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
重整公 司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重整 人 蘇克剛
陳俊祥
隋振遠
重整監督人 黃銘祐會計師
許伯彥會計師
陳永誠
律師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黃韻如律師
債 權 人 大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咨吰
上列重整公司
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非為重整債權。
理 由
一、
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
抵押權、
質權
或
留置權為
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
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
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
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再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
期間
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
、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
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
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
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
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查閱;另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
、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
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
,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
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
確認之訴
,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
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
,應予
提存,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
298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裁定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群公司)准予重整,並
諭知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為
100 年6 月16日至100 年7 月8 日;債權人大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紘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申報對於英群公
司有重整債權貨款本金新台幣52萬3 千365 元及利息新台幣
2 千810 元,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後,認其中利息新台幣2
千810 元(即如附表所示)非為重整債權,應予剔除。
三、重整公司異議意旨
略以:雙方交易並未約定支付利息,債權
人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債權人大紘公司未於本院100
年9 月16日審查異議債權期日出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
經查:債權人大紘公司主張對於英群公司有貨款本金新台幣
52萬3 千365 元及利息2 千810 元之重整債權,
乃於申報債
權期間提出請款單乙紙為據,
惟查該請款單上僅記載債權人
大紘公司對英群公司有應收貨款美金1 萬7 千250 元即新台
幣52萬3 千365 元
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47 頁),至債權人
主張尚有利息新台幣2 千810 元部分,則未據債權人以言詞
或
具狀陳明其請求之契約或
法律上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
自
屬無據。是
本件重整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申報如附
表所示之債權即利息新台幣2 千810 元,非為重整債權,應
予
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債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依公司第299 條
第3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本院為
起訴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附表】
┌─┬────────┬───────────────┐
│編│ 債權人 │ 重整債權 │
│號│ │ │
├─┼────────┼───────────────┤
│一│大紘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 │ 新台幣281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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