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
重 整公司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重整 人 蘇克剛
陳俊祥
隋振遠
重整監督人 黃銘祐會計師
許伯彥會計師
陳永誠
律師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重整公司
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英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重整人聲請意旨
略
以:
鈞院民國102 年12月27日認可英群公司重整計畫之裁定
於103 年2 月10日確定,至今重整人業依重整計畫執行相關
事項,包括清償重整
債權及進行減資、增資等,且英群公司
之營運已步上軌道,除
按重整計畫清償債務外,也發展多項
新產品增加營運收入,為儘早召開重整完成後之股東會,選
任新任董監事,
爰依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為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
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
,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
監察人,公司法第31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英群公司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
裁定准予重整,又該公司之重整計畫(即第四次
關係人會議
於102 年6 月27日審查之重整計畫)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
日裁定認可(於103 年2 月10日確定),經重整人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重整完成,本院爰依英群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情
形,併
參酌相關
主管機關、主要
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意見
等,資為審究。
三、查關於重整計畫之執行方面:
㈠、英群公司經本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列明公司未來營運計
畫、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及以減資、增資等方式改善財務
困境,而關於重整計畫之執行與完成期限,除籌資計畫及債
務清償期限依重整計畫書另有列載者外,其餘均應於重整計
畫自關係人會議可決後呈請本院認可裁定確定之日起一年
期
間內完成,有英群公司之重整計畫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106 至149 頁)。
㈡、就重整債權之清償部分:
1、優先重整債權:英群公司業於103 年3 月7 日清償債權人新
台幣(以下除特別列明屬不同幣別外,均為新台幣)101 萬
3,834 元,而已清償完畢乙情,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2、有
擔保重整債權:英群公司依重整計畫書
所載,應出售中壢
二廠廠房以籌措償債資金,而該公司已於103 年4 月3 日以
2 億2,312 萬3,279 元出售廠房予玉秀股份有限公司乙情,
有
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46 頁),又該出
售款項業用以清償有擔保債權人:⑴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英群公司於103 年5 月29日清償美金303 萬4,574.57元,
而已清償完畢乙情,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48 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英群公
司於103 年5 月29日清償美金196 萬9,460.98元,而已清償
完畢乙情,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 頁);⑶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金額共計2 億
7,631 萬0,394 元,除重整裁定前已設定中壢一廠廠房作為
擔保品外,依重整計畫於第一年按原契約條件清償利息1,37
7 萬1,785 元、第二年起分五期償還,而英群公司確依重整
計畫每月繳息,又今年預計分四季清償,已於104 年3 月25
日償還第一季本金690 萬7,760 元乙情,有華南銀行104 年
5 月28日民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
3、無擔保重整債權(依重整計畫所載,由債權人就方案甲、乙
、丙自行擇一):⑴方案甲(即債權金額三成分期清償、七
成放棄):此部分債權總金額總計2,539 萬9,841 元,債權
三成清償金額為761 萬9,954 元,依重整計畫於第二年起分
五期償還,而英群公司今年預計分四季清償,已於104 年3
月25日償還第一季款項3 萬1,429 元、美金2 萬4,000 元乙
情,有重整監督人104 年4 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 頁);⑵方案乙(即債權金額按一成一次清償)
:此部分債權金額總計1 億0,899 萬5,029 元,債權一成清
償金額為1,089 萬9,508 元,而英群公司已分別於103 年7
月28日、8 月6 日及8 月7 日清償債權人,而已清償完畢乙
情,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重整監督人104 年4 月13
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65 、232 頁);
⑶方案丙(即債權金額五成以債作股,五成放棄):此部分
債權金額總計2 億6,797 萬1,233 元,五成金額為1 億3,39
8 萬5,000 元,債權人於103 年10月29日以私募方式進行以
債作股程序,共計已認購1,339 萬8,500 股,並於103 年12
月8 日完成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即債權已轉為股份登記完成
,視為消滅,而已清償完畢乙情,有債權人簽署之英群公司
103 年私募以債作股認股同意書、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
㈢、就減資、增資及股東權益變更部分:
⑴、減資及增資:英群公司依重整計畫書所載,為彌補虧損、健
全資本結構,應先行減資,以提高股份之實質價值後,再行
增資。而英群公司於本件重整計畫執行期間,已辦理減資19
億7,422 萬3,050 元,每股10元,減資前原有普通股股數2
億0,781 萬2,953 股,經減資共銷除普通股股份1 億9,742
萬2,305 股,現餘1,039 萬0,648 股,業於103 年5 月22日
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3 年5 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政府103 年7 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英群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8 頁);又
英群公司原擬辦理私募增資1 億元,依公司募資狀況於二年
內分次發行,用以作為償債資金來源,
惟該公司因出售中壢
二廠廠房價款比原重整計畫預定之1 億3,000 萬餘元增加了
近1 億元,且已依該出售資產溢價所得清償前述有擔保債權
人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完畢,是無再增資需要。
⑵、股東權益變更:英群公司如前述辦理減資19億7,422 萬3,05
0 元,減資前原有普通股股數2 億0,781 萬2,953 股,經減
資共銷除普通股股份1 億9,742 萬2,305 股,現餘1,039 萬
0,648 股,又經無擔保債權人以私募方式以債作股1,339 萬
8, 500股,故英群公司目前資本額為2 億3,789 萬1,480 元
,目前已發行股數為2,378 萬9,148 股,每股面額10元,有
英群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
183 頁)。
㈣、就公司之營運狀況部分:
英群公司103 年尚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自結綜合損益表顯示,
營業收入為3 億4,852 萬1,000 元,稅前淨利為2 億1,641
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又該公司近期申請經
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高精準
暨小功率雷
射奈米光學量測記述先期研究計畫」,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
力中心核可通過補助(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再集
團相關公司自英群公司100 年6 月16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
至今,業取得多件專利(見本院卷第187 至210 頁),另
其「LED 輕量化天井燈」產品於「2015年台灣國際照明科技
展」,亦獲獎入圍創新產品獎(見本院卷第211 頁),顯
示該公司之營運已步上軌道而漸入佳境;並經英群公司衡量
當前產業景氣及市場供需之趨勢,及參酌過去實際銷售情形
及目前接單狀況,而預計全公司之營業收入自104 年至108
年間維持15% 至20% 成長,預計稅前損益總計約1.2 億元,
有該公司編製之預估未來損益表及預估未來現金流量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
㈤、準此,足認英群公司確已依重整計畫執行各該重整事項。
四、次查關於主管機關、主要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意見方面:
就本件是否准予英群公司重整完成,經本院函詢相關主管機
關、主要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意見,分別覆以:㈠、新北
市政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0 頁);㈡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依英群公司103 年度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歸屬於母公司淨利已轉虧為盈,股東權
益淨值為正數,至於該公司所擬營運計畫是否能有效執行及
達成其目標,仍須視產業景氣、產品技術發展及競爭利基
而
定,本局尚無法表示意見,請鈞院
依職權予以審酌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 至242 頁);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已函請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表示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 頁);㈣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3 頁);㈤華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尚在分期償還債款期間內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
):英群公司業依法院核定之重整計畫每月如期繳息,於10
4 年3 月25日依約償還(第一季)本金690 萬7,760 元,華
南銀行之重整債權已逐步減少,且103 年度英群公司淨值已
轉為正數,公司經營價值顯現,關於英群公司重整程序是否
完成,仍請鈞院依職權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
);㈥昇緯投資有限公司(RISELINE INVESTMENTS LIMITED
)(即尚在分期償還債款期間內之採行方案甲之無擔保重整
債權人):昇緯公司對英群公司之重整債權三成清償金額為
美金24萬元,英群公司已於104 年3 月25日償還本年第一季
款項美金2 萬4,000 元,足
堪可信未來持續對昇緯公司清償
重整債務之可能性,故關於英群公司聲請裁定重整完成乙事
,持肯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㈦重整
監督人:英群公司已確實執行各項重整計畫,除重整計畫分
期償還而尚未到期之債務外,業按重整計畫執行完畢,全體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於英群公司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重整人
暨重整監督人聯合會議中,已無
異議通過向鈞院聲請裁定重
整完成,重整監督人同意鈞院裁定英群公司重整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
㈡、準此,足認相關主管機關、主要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對於
英群公司是否准予裁定重整完成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或明白
肯認應准予重整完成。
五、
綜上所述,本件英群公司確已依重整計畫執行各該重整事項
,並已藉由重整程序達成重建更生之目標,而英群公司之有
擔保重整債權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選擇採行方案甲
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昇緯投資有限公司(RISELINE INVESTM
ENTS LIMITED)、長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三成總清償金額各為730 萬5,666 元、15
萬7,278 元、15萬7,010 元),目前雖尚在分期償還債款期
限內(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卷第149 頁),
惟查
:依英群公司目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實際狀況、先前履行債
務情形,該公司日後繼續依重整計畫所載內容分期清償債務
,應屬可期;又如前述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英群公司之經營價值持肯定意見,對於是否裁定英
群公司准予重整完成乙事,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另選擇採行
方案甲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中之主要債權人昇緯投資有限公
司對於是否裁定英群公司准予重整完成乙事,則明白表示肯
定
等情;再衡以就重整計畫所載之債務清償事項,如重整人
業依重整計畫所擬定之債務清償方法及資金來源為執行,不
待全部債務均清償完畢,亦得准予裁定重整完成乙情,於實
務上已有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
年度整字第1 號)、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88年度整字第1 號)、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2 號)重整案
可參;準此,本
院認本件准予英群公司重整完成,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六、末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雖曾於10
3 年12月17日致函本院,以英群公司重整人之一之蘇克剛,
因涉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非常規交易
、第3 款之背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644 、1811號提起公訴,而請斟酌蘇克剛
是否仍
適任英群公司之重整人職務(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
)。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案件目前仍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
訴字2 號刑事案件,而尚未經有罪判決;又經本院發函相關
主管機關、主要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請其等對於蘇克剛是
否適宜繼續擔任重整人乙事表示意見,惟均無表示應予撤換
重整人者,且有明白表示因本件重整完成之可行性高,是無
更換重整人之必要者(見本院卷第94至107 頁);再本件
英群公司之重整人於104 年2 月6 日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重整完成,如前述該公司確依重整計畫執行各該重整事項,
且已藉由重整程序達成重建更生之目標,
嗣後繼續分期清償
未完債務應屬可期;準此,於本件裁定英群公司准予重整完
成前,本院並未就蘇克剛之重整人職務予以撤換,併為敘明
。
七、爰依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