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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吳青憲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被   告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奮祺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捌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 肆拾元,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雇於被告擔任鷹架工人,每日工資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任職期間,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及14 日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造成左手腕橈尺關節脫臼併尺骨骨 折及三角韌帶破損,嗣持續接受醫療,不能工作。被告雖因 法院判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補償原告部 分必需之醫療費用3,396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 第2 款補償原告自97年3 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246 日 之原領工資49萬2 千元(原領工資,部分係以原告已申領之 傷病給付9 萬6,125 元抵充)。然原告嗣於99年4 月19日起 至99年11月2 日止,仍因此職業災害,支出必需醫療費用8, 210 元,且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仍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且原告縱使持續接受治療,左手亦無法達 到未受傷前之原始功能,將遺存失能,原告就此,得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詎被告均 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8,210 元、原領工 資補償156 萬2,000 元、失能補償23萬400 元及遲延利息, 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610 元,及其中139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210 元自99年11月17日起 、其中40萬2,400 元自100 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非受職業災害 ,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因為按日計酬之臨時性、短期契約, 於被告工程結束時,即行終止,且原告曾於97年8 月25日表 示終止,另被告亦曾委發律師,表示原告如欲返還被告處工 作,請於5 日內與原告聯絡,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聯絡,故兩 造勞動契約已於97年8 月25日或97年9 月10日終止。另原告 是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於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 得之利益,應類推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扣除。另依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1 年之工作天數應不超過273 天,原領工資原告並非每日均得請求補償等語置辯,故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7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任職被告時,遭遇職業災 害: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鷹架工人,任職期間,於 97年3 月6 日及14日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造成左手腕橈 尺關節脫臼併尺骨骨折及三角韌帶破損之事實,為本件之 重要爭點,而此爭點,業經本院98年度勞簡上第8 號確定 判決,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屬實,且此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因爭點效力,而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辯稱原告97年3 月 6 日及同年月14日非受職業災害,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210 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此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即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而於99年4 月19日起至 99年11月2 日止支出必需醫療費用8,210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 ),被告就原告有此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數額,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 數補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56萬2,000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甚明。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 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職業災害,自97年11月16日起至 100 年5 月16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此經本 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以100 年 5 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綜合判斷原 告目前仍無法從事建築工地鷹架組裝工作…現仍持續就醫 ,目前每週1 次在署立桃園醫院持續接受包含電療、蠟療 之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堪認 屬實。被告無端質疑原告是否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並非 可取。 ⒊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為2,000 元,被告亦未爭執,可信為 真。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 間,共計912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就此,扣除每7 日 1 次例假日後,僅請求其中781 日,合計156 萬2,000 元 ,亦無不可。 ⒋被告雖以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而原告於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 得之利益,應類推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扣除,且依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1 年之工作天數應不超過 273 天,原領工資原告並非每日均得請求補償等語置辯, 惟按: ⑴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 反,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辯稱其曾委發律 師,表示原告如欲返還被告處工作,請於5 日內與原告 聯絡,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聯絡,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7 年9 月10日終止云云,乃係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表示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不生終 止效力。 ⑵原告雖亦曾於97年8 月25日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表示:若資方不願恢 復本人職務,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資方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姑且不論, 原告表示被告不願恢復其工作即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 應係調解磋商時,預告將來可能之作法,屆時果遇原告 不願恢復其工作,非必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心與真意。 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為:資方代表將勞方事項帶回 公司商討,並將給付與否之決定於97年8 月26日通知勞 工外,同日以書面函復本局。嗣被告已於97年9 月4 日 寄發律師函表示:並未拒絕回返被告公司繼續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若資方不願恢復其職務, 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因資方願 恢復其職務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據此,應認兩造勞動契 約,並未因原告於97年8 月25日為上開表示而終止。原 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及必要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當無從 因勞動契約終止,而受到影響。 ⑶況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所給予之補償, 並非用於填補損害,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中原領工 資補償數額之計算,類如資遣費數額之計算,僅係藉無 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其計算基礎,據 此計算基礎得出之數額,雇主即應給付,並無過失相抵 或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扣除減省費用、轉向利益之餘地 ,亦不因勞動契約終止,而免除給付義務。於按日計酬 之勞動契約中,也不因補償期間有例假日存在,而影響 其應給付之數額。據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應扣除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取得之利益, 亦屬無據。 ⑷再者,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治療中並沒有工作,亦無 收入,此經原告主張,並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第84頁、第167 頁、第168 頁),自無被告所 辯轉向取得利益可得扣除。 ⑸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工作時間,為正常工 作時間。但勞工除正常工作時間外,亦有加班。且加班 之工資,猶高於正常工作時間。而無論按月計酬工或按 日計酬工,遇有原領工資補償時,均非以正常工作時間 為計算原領工資基礎。被告辯稱勞工1 年之工作天數應 不超過273 天,原領工資原告並非每日均得請求補償云 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由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3 款固有明文。惟須勞工於治療終止後,由指定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始得依本條款請求。 ⒉本件原告受職業災害,截至100 年3 月8 日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鑑定時,尚仍持續接受治療,此有 該院以100 年5 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證,原告既仍接受治療,治療尚未終止,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補償。 ㈤據上所述,原告得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56 萬2,000 元 、醫療費用補償8,210 元,合計157 萬210 元。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8,210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56 萬2,000 元,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其中 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39 萬元之起訴狀於99年4 月25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調解卷宗第28頁)、追加起訴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8,210 元之民事準備㈠狀於99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54頁)、追加起訴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7萬2,000 元之民 事準備㈢狀於100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 ),分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受 催告當日午夜12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8,210 元、原領工資 補償156 萬2,000 元、失能補償23萬400 元及遲延利息,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610 元,及其中139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210 元自99年11月17日起、 其中40萬2,400 元自100 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為終局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萬106 元 (第一審裁判費1 萬8,919 元+鑑定費用1 萬1,187 元=3 萬106 元),並依原告負擔2,540 元,被告負擔2 萬7,566 元之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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