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吳青憲
訴訟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被 告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奮祺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捌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
肆拾元,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雇於被告擔任鷹架工人,每日工資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任職
期間,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及14
日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造成左手腕橈尺關節脫臼併尺骨骨
折及三角韌帶破損,
嗣持續接受醫療,不能工作。被告雖因
法院判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補償原告部
分必需之醫療費用3,396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
第2 款補償原告自97年3 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246 日
之原領工資49萬2 千元(原領工資,部分係以原告已申領之
傷病給付9 萬6,125 元抵充)。然原告嗣於99年4 月19日起
至99年11月2 日止,仍因此職業災害,支出必需醫療費用8,
210 元,且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仍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且原告縱使持續接受治療,左手亦無法達
到未受傷前之原始功能,將遺存失能,原告就此,得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詎被告均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8,210 元、原領工
資補償156 萬2,000 元、失能補償23萬400 元及
遲延利息,
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610 元,及其中139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中8,210 元自99年11月17日起
、其中40萬2,400 元自100 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
非受職業災害
,且
兩造間勞動契約,因為按日計酬之臨時性、短期契約,
於被告工程結束時,即行終止,且原告曾於97年8 月25日表
示終止,另被告亦曾委發律師,表示原告如欲返還被告處工
作,請於5 日內與原告聯絡,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聯絡,故兩
造勞動契約已於97年8 月25日或97年9 月10日終止。另原告
是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於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
得之利益,應類推
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扣除。另依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1 年之工作天數應不超過273
天,原領工資原告並非每日均得請求補償等語置辯,故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7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任職被告時,遭遇職業災
害:
⒈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
⒉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鷹架工人,任職期間,於
97年3 月6 日及14日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造成左手腕橈
尺關節脫臼併尺骨骨折及三角韌帶破損之事實,為本件之
重要爭點,而此爭點,業經本院98年度勞簡上第8 號確定
判決,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屬實,且此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應認
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被告因
爭點效力,而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辯稱原告97年3 月
6 日及同年月14日非受職業災害,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210 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此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即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而於99年4 月19日起至
99年11月2 日止支出必需醫療費用8,210 元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
),被告就原告有此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數額,並未爭執
,
堪信為真實。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
數補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56萬2,000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甚明。
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
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職業災害,自97年11月16日起至
100 年5 月16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此經本
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以100 年
5 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綜合判斷原
告目前仍無法從事建築工地鷹架組裝工作…現仍持續就醫
,目前每週1 次在署立桃園醫院持續接受包含電療、蠟療
之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
堪認
屬實。被告無端質疑原告是否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並非
可取。
⒊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為2,000 元,被告亦未爭執,可信為
真。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
間,共計912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就此,扣除每7 日
1 次例假日後,僅請求其中781 日,合計156 萬2,000 元
,亦無不可。
⒋被告雖以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而原告於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
得之利益,應類推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扣除,且依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1 年之工作天數應不超過
273 天,原領工資原告並非每日均得請求補償等語置辯,
惟按:
⑴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
反,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辯稱其曾委發律
師,表示原告如欲返還被告處工作,請於5 日內與原告
聯絡,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聯絡,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7
年9 月10日終止
云云,
乃係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表示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不生終
止效力。
⑵原告雖亦曾於97年8 月25日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表示:若資方不願恢
復本人職務,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資方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姑且不論,
原告表示被告不願恢復其工作即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
應係調解磋商時,預告將來可能之作法,屆時果遇原告
不願恢復其工作,非必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心與真意。
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為:資方代表將勞方事項帶回
公司商討,並將給付
與否之決定於97年8 月26日通知勞
工外,同日以書面函復本局。嗣被告已於97年9 月4 日
寄發律師函表示:並未拒絕回返被告公司繼續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若資方不願恢復其職務,
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因資方願
恢復其職務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據此,應認兩造勞動契
約,並未因原告於97年8 月25日為上開表示而終止。原
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及必要醫療費用補償
請求權,當無從
因勞動契約終止,而受到影響。
⑶況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所給予之補償,
並非用於填補損害,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其中原領工
資補償數額之計算,類如
資遣費數額之計算,僅係藉無
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其計算基礎,據
此計算基礎得出之數額,雇主即應給付,並無過失相抵
或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扣除減省費用、轉向利益之餘地
,亦不因勞動契約終止,而
免除給付義務。於按日計酬
之勞動契約中,也不因補償期間有例假日存在,而影響
其應給付之數額。據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應扣除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取得之利益,
亦屬無據。
⑷再者,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治療中並沒有工作,亦無
收入,此經原告主張,並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第84頁、第167 頁、第168 頁),自無被告所
辯轉向取得利益可得扣除。
⑸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工作時間,為正常工
作時間。但勞工除正常工作時間外,亦有加班。且加班
之工資,
猶高於正常工作時間。而無論按月計酬工或按
日計酬工,遇有原領工資補償時,均非以正常工作時間
為計算原領工資基礎。被告辯稱勞工1 年之工作天數應
不超過273 天,原領工資原告並非每日均得請求補償云
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由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3 款固有明文。惟須勞工於治療終止後,由指定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始得依本條款請求。
⒉本件原告受職業災害,截至100 年3 月8 日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鑑定時,尚仍持續接受治療,此有
該院以100 年5 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證,原告既仍接受治療,治療尚未終止,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補償。
㈤據上所述,原告得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56 萬2,000 元
、醫療費用補償8,210 元,合計157 萬210 元。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8,210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56 萬2,000
元,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其中
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39 萬元之起訴狀於99年4 月25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調解卷宗第28頁)、追加起訴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8,210 元之民事準備㈠狀於99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54頁)、追加起訴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7萬2,000 元之民
事準備㈢狀於100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
),分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受
催告當日午夜12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8,210 元、原領工資
補償156 萬2,000 元、失能補償23萬400 元及遲延利息,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610 元,及其中139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210 元自99年11月17日起、
其中40萬2,400 元自100 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院為終局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萬106 元
(第一審
裁判費1 萬8,919 元+鑑定費用1 萬1,187 元=3
萬106 元),並依原告負擔2,540 元,被告負擔2 萬7,566
元之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