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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 訴訟代理人 邱月美       楊智誠       劉曦光律師 複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竹       張藝懷律師       廖修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琮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 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貳仟 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佳 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壹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貳 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淵)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雄,嗣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變更為賴 春竹,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6-8 頁) 在卷可稽。被告智淵公司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賴春竹於99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因承攬業 主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關於「國道 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國道工程) ,於9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電纜、光纜等相關貨品,約定二筆 訂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1,277 萬5,242 元,實際 付款金額則以實際交貨之數量按單價計給,依雙方簽訂之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付款辦法第1 條約定,伊交貨 後,志品公司即須於交貨當月25日前計價,次月月底開票付 款。嗣因志品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公司營運週轉不靈,遭銀 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再開立票據給付購買貨品之款項, 志品公司遂由其關係企業即被告智淵公司加入,於97年2 月 19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2 月19日協議書),約 定被告智淵公司承擔志品公司已通知伊出貨之二筆貨品貨款 ,另由訴外人王桂萍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 貨款之擔保。至於志品公司已向伊下單惟尚未出貨之貨品部 分,因被告智淵公司資金亦非充裕,故由被告智淵公司及其 分包商即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凱公司)加入 ,於97年4 月8 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4 月8 日 協議書),由該二家公司承擔此部分貨款債務。詎伊依通知 陸續將貨品交付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至被告及志品公 司完成系爭國道工程時,被告仍有1,051 萬6,529 元貨款未 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相互推諉不予給付。 ㈡志品公司向伊購買貨品,並由被告加入為債務人,承擔志品 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債務,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故志品 公司並未脫離向伊購買貨品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而應由志品 公司與被告就積欠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實則,系爭國 道工程之承攬人仍為志品公司,並未因兩造簽訂協議書而變 更為被告智淵公司或佳凱公司,伊所提供之貨品均交由志品 公司進行施作,系爭國道工程亦已由志品公司與被告施作完 畢,顯見志品公司邀集被告加入與伊簽訂協議書,渠等之真 意確係因志品公司財務周轉問題,為使該公司能取得伊之貨 品,以順利完成系爭國道工程,而承擔該公司積欠伊之貨款 債務,俾取信伊繼續供貨。則依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訂購單 付款辦法第1 條約定、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4 條及第 5 條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尚欠款項詳 如附件所示累計尚欠金額欄(編號3 累計尚欠金額欄所載2, 287 元,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㈢為此,依系爭訂購單及協議書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 萬6,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智淵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知該條係買賣條 件之約定,並非另行成立買賣契約,然自原告提供之銷貨單 觀之,原告交付貨品之對象皆非伊,伊從未收受該等貨品, 要難此以認定原告與伊間有成立貨品買賣契約。況且,如附 表所示編號2 、3 電纜貨品貨款均已給付,且嗣伊就原告尚 有爭執之2,287 元,亦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而被告佳凱公司作為志品公司之監督付款代表廠商,依監督 付款協議代替志品公司統籌分配工程款予各分包商,惟因原 告未參加監督付款協議,兩造及志品公司遂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由被告佳凱公司承擔志品公司對原告之貨款 債務。其中第4 條約定載明被告佳凱公司就纜線貨款應負責 支付,即為民法第300 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是自協議書 簽立後,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已移轉由被告佳凱 公司承擔,伊並非債務人,無給付貨款之責。再者,在系爭 國道工程履約進度達75﹪、符合監督付款條件前,系爭國道 工程款已先由被告佳凱公司統籌分配款項,志品公司與被告 佳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早於系爭97年2 月19日及4 月8 日協 議書簽訂前便已存在,簽訂該等協議書之目的即在強調負責 統籌分配款項之被告佳凱公司應對光纜、電纜買賣價金負責 ,而另以契約慎重承擔債務,其真意自屬免責之債務承擔甚 明。退步言,縱認伊亦為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之債務人 ,然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伊僅須負責訂金中之160 萬元, 則伊已於97年4 月9 日給付,對原告自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是原告應向被告佳凱公司請求給付其尚未受償之貨款。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凱公司則以: ㈠因志品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國道工程,兩 造及志品公司遂協商出四方皆贏之方案,即先由被告智淵公 司承擔志品公司之債務,再由被告智淵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伊,伊若承接並施作轉包工程時,須向原告購買貨品,此 有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可證,是伊並無 承擔志品公司債務之意思。嗣被告智淵公司未依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將工程轉包予伊,而係自行依協議書之條件直 接向原告下單、付款,原告亦直接出貨予被告智淵公司,伊 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工程施作;則伊既從未向原告下單,原告 亦從未出貨予伊,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志品公司因承攬高公局「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 工程」(下稱系爭國道工程),於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 附件編號2 至7 所示之電纜、光纜等貨品;嗣原告已出貨完 畢,系爭國道工程亦已施作完成。 ㈡被告智淵公司與志品公司具有多名董事同時兼任他方董事之 關係;被告佳凱公司則為志品公司之下游包商,負責承作系 爭國道工程中關於車輛偵測器及中央電腦等部分工程。 ㈢志品公司於96年間發生財務困難,將對高公局之系爭國道工 程款債權讓與予台灣工業銀行,並採用監督付款機制,由該 公司及參與監督付款協議之協力廠商共同推舉被告佳凱公司 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原告未參加此監督付款協議。 ㈣被告智淵公司與原告於97年2 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 3 電纜貨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2 月19日協議書), 首揭記載:「茲就甲方(即被告智淵公司)向乙方(即原告 )訂購光纜與電纜事宜(共計二份合約,金額分別為NT17, 782 ,405元及11,560,964元,均為含稅價),經雙方協議約 定條款如下…」等內容;此二筆貨品貨款均已付清。 ㈤志品公司與系爭國道工程履約保證銀行渣打銀行、預付款保 證銀行台灣工業銀行於97年3 月14日召開協調會,就志品公 司欠缺購買纜線材料費之資金事宜進行討論。 ㈥兩造與志品公司於97年4 月8 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以 外之其他所需電纜貨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4 月8 日 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方(即訴外人志品公司)與丁 方(即原告)原訂購光纜與電纜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經 協議轉讓由乙方(即被告智淵公司)續為承攬,另由乙方將 部分契約內容再行發包由丙方(即被告佳凱公司)承攬,且 丁方須依原甲方與丁方原訂契約條件之單價出售所需貨品予 乙方及丙方…」等內容。 ㈦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等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貨品,其貨 款已獲給付部分為:97年2 月15日、97年4 月9 日被告智淵 公司匯款300 萬元、160 萬元;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30 日、97 年12 月15日台灣工業銀行信用狀(申請人志品公司 )付款2,100 萬元、330 萬元、270 萬元;98年1 月15日、 98年2 月15日被告佳凱公司兌現支票票款126 萬9,000 元、 126 萬9,073 元;97年4 月10日被告佳凱公司匯款310 萬元 。 ㈧原告與志品公司因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 等嘉義以南工程所 需電纜貨品貨款給付事宜,就志品公司開立之票據票款,於 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244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依 和解成立內容第1 項,志品公司願給付原告1,099 萬2,163 元暨法定利息。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銷貨單、97年2 月19日及97 年4 月8 日協議書、信用狀、匯款申請書、支票、帳戶收支 明細,被告智淵公司提出97年9 月19日協議書、會議紀錄等 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志品公司向其購買如附件所示編號2 至7 等嘉義以 南工程所需電纜貨品,尚有1,051 萬6,529 元貨款未獲清償 ,經被告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志品公司所負該等債務, 三家公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 被告有無承擔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等 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貨款債務?㈡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 若干?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佳凱公司、智淵公司分別以「65﹪」、「35﹪」比例, 承擔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等嘉義以南 工程所需電纜之貨款債務: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時,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 ,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 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 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契 約承擔,亦稱契約之移轉,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 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之謂。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 予明定。經查: ⒈志品公司因承攬系爭國道工程,於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 附件編號2 至7 所示之電纜、光纜等貨品,原告已出貨完畢 ,且系爭國道工程亦已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據原告提出發票、發票明細、銷貨單等件(本院卷一第29-6 1 、62、64-83 、84、86-90 、126-127 、131 頁)附卷為 憑。可知,原告與志品公司間存有電纜貨品買賣契約,且原 告已交付貨品完畢,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外人志品公司 對原告自負有貨款給付義務。而兩造與志品公司就志品公司 向原告購買電纜貨品事宜,曾簽立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 ,其第1 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志品公司)與丁方(即 原告)原訂購光纜與電纜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經協議轉 讓由乙方(即被告智淵公司)續為承攬,另由乙方將部分契 約內容再行發包由丙方(即被告佳凱公司)承攬,且丁方須 依原甲方與丁方原訂契約條件之單價出售所需貨品予乙方及 丙方,除原甲方與丁方簽訂採購貨品契約總額外,若嘉義以 北實際段長金額加總超出之金額部分,同意就此部分另行於 嘉義以北所需纜線議訂時一併議訂。」之內容(本院卷一第 22頁),以該等文義觀之,雖似為四方約定由被告智淵公司 受讓志品公司之電纜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再由被告智淵公 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佳凱公司。然而,志品公司於簽訂 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後,仍持續以原告提供之電纜貨品 為料,將系爭國道工程施作完畢,該公司對工程業主高公局 之承攬人地位未有變更,甚且尚因工程款監督付款協議之統 籌分配款項問題,與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即被告佳凱公司生有 爭訟,有被告智淵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46-15 1 頁)可稽,顯見實際上享有電纜買賣契約之收受貨品利益 者,仍係志品公司,則系爭98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 內容,是否真為電纜買賣契約關係之移轉,即生疑竇。 ⒉再者,志品公司於96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後,亦曾由被告智淵 公司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第2 、3 電纜貨品,簽訂97年2 月 19日協議書,核其約定:「茲就甲方(即被告智淵公司)向 乙方(即原告)訂購光纜與電纜事宜(共計二份合約,金額 分別為NT17,782,405元及11,560,964元,均為含稅價),經 雙方協議約定條款如下…」等內容,原告及被告智淵公司就 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電纜貨品買賣契約關係進行約定之方 式,與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約定之方式甚相類似。然系 爭97年2 月19日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智淵公司乃通知原告出 貨予志品公司,有原告所提被告智淵公司97年2 月25日97智 科字第010 號函(本院卷一第28頁)可稽,且據如附件所示 編號2 、3 支付情形欄所載付款情形,大部分貨款亦由志品 公司給付,僅少部分貨款由未參與簽訂系爭97年2 月19日協 議書之被告佳凱公司支付,亦有原告提出帳戶收支明細(本 院卷一第132-135 頁)可佐。基此以觀,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電纜貨品,實際上仍由志品公司受領貨品及支付貨款, 被告智淵公司並未成為該等電纜貨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則 交相參酌系爭97年2 月19日及4 月8 日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前 因及其後履行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智淵公司簽訂系爭97年2 月19日協議書,以及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簽訂系爭97年 4 月8 日協議書,均係出於承擔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電纜貨 款債務之真意,電纜買賣契約關係並未移轉,應為真實。 ⒊又,被告佳凱公司為志品公司之下游包商,同時為系爭國道 工程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志品公司能否持續取得資金或履行 相關契約,使系爭國道工程得以順利完成,攸關被告佳凱公 司及各協力廠商領取報酬之權益,被告佳凱公司出具其公司 名義,用以協助志品公司周轉資金或履行相關契約,並非違 背常情之事。故而,被告佳凱公司負責人洪朝琮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自承:「(問:你們公司與智淵公司、志品公司 是什麼關係?)我們公司是承攬志品公司的部分,是做車輛 偵測器與中央電腦,並沒有承攬纜線的部分,做員林到高雄 都有,佳凱公司跟智淵公司沒有關係。因為智淵公司是志品 公司的子公司,志品公司在財務發生困難的時候就委由智淵 公司出面處理一些相關的事情。當時智淵公司現金也不是很 夠,所以跟佳凱公司商量,希望佳凱可以先預付定金,再由 後面給我們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我們才會答應簽協議書。 …原告所供應的光纜、電纜跟佳凱公司原來承攬的工程沒有 關係,97年4 月時佳凱公司只有承攬中央電腦及車輛偵測器 。…當時志品公司工程款好像已經讓與給臺灣工銀,但是臺 灣工銀不是一般的公司,所以不會做這樣的項目,所以才委 由佳凱公司代定採購,但是實際方需經確認另訂協議。實際 上並非由我們負擔貨款,後來好像工銀跟渣打銀行也不同意 給付,…。」、「…當時我也投資了三千多萬,我也很擔心 我的工程尾款會拿不到,經志品公司的特助協跳,希望我們 幫點忙,讓整個工程完成,這樣我們也可以拿到尾款。」、 「…付定金是因為智淵公司沒有辦法付,我們替智淵公司代 墊。有關纜線的訂單、數量等佳凱公司完全不知情。」、「 …在此之前我有先幫志品公司處理過500 萬元的鋼購,處理 之後事情有進展的比較順,這次事情我比照辦理。事實上因 為當時志品公司有出狀況,銀行不願意通過貸款,所以才用 我們公司的名義。」、「(問:高公局現在的付款是付給何 公司?)現在是付給工銀,再由工銀撥給監督付款的相關廠 商,有關纜線的部分是給付給中興電工跟工銀。跟高工局承 攬的廠商還是志品公司,雙方並沒有解約。」等語(詳本院 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亦即被告佳凱 公司係為協助志品公司給付電纜貨款,使系爭國道工程得以 順利進行,始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由此益徵被告 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應係為承擔人志品公司對原 告所負之電纜貨款債務無訛。 ⒋至於兩造與志品公司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其債務 承擔契約關係,究為民法第300 條所定之免責債務承擔抑或 係併存之債務承擔?查,據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支付情形 欄所載付款情形,該等貨款已獲給付部分為97年2 月15日、 97年4 月9 日被告智淵公司匯款300 萬元、160 萬元;97年 10月20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5日台灣工業銀行信用 狀(申請人志品公司)付款2,100 萬元、330 萬元、270 萬 元;98年1 月15日、98年2 月15日被告佳凱公司兌現支票票 款126 萬9,000 元、126 萬9,073 元;97年4 月10日被告佳 凱公司匯款31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收支明細、支 票、信用狀等件(本院卷一第63、85、136 、139 、140 、 144 頁)可參。可知於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簽訂後,志 品公司及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三者均有陸續給付如附件 所示編號4 至7 等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之部分貨款予原告 。此外,志品公司復就該等電纜貨款給付事宜,就其公司開 立之票據票款,與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244 號給付 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1 項,志品公司願 給付原告1,099 萬2,163 元暨法定利息。甚且,依系爭97年 4 月8 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為維丁方權益,原所提供之 擔保品續為擔保,俟丁方受償定案,當即由丁方出具清償證 明供辦理塗銷抵押權。」(本院卷一第23頁),基於對志品 公司之信賴而提供之擔保品,於該協議簽訂後並未因之失其 擔保效力,其供擔保之基礎未有變更。則以上開情事觀之, 志品公司顯然並未因系爭98年4 月8 日協議書之簽訂,脫離 貨款債務人之地位而免除貨款債務之給付義務,否則志品公 司應不至於猶持續給付貨款予原告,而為該公司供擔保之擔 保品亦會失其擔保效力。是以,按諸前揭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377號判例意旨,兩造與志品公司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 協議書,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應係併存之債務承 擔為是。 ⒌復查,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並非就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 電纜貨款債務之全數金額予以承擔,蓋依系爭97年4 月8 日 協議書第3 條約定:「依97年3 月14日有關纜線訂購事宜之 會議記錄,丙方同意負責該專案纜線貨款金額約為新台幣參 仟壹佰萬元整,…」、第4 條約定:「就已確定之嘉義以南 所需電纜訂購金額【含稅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 零壹元整】,將於97年4 月10日前電匯現金新台幣肆佰柒拾 萬元整予丁方以為訂金(分別為乙方負責新台幣壹佰陸拾萬 元整,以及丙方負責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丁方須依協 議於收訖訂金當日下單生產,並交付生產排程表予丙方;丙 方同意於出貨前交付該批貨款屬丙方負責金額貨款之百分之 六十五現金(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予丁方,若屬分批交貨 ,將依分批貨款金額依本項方式分批支付;丁方於收訖貨款 時,即依協議出貨,出貨驗收後次月,丙方同意所負責貨款 之剩餘款項(約百分之二十五),由該專案計價支付以為履 行。」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2-23 頁),被告佳凱公司同意 負責之電纜貨款金額約為3,100 萬元,且就當時已估算確定 之嘉義以南所需纜線訂購金額4,763 萬7,801 元,訂金470 萬元約占貨款總額10﹪,分別由被告佳凱公司給付310 萬元 (約占訂金金額『65﹪』)、被告智淵公司給付160 萬元( 約占訂金金額『35﹪』),剩餘貨款則由被告佳凱公司續次 給付「該公司負責金額貨款之65﹪」即2,000 萬元、「該公 司負責金額貨款之25﹪」;則以被告佳凱公司、智淵公司各 自負擔訂金金額之比例『65﹪』、『35﹪』,可得推知被告 佳凱公司、智淵公司承擔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貨款債務之 比例應分別為『65﹪』、『35﹪』,此由協議書第4 條所指 「被告佳凱公司負責金額貨款之65﹪」即2,000 萬元金額, 換算後約相當於「貨款總額『65﹪』中之65﹪」金額,亦可 得見。準此,被告佳凱公司、智淵公司就97年4 月8 日協議 書第4 條已估算確定之嘉義以南工程所需纜線貨款金額,應 分別以「65﹪」、「35﹪」之比例,各自與訴外人志品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應付貨款情形如下: ⑴被告佳凱公司併存債務承擔比例占貨款總價「65﹪」(即 約3, 100萬元): 其中約10﹪金額(即310 萬元):於97年4 月10日前給付 。 其中約65﹪金額(即2,000 萬元):於出貨前給付。 其中約25﹪金額:於出貨驗收後次月給付。 ⑵被告智淵公司併存債務承擔比例占貨款總價「35﹪」: 其中約10﹪金額(即160 萬元):於97年4 月10日前給付 。 其中約90﹪金額:未於協議書中約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分別給付貨款266 萬4, 111 元、785 萬2,418 元: 被告確有承擔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等 嘉義以南施工所需電纜貨品之貨款債務,被告智淵公司、佳 凱公司分別就其中35﹪、65﹪金額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各自 與志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析述如前。而以原告實際出 貨數量計價後,志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 電纜貨品 應給付貨款為4,775 萬4,602 元(17,770,844+21,439,079+ 3,306,606+5,238,073 =47,754,602 ),扣除台灣工業銀行 信用狀(申請人志品公司)付款2,100 萬元、330 萬元、27 0 萬元後,尚應給付2,075 萬4,602 元(47,754,602-21,00 0,000-3,300,000-2,700,000=20,754,602);則依上述被告 智淵公司、佳凱公司併存債務承擔比例35﹪、65﹪計算,被 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各應就其中726 萬4,111 元(20,754 ,602×35﹪=7,264,111)、1,349 萬491 元(20,754,602× 65﹪=13,490,491 ),與志品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故被告 智淵公司扣除已付款項300 萬、160 萬元後,應再給付原告 266 萬4,111 元(7,264,111-3,000,000-1,600,000=2,664, 111 );被告佳凱公司扣除已給付款項126 萬9,000 元、12 6 萬9,073 元、310 萬元後,應再給付原告785 萬2,418 元 (13,490,491-1,269,000-1,269,073-3,100,000=7,852,418 )。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訂購單及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 書,請求︰㈠被告智淵公司給付原告266 萬4,1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凱公司給付原告785 萬2,41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自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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