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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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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六十五號 原   告 翁明健即翁文偉之.       翁郁綾即翁文偉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志       徐鴻盛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蘭雅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時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翁文偉於起訴後之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子女翁明健、翁郁綾,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又被告蘭雅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業於原告起訴後之一百年七月六日由丁 志中變更為李建時,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同年八月五日 府都建字第一○○七○二七四九○○號同意備查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是渠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 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蘭雅新 城地磚鋪設、無障礙坡道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 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至八號門前(下 稱甲區)地磚及一座無障礙坡道、臺北市○○區○○路一段 一六三號至一六九號門前(含地下室樓梯,下稱乙區)地磚 及一座無障礙坡道、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至一 五九號門前(含地下室樓梯,下稱丙區)地磚、臺北市○○ 區○○路一段一七一巷十弄二號至十二號門前(含地下室樓 梯,下稱丁區)地磚及一座無障礙坡道(下合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其後被告將上開無障礙坡道長 度由八公尺增為十二公尺,寬度由一百二十公分增為一百五 十公分,每座追加工程款四萬元,共十二萬元,故工程總價 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完工期限未約定。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甲 、乙、丙區地面及樓梯地磚之鋪設,及丁區地面舊地磚刨除 、整平、地下室樓梯三階舊地磚刨除,暨三座長度八公尺、 寬度一百二十公分無障礙坡道之設置,因被告請求將無障礙 坡道長度增為十二公尺,將寬度增為一百五十公分,原告又 將上開三座已完工之無障礙坡道施工至刨除階段。然被告藉 口原告鋪設之地磚有空心、積水現象,一再要求原告重新鋪 設,不予驗收,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得請求下列承攬報酬:㈠材料款五十 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明細如下:⒈向統信磁磚有限公司 購買材料部分:⑴冠軍磁磚(型號AG 6303 ,60公分×30公 分)三百二十四箱,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計算式:324 箱×8 片/箱×120 元/片=311,040 );⑵柏拉圖黃山石 (型號M56736)七百片,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式:700 片×195 元/片=136,500 );⑶海菜粉十包,三千元。⒉ 向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材料部分:⑴水泥三百包,六 萬元(計算式:300 包×200 元/包=60,000);⑵砂三十 五包,六萬三千元(計算式:35包×1,800 元/包=63,000 )。⒊PE袋費用一萬三千元及水溝U 型管二千零九十五元。 ㈡施工費用六十萬八千五百元,明細如下:⒈清運費用八萬 七千五百元。⒉刨除舊地磚費用二十萬二千元:⑴訴外人翁 文郁工作二十四日,每日二千五百元,另帶點工工人二日, 每日二千元,計六萬四千元;⑵訴外人翁文智工作十四日, 每日三千元,計四萬二千元;⑶翁文偉工作十五日,每日三 千元,計四萬五千元;⑷訴外人徐鴻盛工作十七日,每日三 千元,計五萬一千元。⒉整平地面、貼地磚及修繕等工資三 十一萬九千元,明細如下:⑴訴外人林明忠工作三十六日, 每日三千元,計十萬八千元;⑵翁文偉工作十三日,每日三 千元,計三萬九千元;⑶翁文智工作三十日,每日三千元, 計九萬元;⑷訴外人莫秀萍工作十一日,每日二千元,計二 萬二千元;⑸徐鴻盛工作二十日,每日三千元,計六萬元。 ㈢其他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608,500 (㈠+㈡) ×8 ﹪=48,680〕。㈣廢料清理及運棄費:四萬八千六百八 十元〔計算式:608,500 (㈠+㈡)×8 ﹪=48,680〕。㈤ 稅捐及管理費:六萬零八百五十元〔計算式:608,500 (㈠ +㈡)×10﹪=60,850〕。綜上,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承 攬報酬總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工程款三十五萬元,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 元。另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減少報酬請求權於瑕疵發 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 縱有瑕疵,被告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前即已發現,其於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起訴後始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已逾民法所定之法定期間而不 得主張。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施工說明第二 項施工順序言明:系爭工程分甲、乙、丙、丁區,係採分期 分棟施工,預計於四十五工作日完工,但原告卻一次施作甲 、乙、丙區,造成被告社區住戶出入不便,景觀不佳之無限 困擾。且原告已完成之甲區地面地磚及小階梯階梯磚之鋪設 ,及原施作之無障礙坡道拆除部分,有地磚積水及階梯磚破 損等瑕疵。又已完成之乙區地面地磚、小階梯及地下室樓梯 階梯磚之鋪設、原施作之無障礙坡道拆除,及丙區地面地磚 及小階梯階梯磚之鋪設部分,亦有地磚積水、地磚與地面接 觸非實心密合,及地磚、階梯磚破損等瑕疵,俱未經被告驗 收通過,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 鋪設不密實之瑕疵,修復費用約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 另原告僅將丁區舊地面地磚刨除及整平、刨除地下室三階舊 階梯磚,且於最先完工之甲區未驗收通過,補強仍未獲通過 ,即擅自停工,經被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修補瑕疵及復工 ,原告仍不處理,被告不得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將停工一 年以上之系爭工程,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黃 永樂即伍郁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修補瑕疵並繼續完成系爭 工程,支出八十七萬九千元。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驗收通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認原告 得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未依被告所定期限修補瑕疵,被告 自得主張依上開瑕疵修補及另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主 張減少系爭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 承攬蘭雅新城甲、乙、丙、丁區之地磚鋪設、無障礙坡道工 程,工程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其後追加三座無障礙坡道工 程款,每座四萬元,共十二萬元。原告已施工部分包括:甲 區:地面地磚及小階梯階梯磚之鋪設,暨已施作之無障礙坡 道拆除;乙區:地面地磚、小階梯及地下室樓梯階梯磚之鋪 設暨已施作之無障礙坡道拆除;丙區:地面地磚及小階梯階 梯磚之鋪設;丁區:舊地面地磚刨除及整平暨地下室三階舊 階梯磚刨除(下合稱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被告已給付原 告工程款三十五萬元。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三十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五十三頁至 第五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被告尚積欠一百十七萬 零三百四十五元工程款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尚未經被告驗收,但已無驗收之可能: 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被告以原告鋪設之地磚有空心、積水 現象,要求原告重新鋪設,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均未予 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芝山郵局第四十六號、 士林蘭雅郵局第一一二號、士林芝山郵局第九十三號、名山 里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 六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 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於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有 瑕疵,雖經原告修補,仍未達驗收之標準,原告拒絕再為修 補,且擅自停工,而通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另請黃永 樂即伍郁工程行先行修補部分破損之地磚,並於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八日以總價八十七萬九千元,與黃永樂即伍郁工程行 簽訂承攬契約,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亦經證人黃永樂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並有蘭 雅新城公共設施泥作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系爭承攬契約既經提前終 止而向後失效,已無期待修補再予驗收之可能,即被告僅能 自行延請修補或自行修補再主張扣款,不能再以系爭承攬契 約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主張須驗收再予付款之條件抗辯。 ㈡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 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另與黃永樂即伍郁工程行簽訂 承攬契約,先行修補部分破損之地磚,並繼續完成系爭工程 ,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是否有積水及地磚與地 面接觸非實心之瑕疵,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㈠現場以敲擊方式判別地磚鋪設是否密 實,乙、丙區地坪共有二千三百塊地磚(含階梯磚),破損 者有二百二十四塊(含階梯磚),破損者鋪設皆不密實,由 於破損者並無固定位置,並無規律可循,研判應無使用上之 問題,僅係單純之鋪設不密實所造成。在積水方面,走道及 中庭地坪集水面積並不大,凹槽之設置雖可收納水量,但因 水量太少並無絕對必要性;排水坡度太小則易導致排水太慢 而形成短暫性積水,本案地坪之排水屬此狀況,一般較大排 水坡道應於結構體施工或填方時完成其坡度,鋪設地磚時如 欲加大排水坡度較為困難,本案積水情形建議以人工清除方 式處理。㈡地磚、階梯磚之施工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施工 規範,地磚以採用厚砂漿工法(亦即所謂軟底工法)為宜, 階梯磚則採用薄漿工法(亦即所謂硬底工法)為宜。本案採 用工法依會勘時雙方陳述,研判應為軟底工法,但無施工紀 錄、照片可供證明。㈢破損或鋪設不密實之地磚、階梯磚之 修復方法,建議挖除重鋪,其修復費用約十九萬八千二百九 十八元。」(見外放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 ,確有地磚及階梯磚鋪設不密實之瑕疵。被告雖因系爭工程 已施工部分有上開瑕疵而主張依其另支付黃永樂即伍郁工程 行之承攬報酬八十七萬九千元,及破損或鋪設不密實之地磚 、階梯磚之修復費用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之金額減少價 金,惟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 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郵寄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均 明揭前開瑕疵之存在,並請求原告予以修補及繼續施工(見 本院卷㈠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顯見被告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 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有瑕疵,並要求原告修繕,被 告至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訴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始主張減少價金請求 權(見本院卷㈣第三十二頁),顯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 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 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已 施工部分於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 迄今,並由被告另與黃永樂即伍郁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 先行修補部分地磚破損之瑕疵,且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全部完工。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承攬契約雖告終止,被告仍應給付終止前應付系爭工程 已施工部分之承攬報酬。 ⒉系爭承攬工程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其後被告同意追加無 障礙坡道工程款共計十二萬元,故總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 七萬元(計算式:1,450,000 +120,000 =1,570,000 ) 。而原告以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合理承攬報酬為一百二十萬一千元,部分 施工(無障礙坡道整地三座),估計工資為三千元,合計 一百二十萬四千元,又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部分,而由黃 永樂即伍郁工程行繼續完成,此部分承攬報酬為八十二萬 九千元(扣除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中之外圍花臺修補工 程五萬元),故實作之承攬報酬共計二百零三萬三千元( 計算式:1,204,000 +829,000 =2,033,000 )。是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之承攬報酬,依其承攬工程之總價 比例計算應為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57 0,000 ×1,204,000/2,033,000 =929,798 (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三十五萬元,原告 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二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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