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悅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幼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高麗芳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高慧敏       陳中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董事僅孫幼英1 人,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列 孫幼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追加民事委任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訴 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起,分7 次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189萬1212元,作為購買大西洋飲料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之資金,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依附表 所示資金來源及金額,將借款匯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股票交割專用帳戶( 下稱系爭 帳戶) ,用以支付股款。嗣因被告遲不清償,原告遂依民法 第478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1日內返還借款,被 告雖於98年9 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未清償任何款項 ,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被 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若未向 原告借款以購買股票,原告如何得知被告應付之股款金額及 系爭股票專用帳號?且依兩造間並無債務清償、贈與、消費 寄託、合夥等關係存在,原告確有匯款至系爭股票專用帳 戶用以清償股款等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亦可間接證明兩 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行為,縱有違 修正前公司法第15 條 第1 項規定,則因該規定之性質係屬 取締規定,效力規定,故原告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並不 因此而無效。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若被告未告知原告有須匯款項及應匯入之銀行帳戶,原 告實不可能有匯款之舉,原告既係受被告之委任而匯款,足 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股票交割事宜,是依民法第54 6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款項。退步言之,若認兩造未成立委任 關係,則因被告並不否認其於84至87年間有購買大西洋公司 股票,是原告匯入系爭款項為被告繳納股款,當屬為被告管 理事務,且此項管理係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而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復無代 償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原 告自得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 利息。又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償股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再者,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孫幼英因設立上嫻有限公司及唐群有限公司、康聖有限 公司、華運行、富門商行等,而借用被告及高慧敏姊妹及其 母、兄弟等人名義為股東,孫幼英尚且借用高麗芳之名義擔 任唐群公司及華運行之名義負責人,暨先後借用高慧敏及其 母之名義擔任上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各該公司均由孫幼 英實際出資及經營。被告高麗芳及高慧敏個人及其名義上為 負責人之上嫻公司、唐群公司、華運行等在銀行之帳戶均供 孫幼英經營事業及私人財務調節使用,高慧敏、高麗芳名下 及其等擔任負責人之上嫻公司、唐群公司、華運行等之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帳戶均由孫幼英持有使用,孫幼英可 以自由提、存款,並在上開各帳戶間互為資金之移轉,直至 88年2 月間孫幼英遭孫俊寅、高慧敏非法掠奪上開各公司之 經營權止。職是,縱使高慧敏、被告高麗芳,華運行名下之 帳戶有提領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亦均係孫幼英本於財 務調節之需要,在上開各帳戶間互為資金移轉之結果,並非 高慧敏、被告高麗芳、華運行等自有之資金匯入原告之帳戶 。且因孫幼英使用上開各帳戶調節財務之結果,原告公司帳 戶亦有許多款項存入上開各帳戶內。故被告所稱曾以自有資 金匯予原告共計680 萬元等情,實不足採。被告復主張其妹 即訴外人高慧敏曾匯款予原告,惟高慧敏名下之帳戶亦係孫 幼英所借用,上開帳戶之款項當為孫幼英所有,高慧敏自未 對原告享有任何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 萬1212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先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惟其提出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股票專用帳戶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該交付行 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 系爭款項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另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 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股票交割事宜;原告提領款項為被告辦理 股票交割,亦非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顯見原 告之所為,實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復未就被 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原告之匯款行為欠缺給付目的等 情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亦屬無據。況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貸與被告 ,顯已違反此一強行規定而無效,且該借款之交付,係本於 犯罪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或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曾以自有資金匯予原告共計680 萬 元,被告之妹高慧敏亦自82 年 起,以支票存入共計1280萬 796 元於系爭合庫帳戶作為原告公司營運之周轉金,茲高慧 敏已將上開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言詞辯論 意旨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訂1 個月以上期限催 告原告返還,是縱認被告需返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於與上 開債權抵銷後,被告亦不負返還義務。再者,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均足認系爭 股票專用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均係借予原告關係企業即訴外 人上嫺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故原告以上揭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與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於另案之主 張相互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 000000000 號) ,為股票交割帳戶,分別於84年10月2 日 、84年10月6 日、87年6 月4 日、87年6 月5 日、87年6 月 16日、87年6 月30日、87年7 月30日匯入33萬元、100 萬元 、500 萬元、180 萬元、150 萬元、170 萬元、56萬1212元 。前開匯入款項作為股票交割款使用。 ㈡、合作金庫長春分行99年3 月23日函檢附的0000000000000 帳 號相關的取款憑條,匯入匯款申請書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89萬1212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無非係以原告匯入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購買大西洋飲料公司 股票之交割款使用,而以此推論被告係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應係原告受 委任而匯入系爭款項,又如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告 匯入系爭款項代被告繳納股票交割款,當屬為被告管理事務 ,此項管理係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被告 之方法為之,自應成立無因管理,又若兩造間不存在無因管 理,則被告受有以系爭款項代償股票交割款之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購買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 係上嫺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故透過悅勝公司匯款至系 爭股票交割帳戶,被告系爭股票交割帳戶,亦係借予上嫺公 司使用,而高慧敏為上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依兩造不 爭執其為真正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幼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訴字第3862號損害賠償案件88年11月22日答辯㈡狀所載 ,孫幼英自承系爭帳戶係被告借予其使用,迄今仍保有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其持有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存摺及印章 ,至88年2 月份止,已有近10年之久等語,並檢附系爭存摺 之封面及印鑑章之印文為證,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答辯狀( 本院卷三第32頁至58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於本院卷三第48 頁) 在卷可參。又系爭帳戶為供股票交割使用之金融帳戶, 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1 月19日99忠字第10號 函( 本院卷一第92頁) 在卷可參。而供股票交割使用之金融 帳戶,係供股票買賣交易使用,於股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 需透過此一帳戶支付價金,或收取價金,而一股票交易帳號 ,原則上僅有一股票交割使用之金融帳戶,故如出借供股票 交割使用之金融帳戶,衡情一般均同時出借股票交易帳戶以 配合使用。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幼英既自承系爭帳戶 係被告借予其使用,衡情被告於借予他人使用期間,當不會 再使用股票交易帳號及系爭供股票交割之金融帳戶以買賣股 票,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買賣大西洋飲料股票,而要原告 匯入系爭款項,即屬有疑。再者,兩造對於何人係包括悅勝 、上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爭執甚烈,原告主張孫幼英方為 實際負責人,僅借用被告高麗芳、被告訴訟代理人高慧敏及 其親友等名義當股東,而被告則主張高慧敏方為實際負責人 ,孫幼英僅為公司之財務經理。惟先不論何人係實際負責人 ,然原告自承孫幼英持有包括高慧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 北分行之甲存帳戶、華運行(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唐群有限公司( 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康聖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慧敏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嫺有限公司( 登記 負責人為高慧敏)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嫺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高慧敏) 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史文成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史文成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及各帳戶印鑑章之印文為證( 本 院卷三第142 頁至160 頁)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幼英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62號損害賠償案件,亦自承持 除前述之上嫺公司、高慧敏個人甲存帳戶、史文成、唐群公 司、華運行、康聖公司等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外,尚有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就此被告則表示係孫幼英於上嫺公司88年2 月 離職時,帶走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再參酌,原告公司、 高慧敏、上嫺公司、被告之帳戶互有金錢往來流向之紀錄, 此觀原告公司於86年5 月21日以華運行(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 之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高慧敏於88年2 月 3 日匯款28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高慧敏之甲存帳戶支票 ,82年間合計達1280萬796 元係存入原告公司帳戶;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判決理由認定高慧敏合作金庫 城東支庫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係借予孫幼英使用等自明 ,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8 月20日99忠字第 000000 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長春分行99年7 月21日合金長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 附之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 行99年7 月26日上東臺北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15 頁、116 頁;第30 頁、第39頁;第47頁至73頁;卷一第243 頁至257 頁)。 是 以,不論孫幼英持有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印鑑章 之原因為何?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為公司之經理人,惟 其持有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前開存摺、印鑑章一事,應可認 定。職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幼英於原告公司匯款至系爭 帳戶之際,持有系爭帳戶,而被告斯時既未持有管理使用系 爭帳戶,自難僅以原告曾匯入系爭款項於系爭帳戶,即率爾 直接推論,匯入系爭款項係被告所借用,或委任付款,或為 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受有代償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際,被告既未持有 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即難僅以原告曾匯入系爭款項於系爭帳 戶,而率爾直接推論,匯入系爭款項係被告所借用,或委任 付款,或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受有代償之利益。是以, 原告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或委任原告代付股票交割款,或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係為其 管理事務代付股票交割款,或其受有匯入系爭款項之利益, 依前開說明,自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委 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係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 │ 日 期 │ 資 金 來 源 │ 轉帳匯款金額 │ ├──────┼───────────────────┼────────┤ │84年10月2 日│自原告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現更名│ 33萬元 │ │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 │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萬元 │ │ ├──────┼───────────────────┼────────┤ │84年10月6 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 │ 100萬元 │ ├──────┼───────────────────┼────────┤ │87年6 月4 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60萬元 │ 500萬元 │ ├──────┼───────────────────┼────────┤ │87年6 月5 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80萬元 │ 360萬元 │ │ │自訴外人康聖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長春│ │ │ │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之款項 │ │ ├──────┼───────────────────┼────────┤ │87年6 月16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50萬元 │ 240萬元 │ │ │自訴外人之帳戶提領之90萬元 │ │ ├──────┼───────────────────┼────────┤ │87年6 月30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70萬元 │ 170萬元 │ ├──────┼───────────────────┼────────┤ │87年7 月30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06萬1212元 │ 56萬121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