認定。
⑸、至被告就上開電子郵件,雖辯稱或為協助原告公司、供應商
三方之溝通、或為保持良好關係協助供應商與其客戶為聯繫
溝通云云,惟依前揭所述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白顯示排除原
告公司就供應商產品交易之參與,顯非被告所辯係與供應商
或客戶保持良好關係而無害於原告公司之協助行為,被告此
節所辯與卷內證據明顯未合,尚無足採。
⑹、末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與美國Adjustable公司、大來公司實際
負責人楊卿震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向美國Adjustab
le公司表示,其會用私人信箱討論一些事情,因為原告公司
與大來公司之間有誤解,及告知關於美加地區以外的銷售計
畫決定暫緩,並感謝美國Adjustable公司與大來公司分攤瑕
疵產品之成本,其認為原告公司也該同時展現合作與支持才
是,但原告公司沒有如此做,不夠格當美國Adjustab公司與
大來公司的夥伴,被告另將美國Adjustable公司關於測試產
品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卿震等情,有相
關電子郵件可參(見本件本院卷一第70至82頁),經核僅係
就原告公司銷售大來公司之產品至美國Adjustable公司有瑕
疵問題及為討論產品測試情形所往來之郵件,及純粹討論是
否開放北美以外地區銷售權所往來之郵件,縱被告對於原告
公司處理問題之方式不滿而有情緒性用詞,然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進一步要求供應商或客戶排除原告公司就供應商產品
交易之參與行為,尚
難認被告所為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
債之本旨,或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洵屬明
確。
㈢、關於被告於任職期間將原告公司國外部交易資料寄送至其私
人信箱部分:
查原告雖舉被告於95年8 月29日至31日之電子郵件,顯示被
告將原告公司國外部交易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私人信箱
,及寫信給原告公司配合之報關行,要求提供被告進入原告
公司後之所有報關帳單資料,及寫信給原告公司配合之船運
公司,要求提供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後之所有運費清單等情(
見本件本院卷一第89至104 頁),主張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
,竊取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往來之紀錄及資料以為己用云
云。惟被告上述行為,無法排除僅供個人留存紀念之用,而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將原告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洩露予原告
之客戶、供應商或競爭貿易商之行為,此節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或係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之侵害行為。
㈣、綜上,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與德國Bessey公司、大來公司往
來之電子郵件、如附表二所示與俄羅斯Centro公司、祥鼎公
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如附表三所示與奧地利Walter公司、峪
億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如附表四所示為奈及利亞公司對峪
億公司之詢價而與友人往來之電子郵件,聯繫與原告供應商
大來公司、祥鼎公司及峪億公司產品交易有關之事項,排除
原告公司就其供應商產品交易之參與,所為違反與原告間委
任契約之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且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為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前揭所為,致原告公司受有商業利益上之損害,
而引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為侵權行為,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並表示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
㈡、按民法227 條第2 項所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係指
債務人雖有給付,而給付之內
容並未符合債務本旨,造成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範圍亦不限於
具權利地位之客體,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屬之。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違反委任契約
之債之本旨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而受有至
少100 萬元之損失,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經查:
1、就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聯繫交易部分:
原告舉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6 月18日台總局徵字第09910126
29號函檢附大來公司及大榮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
自94年6 月14日至99年6 月14日對德國出售之出口報關紀錄
(見本件本院卷四第72頁之證物袋),主張大來公司及大榮
公司於該時期對德國地區所為之Clamp 商品交易,金額高達
1,746 萬7,903 元,該部分交易利益原應屬原告公司所有,
但因被告之行為,令原告公司喪失此節交易利益云云。查原
告公司與大來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簽定獨家經銷授權合約(
即中文合約),約定大來公司授權原告公司全球獨家代理銷
售大來公司之所生產之clamp 商品,是大來公司欲銷售產品
時,須透過原告公司全球獨家代理經銷,不得自行銷售予第
三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與德國Bessey公司
、大來公司聯繫交易之電子郵件,居間促成大來公司將所生
產Clamp 商品直接銷售予德國Bessey公司之交易,當使原告
喪失擔任獨家經銷商之中間利益,惟原告所舉上開報關紀錄
,乃大來公司及大榮公司於94年6 月14日至99年6 月14日間
對德國地區之出口報關紀錄,而大榮公司之負責人雖與大來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為楊卿震,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見本件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但兩公司究屬不同法人
格,原告並未舉證何以大榮公司之出口紀錄均得納為大來公
司之出口紀錄;又上開報關紀錄,出口地點為整個德國地區
,非必僅有德國BESSEY公司,而出口時期自94年6 月14日至
99年6 月14日,亦顯逾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聯繫交
易之95年3 月至95年8 月間;再原告所喪失者為經銷貿易之
「中間利益」,即對供應商進貨及對客戶銷售金額之差額,
且尚應扣除其他進銷貨之成本,而非等同於供應商直接與客
戶交易之總交易金額;是本件原告逕以上開報關紀錄,主張
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聯繫交易之行為,致使原告損
失1,746 萬7,903 元之利益,
自屬無據。
2、就被告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電子郵件聯繫交易部分:
原告舉俄羅斯Centro公司於95年度與原告公司之交易紀錄,
、奧地利Walter公司於93年度與原告公司之交易紀錄,主張
原告公司與該兩公司從事交易之年營業利益約為300 萬元(
見本件本院卷三之原證29至原證31),而預估原告所受損害
額各為21萬元(300 萬元x 預估利潤7%)、20萬元(前一年
產品所獲取之利益),是被告以如附表二、三電子郵件聯繫
交易所為違背義務之舉,令原告公司喪失本可得之利益;又
主張被告以如附表四電子郵件聯繫奈及利亞公司詢價事宜,
造成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0萬5,000 元(亦自承此部分金額為
預估值)(見本件本院卷一第428 至430 頁之原告自行整理
之附表五),而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查原告與如附表二至
四電子郵件聯繫交易所涉之供應商祥鼎公司及峪億公司間,
並未簽署任何獨家代理經銷合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在貿易市場中,欲購買產品之客戶自有選擇透過何貿易商與
供應商進行交易之自由,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與國
外客戶俄羅斯Centro公司、奧地利Walter公司、奈及利亞公
司及供應商祥鼎公司、峪億公司聯繫交易之電子郵件,雖居
間促使國外客戶得直接向供應商下單,而破壞原告公司可能
爭取獲得擔任中間貿易商之締約機會,然原告既未舉證與上
開國外客戶間已簽訂專屬採購合約,或有由原告向特定供應
商採購之預約而因被告之舉始取消原約定,則上開國外客戶
未與原告締約交易,尚非可認係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
之利益,原告逕以與俄羅斯Centro公司、奧地利Walter公司
曾經交易年度所獲利潤,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三所示電子
郵件聯繫交易之行為,使原告損失21萬元、20萬元之利益,
及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被告以如附表四所示電子郵件聯繫
交易之行為,使原告損失10萬5,000 元之利益,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違背委任契約債之本旨之行為,
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至少100 萬
元之損害,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附表一:被告與德國Bessey公司、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卿震
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2 )
┌──┬────┬────────┬────────┬─────────┐
│編號│傳送日期│發信者 │收信者 │郵件內容摘要 │
├──┼────┼────────┼────────┼─────────┤
│ 1 │95.3.19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林真希表示感謝展覽│
│ │ │ │Holger Conrad 及│期間(德國科隆展)│
│ │ │ │大來公司楊卿震 │對其及其老闆Thomas│
│ │ │ │ │楊先生(即楊卿震)│
│ │ │ │ │的熱情招待,特別是│
│ │ │ │ │對其等產品這麼有信│
│ │ │ │ │心。 │
├──┼────┼────────┼────────┼─────────┤
│ 2 │95.4.10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詢問是否收到報價信│
│ │ │ │Matthias Schmelz│,要求特別顏色,訂│
│ │ │ │及大來公司楊卿震│購數量需要5000套。│
├──┼────┼────────┼────────┼─────────┤
│ 3 │95.4.20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協商產品價格。 │
│ │ │ │Holger Conrad 、│ │
│ │ │ │Matthias Schmelz│ │
│ │ │ │及大來公司楊卿震│ │
├──┼────┼────────┼────────┼─────────┤
│ 4 │95.5.10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告知出貨櫃日期。 │
│ │ │ │Holger Conrad 、│ │
│ │ │ │Matthias Schmelz│ │
│ │ │ │及大來公司楊卿震│ │
├──┼────┼────────┼────────┼─────────┤
│ 5 │95.5.10 │德國Bessey公司之│林真希 │確認出貨櫃日期、新│
│ │ │Holger Conrad │ │訂單的討論、出貨之│
│ │ │ │ │材積數量。 │
├──┼────┼────────┼────────┼─────────┤
│ 6 │95.6.26 │德國Bessey公司之│林真希 │告知欲購買clamp備 │
│ │ │Martina Mahl │ │品,要求報價及告知│
│ │ │ │ │出貨日期。 │
├──┼────┼────────┼────────┼─────────┤
│ 7 │95.6.27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回覆出貨日期及備品│
│ │ │ │Martina Mahl及大│裝船細節。 │
│ │ │ │來公司楊卿震 │ │
├──┼────┼────────┼────────┼─────────┤
│ 8 │95.7.21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告知尚未收到貨款,│
│ │ │ │Martina Mahl及大│貨船即將於8月6日抵│
│ │ │ │來公司楊卿震 │達,希望儘早付款,│
│ │ │ │ │以確保出貨文件能準│
│ │ │ │ │時寄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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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7.21 │大來公司楊卿震 │林真希 │告知未收到國外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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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7.25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告知5000支特別色cl│
│ │ │ │Matthias Schmelz│amp 產品需在1 年內│
│ │ │ │及大來公司楊卿震│出完之原因,並告知│
│ │ │ │ │應向客戶說明在1 年│
│ │ │ │ │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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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7.26 │德國Bessey公司之│林真希 │告知感謝提供此訊息│
│ │ │Matthias Schmelz│ │,將會說服客戶使用│
│ │ │ │ │GROSS STABIL TOOL │
│ │ │ │ │品牌來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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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7.28 │德國Bessey公司之│林真希 │要求就指定之clamp │
│ │ │Matthias Schmelz│ │產品報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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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7.28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告知會試著在下星期│
│ │ │ │Matthias Schmelz│一報價。 │
│ │ │ │及大來公司楊卿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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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8.3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詢問對報價單的意見│
│ │ │ │Matthias Schmelz│ │
│ │ │ │及大來公司楊卿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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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8.4 │德國BESSEY林真希│林真希 │告知已收到報價單,│
│ │ │等公司之Matthias│ │正與客戶討論。 │
│ │ │Schmelz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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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8.23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詢問報價後,有沒有│
│ │ │ │Holger Conrad 、│任何來自客戶的消息│
│ │ │ │Matthias Schmelz│。 │
│ │ │ │及大來公司楊卿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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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俄羅斯Centro公司、祥鼎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
郵件(原證7 第3 至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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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日期│發信者 │收信者 │郵件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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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2.1 │俄羅斯Centro公司│林真希 │因匯率變動造成客戶│
├──┼────┼────────┼────────┤俄羅斯Centro公司採│
│ 2 │94.2.1 │林真希 │俄羅斯Centro公司│購成本上漲,俄羅斯│
├──┼────┼────────┼────────┤Centro公司表示欲與│
│ 3 │94.2.2 │林真希 │祥鼎公司負責人之│供應商直接交易,林│
│ │ │ │女Angela │真希遂私下聯繫祥鼎│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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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與奧地利Walter公司、峪億公司負責人陳財慶往來
之電子郵件(原證4 第1至4頁)
┌──┬────┬────────┬────────┬─────────┐
│編號│傳送日期│發信者 │收信者 │郵件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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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11.22│林真希 │峪億公司陳財慶 │林真希告知日後開發│
│ │ │ │ │的案子,可與其聯絡│
│ │ │ │ │,其會通知奧地利 │
│ │ │ │ │Walter公司客戶,有│
│ │ │ │ │關Clip Type Bit Se│
│ │ │ │ │t,會重新報價,由工│
│ │ │ │ │廠直接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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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12.5 │林真希 │峪億公司陳財慶 │林真希告知之前報給│
│ │ │ │ │奧地利Walter公司之│
│ │ │ │ │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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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12.7 │奧地利Walter公司│林真希 │奧地利Walter公司要│
│ │ │之Sabrina Pelka │ │求儘速寄送樣品供評│
│ │ │ │ │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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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12.7 │林真希 │奧地利Walter公司│林真希要求改用其私│
│ │ │ │之Sabrina Pelka │人電子信箱聯絡,以│
│ │ │ │ │免出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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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為奈及利亞公司對峪億公司之詢價,與友人往來之
電子郵件(原證4 第6 至7 頁)
┌──┬────┬────────┬────────┬─────────┐
│編號│傳送日期│發信者 │收信者 │郵件內容摘要 │
├──┼────┼────────┼────────┼─────────┤
│ 1 │95.2.16 │林真希 │Ben │林真希轉寄奈及利亞│
│ │ │ │ │公司對峪億公司之詢│
│ │ │ │ │價郵件,向Ben 表示│
│ │ │ │ │其私下在幫峪億公司│
│ │ │ │ │陳財慶做事,每批貨│
│ │ │ │ │他會付3%之佣金,如│
│ │ │ │ │果Ben 也這樣做,陳│
│ │ │ │ │財慶會很開心,而請│
│ │ │ │ │Ben 確認詢價之奈及│
│ │ │ │ │利亞公司是否為真的│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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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與美國Adjustable公司人員、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卿震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5、6)
┌──┬────┬────────┬────────┬─────────┐
│編號│傳送日期│發信者 │收信者 │郵件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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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10.27│林真希 │美國Adjustable │林真希告知其會用私│
│ │ │ │公司Bob │人信箱討論一些事情│
│ │ │ │ │,因為原告公司與大│
│ │ │ │ │來公司之間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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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10.28│林真希 │美國Adjustable │林真希告知關於美加│
│ │ │ │公司Bob │地區以外的銷售計畫│
│ │ │ │ │,考慮到如美國Adju│
│ │ │ │ │stable正在起飛且超│
│ │ │ │ │乎預期的話,大來公│
│ │ │ │ │司就沒有時間去做美│
│ │ │ │ │加以外的市場,因此│
│ │ │ │ │決定暫緩此提案2 個│
│ │ │ │ │月,並表示也許根本│
│ │ │ │ │不必理會這個提案,│
│ │ │ │ │但是也可能在未來的│
│ │ │ │ │某一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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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11.11│林真希 │美國Adjustable │林真希告知關於開放│
│ │ │ │公司Bob │其他地區自由販賣之│
│ │ │ │ │提案,對原告公司及│
│ │ │ │ │大來公司來說有點複│
│ │ │ │ │雜,其不想在這個時│
│ │ │ │ │候帶來麻煩,並告知│
│ │ │ │ │感謝美國Adjustable│
│ │ │ │ │公司與大來公司分攤│
│ │ │ │ │瑕疵產品之成本,其│
│ │ │ │ │認為原告公司也該同│
│ │ │ │ │時展現合作與支持才│
│ │ │ │ │是,很抱歉原告公司│
│ │ │ │ │沒有跟著做這件對的│
│ │ │ │ │事情,其想原告公司│
│ │ │ │ │不夠格當美國Adjust│
│ │ │ │ │able公司與大來公司│
│ │ │ │ │的夥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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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7.19 │林真希 │楊卿震 │林真希將美國Adjust│
│ │ │ │ │able公司關於測試產│
│ │ │ │ │品之電子郵件轉寄予│
│ │ │ │ │楊卿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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