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雯
訴訟代理人 方榮誠
被
上訴人 尋孜月即千弘文具印刷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17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秀琴,
嗣變更為方雯,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
可稽。上訴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裁定命由
方雯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在案,
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
程序;又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
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
上訴。核其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交貨,原
審以「
被告(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委印係屬同行
代工之性質」之原因,認定
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黑白部分
每A4面0.7 元…」之結果,容有違誤;蓋被上訴人既從事專
業印刷,且受伊委託承印本件印刷品,就影印業而言,印刷
行與影印行自屬同行。被上訴人違約交貨,其另行提出影印
之印刷品,自屬
債務不履行,伊本得拒絕收貨,縱要計價予
被上訴人,亦應以其最低之成本計價。
參酌原審證人即和撒
那影印行實際負責人林高山證稱:「0.4 元為同行代工價」
,代表至少為其影印之成本,以0.4 元計算當屬合理。㈡就
黑白印刷品部分,以輸出方式與影印方式在品質上確有不同
,品質不同自然影響計價,原審認本件以黑白輸出或黑白影
印方式承印,其計價方式均相同
一節,與印刷實務有所出入
。證人林高山有關「以黑白印刷或黑白影印方式承印,其計
價方式均相同」等語之證述,並不實在。就此問題,容有進
一步委請專業機關提供意見之必要。㈢關於伊究竟另行交付
被上訴人幾張封面供其重新印製(應為裝訂)一節,因被上
訴人係以影印方式印刷,伊無法交付予業主,伊始重新提供
封面供被上訴人印製(應為裝訂),依
經驗法則,伊要求全
部重印,怎可能僅交付60張封面,況伊處仍有足夠之封面存
量,怎可能不一起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原審以伊無法舉證交
付150 張封面予被上訴人,僅認定被上訴人所
自認60張部分
,有違經驗法則
云云。觀諸其上訴理由,就
上開㈠、㈡部分
,無非僅係就計價方式、金額等事實問題而為主張,及質疑
證人部分證詞內容,認應進一步徵詢專業機關意見,並爭執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至於上開㈢部分,亦僅係本於其片面之
推論,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為個人意見之主張,
實則並未具體揭示抽象之經驗法則之旨趣內容。綜言之,本
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
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