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林再和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
民服務處即林再和之遺產管理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理由欄第二點第四行「91年度
營業稅」之記
載,應更正為「91年度營業稅(即指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罰鍰,經延展至91年、92年,故統稱91年度營業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
準用
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中顯然之
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
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
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晟新工程有限公司前滯欠83、8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欠稅金額達行為時規定限制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限制負責人黃慶祥出境。林再和以
所有
不動產作為
擔保該公司欠稅,以解除黃慶祥出境,
惟切
結同意書
所載擔保「晟新工程有限公司欠繳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係屬誤植,且查無該公司欠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情形。是本院99年度拍字第210 號裁定之理由第二點第
四行所載「91年度營業稅」應為誤植,
爰請求裁定更正為「
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並提出原裁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
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
號裁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扣繳單位查詢資料、申請書、林再和同意書(
切結書)、
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晟新工程有限公司徵銷明細查詢、行政執行
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務所得稅84年01
期(月)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晟新工程有限公司限制出境案件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畫
面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提出之林再和同意書(切結書)
(本院卷第13頁),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就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嗣聲請人以
上開同意
書所載係屬誤植,應更正為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
鍰等語,
觀諸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聲請意旨所載,林再和係以其所有不動產作為
晟新工程有限公司應納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
稅款及違章財務罰緩欠稅計新臺幣(下同)124 萬6,124 元
之擔保。復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8頁)觀之,僅
載明欠有四筆稅款,分別為管理代號A140035Z000000000000
0000(開徵起日89年7 月6 日、開徵
迄日89年7 月15日、展
延迄日91年2 月25日)、A140035Z0000000000000000(開徵
起日89年5 月16日、開徵迄日89年5 月25日、展延起日92年
7 月1 日、展延迄日92年7 月10日)、A140035Z0000000000
000000(開徵起日89年7 月6 日、開徵迄日89年7 月15日、
展延起日91年2 月6 日、展延迄日91年2 月15日)、A14003
5Z0000000000000000(開徵起日89年5 月16日、開徵迄日89
年5 月25日、展延起日91年8 月21日、展延迄日91年8 月30
日),總額計124 萬1,249 元,並於聲請狀中陳明前開總額
僅係截至99年4 月12日止,滯納之利息應另行加計。
㈡然觀諸上開管理代號、開徵起迄日、展延起迄日,均與欠稅
明細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限制出境案件戶
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本院卷第5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59頁)、徵銷明細檔查詢(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1頁)所載資料相符。復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63頁)
、84年01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
第6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應繳金額附表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
頁),所載管理代號、徵收及展延日期,除與上開積欠稅款
資料相符外,義務發生原因均分別載明為欠繳83、8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又其欠繳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罰鍰總額126 萬4,854 元(本院卷第58頁),亦與設定抵
押權權利金額相同,足認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上
開資料所指之相同四筆欠稅,應分別指83、84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
而非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林再和所
立之切結書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係指83、84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延展至91年、92年,而統稱91
年度營業稅,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