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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檢查人  林耕州會計師 相 對 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聲請人預付前項酬金。 理 由 一、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理由時,程序 費用由公司負擔;關於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 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間當事人預納。而法院酌定檢查 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 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 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酌定之,考量檢查人於 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 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 ,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應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3日99 年度司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應檢查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以實 際參加檢查工作人員職等之費率及所需時間,佐以初步審查 帳目之情形,聲請酌定並預收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 據檢查人陳報檢查工作內容,包括相對人公司94年至96年帳 務、股東往來金額真實性、員工薪資支付資料查閱、成本與 費用真實性、股東會與董事會有關資本增減紀錄,及增減變 更登記資料與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檢查等項,而其一旦開始 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為免影響檢查人 工作之進行,實有先行預支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斟酌臺北 市會計師公會所定收取酬金標準,並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1,500 萬元,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儲 存款外,尚有流動資產、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等相當之資產, 而檢查人將進行之檢查事務內容包含上述5 項,尚屬繁雜, 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60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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