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訴訟代理人 方榮誠 被上訴人  尋孜月即千弘文具印刷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17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秀琴,嗣變更為方雯,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上訴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裁定命由 方雯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 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 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交貨,原 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委印係屬同行 代工之性質」之原因,認定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黑白部分 每A4面0.7 元…」之結果,容有違誤;蓋被上訴人既從事專 業印刷,且受伊委託承印本件印刷品,就影印業而言,印刷 行與影印行自屬同行。被上訴人違約交貨,其另行提出影印 之印刷品,自屬債務不履行,伊本得拒絕收貨,縱要計價予 被上訴人,亦應以其最低之成本計價。參酌原審證人即和撒 那影印行實際負責人林高山證稱:「0.4 元為同行代工價」 ,代表至少為其影印之成本,以0.4 元計算當屬合理。㈡就 黑白印刷品部分,以輸出方式與影印方式在品質上確有不同 ,品質不同自然影響計價,原審認本件以黑白輸出或黑白影 印方式承印,其計價方式均相同一節,與印刷實務有所出入 。證人林高山有關「以黑白印刷或黑白影印方式承印,其計 價方式均相同」等語之證述,並不實在。就此問題,容有進 一步委請專業機關提供意見之必要。㈢關於伊究竟另行交付 被上訴人幾張封面供其重新印製(應為裝訂)一節,因被上 訴人係以影印方式印刷,伊無法交付予業主,伊始重新提供 封面供被上訴人印製(應為裝訂),依經驗法則,伊要求全 部重印,怎可能僅交付60張封面,況伊處仍有足夠之封面存 量,怎可能不一起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原審以伊無法舉證交 付150 張封面予被上訴人,僅認定被上訴人所自認60張部分 ,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觀諸其上訴理由,就上開㈠、㈡部分 ,無非僅係就計價方式、金額等事實問題而為主張,及質疑 證人部分證詞內容,認應進一步徵詢專業機關意見,並爭執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至於上開㈢部分,亦僅係本於其片面之 推論,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為個人意見之主張, 實則並未具體揭示抽象之經驗法則之旨趣內容。綜言之,本 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 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